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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張滄田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張登量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貳仟捌佰柒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叁分之壹)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1日本於自由意願,以新臺幣(下同)4,697,466元讓售 予原告,有土地買賣契約可憑,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一 、二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336,131元之交付。詳言 之,原告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昇農產公司)2,087,847元、訴外人東榮麵粉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麵粉廠)2,173,284元,合計 4,261,131元債務之方式,供作支付上述土地買賣第一期款 價款4, 261,131元,;另原告再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75,000元債務方式,供作支付上述土地買賣第二期款75,000 元。 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 號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也就是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之 告訴內容,表示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擔保是因為原告有代 替被告清償東昇農產公司、東榮麵粉廠之借款,並如被告 所抗辯其為事後才知情。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清償之債務 並非被告的債務,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告訴意旨裡都稱原告有 代償被告的債務,可見被告所述不實。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偽 造,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本件買賣合約並沒有偽造,依照 兩造所簽立買賣合約,被告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兩造 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上面被告親自 簽名且騎縫也有蓋印章,並非如被告所述在空白契約書上簽 名。 ㈢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本於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以維原 告合法權益。 三、證據: ㈠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頁5-6)。 ㈡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頁7-9)。 ㈢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0年 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影本(頁10-19)。 ㈣原證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影本、存款 憑條影本(頁20-21)。 ㈤原證5:協議書影本、支票2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頁84-87)。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在98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還款情形,要被告馬上領印鑑 證明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被告如稍有不從,原告即 要被告還款4,261,131元。原告於99年1月底或2月初請訴外 人陳福祥代書要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契約書上買賣價 款寫明是1,000萬元,結果陳福祥代書卻於刑事庭否認有讓 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陳福祥代書在原告店裡要被 告交付印鑑章,及在領土地所有權狀的文件上簽名,被告都 只有簽字,沒有看內容。原告為了贈與稅的問題,於99年7 月間逼迫被告前妻訴外人陳月珠簽立220萬元的本票,陳月 珠不從,又逼迫被告一定要向陳月珠追討4,261,131元,被 告不同意,原告又逼被告返還4,261,131元,並要被告簽立 委任書要代替被告向陳月珠追討4,261,131元,被告迫於無 奈,只好簽立空白的委任書,原告接著又逼迫被告簽立空白 的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結果原告卻暗中設定擔保金額為 1,200萬元之抵押權,且欲達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目的,竟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書上記載被告於99年7月23日向原告 借款1,200萬元。 ㈡98年12月1日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然是被告親自簽名的,但 是印章不是被告蓋的,被告是被騙的,被告是簽空白契約書 ,當時原告是跟被告說要簽一份委任狀過了二天再簽一份空 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那份契約書也就是原告後來提出的契 約書。整份契約書除了第2條的價款議定的金額及第3款付款 約定之表格內容是空白的,其他都是寫好的。被告有質疑已 經簽立過契約書為何還要簽,原告說沒關係,說這份契約書 是要告陳月珠用的,沒有其他用途,被告不懂法律且相信原 告為自己的親兄弟,故又簽立一張空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給 原告,被告不知道簽這份契約的用途為何。 ㈢被告從未見過訴外人賴迎家代書,也不知道此張空白的土地 買賣契約書是賴迎家代書辦理的,因為所有申請與領取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抵押權等過程,都 是陳福祥代書經手,以致於被告未對賴迎家代書提出刑事告 訴,結果賴迎家卻變成證人,並於100年3月3日刑事庭審理 時說,98年12月1日晚上在原告店中見被告與原告,拿印章 給賴迎家代書辦理土地買賣,沒有其他人在旁邊等語,而同 樣是100年3月3日民事庭審理時,原告卻說是98年12月1日下 午3點左右辦理土地買賣,可見原告與賴迎家代書的說詞並 不一致。 ㈣系爭土地在在98年11月17日強制執行一拍之拍賣價格為900 萬元、98年12月1日二拍是720萬元、第三拍未賣拍價還有 576萬元,被告當不至愚笨到將系爭土地便宜地以98年公告 價格賣給原告。 ㈤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的印章與賴迎家代書在國稅局辦理的 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的印章相符合,而且簽名也是偽簽 的,印章也是盜刻的,包括陳月珠的簽名與印章均是偽簽與 盜刻的,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也是偽造的。且賴迎家代書於99 年4月9日就開始辦理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完全不知情,怎可 用99年7月23日的委任書,說被告委任賴迎家代書辦理,可 見本件都是原告在主導,被告並不認識賴迎家代書。 ㈥被告事後才知道原告確實有替被告代為清償東昇農產公司、 東榮麵粉廠之債務,合計4,261,131元。後來東昇農產公司 、東榮麵粉廠確實沒有對被告催討債務,並撤回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案件,系爭土地即未遭拍賣,但是那是在被告不知情 的情形下所為,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原告代被告清償合作金 庫銀行之債務。另原告所清償的是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 的債務,這兩家麵粉行經營者一位是被告前妻陳月珠(97年 間離婚),一位是原告以兩造母親訴外人張林招治為人頭而 經營的,這些債務都是她們經營後所積欠的,與被告無關, 被告當時是提供土地的義務人,而實際債務人是久隆麵粉行 負責人陳月珠及瑞豐麵粉行負責人張林招治。 ㈦被告在地檢署所言屬實,被告告陳月珠部份起訴狀都不是自 己寫的,被告也已撤回這部分的告訴。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宗資料這些文件都不清楚,全部都是原 告經手處理的。被告是工專畢業,出社會後經營雜貨店及麵 粉行,被告都是從商,從商有將近二十年。被告沒有買賣過 不動產,被告認識字,平常看字不會誤解,被告是因為信任 原告說簽立這些契約書是要告陳月珠使用,然後原告又恐嚇 被告如果不簽立買賣簽約,就要還他所代償的400多萬元, 地檢署的告訴狀是被告請託他人依照被告的意思所寫的。 三:證據: ㈠被證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9月20日中 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60323號函文資料(頁42-48)。 ㈡被證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7月8日中 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57978號函影本(頁56)。 ㈢被證3: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影本(頁57-58)。 ㈣被證4:委託書影本(頁59)。 ㈤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文書影本(頁60)。 ㈥臺中市○○區○○○段○○○○○○號98冬33562文件(頁61)。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8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4,697,466元讓售予原告,原告 業已依約完成第一、二期價金合計4,336,131元之交付,爰 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經被告親自簽名,但是簽名 時該契約關於買賣價金議定金額、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等均 屬空白而未有任何記載,且該契約上面的印文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所用印,被告是受原告以「簽立契約書係用來處理 與被告配偶陳月珠間之訴訟事宜」等語所騙,才在契約上簽 名,根本不知道契約的內容、用意何在;被告不認識填具該 契約之代書賴迎家,更不可能拿印章給賴迎家代書並委託他 辦理土地買賣之事;況系爭土地在98年間拍賣之價格至少也 有576萬元,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將系爭土地便宜地以 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之理?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是偽造 的。況被告事先對於原告清償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積欠 東昇農產公司、東榮麵粉廠之債務共計4,261,131元,以及 代被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75,000元債務之事均不知情, 況且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之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月珠 、張林招治,該等麵粉行之債務均非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協議書影本、支票 2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等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484號、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卷核閱屬實,信為真實而為本院裁 判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87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買賣標的,議定買賣總價款為 4,697,466元,契約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付款 方式則為:第一期於98年12月1日付款4,261,131元、第二期 於98年12月14日付款75,000元,至第三期價款361,335元則 約定於本案產權登記完竣乙次付清之旨,並由原告、被告在 該等契約上簽名。 ㈡原告確實有代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清償積欠東昇農產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261,131 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等債務曾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 ㈢原告確實有於98年12月14日代被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 75,000元債務。 ㈣被告曾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 原告張滄田、訴外人陳福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 以100年度他字第484號、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後,對 本件原告張滄田及訴外人陳福祥為不起訴處分,經本件被告 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12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經偽造?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付款約定,而有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尾款前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五、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偽造,而係由兩造合意簽署之有效買賣契 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簽名時該契約上關於第二條 價款議定的金額及第三款付款約定之表格內容是空白的, 其他欄則是寫好的云云,惟此已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4號案件(連同該署100年度偵字 第6518號案件,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對原告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100年2月17日偵查中所稱:「因為 張滄田說要告我太太陳月珠,就叫我簽名,當時契約書內 容全部空白,……」等語(參閱本院卷附該偵卷第23頁) 有所不符,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其當時提出告 訴時所稱:簽名時契約書是空白、就是一張白紙云云,與 該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簽名處前方載有「賣方」等字樣,後 面則以打字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顯非 以白紙任意書寫而得以控制位置所在之情有悖而不足為採 ,始於本院改如前所辯,已非無疑。縱被告於本院所辯為 真,惟以被告自承是工專畢業,識字且平常看字不會有誤 解,出社會後亦從商經營雜貨店及麵粉行將近二十年之生 活經驗觀之,當不至愚昧至在買賣契約中相當重要之「契 約價格」、「付款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率爾在契 約上簽名;況如該契約果如被告此處所辯,除價金、付款 方式之記載外,其餘均已載明,則以被告為具有普通知識 之成年人經歷,更應明確知悉該等契約簽立之用意,要無 被告所辯:係遭原告以要對被告之配偶陳月珠訴訟始簽立 該契約之訛詐而致錯誤簽立契約之理。況證人賴迎家即製 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賴迎家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在事務所製作,製作完成後拿 到被告張滄田家,在場見證被告張滄田及告訴人簽名,伊 並於現場幫他們2人代為蓋章,當初會簽這張契約書是因 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要課贈 與稅,但被告張滄田及告訴人主張雙方為買賣,才又簽訂 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再書寫申明書向國稅局說明被告張 滄田及告訴人間買賣之情形」等語(以上為節錄,請參照 卷附同上他字卷第48頁)明確;參以被告確實曾寄送臺中 水湳郵局99年9月24日000422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張滄田, 並在存證信函中載明「敬告台端,本人與台端買賣台中縣 ○○鄉○○○段170—1號土地,經查買賣價金差額並未交 付本人,本人在此聲明不同意本土地過戶,待與本人完成 協商後始將繼續進行,特此通知,並速與本人協商。」等 語,業經本院核閱該他字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屬實,顯見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明確知悉且確實同意 並親自簽名,否則要無向原告主張要求給付買賣價金餘額 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實就 系爭契約之內容明確知悉甚詳,所辯殊無採為其抗辯系爭 契約乃屬偽造之依據,要屬明確。 ⒉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其用印云云。縱其所辯為真 ,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簽立屬實,且被告於簽立契約時亦 已明確知悉該契約之內容,則契約即應成立生效,至該等 契約上之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或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難遽 用為推翻該契約之有效性,亦屬明確;況證人賴迎家於偵 查中亦已具結證稱是簽約時持被告所提供之印章代為蓋印 (包括騎縫章)等語明確,被告所辯在未能列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之情況下,亦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契約係屬偽造之 依據。 ⒊被告雖復辯稱:伊並非至愚之人,要無將系爭土地以98年 度公告地價之價格賣予被告云云。惟系爭契約依前所述, 既係經被告明確知悉內容並親自簽名簽立,則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就買賣價格之約定是否合於一般參考市價,乃屬 買賣雙方依據簽約當時各種情況考量而為之議定事項,要 無單以契約價格低於市價之情做為論斷該等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或係屬偽造之依據,亦屬甚明,所辯亦不足為採。 ⒋此外,系爭契約之簽立雖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並無偽造文書 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 議之聲請而確定,亦如前述。 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兩造合意簽立,且無其他使契約 不成立或不生效之事由,自屬有效之買賣契約而足以約制 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及得行使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而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義務: ⒈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期付款約定: ⑴就原告主張主張已向第三人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計4,261,131元之債 務作為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期付款條件一節,被告雖辯稱 :原告上揭清償行為並非代償被告之債務,蓋該等債務 人實為由被告之配偶陳月珠、被告之母親張林招治所經 營之久隆麵粉行、瑞豐麵粉行,被告充其量僅係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抵押之抵押義務人,故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 對被告為該等4百餘萬元之付款云云。 ⑵惟查,被告曾就系爭契約之簽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該等告訴狀內容可知,被 告當時狀陳:(以下依據提出告訴狀之人稱敘明節錄內 容)「被告張滄田與告訴人張登量為兄弟。被告張滄田 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代告訴人向東昇農產公司、東榮 麵粉公司各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208萬7847元、217 萬3284元,合計426萬1131元。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清 償,遂提供告訴人所有權利3分之1、坐落在台中縣大雅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空白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予被告張滄田抵押,雙方並約定不向地 政機關提出登記。料……」等語(參閱該他字卷內所 附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 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內容所載)明確,而被告於本院 10 0年1月11日審理中亦自承該等告訴狀係委請他人依 照其自己之意思而書具遞狀等情明確(參見本院該日審 理筆錄),顯然被告提出告訴在陳明相關事件之來龍去 脈時,主觀上即認定該等4,261,131元之債務係其所積 欠之債務無疑。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該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80年間設定時,原係 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所經營之富發麵粉行(當時被告名 為張欉潭)、訴外人王林素霞所經營之祥豐行之債務, 於84年間變更債務人為久隆麵粉行及瑞豐麵粉行,而 久隆麵粉行之負責人陳月珠當時係被告之妻(被告自承 兩造係於97年間始離婚)、瑞豐麵粉行之負責人則係被 告之母張林招治。以國人經營獨資商號之常態,多係家 族人士共同經營,僅推族中人士具名擔任負責人,則身 為該等麵粉行負責人之夫、之子身份之被告,就該等麵 粉行之業務亦具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堪可認定。況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84號100年3月 3 日偵查中已以告訴人身份稱:「(檢察官問:你是否 又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有。我申請後再交給陳福祥 ,當時張滄田在旁邊。(檢察官問:為何要交新的印鑑 證明給陳福祥?)因為張滄田說我欠他400多萬元,就 是他幫我還麵粉公司的錢,說要設定抵押給他。(檢察 官問:依你所述,你有同意張滄田設定抵押?)我有同 意沒錯,但是不是設定1200萬元,因為我只欠他42 6萬 元多。」等語(參卷附該他字卷第99頁)明確,顯見被 告亦認該等麵粉行所積欠之426餘萬元債務為其所負之 債務,無容其於事後空口抗辯並非該等麵粉行債務之債 務人甚明。 ⑷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期給付約定之 事實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期付款約定:此部分即上揭不爭 執事項三、㈢所述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而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及交屋 日期」之約定內容可知,第三期款361,335元之付款條件 已敘明「雙方約定本案產權登記完竣乙次付清」甚明,有 系爭契約影本(原證二)附卷可佐足徵依據兩造間之約 定,第三期款項之付款時係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辦 理產權登記完竣後甚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後,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87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同時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期款項 361,335元之給付等語,惟此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 ,且被告亦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 就此等對待給付部分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既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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