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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輝 被   告 正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軸承 貨品,起始被告均正常繳付貨款,但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 年11月15日止所購買貨品之貨款即未給付,尚欠新台幣(下 同)62萬0238元,雖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時具狀泛稱:本件尚有糾葛云云,其他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實體上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 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軸承貨 品,尚欠62萬0238元之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023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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