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輝
被 告 正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軸承
貨品,起始被告均正常繳付貨款,但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
年11月15日止所購買貨品之貨款即未給付,尚欠新台幣(下
同)62萬0238元,雖屢經原告催討,
惟均無效果,為此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時具狀泛稱:
本件尚有糾葛
云云,其他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實體上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軸承貨
品,尚欠62萬0238元之貨款,
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023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