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梁國清
訴訟
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古光雄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68655號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同時對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古
光雄、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予以否認,此部分已據原告
於101年2月23日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參酌原
告提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及
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即
拍定價額新台幣(下同)4,699,000元為
基準,方為
適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9,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