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林淑閔
廖佩玲即東軒商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真即黃麗瑛
廖秀琴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閔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佩玲即東軒商行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淑閔、廖佩玲即東軒商行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元、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均未陳報
清算人就任,而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
分公司亦未經陳報清算人就任,故原告聲請改列被告為普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麗瑛、廖秀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就
侵權行為部分之起訴,並撤回被告
張紹華即張貴忠部分之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張紹華(原名張貴忠)自90年3月1日起,擔任普美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
10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普美爾公司)總經理,並自90
年5月23日普美爾公司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之
日起,兼任該2分公司之經理,負責普美爾公司在臺灣地區
全部業務之推廣及人事管理;張紹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
規定,為普美爾公司負責人;且其與陳政膛、林媚虹共同參
與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
決策,並主導該公司之人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銷、獎金
分配及發放方式,復為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
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
禁止規定之行為人。張紹華明
知普美爾公司並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
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政膛、林
媚虹、黃鉝財、羅珮瑛、楊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而於該公
司實際從事多層次傳銷吸金業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
上開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張紹華與黃鉝財、
羅珮瑛、楊青及其餘普美爾公司所聘僱之人分別在普美爾公
司設於臺北市○○○路○○號12樓之公司會議室及臺中、高雄
分公司等營運地點,定期辦理傳銷說談會,向不特定之民眾
推廣普美爾公司之傳銷計畫並說明其基本運作模式,亦即由
參加人透過認購份數之方式,持續繳交費用,以認購1份為
最低加入條件,每單位費用為2200元(於90年5月前係1800
元),亦可選擇多份,份數不限,認購多份者,日後重複消
費之額度須
比照辦理,所能獲取之消費回饋獎金則呈倍數增
加。又公司之獎金制度分為D計畫及A計畫,統稱「動力消費
回饋計畫」,D計畫又分為「消費回饋獎金」及「消費推薦
獎金」,「消費回饋獎金」係指參加人按期繳交所認購份數
之費用,且組織業績達到每期所訂標準時,即可自第3期開
始領取回饋獎金,第5期以後之回饋獎金即大於每份金額,
至第9期以後,參加人所領取之回饋獎金總數開始大於所投
入之金額,繳費滿12期後,下2期參加人無須繳費,但如組
織業績達到標準,仍可獲得獎金,稱為「年終分紅」或「全
球分紅」,以每份1800元為例,12次繳交金額共計2萬1600
元,共可領回7萬4100元之獎金;另「消費推薦獎金」係指
參加人如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被介紹人每期繳交費用之
10%。而A計畫又分為「組織回饋獎金」及「組織分紅獎金
」。A計畫組織係以參加人所獲得之A計畫單位進行編排,組
織呈二線發展,每單位代表組織中1個位置,其排列規則以
由上而下、由左而右為原則,由公司電腦公排。參加人可直
接購買,或因加入D計畫在重複消費時,依照繳費份數而獲
得A計畫之單位,加入A計畫組織;其若介紹他人加入,該名
下線所購買之A計畫單位、因為D計畫所產生之A計畫單位、
或再為介紹他人加入而產生之單位,亦可構成該參加人組織
之一部,又因以電腦公排,故上線參加人所獲得之A計畫單
位,亦可能成為下線參加人組織之一部,每層單位個數以2
之倍數成長。「組織回饋獎金」係指當參加人組織之單位個
數(即「APV」)逢3以上單數時,即可領取230元獎金;至
「組織分紅獎金」則係指當參加人超過31「APV」後,
倘若
組織業績達到15「APV」以上,且二線組織之任一邊大於6「
APV」以上時,即可獲取1200元獎金。又參加人可衡量自身
組織發展情形考慮加碼,即投入數倍金額,上限為100倍,
加碼之後,領取標準及獎金額度亦隨之加倍。普美爾公司係
依照參加人所認購或重複消費之份數決定應給付金額,以「
預收貨品款」科目開立發票,參加人繳費後可取得「商品預
訂單」,普美爾公司將依照參加人給付金額換算為積分(PV
),比值為10比1,以每份1800元為例,即可換得180積分,
商品預訂單上亦無商品價格,而係列載各項商品積分,參加
人
俟其累積積分達到各項商品所定之積分後,再行換取商品
;積分兌換之時限為1年,逾期作廢;又參加人所累積之積
分在直、旁系血親間或個人組織體系內可以轉讓。張紹華等
人即藉由上開傳銷說談會,及透過參加人向他人招攬,吸引
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以取得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組織之權利
並獲取佣金、獎金,以此種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且取得方式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組織之佣金、獎金,致參加人賴孝
忠、林米夫、陳含笑、林淑滿、林淑美、陳林淑媛、王警宇
、廖瑋琪、林淑閩、周鶴庭、廖佩玲、阮益昌、陸雪梅、李
茂丁、李林秀蘭、林挺睦、陳麗娟、張陳雪紅、馬瑞雲、林
秀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將資金匯入普美爾公
司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彰化銀行西
松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臺北銀行寶清分行等帳戶
內,自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共計吸收10億6229
萬7836元之資金,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
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既均係因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上開詐欺行為,即以號召有高額投資報酬率及誇大不
實文宣廣告,詐欺原告二人始與被告分別訂立各該契約,原
告二人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上述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
渠等與被告間之契約亦
因之無效,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自原告
二人收受之商品價額共計0000000元,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
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三、次查,因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經檢調
查扣,且現已無法繼續營運,自無從依約給付任何商品予原
告,亦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各返還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加計
遲延利息。
四、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閔35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佩玲即東軒商行5,151,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據其前到庭就原告之主張,均未予爭執。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
4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各次購買之商品預購單及收據等影
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刑事全卷
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據其前到庭
就原告之主張,復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信原告
前揭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既均係因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上開詐
欺行為,即以號召有高額投資報酬率及誇大不實文宣廣告,
詐欺原告始與被告分別訂立各該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述受詐欺締
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又經撤銷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契
約亦因之無效,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自
原告收受之商品價額共計5,502,300元(其中原告林淑閔為
350,650元、原告廖佩玲即東軒商行為5,151,650元),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普美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經檢調查扣,且現已無法繼
續營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全卷,
暨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實
可採,是由上
足證被告自
斯時起即無從依約給付任何商品予
原告,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而給付不能。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各返還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送達起訴狀,被
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法
定代理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1款第2款等規定,憑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淑閔35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佩玲即東軒商行5,151,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