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東川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傅世元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委託訴外人創義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逢甲河南加盟店,以下簡稱創義 公司)居間,就被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親家市政 國際中心」13樓A、B間兩戶之建物以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仲介出售。嗣原告於100年9月15日,亦透過 創義公司人員仲介,同意以總價3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被告亦於當日下午二時、要 約有效期限內,於賣方簽署承諾欄親筆簽名承諾出售,隨後 創義公司人員再次回傳予原告簽名確認,買賣契約成立,原 告並於100年9月16日交付買賣訂金180萬元之支票予創義公 司人員簽收。是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2202號、22年上字第 914號號判例之旨本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生效。 ㈡然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創義公司人員隨即聯絡買賣雙 方至營業處所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拒絕 出面履約。原告乃於100年9月20日,先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 號碼7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出面履約未果 ;復於100年9月28日,再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9號存 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前揭不 動產買賣要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成交總 價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經計算為108萬元( 00000000×3%=0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其於原證二號要約書之簽名,僅同意原告承購總價 及給付價款(含定金)條件,並不包括要約書所載之其他事 項條款,然系爭要約書上已明載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內及違約罰責等,是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不惟與要約 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抑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前開抗辯之主 張,依舉證分配法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要約書上已 明載賣方即被告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經被告在 要約書「賣方簽章」欄親筆簽名並記明簽認之日期、時間( 100年9月15日14:00時),被告復未就原告之要約為任何之 擴張、限制或變更,則依要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 要約即已為承諾。顯見被告前開之抗辯主張應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要約書未給被告審閱期間,且原告未於期限 內給付定金,是要約書所載及預約均屬無效,惟本件要約書 ,係由訴外人創義公司即被告委託之仲介公司所提供,並非 由原告製作,原告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不受前 引消保法之法文拘束。再者,原告係善意信賴該要約書所載 內容而出價,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 僅著眼於被告利益之保護,不啻將審閱期之不利益轉嫁由依 要約書內容誠實履行之另一消費者亦即原告承擔,對於同屬 消費者之原告不公平甚為灼然,應非妥適,故本件應不適用 消保法之規定。次查,系爭要約書全文僅有9條,內容並不 難理解,依本件要約書之格式鋪陳方式,被告於承諾簽署要 約書之前,應已有機會及充足時間閱覽原告之出價總額、付 款期別及違約金等條款內容。加以本件要約書條款係以適中 、明顯之文字清楚表示,且被告於同意原告出價金額之後, 更於要約書賣方欄位親筆簽名並加註時間,足見被告之慎重 其事,應認被告業已充分瞭解要約書條款、內容,始於要約 書上簽名,如此方與一般之交易常情相符。矧況,被告係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與原告及「創義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之間又無任何權力隸屬關係,被告若對要約書內容有 不了解之處,衡情當會於簽名之前先向創義公司承辦人員問 明,而無在不清楚要約書之權義關係下即草率於要約書上簽 名之理,且被告已有充足時間得以瀏覽本件僅9條契約條款 之要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 享契約審閱權即已獲得充分保障。是被告抗辯要約書未經其 合理審閱,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非可取。 ㈢又本件要約書上雖有買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足定金之約定 ,惟要約書條文並未進一步就未給付定金之效力為約定;而 依原證二號之要約書第4條約定,於賣方即被告親自記明承 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即原告時,雙方即應負有簽訂買賣 本約之一切義務,是系爭預約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定金為成 立要件,即系爭要約書所約定之定金,並非「成約定金」, 至多僅能認為係「立約定金」(即猶豫定金),原告即使未 於期限內給付定金,亦非無效,買賣預約仍然已合法成立及 生效,被告自不得拒絕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本件原告亦已 於要約書約定之24小時期間內於100年9月16日(即被告於 100年9月15日簽名隔日),交付180萬元定金予被告之代理 人即其委託之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人員簽收,此亦有創義 公司出具之買賣定金收據乙紙可資為證,故被告前開所辯原 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定金及要約書所載及預約均屬無效云云, 均無理由。另本案之仲介人員是否涉及雙方代理,則無關 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亦無礙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蓋 系爭要約書最終仍係經由兩造買賣當事人在該要約書「買方 簽章」、「賣方簽章」簽名確認,被告即已同意該要約書之 內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仲介人員即令涉及雙方代理,被 告就此亦已同意才會於要約書簽名,故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 效力,當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㈣末查,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處罰:本要約書經賣方 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價的 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並未於 約定之期限內到場簽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蓄 意拒絕履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5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本件按房地成交價的百分之三 計算之違約賠償。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而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失,依財政部98年訂頒同業利潤標 準表,其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標準代號、6700_12) 淨利率為10%;不動產買賣(標準代號、6811_11)淨利率為 17%,應可資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而本件原告僅依契 約請求按房地成交價的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 ,已遠低於前揭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10%, 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並未過高。購屋者之目的即使係 自住而非在於投資牟利,然依通常情形,其仍得就該屋為使 用、收益及處分而享有該屋客觀上之交換價值,是以前開財 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為損害之計算據,應尚屬合理。是以 ,本件要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符合一般交易之慣例,並無 過高之情事,若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自應先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21日與創義公司簽訂「銷售同意書」, 然該銷售同意書早於100年7月21日到期(「銷售同意書」第 2條之委託期間參照),即自100年7月22日起失效。換言之 ,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之間未有委託創義 公司。迨至100年9月14日創義公司忽向被告聲稱有買方願意 承購,並慫恿被告出售,被告始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而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委託期間係為空白,是該「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自100年9月14日起之不定期居間契 約,要言之,上開銷售同意書與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分屬 為二個各自獨立成立之不同居間契約。從而,系爭要約書成 立時,被告與創義公司間所存在者係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之居間契約,該銷售同意書已不存在,自非屬被告與創義 公司間居間契約之依據。 ㈡又前揭要約書乃由創義公司持其自行印製之制式合約書,分 別與兩造斡旋並受領意思表示,是系爭要約書係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此亦所以系爭要約書印有買方審閱 期之故,然其漏印應給予被告(賣方)審閱期,於法不合之 處,不言可喻。蓋焉有同一契約,僅給予買方審閱期,卻不 給予賣方審閱期之理。更何況要約書內文,至關賣方權益, 尤應給予賣方充分了解,從而,要約書完全未給予被告審閱 期間,對被告自屬無效。若認被告所簽之要約書為有效,則 依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964號、70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見 解,兩造所成立者,僅係「預約」而已,不得謂已成立本約 。 ㈢又本件係巨額不動產買賣,而被告同意如此低價,卻於簽立 要約書時,尚未收到任何定金,有違行情事理,且甚無保障 ,姑不論系爭要約書已訂有給付定金之期限,買賣交易市場 習慣上,常有所謂限時搶購之優惠專案活動,欲購買者必須 在規定之時間內給付價金或定金,始能以低廉之價格購得, 逾時則恢復原價,欲購買者不得再要求以優惠價承買,此為 眾所周知之道理。原告既未在限定之時間內給付定金,自不 能再主張以該低價承購。從而,被告於簽立要約書後之當晚 ,向證人劉奇欣質問何以尚未收到定金,隔日仍未收到定金 ,是被告乃以未於期限內付定為由主張要約書已失效等語, 實無不合。更何況如今已時隔五、六個月,又焉能再主張以 該低價購買。且證人係本件仲介人,就本件有深切之利害關 係,並非客觀,亦即必須就要約書有效、收受定金合法等等 作證,方能獲取傭金,且可藉此規避自身責任,是其必將作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免偏頗,殊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要約書第6條第4項係原告與創義房屋公司間之約 定,與被告無關,此觀其係約定:「買方同意委託人可為買 賣雙方之代理人」自明,不得謂其為被告授權創義房屋公司 代收定金之依據,本不待言,是創義房屋公司並無代收定金 之權,原告不得以已交予創義房屋公司定金支票置辯,又假 設原告果有交予創義房屋公司定金支票,亦已逾限,要約書 本已失效,創義房屋公司尤不得收受;且被告已主張要約書 失效,創義房屋公司亦不應再收受之;創義房屋公司竟予以 收受,又不交予被告,復擅自同意原告片面變更系爭要約書 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㈤另系爭要約書第二條所載之付款條件係簽約(含定金):「 總價之10%;用印:總價之10%;完稅:總價之10%;尾款( 交屋):總價之70%」。然原告與創義房屋公司所訂之系爭 買賣定金收據第2條付款方式卻變更為簽約(含定金):「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總價之5%);第二期款: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捌仟元(不到總價之5%);建商未付款: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總價之8.8%);貸款(交屋):新臺幣 貳仟玖佰貳拾肆萬元(總價之81.2%)」。是系爭買賣定金 收據第2條付款方式明顯牴觸系爭要約書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 件。系爭要約書第2條所載之付款條件既經兩造合意,即不 得片面變更之,原告與創義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私相授受, 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對被告當然不生效力。基此,姑不論創 義公司並無代收定金之權,然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給付定金或 定金支票予被告?交付支票是否發生定金之效力?等等,均 有爭執,實則原告以不同於系爭要約書第2條之付款條件簽 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併交付系爭定金支票,顯係基於變更 付款條件之意思而為交付之行為,當然亦不生定金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不為給付,且實際上並無不能 履行之情形,則其自不得依要約書第8條為請求。換言之, 原告未履行交付定金予被告前,自不得依要約書主張任何權 利,且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然與要約書第8條所 定之要件亦有不符。退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依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違約,導致其受 有何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若無損害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以所謂「同業利潤 標準」自我比擬,尤屬無稽。蓋原告既非不動經營業,亦非 營利事業,何來所謂「同業」可言,而且,其所謂「同業利 潤標準」,至多亦不過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之「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 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與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創義公司)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臺中市西屯區 「親家T3」13樓之A、B房地委託創義公司仲介銷售, 委託總價為被告實拿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 ⑵創義公司於100年9月15日下午二時向被告提出如原證 二之「要約書」,並由被告於該要約書所載記之「賣方同意 依本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賣方簽章:」文句下簽名。 ⑶原證三之「買賣定金收據」並無被告之簽章。 ⑷買賣訂金收據外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五形式上不爭 執。 ㈡兩造爭點如下: ⑴系爭要約書有否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對被告是否有效? ⑵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被告於系爭要約書之簽名承諾, 是否僅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願意承購總價、給付價款(含 定金)條件(系爭要約書第二條)而已,並不包括要約書所 載之其他事項條款? ⑶原告是否有給付定金或定金支票予被告?被告有否授權創義 公司代收定金?原告是否確有簽立如原證三之「買賣定金收 據」?如認原告確有簽立,則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否有 效?如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定金支票予創義公司,則對被告是 否發生效力?創義公司有否將系爭定金支票交予被告?交付 支票是否發生定金之效力? ⑷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且原告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 」並屬有效,則原告得否片面變更系爭要約書第二條所載之 付款條件?原告以不同於系爭要約書第二條之付款條件簽立 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併交付系爭定金支票,得否發生定 金之效力? ⑸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原告有否於系爭要約書第六條第 (三)項所載之期限內給付被告定金?原告若未於該期限內 給付被告定金,則系爭要約書是否即失其效力? ⑹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定金為由拒 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⑺如認系爭要約書為有效,則其究係預約,抑或本契約?系爭 要約書第八條有關違約處罰之條款,是否在被告同意之列? 對被告有無拘束力?如認對被告有拘束力,則原告得否以被 告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依要約書第八條請求給 付違約金?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受有損 害?如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 高?法院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少之?應否參酌其無損 害之事實,將之減為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無審閱期間並無理 由: 被告抗辯系爭要約書乃由創義公司持其自行印製之制式合約 書,分別與兩造斡旋並受領意思表示,是系爭要約書係屬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此亦所以系爭要約書印有買 方審閱期之故,然其漏印應給予被告(賣方)審閱期,於法 不合之處等語。惟查,本件要約書,係由訴外人創義公司即 被告委託之仲介公司所提供,並非由原告製作,原告亦非消 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不受前引消保法之法文拘束。再 者,原告係善意信賴該要約書所載內容而出價,欲與被告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僅著眼於被告利益之保護 ,不啻將審閱期之不利益轉嫁由依要約書內容誠實履行之另 一消費者亦即原告承擔,對於同屬消費者之原告不公平甚為 灼然,應非妥適,故本件應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被告抗 辯要約書未經其合理審閱,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非可取 。 ㈡本件要約書於已成立買賣預約,而非成立本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應係指買賣 雙方當事人只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有所表示而已,至於買賣契約之其他要素則未明白表示, 此時,因買賣雙方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契約即告成立,否則,如當事人除對買賣標的物、價金有 所表示外,另對於契約之其他條件已有明白表示時,則該其 他條件仍須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始能成立。另按契約有預約 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本約」,被告則抗辯本件至 多僅成立買賣「預約」。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市○路「親家市政國際中心」13樓A、B間兩戶之建物、買 賣價金為3600萬元等,已載明於該「要約書」中,並先後經 被告、原告簽署,又本件買賣價金高達3600萬元,而「要約 書」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簽約、用印、完稅、尾款(交 屋)等程序應付金額比例,另第6條第1項有關預定簽約時間 亦作空白約定(約定於賣方承諾後5日內),可見兩造對於 買賣標的物及總價之範圍已先行擬定,並約定日後繼續磋商 付款條件(例如確實履約時間、付款方式等)及正式簽約時 間等事項,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固可認定。然系 爭要約書第4條要約之拘束㈠:本要約書‧‧‧,雙方應負 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應 已成立以3600萬元買賣上開房屋為內容之買賣預約(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買賣本約,應 堪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要約書之簽名,僅同意原告承購總價及 給付價款(含定金)條件,並不包括要約書所載之其他事項 條款等語。然查,系爭要約書上已明載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內及違約罰責等,是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不惟 與要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抑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 稱其同意之範圍並不包括要約書所載其他事項條款,係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未能舉 證,且依卷附要約書所載,其上已明載賣方即被告同意依本 要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經被告在要約書「賣方簽章」欄親 筆簽名並記明簽認之日期、時間(100年9月15日14:00時) ,被告復未就原告之要約為任何之擴張、限制或變更,則依 要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要約即已為承諾,顯見被 告前開之抗辯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交付180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創義公司並不生交付定金 之效力,惟系爭要約書並未因此而失其效力: ⑴原告雖主張已依兩造要約書第2條之約定交付被告180萬元之 定金,並由訴外人創義公司代為受領等語。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定金收據,雖記載原告已經將定金180萬元交付訴 外人創義公司收執,並主張創義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已代 理被告受領定金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 其第2條簽約(含定金)為180萬元,然系爭要約書第2條簽 約(含定金)欄記載為總價10%(依成交價),而本件要約 書約定之成交總價為3600萬元,其10%應係為360萬元,與 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上記載由創義公司受領之180萬元 ,已有所不同。且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係由原告與創 義公司所簽訂,並於其上簽名,該買賣定金收據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則在本件兩造已簽有要約書,且要約書與買賣定 金收據第2條約定簽約(含定金)之項次用語相同之下,原 告與創義公司逕自變更原要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有理, 是依系爭要約書之記載本件定金應為360萬元,而非180萬元 甚明。 ⑵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出之180萬元係由創義公司受領 ,而非由原告受領,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要約書第6條其 他約定㈣買方同意受託人(按:即為創義公司)得為買賣雙 方之代理人,並未約定被告同意創義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且依該契約文義觀之,本件兩造於簽訂要約書當時已合意限 縮僅買方同意由創義公司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而排除被告 同意由創義公司擔任買賣雙方代理人之情形。而系爭要約書 為兩造間所訂立,並非兩造與創義公司三方所共同訂立,是 縱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亦曾與創義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在兩造已於要約書上約定僅買方同意由創義公司擔任 買賣雙方代理人之情況下,已難認創義公司有代被告收受原 告交付定金之權利。是不論定金之金額應為360萬元,抑或 原告主張之180萬元,均無法認定已由被告收受。 ⑶惟原告應尚未交付被告定金雖論述如上,然查,本件要約書 上雖有買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足定金之約定,惟要約書條 文並未進一步就未給付定金之效力為約定;而依系爭要約書 第4條㈠之約定,於賣方即被告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 送達買方即原告時,雙方即應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一切義務 ,是系爭預約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即系爭 要約書所約定之定金,並非「成約定金」,至多僅能認為係 「立約定金」(即猶豫定金),原告即使未於期限內給付定 金,亦非無效,買賣預約仍然已合法成立及生效,亦可認定 。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⑴本件兩造於系爭要約書簽訂後,並未繼續簽訂本約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簽訂要約書後反悔不 賣而未簽訂本約,被告則抗辯係原告並未於24小時內補足定 金,被告並無繼續簽訂本約之義務資為抗辯。 ⑵查,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處罰:本要約書經賣方承 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百 分之3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被告於100年9 月 15日下午2時承諾後,買方即原告亦已於100年9月15日下午4 時收受,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㈠之約定,本件兩造雙方已均 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件買賣本約未能簽訂之情形 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視本件不能簽訂之原 因,究係應由何造之事由所造成,方符合兩造於系爭要約書 第8條所為違約條款約定之本意。 ⑶又查,系爭要約書第6條㈢約定:買方於賣方承諾要約書內 容後,應於24小時內補足定金等語。對照系爭要約書第4條 ㈠之規定,雖可認該定金之性質僅為猶豫定金,而非立約定 金,是對於本件預約而言,不論該定金交付與否,兩造依系 爭要約書第4條㈠之規定,在被告已為承諾之情形下,買賣 預約仍然已合法成立及生效。然對於本約是否繼續洽商簽立 部分,雖係兩造之義務。然究竟可歸責於誰,仍應就洽商簽 立買賣本約之過程整體觀之,並依之判斷對於拒絕簽約之一 方,他方是否即因此有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所為違約條款約 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⑷再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於被告承諾後24小時內將定金360 萬元交付被告本人,而係原告將180萬元定金交付創義公司 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要約書第6條㈢之約定雖未明 文約定未交付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認定應係猶豫定金,而 非成約定金,然此僅係依系爭要約書所為「買賣預約」之行 為,認定其為「猶豫定金」,並不影響「買賣預約」之成立 ,並不因此當然認定亦不影響「買賣本約」。而本件要約書 既明文約定有買賣定金,則該買賣定金縱於「買賣預約」中 ,因係「猶豫定金」而不影響「買賣預約」之成立,然該定 金如原告一直未能給付,依兩造之要約書於第二條付款條件 及第六條㈢均提及定金,探求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真意,顯 然兩造認在成立買賣預約後,進入買賣本約之簽訂時,定金 應有補足之義務,此方能解釋為何兩造於第二條付款條件中 已約定定金,復在第六條㈢要求買方於賣方承諾要約書內容 後,「應」於24小時內補足。而本件原告未能補足定金,已 論述前,則本件被告在未收受之情形下,其縱未依兩造之系 爭要約書第四條㈠之約定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亦難認有 可歸責之處,即與系爭要約書第八條約定違約處罰:本要約 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 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3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本件縱因被告不願繼續洽商簽立本約,實係原告未依 系爭要約書約定給付定金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依系爭要約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