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全成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
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34,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
月16日10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
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
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
上述貨車右前車頭及後方車廂右前側受損。
上開遊覽車受損
部分,經協一公司向
鈞院訴請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
嗣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
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與被告
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
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
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大
貨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大貨車毀損,經修復後支出524,
180元;又該大貨車平均每日營業利潤約3,000元,該大貨車
撞損修復
期間計32日,扣除休假以30日計算損失日數,原告
因修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9萬元。故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
之大貨車損壞及營業損失共計614,180元(000000+90000)
。又本件因被告造成原告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
述,該40萬元之賠償中,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尚
餘10萬元,原告已向協一公司給付,被告亦
迄未賠償原告。
上述原告先行支出之費用合計714,180元,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
乃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遊覽
車之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無損壞,
原告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輛之尾門,
原告公司
非但無體會員工之辛勞,反倒利用本車禍事件,企
圖再將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輛,變裝改造,並使用比原車更為
新穎與材料裝置於該車輛,以極不合乎正常市場行情之工資
,巧之名目。又被告肇事責任應只有七成,原告不應全部向
被告
求償;另原告已經支付之修復費用,原告應提出支付證
明,不應以估價單來證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
3,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日10時許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處,擬自外側車車道變
換至爬坡車道時,追撞因故障停靠路肩並占用部分爬坡道
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
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上述貨車右前方及後方車廂受
損。
⒉協一公司遊覽車受損部分,協一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
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由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
協一公司及訴外人謝益准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該40萬元
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0萬元已由原
告給付協一公司。
⒊系爭車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
計30日。兩造並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
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車輛車廂尾門是否損壞?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
日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152.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
道,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
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後方,
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廂右
前部位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鈞院訴請
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
與被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檢送之系爭車輛肇事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連同車廂尾門)共支出524,
180元,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
無損壞,原告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
輛之尾門等語抗辯。
是以,本件應先
予以審認者為系爭車輛
車廂尾門是否損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經查:
⒈車廂尾門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尾門因該次車禍而遭撞歪變形,導致
內部軸心變形,影響車輛平衡,已無法使用,因此有更換
系爭車輛尾門之必要
云云。
惟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泰安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協一公
司所有之遊覽車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在車輛右
前方,系爭車輛尾門並非撞擊點,且車輛右前方撞擊點距
車輛油壓尾門,尚有四點五公尺之距離;再
觀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檢送之車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車輛損壞之照片,亦僅有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廂右
前方因該次撞擊而扭曲變形,系爭車輛之尾門並無原告
所
稱扭曲變形之情形。
參酌證人陳相新於本院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中證稱:「...原本(尾門)面版長度是1米8,
新換的是2米2..」、「更換的(車廂)底板錏板有比較大
一點,但是大出來的部分事由客戶自己吸收了」、「現在
是歐翼車廂,不過這些改裝的部分都是客戶自費加裝的」
等內容可知,原告換裝系爭車輛尾門,應係為搭配改裝後
之歐翼車廂。證人陳相新雖另證稱:因車頭推擠到車廂,
車廂再推擠到尾門,所以這輛車的尾門面板變形扭曲、三
支油壓缸變形云云。惟如上述,本件車損車廂撞擊點,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尾門尚有四點五公尺之遠,
尾門是否會因推擠變形,已不無疑問,是證人此部分證詞
,尚難採憑;又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亦認系爭
車輛車廂油壓尾門,其軸心有變形,惟該公會僅係依原告
提出油壓尾門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而為判斷,未附專業理
由,亦難憑採。本件車廂尾門既非撞擊點,且依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提供之車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亦
難認車廂尾門因該次撞擊而扭曲
變形,則原告此部份之修復費用(150,000元)請求,自
非必要,不應允許。
⒉車頭及車廂損害部分:
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過高,聲請送
第三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額,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如下:
車頭部分115,880元(零件用費57180元、鈑金工資49200
元、烤漆費用9500元)、後車廂224,000元(零件用費
75000 元、鈑金工資12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有
該公會100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字第100091號函文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係
8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則該車輛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99年5月16日時,使用期間已逾4年。按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
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218元【計算式:(
57180+75000)(1-9/10)=13218元】,加計鈑金工資
、烤漆費用207,700元(49200+129000+9500+2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0,918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
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所受
營業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30日,每日以兩造不爭執之1,500元計算營
業損失,共計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不應允許。
㈣、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
,且因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職務上行為,不法肇事侵
害他
人權利,事後並與受害人協一公司達成和解,與原告連
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茲該40萬元之賠償,其
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餘10萬元亦由原告先為墊付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揆諸前述法律規
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㈤、被告雖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僅負有7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全部之賠償。
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
良好,非夜間視線不清,對營大客車暫於右側路肩(左後輪
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之狀況,應可於相當距離發
現,且據警繪現場圖示,爬坡車道路幅寬度約為3.65公尺,
足夠大貨車安全通行(大客車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
分隔線所佔之路幅有限),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
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暫停右
側路肩之大客車左側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由後撞擊
該車左後車尾,自為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
擊因故障停於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
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覆議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僅負有7成之
肇事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918元(000000+100000
+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