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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暘正迫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晏林 被   告 耕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期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總額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語宸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欲購買原告 零件產品(型號:BMV005-A)乙批(下稱系爭零件),原 告當時告知吳語宸因過去售與被告之系爭零件單價新臺幣( 下同)480元因成本漲價,故單價須調升為600元。嗣後原告 接獲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吳語宸告知被告同意會與原告就單 價調升再為議價程序,且會依過去兩造之交易慣例補下系爭 零件之訂購單予原告,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及交易慣例,分別 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及100年2月21日交貨予被告 完竣,以上交貨數量共計1296個,價金合計777,600元。惟 嗣後原告向被告催促補下訂單,俾便請款時,詎被告以吳語 宸現在離職為由,而不承認調升系爭零件單價之情事,並推 諉不付系爭零件之貨款,因原告不堪繼續遭受被告推諉不付 之損失,故情願仍按被告過去向原告訂購系爭相同零件之單 價即以單價48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合計622,080 元(即交貨數量:1296個×單價480元=622,080元)。 ㈡被告雖以其僱用之負責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而推諉 給付貨款,然因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已有多次,向來皆由其採 購吳語宸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其方式皆由吳語宸先向原告訂 貨後,再由被告補給訂購單為慣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被告之採購吳語宸當屬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行為 ,且原告自接受被告訂貨以至交貨後,亦從未接獲被告有任 何反對買賣之意思或通知,是被告稱其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 職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誠屬無理。 ㈢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對於出賣人(即原 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同法第346條第1項:價金 雖末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零件,縱被告不承認已調昇之單價為 計算系爭零件之貨款價金,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過去向原告訂 購同樣系爭零件之單價即480元為本件貨款之請求,亦正當 合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①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部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章昌直接 與原告聯繫,惟查,兩造全部交易均由被告公司採購吳語展 直接為被告向原告先口頭訂購並有98%先行取貨後,嗣後再 由被告公司補給原告訂單,原告接獲正式訂購單後,始能據 其訂單開立發票請款,此為原告配合被告長久以來之慣例。 事實上,兩造過去與現在之交易方式皆無不同,即均由被告 公司之採購吳語宸(每一筆交易均由其一人代表被告訂貨與 取貨,別無他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叫料並經口頭議定單 價後,始由被告依議定單價寄交訂購單予原告,而本件系爭 貨品正因被告之採購吳語宸向原告叫料時,原告即告知吳語 宸系爭零件過去售與被告之單價480元已不敷成本,而須調 升單價為600元,嗣經吳語宸回覆被告會再與原告重新議價 ,惟原告久待末獲被告議價結果,經向被告催促後,始由被 告以吳語宸已離職為由,不承認系爭訂購之單價與買賣一事 ,但被告已承認系爭零件確由吳語宸交貨予被告之客戶,就 原告之立場而言,雖無取得被告訂購單,但原告確已依被告 指示交付系爭零件.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②又被告無論過去及系爭零件之交易,均以需貨孔急為由,先 要求原告交貨後補寄訂購單為慣例,此由原告所呈原證三、 四之部分交易明細表即可證明。被告所提被證三之訂購單亦 為已先取走貨品後,始於事後補寄交原告的。而被告自陳其 所謂之正常交易中,稱其固然有時會因客戶之需求較急而先 行取貨,然此等方式之交易,於叫貨時原告均會先以電話與 被告直接聯繫,除完成議價外,並請被告於電話中先行告知 訂單之流水號碼,原告則於電話確認後先行製作銷貨單等語 ,更屬無稽。查兩造交易向來由被告採購吳語宸對原告口頭 訂購與取貨為慣例窗口,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章昌僅偶而數次 順途取貨,但其間交易仍均由吳語宸為兩造之聯繫,此由被 告出具之全部訂購單上均載明P/RBY:吳語宸,亦即始終專 門指定吳語宸一人可證,並無原告先以電話直接聯繫被告完 成訂購,甚至無由被告告知所謂訂單之流水號碼之有。 ⑵就被告指摘原告就本件交易之處理方式與常情不符之部分, 原告予以駁斥如下: ①被告稱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四紙,其銷貨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 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1日等,其中99年12月21日 為星期六,100年1月1日則為國定假日,均非正常上班日, 原告卻在該等非正常上班日內出貨,顯非合理云云。但查被 告所指之99年12月21日應為星期二而非星期六,被告顯有故 弄玄虛以矇蔽庭上與原告之意圖,又縱原告為客戶緊急取貨 之需而於休息日必須供貨亦常有之,何足怪哉! ②原告因本件貨品售價已不敷成本,遂已向被告採購吳語宸告 知並請其向被告反應調漲單價並回覆議價結果,是原告基於 信賴而等待吳語宸通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接獲其告知吳 語宸已於3月1日離職外,並敘明兩造間應付未付之帳款皆已 結清,如有疑慮請於3日內提出與被告核對等語之通知後竟 無任何回應,遽認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交易為吳語宸之個人 行為,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常交易,是以原告並未依正常流程 同被告請款,亦末主張被告仍有積欠其貨款,益見本件原告 於吳語宸遭被告控訴背信後始行出面訴請給付貨款之舉動, 純係為吳語宸脫罪之舉云云,實為荒謬無稽。按被告對原告 所提之單價有意見時,即被告公司對原告於吳語宸先行取貨 而簽署之原告銷貨單上之單價(即原告先已告知吳語宸之調 漲單價)有同意或不同意之議價情形發生時,亦由吳語宸逕 向被告反應後再由吳語宸將結果回覆原告後處理,嗣經兩造 議定後,始由被告寄出補給議定單價之正式訂購單,原告始 能依確認後之訂購單再開立發票同被告請款,此議價以至於 訂購單之補成程序,皆由吳語宸經手,原告未曾有直接與被 告聯繫之可能。此由兩造於98年8月1日交易之已由吳語宸已 先行取貨簽署之銷貨單原載之單價各為3,300元,經嗣依被 告寄來議定為單價3,100元之訂購單後,始由原告在該原銷 貨單逕行更改為3,100元可證。故本件交易亦同,原告必須 等候被告補給議價結果之訂購單後始能開立發票請款,又本 件交易係發生在被告採購吳語宸離職前所訂購,且亦經被告 承認該貨品係交送至其客戶即訴外人香岳公司,原告與被告 交易慣例流程共計有111筆之多,原告向來皆依被告之採購 吳語宸指示方式為交易,何來明知本件交易係吳語宸個人之 交易行為可言? ③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亦曾提供單價為600元之本 件銷貨單與被告核對,但卻遭被告以吳語宸已離職為由拒絕 與原告溝通,故原告為保全本件貨款債權且不堪繼續受被告 之無理拖累,遂自願以前次售與被告之單價即480元於100年 4月中旬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本件貨款債權為假扣 押在案,足證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並非毫無回應。復查 ,原告與被告之吳語宸無任何關聯,被告與其受雇人吳語宸 有何糾葛,亦自屬被告內部管理之問題,均與原告無關。被 告以原告係為吳語宸脫罪之子虛烏有等無稽言詞為答辯,實 屬無理。 ⑶系爭零件之單價應為每件480元: ①原物料會隨市場機制調整,這次採480元單價。按照原價BMV 005-A及BMV005-2都是同樣的商品,只是原告在電腦編號 上的不同而已。原告提出97年8月20日出貨單、97年9月8日 出貨退回單,這部分可證我們當時是以500元售出,允許被 告以480元退貨。 ②另提出原告買給其他公司之出貨單9紙,可證我們當時賣給 其他公司售價跟我們賣給被告公司的價格並沒有過高,是因 為物價上漲才調整價格,原告沒有自己去修正過,也沒有移 花接木的動作。 ⑷被告採購吳語宸屬系爭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人,而被告應負 本人之責任: ①被告曾以其僱用之負責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而推諉 給付貨款,亦屬無理。因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已有多次,向來 皆由被告採購吳語宸向原告訂貨,其方式皆由被告之採購吳 語宸先向原告訂貨後,再由被告補給訂購單為慣例,此由被 告承認其買賣流程之代理人為吳語宸及原證三號之全部出貨 單上簽名可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之採購吳語宸當 屬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行為,且原告自接受被告 訂貨以至交貨後,亦從未接獲被告有任何反對買賣之意思或 通知,是有關被告曾稱其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誠屬 無理。 ②又被告所稱其採購吳語宸離職之通知,係在原告交付被告貨 品之後,縱被告與吳語宸間有何糾葛,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之 問題,原告僅依照被告過去之慣例要求而為買賣與交貨,豈 會知悉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是就被告既已承認系爭零件確 已交付予被告之客戶,至其糾葛自與原告為本件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無關。 ③系爭零件之買賣及交貨皆係發生在被告採購吳語宸離職前所 為,難道被告對於其當時在職採購吳語宸代表被告公司向原 告為議價與取貨之買賣行為僅以其採購已離職而無須負責嗎 ?何況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達數十筆之多,並非僅為初次交 易或數筆交易而已,被告倘對其採購吳語宸之採購職權有所 限制時,亦應事先告知原告,豈能如此加損害於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62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就系爭零件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⑴系爭零件乃被告之離職員工吳語宸於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新竹 地區業務部門主管期間,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以其配偶 江劭彬之名義為負責人,私下設立嘉鈞精密有限公司,再利 用職務之便將被告原本之客戶欲向訂購產品之訂單予以攔截 ,改以嘉鈞公司接單並出貨予被告之客戶。而吳某為應付其 以嘉鈞公司接走之被告訂單,乃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原告訂 貨,再將所訂系爭零件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就吳語宸之上開 不法行為,應已構成刑法之侵占或背信罪嫌,被告並已就此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職故,系爭零件 實乃吳語宸為遂行其犯罪行為而向原告所訂購,並非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正常程序產品,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非有理。 ⑵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則買賣契約之 成立,仍須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始足當之。 查本件雙方就系爭零件之價格,並無任何議價之程序,亦無 價金合致之意思,則縱不論本件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雙方 間既無價金之合意,則買賣契約應仍無從成立,是以原告依 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非有理。 ⑶再查,被告先前向原告及其他上游廠商訂貨之正常流程,均 係由吳語宸於收到客戶預訂購貨品之訊息後,先請上游廠商 如原告報價,吳語宸則會傳真上游廠商之報價單予被告,並 在報價單上書寫「請下訂單」等類似文字,傳真予被告,經 被告審核無誤後即由被告製作訂購單(每一筆訂購單均會有 訂單編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訂購單予原告,且將副本 知會予吳語宸,其後則由吳語宸與客戶聯繫出貨及請款等事 宜。此有被告與原告及其他上游廠商間正常往來之文件可供 參考。依此正常交易模式,則系爭零件必然會經被告寄送訂 購單予原告,且原告亦會於出貨後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對帳 單予被告。惟本件原告完全無法提出被告之訂購單,亦未曾 開立發票或寄交請款對帳單予被告,凡此均足見被告確未曾 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系爭零件確為吳語宸為遂行其犯罪行 為而私自向原告訂購,是以原告就該系爭零件之貨款應係向 吳語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所述之買賣流程並非事實: ⑴原告稱兩造間之交易均由被告之採購吳語宸一人代表被告訂 貨與取貨,別無他人云云,並非實在。蓋除吳語宸外,兩造 間有部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章昌直接與原告聯繫, 此有該等交易之原告銷貨單可證,足見原告此節所述並非事 實。 ⑵原告所列原證三之交易並非兩造間之全部交易明細,此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以該等資料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均為其所稱之先取貨再補單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證三所列之「銷貨日期」,未必為真正之交貨日期。蓋被 告固然有時會因客戶之需求較急而先行取貨,然此等方式之 交易,於叫貨時原告均會先以電話與被告直接聯繫,除完成 議價外,並請被告於電話中先行告知訂單之流水號碼,原告 則於電話確認後先行製作銷貨單,並於銷貨單上載明被告所 告知之訂單流水號,嗣後再由吳語宸或被告公司人員前去取 貨,以免被告事後不認帳而無法請款。關此,由原證三之銷 貨單上均有記載被告之訂單號碼即可為證。職故,此等先行 取貨之交易雖未由被告先下訂購單,然雙方於取貨前,實際 上已完成議價及被告下訂單之動作,僅將書面之報價單及訂 購單於事後加以補足完成而已。今原告就雙方間會先以電話 完成訂購程序乙節避而不談,僅以部分之交易資料即謂雙方 間之交易慣例均為先取貨後補單云云,其主張顯非實在。 ⑷又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之交易慣例,均係被告以急需貨物為 由,要求原告先出貨後,再由雙方進行議價云云,原告並舉 原證三編號24之銷貨資料用以佐證。惟查,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更有違常情。蓋一般商場上之交易,雖有可能會有急 需貨物而緊急叫貨之情況,但該等情況通常應屬例外,絕無 可能成為常態,是以原告謂雙方間之交易慣例為先出貨再議 價等語,顯不符常情。又原證三第24號之銷貨資料,其銷貨 單上之金額雖有更改,然其更改究係發生於出貨後,抑或於 出貨前製作銷貨單時即更改完成,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是 以此部份自難僅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雙方間確有先出貨再議 價之交易慣例。 ㈢原告就本件交易之處理方式與常情不符: ⑴本件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四紙,其銷貨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1 日、100年1月1日(該日有二筆)、100年2月21日等,然查 ,99年12月21日為星期六,100年1月1日則為國定假日,均 非正常上班日,原告卻在該等非上班日內出貨,顯非合理。 ⑵再者,依雙方間之交易慣例,原告於出貨次月均會立即開具 發票向被告請款,然本件交易若屬真實,則原告至遲應分別 於100年1月至3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乃原告竟於交易 後完全無任何請款動作,此點顯然不合常理。尤有進者乃被 告於發現吳語宸私接訂單後,即查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帳款, 確認雙方間已無未結貨款後,於100年3月3日寄發通知予原 告,除告知吳語宸已於3月1日離職外,並敘明被告與原告間 應付未付之帳款皆已結清,原告若有疑慮請於3日內提出與 被告核對等語。惟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後,竟無任何回應。雖 則被告之通知未必能作為確認雙方間帳款之唯一依據,然原 告於收到該等通知後均無回應,亦顯然不合理,唯一之可能 ,乃原告自始即明之系爭交易為吳語宸之個人行為,並非被 告之正常交易,是以原告並未依正常流程向被告請款,亦未 主張被告仍有積欠其貨款。由此益見原告於吳語宸遭被告控 訴背信後始行出面訴請給付貨款之舉動,純係為吳語宸脫罪 之舉,原告根本明之雙方間並無實質之交易行為,其本件請 求實非有理。 ㈣系爭零件之單價應非每件48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零件之單價為每件480元云云。然查系爭零件 之型號為BMV-005-A,依原證三之歷次交易資料觀之,同等 型號之產品於原證三編號32號之交易資料內曾出現過,其交 易價格為每件420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零件之單價為每件 480元,顯與先前交易資料不符。又原告謂BMV-005-2之價格 為每件480元,而BMV-005-2與本件之BMV-005-A為相同產品 ,僅電腦設定之編號不同云云,則更屬無稽。蓋相同產品於 電腦編號上編為兩種不同之號碼,於管理上實屬難以想像, 且若為同一產品,何以其交易價格竟不相同(按BMV-005-2 之交易價格於原證三編號17之交易資料顯示為每件480元) ?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零件為每件480元乙節不可採。 ⑵又原告就編號BMV-005-A之產品,其歷來售價亦未一致,此 由被告於99年10月間與原告交易編號BMV-005-A之產品時, 其價格為每件400元,即可為證。又編號BMV-005-2之產品, 被告於同一月份亦曾與原告交易,而其價格則均為每件480 元。由此足見上開二種編號之產品確屬不同,原告謂其二者 為相同之產品云云,顯非實在。 ⑶另查,原告謂伊與被告約定之單價為每個600元,然查該批 貨品於吳語宸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香岳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時,其單價僅為每個580元。準此,如本件確為被告向 原告所購買,且其單價為每個600元,則被告豈非經營虧本 生意,每賣一個即虧20元?又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每個單價為 600元,則其豈會無端主動降價為每個480元向被告請求?足 見原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 ㈤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向來皆由吳語宸為被告向原告訂貨, 再由被告補給訂購單,是以吳語宸當屬本件買賣行為之表見 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本人之責任云云。惟 查,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蓋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吳 語宸向原告詢價後通知被告,再請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 單,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從未以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為下訂 單之代理權予吳語宸,且本件吳語宸私自向原告訂貨之行為 ,被告並不知情,更無任何知其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之情形 ,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69條所訂應負本人責任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洵非 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不爭執事項: ㈠吳語宸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日尚任職 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主要均係由吳語宸負責聯繫。 ㈢吳語宸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 100 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合計1296個。 ㈣原告與吳語宸聯繫上開交易時,就系爭零件交易之價金尚未 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 ㈤原告已將系爭零件合計1296個,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1日、100年2月21日交由吳語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必須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買賣契約方屬成立,如就價金之數額未能確定,縱使 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買賣仍末有效成立,出賣人自無從依 買賣契約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價金。本件被告就訴外人吳語宸 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 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合計1296個,並原告已於99年12 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1日將零件1,296個交由訴 外人吳語宸收受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辯稱:其並無委任 吳語宸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且並無與原告談妥系爭零件價 金為每個480元等語,參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葉晏林於101 年4月2日到庭陳稱:系爭零件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尚未與其 議價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公司,並未就系爭零件之 買賣價金進行洽談,並未就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應非虛言 。是不問吳語宸是否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然本 件原告就系爭零件之價金,於交貨前未與被告洽談確定,且 於交貨後,復未能達成協議,顯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零件之 買賣,就價金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抗 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零件之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並無價金給付請 求權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並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2,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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