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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郭緒競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0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勝公司)因 案而起訟爭,被告名下之房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339、339之12、339之17、339之30、339之34、339之 35地號土地,及坐落339之1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里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遭訴外人銳勝公司 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但因被告需以其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 ,不能有房屋遭查封之狀態,被告遂透過友人孫文榮請託向 原告借款,用以代墊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及查封 登記,並交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1張(票載到期日民國100年1月28日、付款人兆豐銀 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CR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450,000元)以資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允諾嗣後以其房 地向銀行辦得信用貸款後,再將所借反擔保金款項返還,原 告遂於99年12月29日提交現款1,214,923元予被告,並在鈞 院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並由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存 字第2858號提存書正本,以資為憑。詎嗣後被告竟遲不還款 ,其名下之房地解封後變賣所得價款亦不予清償借款,原告 又持前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1張提示,亦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4,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過任何錢,鈞院99年度存 字第2858號提存事件,是被告堂弟陳盈傑找人借錢給被告的 ,被告不知道提供資金的人叫什麼名字,辦理提存當天,被 告、陳盈傑、孫文榮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赴 鈞院一起辦理提存手續,被告不確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是否即為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 例要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 院99年度存字第2858號提存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明 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1張(票載到期 日100年1月28日、付款人兆豐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CR 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陳報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 58號案卷(內含前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偵字第15280號案卷(內含100年7月6日偵訊筆錄、100 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 事件之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所99年12月29日中院彥〈99 〉存字第285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3日中院彥 民執99司執全子字第88號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里地一字第100000649號函 )核閱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並不否認前揭99年度存字第2858號事件中所提存之反 擔保金1,214,923元,是託人找第三人借給被告的,亦即 被告並不否認伊為該筆1,214,923元之真正借款人;且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0號詐欺 等案件100年7月19日偵訊時,業曾明確供稱:「(99年12 月29日提存當天)郭緒競(即原告)是直接當著我的面將 1,214,923元交給台銀櫃臺,有幫我辦理提存...因為我有 一件民事官司被銳勝公司聲請假扣押... 反擔保撤銷假扣 押,目的要拿我這間房子再去做徵貸」等語,亦即被告並 不否認此筆1,214,923元反擔保金確係由原告於99年12月 29日現場提出以供辦理前揭提存手續;再佐以上開反擔保 金是為辦理被告名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3 9、339之12、339之17、339之30、339之34、339之35地號 土地,及坐落339之1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里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而提 存,亦即辦理系爭反擔保金提存後,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即 可塗銷查封登記,以利被告自由處分,被告顯為此筆反擔 保金借款之直接受益人。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原告 就其所主張系爭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就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既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 100年9月22日將100年度司促字第3009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收受,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借款本金1,214,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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