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郭緒競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094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
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勝公司)因
案而起訟爭,被告名下之房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339、339之12、339之17、339之30、339之34、339之
35地號土地,及坐落339之1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里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遭訴外人銳勝公司
聲請
假扣押而遭
查封,但因被告需以其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
,不能有房屋遭查封之狀態,被告遂透過友人孫文榮請託向
原告借款,用以代墊假扣押之反
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及
查封
登記,並交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1張(票載到
期日民國100年1月28日、付款人兆豐銀
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CR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450,000元)以資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允諾
嗣後以其房
地向銀行辦得信用貸款後,再將所借反
擔保金款項返還,原
告遂於99年12月29日提交現款1,214,923元予被告,並在
鈞
院辦理反擔保金之
提存,並由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存
字第2858號提存書
正本,以資為憑。
詎嗣後被告竟遲不還款
,其名下之房地解封後變賣所得價款亦不予清償借款,原告
又持
前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1張提示,亦因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4,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過任何錢,鈞院99年度存
字第2858號提存事件,是被告堂弟陳盈傑找人借錢給被告的
,被告不知道提供資金的人叫什麼名字,辦理提存當天,被
告、陳盈傑、孫文榮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赴
鈞院一起辦理提存手續,被告不確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是否即為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等判
例
要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
院99年度存字第2858號提存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昱明
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1張(票載到期
日100年1月28日、付款人兆豐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CR
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陳報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
58號案卷(內含前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950號民事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偵字第15280號案卷(內含100年7月6日偵訊筆錄、100
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
事件之執行
聲請狀、本院提存所99年12月29日中院彥〈99
〉存字第285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3日中院彥
民執99司執全子字第88號
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里地一字第100000649號函
)核閱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並不否認前揭99年度存字第2858號事件中所提存之反
擔保金1,214,923元,是託人找
第三人借給被告的,亦即
被告並不否認伊為該筆1,214,923元之真正借款人;且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0號詐欺
等案件100年7月19日偵訊時,業曾明確供稱:「(99年12
月29日提存當天)郭緒競(即原告)是直接當著我的面將
1,214,923元交給台銀櫃臺,有幫我辦理提存...因為我有
一件民事官司被銳勝公司聲請假扣押... 反擔保撤銷假扣
押,目的要拿我這間房子再去做徵貸」等語,亦即被告並
不否認此筆1,214,923元反擔保金確係由原告於99年12月
29日現場提出以供辦理前揭提存手續;再佐以
上開反擔保
金是為辦理被告名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3
9、339之12、339之17、339之30、339之34、339之35地號
土地,及坐落339之1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里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而提
存,亦即辦理
系爭反擔保金提存後,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即
可塗銷查封登記,以利被告自由處分,被告顯為此筆反擔
保金借款之直接
受益人。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
堪認原告
就其所主張系爭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就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均
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既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
100年9月22日將100年度司促字第3009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收受,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借款本金1,214,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