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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台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劉敏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放置於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9-A001面積肆佰壹拾柒點零 玖平方公尺建物內之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 1、2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放置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編519-A2建物內(以實測為 準)之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61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10元。」,嗣於100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1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0元 。」又於101 年4月9日言詞辯論庭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放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519-001 面積417.09平方公尺之建物內之棉 布及雜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1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 。」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敏鋕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教育部前以原告無權占有其管業之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改 制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而於其上之如原 證一判決附圖一所示519-A、519-D、519-E及519-F之土地上 建有磚造鐵架鐵皮頂、RC造及鐵造架房屋、鐵皮屋,因而訴 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519-D、519-E 及519-F等部分之建物非 屬原告興建及佔有、使用,因而依519-A 建物所佔土地面積 680.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873 元計算, 判命原告應給付教育部1,937,515元及其中181,803元自99年 1 月28日起;其中119,519元自99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163元,有判決書可稽。原告為儘速將土 地交還教育部,以免應給付教育部之金額因交還土地之時日 拖延而持續擴大,原告乃著手拆除土地上建物,並已拆除如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159-A1之建物,因被告長期於如起訴 狀附件二所示159-A2建物內放置其所有之棉布及雜物,原告 乃請求被告遷移該等棉布,以利拆除工作之遂行,詎其為被 告所拒,被告甚且稱若原告敢動其物品,將檢具發票等憑證 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拆除工作迺無以繼續,屢為溝通,被告 皆不為所動。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棉布及雜物堆放於原告所有之上開159-A2之 建物內,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其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將其有之棉布自建物搬移而騰 空建物。又被告既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物,而無正當權源 ,是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 所命原告給付之標準計算之,即以土地公告地價無權佔有之 土地面積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蓋使用建物必亦使 用土地,茲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建物必亦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亦即被告同時受有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利益,原告如此主 張,已免除其使用建物應支付之對價,於被告並無不利。再 者,被告或以為其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惟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61 號判決,已命原告應給付該土地之使用利益於教育部 ,是該土地之使用利益自歸原告,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佔 有、使用之,核已將應歸屬原告之益納為已用,被告自受有 不當得利。計被告所使用面積約為417.09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873 元,以五年計算,是至本件起訴日 止,被告應給付925,210元(計算式:8873×41709×0.05× 5=925210),並自100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 (計算式:8873×417.09×0.5÷12=15420)至其騰空建物 返還原告之日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放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2 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9-A001面積417.09平方公尺之建物內之 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5, 21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519-A001土地上鐵皮屋(詳如附圖,下 稱系爭鐵皮屋)係原告所興建,惟無權占有教育部所管理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1 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教育部補償金等情,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是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本 院到現場履勘測量,系爭鐵皮屋內確實堆置棉布及雜物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 及第31至33頁)。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 ,並加以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有何占有系爭鐵皮屋之合法權 源,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基於前揭說明,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系爭鐵皮屋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 之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系爭鐵皮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 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 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占用系爭鐵皮屋,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 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給 付之標準計算之,即以土地公告地價無權佔有之土地面積5% 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蓋使用建物必亦使用土地,茲 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建物必亦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即被 告同時受有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利益,原告如此主張,已免除 其使用建物應支付之對價,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者,被告或 以為其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惟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 決,已命原告應給付該土地之使用利益於教育部,是該土地 之使用利益自歸原告,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佔有、使用之 ,核已將應歸屬原告之益納為己用,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等 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此未具體表示意見 。本院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鐵皮屋遭被告占用堆 置棉布及雜物,認原告主張比照系爭鐵皮屋所占土地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8,873 元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允當。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面積為417.0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應為每月15 ,420元(計算式:8,873元×417.09 平方公尺×5%÷12個月 =154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自原告起訴之日 即100 年10月26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10月27日至100 年10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925,210元(計算式:8,873元×41 7.09平方公尺×5%×5年=925,210元),及自100 年10月27 日起至交還系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420元,超過上開認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之棉布、雜物騰空並 將系爭鐵皮屋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25,210元,與自100年10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鐵皮屋時,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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