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台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劉敏鋕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放置於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十九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9-A001面積肆佰壹拾柒點零
玖平方公尺建物內之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該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
1、2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放置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編519-A2建物內(以實測為
準)之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61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10元。」,
嗣於100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1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0元
。」又於101 年4月9日言詞辯論庭以民事
準備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放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519-001 面積417.09平方公尺之建物內之棉
布及雜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1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
。」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敏鋕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教育部前以原告
無權占有其管業之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改
制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而於其上之如原
證一判決附圖一所示519-A、519-D、519-E及519-F之土地上
建有磚造鐵架鐵皮頂、RC造及鐵造架房屋、鐵皮屋,因而訴
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519-D、519-E 及519-F等部分之建物非
屬原告興建及佔有、使用,因而依519-A 建物所佔土地面積
680.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873 元計算,
判命原告應給付教育部1,937,515元及其中181,803元自99年
1 月28日起;其中119,519元自99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163元,有判決書
可稽。原告為儘速將土
地交還教育部,以免應給付教育部之金額因交還土地之時日
拖延而持續擴大,原告
乃著手拆除土地上建物,並已拆除如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159-A1之建物,因被告長期於如起訴
狀附件二所示159-A2建物內放置其所有之棉布及雜物,原告
乃請求被告遷移該等棉布,以利拆除工作之遂行,
詎其為被
告所拒,被告甚且稱若原告敢動其物品,將檢具發票等憑證
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拆除工作
迺無以繼續,屢為溝通,被告
皆不為所動。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棉布及雜物堆放於原告所有之上開159-A2之
建物內,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其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將其有之棉布自建物搬移而騰
空建物。又被告既長期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物,而無正當權源
,是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
所命原告給付之標準計算之,即以土地公告地價無權佔有之
土地面積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蓋使用建物必亦使
用土地,茲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建物必亦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亦即被告同時受有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利益,原告如此主
張,已
免除其使用建物應支付之
對價,於被告並無不利。再
者,被告或以為其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
惟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61 號判決,已命原告應給付該土地之使用利益於教育部
,是該土地之使用利益自歸原告,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佔
有、使用之,核已將應歸屬原告之益納為已用,被告自受有
不當得利。計被告所使用面積約為417.09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873 元,以五年計算,是至本件起訴日
止,被告應給付925,210元(計算式:8873×41709×0.05×
5=925210),並自100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
(計算式:8873×417.09×0.5÷12=15420)至其騰空建物
返還原告之日止。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放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2 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9-A001面積417.09平方公尺之建物內之
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5,
21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519-A001土地上鐵皮屋(詳如附圖,下
稱
系爭鐵皮屋)係原告所興建,惟無權占有教育部所管理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1 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教育部補償金
等情,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是系爭鐵皮屋之
所有權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
院到現場
履勘測量,系爭鐵皮屋內確實堆置棉布及雜物等情
,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
及第31至33頁)。本件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
,並加以舉證證明,已
難認其有何占有系爭鐵皮屋之合法權
源,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基於前揭說明,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系爭鐵皮屋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
之棉布及雜物騰空並將系爭鐵皮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
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
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
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
,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告占用系爭鐵皮屋,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
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給
付之標準計算之,即以土地公告地價無權佔有之土地面積5%
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蓋使用建物必亦使用土地,茲
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建物必亦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即被
告同時受有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利益,原告如此主張,已免除
其使用建物應支付之對價,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者,被告或
以為其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惟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
決,已命原告應給付該土地之使用利益於教育部,是該土地
之使用利益自歸原告,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佔有、使用之
,核已將應歸屬原告之益納為己用,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等
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此未具體表示意見
。本院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鐵皮屋遭被告占用堆
置棉布及雜物,認原告主張
比照系爭鐵皮屋所占土地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8,873 元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允當。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面積為417.0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應為每月15
,420元(計算式:8,873元×417.09 平方公尺×5%÷12個月
=154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自原告起訴之日
即100 年10月26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10月27日至100
年10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925,210元(計算式:8,873元×41
7.09平方公尺×5%×5年=925,210元),及自100 年10月27
日起至交還系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420元,超過上開認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之棉布、雜物騰空並
將系爭鐵皮屋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25,210元,與自100年10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鐵皮屋時,按月給付原告15,4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