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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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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 被   告 加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成立買賣關係,約定原告以136萬元為買賣價 金向被告訂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下稱系爭 設備);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系爭 設備買賣價金之訂金及試機款(即總價之90%)共計新臺幣 (下同)1,224,000元予被告收訖;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至原告指定地點實際組裝運轉測試時,竟無法正常運 轉,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試機、驗機標準, 顯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本件買賣契 約應已分別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原告遂於100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24,000 元。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先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審理之結果,認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尚未達於得解 除契約之程度,則因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機器設備,其減 少之價值及效用甚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60萬元。備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抗辯之非屬系爭設備範圍部分,應係指系爭設備外接 原告自備之蒸汽管、水管與裝載原告自備之EPS膠粒之料筒 後,即得經由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製作出成品而言。茍原告 向被告所訂購者,係不能製作成品之發泡成型機「機台」, 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各項試機、驗機之標準? 又被告主張一台完整能製作成品之發泡成型機,售價約250 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曾於98年11月6日向訴外 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心銘公司)訂購同款設備, 未含管路及料筒費用,價金係90萬元,縱嗣後追加管路與料 筒費用65萬元,其總價亦不過155萬元,然被告所出售未含 管路及料筒之費用即要價136萬元,實已高於一般市場價格 。且原告於締約前,曾向被告實地展示上開購自心銘公司之 設備,並表明預訂購者係同款設備,經兩造合意後,始行締 約,原告臨訟諉稱係爭設備係由原告設計云云,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至被告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即發現 系爭設備有「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挫感」、「電控箱會漏 氣」、「油壓機下降速度需要加快」等諸多瑕疵,此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登金簽字確認之試機缺失單乙紙足稽。嗣 於同年5月5日,原告公司人員趙秋萍及被告就前開項目再度 進行測試,然其仍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原告即請被告務必 於系爭設備交機前將前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於100年4月 28日及同年5月5日於被告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因測試現場 並無鍋爐、真空幫浦、GREENTOWER等設備,電控程式及部分 設備亦尚未完成,且現場未備有物料,故僅能確認系爭設備 於前開二次測試時之完成進度,並就系爭設備之移動模、油 壓機等能否上下運作進行測試,而系爭設備添加物料後能否 順利運作暨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則需待實機運轉測試 並做細部調整後方能知悉。 ㈢嗣於100年五月下旬被告將系爭設備交機至原告指定地點安 裝,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為實際組裝模具運 轉測試時,竟發覺更多瑕疵而無法正常運轉,此觀諸證人張 世昌於鈞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缺失 表內有無需要你修正的?)沒有。因為中間沒有安裝好,我 沒有辦法測試。」、「(法官問:到嘉義那邊測試有無完成 ?)當天永順公司的人員有要求我修改動作流程,……,當 時我有幫他們修改,修改完之後,讓他們確認無誤後我就回 台中,隔兩天他們又要我再去修改一次,也是修改動作流程 ,之後重複改三次,之後無法確定對不對,正不正確,…… 」、「(法官問:所有在100年4月28日當天發生的缺失你有 沒有機會修正?)我只負責電控的部分,電控流程修正的部 分有增加兩個按鈕開關,其他的硬體缺失不是我負責的,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表示其就負責之系爭設備電控箱部 分,於100年4月28日試機後,僅作「增加2個按鈕開關之修 改,至於「電控箱會漏氣」、「電控箱上須增加各個壓力表 功能的標示牌」部分,並未加以改善等情即明。嗣經同年5 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及6月9日多次測試,皆未能符合 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試機、驗機標準。其中尤以電控設 計流程之錯誤,無法完成正常動作最為嚴重,被告公司數次 派員進行維修,仍無法改善,致原告於被告維修期間,完全 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且被告身為系爭設備之設計安裝者,對 系爭設備前開瑕疵之修補方式自應知之甚詳,卻仍未能符合 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已違反電控程式除了原來油壓機部份, 需含發泡成型相關程式,架上模具後,可直接設定發泡成型 條件並正常運轉,及被告需提供一份完整的機台結構設計圖 及電控程式給原告等之約定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附 註內容)。尤有甚者,兩造於100年4月28日於被告公司進行 空機測試時,被告公司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b款約定 加裝新型電子尺光學尺1250M/M一組,惟群智公司逕於100年 6月11日將前開加裝之新型光學尺及電控程式相關零、配件 全數予以拆除,迄今仍未完成安裝。 ㈣被告之法定地理人張登金100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至原 告公司施工時,原告除依張登金要求,派原告公司人員廖家 樂在場,並備好機台所需之循環油及完成排水、入料管、水 管、冷卻水管等管路配置。惟張登金卻屢以其不知如何安裝 壓力控制箱管路及連線為由,要求廖家樂指示其管線配置, 雖經原告表示原告公司並無安裝前開壓力控制箱管路之專業 人員,否則原告豈會將系爭設備閒置廠內。惟張登金仍執意 要廖家樂之指示,否則即拒絕安裝云云。凡此,原告一再予 被告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之機會,惟被告除不願配合,甚而將 系爭設備無法安裝之責任推諉於原告,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 ㈤又被告一再主張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設備未能安裝 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需自 備系爭設備之管路及料筒,並無其他協力義務之約定。又系 爭設備涉及專業管線配置原告不具相關之專業人員,而須仰 賴被告之專業能力,始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否則原告何需與 被告成立本件之買賣關係,此觀諸本件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關於張世昌所證,可知原告之協力廠商永順公司並 非機器製造或電控廠商,而原告請永順公司檢查之內容僅確 認「原告公司人員廖家樂之資料」正確與否,並非「指導」 或「協助」被告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又其所證關於閥門、 料筒須由原告提供云云,係經由被告告知,足見該證人對於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了解,前開證言,應不足採; 且觀證人關於壓力表之證詞,亦足徵被告公司應負責將電控 流程處理完畢,至於系爭設備之壓力表則應由購買者即被告 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應為不實,其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設備應係油壓發 泡成型機之「機台」,而非完整之發泡成型機之成品;此可 由系爭設備應不含機台範圍外之管路,前開管路應由原告自 備、其料筒亦應由原告提供、合約書內就系爭設備皆稱「機 台」等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 9條等參照),及原告向油壓發泡成型機所須管路、配件之 廠商訂購配件之訂購單、明細及原告所畫儲氣桶、料桶之設 計安裝圖,足資為證。蓋因一台完整之四柱油壓發泡成型機 即指保利龍原料顆粒倒入該機器後經由該機器即能製作出成 品之發泡成型機,售價約須250萬元左右,而原告或因機台 規格問題、或為節省成本,故僅將發泡成型機之機台,制定 一定之規格與所須,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契 約約定之規格標準負責製作機台,合先敘明。又原告所稱, 系爭設備於組裝模具轉測試時無法正常運轉一事,係因原告 無法提供出加工步驟所致,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已符合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規格標準,即無違約,系爭設備無法正 常運轉如上所述,應可歸則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然原告 明知上情,竟仍諉稱被告依其所訂規格標準所製作之機台無 法運轉,不僅藉以拖延拒付尾款,甚而故意曲解並謊指被告 違約,有違誠信。綜上,被告既無違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即無理由,其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 駁回。 ㈡原告雖舉出其前與心銘公司之合約書(原證四),然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茍原告與心銘公司之合約書為真正,原告於98 年11月6日與心銘公司訂約時亦只訂購機台而不含管路及料 桶費用,嗣於同年12月9日始另增管路及料桶費用而增加其 總價款;換言之,原告於98年12月9日(即於99年12月22日 與被告訂約前),就油壓發泡成型機之完整機械所需設備( 機台、管路、料桶等)應有相當之認知,故若原告向被告所 訂購者,係能製作成品之「完整機械」,則其於系爭契約何 須特別加註「機台範圍外之管路不含,由甲方(即被告)自 備」、「甲方提供料桶,乙方負責安裝」等除外之特別規定 ?足證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確係僅有油壓發泡成型機之機 台而已。 ㈢被告依約製作之機台,於初次驗收時容有部份運作缺失,惟 業經被告予以修復,系爭設備於交付前曾於被告廠內進行多 次測試,亦曾派員至被告廠內予以試機無誤後,才運至原告 指定交貨地點之嘉義代工廠,再經試機完成。故被告所交付 之機台,其開模、合模皆為正常,並無問題。然因原告未能 提供正確之加工步驟及機械動作流程,致該油壓發泡成型機 無法正常製作成品。兩造幾經開會,亦與被告配合之群智公 司負責人張世昌討論正確之機械動作流程,鉅料原告趁張世 昌短暫離開之空檔,竟私自拿取張世昌之資料影印,隨即以 群智公司不能配合,欲找他人配合開發為由,要求張世昌將 油壓發泡成型機上之電控零件及系統控制箱拆回。此即被告 試機、交付系爭設備及兩造開會之過程,原告稱係群智公司 逕自將電控設備予以拆除,應非事實。又原告雖舉證人吳美 陵之證詞為證,惟吳美陵係原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國貿人員, 除其所述應有偏頗,其本身亦不具自動機械之專業知識,故 其所證,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陳述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並無安裝前壓力控制箱管路之專業人員,應有不 實,然機台於原告公司交付時,皆係由原告提供其公司人員 指導安裝。且原告所提供之加工成品步驟程序,亦經廖家樂 明示並無法完成且製造成品出來,張世昌實無得提供程式使 系爭設備得以運作。綜上,原告所言皆不足採。被告答辯聲 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 以136萬元向被告訂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 ㈡原告確有依約定給付總價90%之價金1,224,000元予被告。 兩造確有於100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第一次試機,發現系爭 機台有:1、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挫感。2、電控箱會漏氣 。3、蒸氣平衡閥的管路要改為銅管或鐵管。4、空壓表未完 成拉線。5、排水閥的電磁管路是銅管加PU管,須改為全部 銅管。6、電控需增加2個按鈕開關,須改善。8、油壓機下 降速度需要加快。9、料槍開風排時會漏氣。10、電控箱上 須增加各個壓力表功能的標示牌。11、鼓風機的吸風入口, 須跟料筒接好管線之缺失。 系爭機台尚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即要求協力場商於100 年6月11日將系爭機台之電控部分設備拆回,至原告起訴前 均未裝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設備之範圍為何?其無法運作因歸責於何人?若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若否,則原告 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減少之價金範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第一次試機有發現前揭之部分缺失,此 據兩造代表人員簽明確認(詳原證五),被告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缺失部分均已修復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被告協力廠商人員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100年4月28日第一次試機,有發現原證五所載之缺失,當 天在測試的時候壓力表、閥門、料桶均有安裝,壓力表管線 是由被告公司安裝,後來移至嘉義永順公司,伊有前往試機 ,期間被告公司並無要求伊做任何修改,伊並不知道缺失表 上的瑕疵是否有修正,到嘉義試機時,伊有與永順公司、原 告公司一起開會確定動作流程,在開會當中伊桌上的資料有 包含別家廠商的資料,伊離開座位,原告公司人員未經伊同 意即拿伊的資料去影印,伊當場不高興就走人,之後伊接到 被告公司張登金電話,要求伊去把在嘉義永順公司屬於電控 部分拆回來,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 ,是堪認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協力廠商處組裝後尚未完成測試 及驗收,證人即受被告指示將電控設備部分拆回,直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能裝回,則電控設備既未能裝回,系爭 機台自屬無法運作,而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請伊將電控設備拆回,原告會自行找人安 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被 告負證明之責。證人張世昌既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通 知伊去拆回來的等語明確,自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 核常情,兩造既已簽定上開契約,約定此部分之設備材料應 由被告提供組裝,則原告豈有無任何條件即捨棄此部分之權 利,而要被告將電控設備部分拆回,再自行找人購買組裝之 理,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另,縱原告公司人員確有未 經同意影印被告協力廠商人員之資料之事實,惟此乃原告公 司人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涉,被告要難據此即主張拒絕履行契約。 ㈣再者,系爭機台尚未經原告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於系爭機台運至協力廠商組裝後試機期間即將電控部 分之設備拆回,至原告起訴時止,均未裝回,則系爭機台少 了電控設備,自然不能運作而屬重大瑕疵,則原告既於100 年8月18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將 系爭機台組裝試機完成,原告復於同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憑(詳 原證二),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無據,而上開契約既經 解除,則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要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系爭機台之價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應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三、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 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 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 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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