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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被   告 王文杰 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執 貴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 貴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受理,並已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 存款在案,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前揭執行名義,原告業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之聲請,不能認為支付 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足當 之,如認執行名義本身未合法成立,係屬強制執行之合法要 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主張其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後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未予查明,誤予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以之為執行名義所 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本訴等語,揆諸上開規定, 其主張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於法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249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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