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晉隆
被 告 王文杰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執 貴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
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業經 貴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受理,並已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
存款在案,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惟前揭執行名義,原告業於
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之聲請,不能認為支付
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足當
之,如認執行名義本身未合法成立,係屬強制執行之合法要
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經查,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主張其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後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未予查明,誤予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以之為執行名義所
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爰提起本訴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
其主張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於法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249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