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許允科
被 告 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基樣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動產
抵押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六軸深孔鑽孔機壹台、油箱貳台、氣冷散熱機壹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30日與受告知訴訟人昌
富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立公司)訂立動產質押擔保借
款契約書,約定昌富立公司將六軸深孔鑽孔機、油箱二台、
氣冷散熱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以擔保對於
原告之借款,因簽約當時昌富立公司已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
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原告
乃與昌富立公司約定
應將
前揭委託銷售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並繼續委託被告銷售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擔任該契約之見證,則原告既與
昌富立公司約定更改委託銷售契約當事人,昌富立公司自係
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而生
民法第76
1條第3項交付之效力,是原告與昌富立公司就係爭機器業已
成立
質權契約甚明,
嗣因昌富立公司向原告質押之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質權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93條
準用第873之1規定請求
拍賣質物
之權利,又原告業已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足認有終止委託銷
售系爭機器之意思,被告卻仍拒不返還系爭機器,妨害原告
行使質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六軸深孔鑽孔機一台、油箱二台、氣冷散熱
機一台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契約不爭執,但伊對於昌富立公司有
借款
債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訴訟人昌富立公司則以:伊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聯絡,如果機器由原告取得後,就變成伊與被告之間債權問
題,伊會再想辦法賺錢還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昌富立公司於99年年1月30日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訂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以系爭
機器質押予原告,以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因昌富立公司已委
託被告銷售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原告乃與昌
富立公司約定將前揭委託銷售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並繼續委
託被告銷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擔任該契約之見證,
及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昌富立公司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不為爭執
(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未提出其他
抗辯,且昌富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為反對之陳述
,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
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質物之
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84條、第89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93條刪除流質契約禁止,準用同法第873之1條之規定,既
然承認流質契約禁止禁不起檢驗,應採私法自治原則,所以
對該條也要基此精神加以解釋而認為流質契約只是條件成就
,質權人即取得質物所有權,同時抵充債務。質權需要迅速
可行的實行制度,清算義務可以約定排除。因此,質權人和
出質人如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
所有權屬於
抵押權人」,於該條件成就,質物所有權即歸質
權人所有。如無流質約款,清償期屆至後,質權人也可以與
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以代清償。(
參照民法物
權,謝哲勝著增訂二版,第417頁)。
本件昌富立公司於99
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以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
,雙方簽訂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既雙方
合意為流質之
約定:「七.
本約簽訂後甲方(即昌富立公司)如有違約不
履行個別債務之清償責任,經乙方(即原告)催告限期清償
仍不履行時,本件質押擔保物視為流抵,其處分權歸由乙方
自由處置,甲方不得
異議。」,而昌富立公司於清償期屆至
復未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則依
上揭流質約定及說明,
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系爭機器現今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業已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足認有為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
洵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原告雖辯以伊對昌富立公司有借款債
權
云云,雖經昌立富公司所承認,然縱為屬實,被告亦僅得
對昌富立公司為請求及主張,要難據以對原告而為主張,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昌富立公司於9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並提供系爭機器設質予原告,且為流質約定,復經被告見證
在案。又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昌富立公司亦未清償積
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則原告依據動產質押擔保借款約定書之
流質約定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又原告業已終止委託被告銷
售契約,被告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