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種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山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
6月25日止之
期間曾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萬1423元,然原告於99年8月23日欲向被告收取
上開
貨款時,被告表示應扣除其他貨款折扣2萬4806元,原告亦
同意其之扣款要求,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即
153萬1423元─2萬4806元=150萬6617元),
詎料,被告
迄
今仍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為此
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另於99年3月8日、3月11日、5月4日所訂購之貨品,原
告已於99年5月12日全數交貨,被告則在驗收後並於99年7月
29日前交付該貨款支票,且該支票已於99年8月18日全數兌
現,
兩造曾於99年8月23日針對六月份有爭議貨款達成協議
,原告同意折讓貨款2萬4806元,倘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6日
、4月7日、5月10日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何被告在其後之
99年8月23日兩造協商時未一併提出?卻在事隔數月後再主
張該等貨品有瑕疵,是被告之主張,顯不足取,原告否認所
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再者,依兩造間交易歷史觀之,被告自98年8月11日即開始
向原告訂購「無印積層袋」,在被告主張有粉塵瑕疵之前,
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相同貨品五次,其從未反應有粉塵之瑕疵
,直到99年9月7日才以傳真方式告知
系爭貨品因粉塵太多遭
廠商光洋公司退貨(被告迄未提出確遭光洋公司退貨之証據
),且原告之後三筆訂單均係依之前交付同種「無印積層袋
」之規格,如有粉塵應早在98年8月間即有,但之前五次訂
購均未見被告反應有粉塵,故被告辯稱原告所交貨品有粉塵
,應不可採。且被告在99年3月8及同年3月11日之採購單,
均只記載「交貨時請注意品質、規格,須符合本公司環境管
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要求」等語,並未特別記載潔淨度,又
被告於下訂單時更未曾向原告提出所謂「須符合本公司環境
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要求」,且其究係何指?均應由被告
說明。另99年5月4日之採購單雖特別註明「請注意此袋底至
60cm處都不可有晶點」等語,而與99年3月8日、3月11日之
採購單
所載固有不同,
惟所謂晶點係指塑膠原料顆粒
而非粉
塵,是依被告之訂購單並無法証明曾有針對其所購買貨品之
潔淨度提出特別要求。末查,被告於99年9月10日將所主張
之異常不良品退回原告,原告當時以產品異常情況不清楚,
因此拒收,並於99年9月30日至被告公司會同被告公司人員
驗貨,經拆封檢驗並未發現粉塵問題,當時被告會同拆封檢
驗之人員亦在會議
記錄上簽名確認,尤
足徵確實無粉塵之問
題。承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向原告
購買貨品,貨款共計153萬1423元。然被告因發現原告所銷
售之貨品中存有瑕疵品,
乃於99年8月23日與原告協調扣款
,原告承認瑕疵後同意扣款2萬48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除此之外,原告於99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4日所
交付之無印積層袋(即尼龍真空袋,包裝晶圓靶材用),因
部分貨品具有「粉塵」之瑕疵,顯已違反被告於99年3月8日
、3月11日及5月4日之採購單上所記載:「請注意潔淨度,
相關注意事項以檢驗規範為主」、「請注意此袋底至60cm處
都不可有晶點」之品質標準,是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價
金15萬0040元,並賠償退貨運費4000元,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所提出兩造間99年9月30日之會議記錄上雖記載,嘉碁
王經理確認符合嘉碁產品出貨標準,故拒絕退貨
云云,且該
會議記錄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然該項簽名僅表示
被告人員
有參與該次會議及知悉原告之主張,並非表示被告同意系爭
無印積層袋無粉塵、晶點等瑕疵。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對
原告負有150萬6617元之貨款債務,惟原告於99年3月8日、3
月11日及5月4日所交付之無印積層袋既具有瑕疵,被告自得
依法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5萬0040元
,及賠償運費4000元,爰以此部分
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貨
款債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曾向原告購買貨品
,貨款共計153萬1423元,兩造同意就
前揭貨款折扣2萬4806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
㈡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35萬2577元(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範圍內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被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
11日、99年5月4日向原告所訂之貨物(原告分別在99年3月
16日、4月7日、5月10日交貨),有無瑕疵?被告據以主張
抵銷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
貨品,貨款共計153萬1423元,兩造同意就前揭貨款折扣2萬
480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6617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帳款折扣說明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原告售予被告之
前開貨品有瑕疪,並造成被告受有15萬4040元之損害,惟此
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前開貨物,有瑕疵
並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
系爭99年3月8日、99年3月11日、99年5月4日之採購單,以
其上曾註明「交貨時請注意品質、規格,須符合本公司環境
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要求」等語、99年5月4日另註明「請
注意此袋底至60cm處都不可有晶點」等語為據,進而主張原
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不符標準應有瑕疵云云,惟被告迄未提
出該公司之「環境管理物質管制標準程序」為何,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亦
自承:「我們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無塵帶有瑕
疵,但我們沒有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瑕疵」等語(詳見本院
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被告就其主張系
爭貨物具有瑕疵等情,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就此因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
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自得解除此部分契約,並
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5萬0040元及退貨運費4000元等損害,進
而主張以之與系爭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皆尚乏憑據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各該損害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
銷之抗辯,亦無從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尚欠貨款150萬66
17元之事實既均不爭執,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
不合。
六、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