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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先 後主張之聲明,均係依據兩造於97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和解 協議為請求之基礎,其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主要爭點及證 據資料均有相當之共同性,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訴外人竑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竑瑋公司)為零件批發商,主要業務係向原告訂 購後轉賣予被告,原告係依竑瑋公司及被告之訂單規格製作 特殊需求之零件,原告、竑瑋公司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上、 中、下游廠商之業務配合協力關係。而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 竑瑋公司訂購膠管座零件2批(共40,008件),價金共840,1 68元,竑瑋公司再轉向原告訂購前開膠管座零件,惟竑瑋公 司於97年7、8月間已顯經營不善,積欠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 之貨款均無法支付,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不願再出貨予竑瑋 公司,故竑瑋公司於97年11月10日曾召集原告等協力廠商開 會,承諾會分期攤還積欠之貨款,且11月份貨款將於開會後 15天即97年11月25日結清,原告方同意交付部分膠管座零件 與竑瑋公司指示之下游烤漆廠商日新工業社。 ㈡詎竑瑋公司無法依上開解決方案處理,原告對於竑瑋公司無 法給付貸款表明拒絕交付剩餘之膠管座零件,因被告急於出 貨該批零件,遂於97年11月29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秉和邀 集竑瑋公司、原告及其餘協力廠商就有關竑瑋公司積欠貨款 之支付事宜,達成被告同意97年11月份起之貨款由被告直接 支付予零件廠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範圍為自97年11月份起之貨款,支付之 期限為上開貨款金額及廠商貨款明細核對無誤者,並無被告 已支付竑瑋公司之貨款需予以扣除之約定,後原告遂依系爭 協議約定於97年11月至12間將剩餘之膠管座零件出貨完畢, 並開立發票與被告。又竑瑋公司除積欠原告上開97年11月份 之貨款外,另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模具零件,原告並已 出貨,價金共142,665元,竑瑋公司既未支付該筆貨款,依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之,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被告卻未給付。而本件被告原非債務人,既與原告達成系 爭協議,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 創設性和解協議,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惟被告竟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拒不履行,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原證5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收受發票後亦已 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稅,可知被告針對本次交易及 原告交付貨物之情形,已詳實核對,且對該貨品之交付數量 或品質無任何意見,足證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且查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李安煇曾於101年2月2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訴字第107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之付款方式乃核對 廠商之發票後給付,故被告就原證5發票既已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對此筆款項已審核無誤,自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貨款 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其係向竑瑋公司購買品名256DHS、訂單編號為H235 106A之膠槍(膠槍編號P17之零件係竑瑋公司向原告購買, 下稱系爭訂單),而系爭訂單之價金被告已全部支付與竑瑋 公司云云,惟被告付款時間有部分早於竑瑋公司之交貨時間 ,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所提之訂單是否與原告之 系爭貨物相關,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所提之訂單資料內容, 僅表示被告曾向竑瑋公司訂購膠管座貨物,並無竑瑋公司與 原告之訂單佐證,亦難證該訂單與原告交付貨物之關聯。 ⒊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價金予竑瑋公司,竑瑋公司有無支付價金 予原告,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本件係因竑瑋公司經營不 善無法支付原告貨款,由兩造開會協商後經雙方同意簽訂系 爭協議,由被告支付竑瑋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並於協 議後開立發票與被告請款,故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 與被告間,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向原告給付,始符契約關 係之本旨,故縱被告已向竑瑋公司支付貨款,亦僅為被告與 竑瑋公司存有不當得利,與原告無涉。 ⒋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公司會計有些混亂才拿原證5之發票申報 云云,然依商業會計原則及通常商業交易習慣,公司之銷項 項目一定有相對應之進項項目配合,並無可代用扣抵之處, 否則即為取具發票不實,而被告若發現申報錯誤,自應依法 剔除錯誤發票,重新更正科目整理後申報,豈可能甘冒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風險而與廠商私下協議扣抵,足見被告之答辯 並非事實。被告另辯稱原證5之發票事後雙方已協議由被告9 8年6月30日應付之部分貨款扣抵,原告不再開立發票,被告 並無承諾願意支付原證5發票之款項云云,惟被證6編號EU00 000000號發票係因被告於98年3月6日向原告訂購11,448支膠 管座,金額215,222元,實與本案爭點無關,況被證6發票之 開立日期為98年4月10日,係早於被告98年6月30日之應付款 項,則原告豈可能預知被告應付之款項而預先扣除後開立被 證6發票?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被證6發票係原告 扣抵後所開立顯非實情,更遑論原證5之2張發票日期分別為 97年11月23日、97年11月24日,金額為420,084元、420,084 元,共為840,168元,與被證5記載「97年12月份已開發票80 0,000元稅4,000元」,非僅日期不符,金額亦不相同,顯非 同一筆貨款甚明,被告竟謂此為扣抵模具發票款,顯屬不實 ,且原證5發票之金額為840,168元,與被告辯稱98年6月30 日之應付款項為1,065,750元,差額為225,582元(計算式: 1,065,750-840,168=225,582),與被證6發票金額根本不 相同,足證被證6發票並非扣抵後之金額發票,被告之答辯 顯無理由。 ⒌又97年11月29日會議之目的,係因竑瑋公司無法支付貸款, 廠商不願再繼續出貨,被告因急於交貨予客戶,方招集竑瑋 公司及零件廠商開會討論,改由被告支付廠商款項,故依當 時開會協議決不可能未討論解決開會前竑瑋公司積欠之貨款 ,亦不可能仍由無清償能力之竑瑋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否則 竑瑋公司先前已無法清償貨款,自無可能達成協議,且系爭 協議所謂貨款係指「11月份開始之貨款」,並非僅指和解會 議結束後新訂單之貨款,被告辯稱僅指12月後之貨款,顯與 事實不符。而就追加部分而言,證人李明鴻於101年7月23日 到庭證稱竑瑋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原證6之貨品,且原告亦 已完成出貨,而上開貨品均係用以製造被告公司膠槍所需之 零件,顯然本次訂單係被告向竑瑋公司下訂後,竑瑋公司於 和解會議召開後至正式結束營業間(即97年11月29日至12月 15日間),再向原告訂購,竑瑋公司於收受原告出貨之零件 後,再出貨予被告,故追加部分之貨款亦屬竑瑋公司11月份 起積欠原告之款項,當為系爭協議和解契約之範圍,被告自 應依約付清款項。 ⒍末以系爭協議既屬創設性和解協議,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之簽訂乃因竑瑋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對竑瑋 公司之訂單有部分貨款尚未支付,因零件商擔心竑瑋公司不 支付,始由兩造、竑瑋公司及其他零件商協商於97年11月29 日討論處理事宜,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給零件商,此類似承 攬工程中業主直接對小包所為之監督付款,並非和解契約性 質。且被告願支付97年12月份後竑瑋公司新訂單積欠之貨款 ,前提是必須由竑瑋公司整理貨款明細、金額等資料後,傳 真予被告,並須開立發票給被告,再由竑瑋公司之零件商整 理貨款明細、金額等資料後,也需傳真予被告,再經被告比 對,必須雙方提供之資料一致無誤,再經被告審核,被告始 決定是否支付竑瑋公司該次貨款,並非被告會支付竑瑋公司 所有之債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發票均係97年11月份前之 貨款,不在協議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自屬無稽。至原告追加 之142,665元,原告並未出貨予竑瑋公司,縱有該筆出貨單 ,也均係97年11月份前之款項,與系爭協議無關。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向竑瑋公司訂購之系爭訂單曾就數量上多次 修正,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係給付97年10月21日第3次修正 訂單中所確認數量之金額,竑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第4次 修改訂單,將數量追加至40,008pcs,被告則於97年12月17 日給付追加膠槍之金額即21,697元(含稅,未含稅為20,664 元)與竑瑋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於交貨前給付價金情事。而 系爭訂單之款項被告既已給付竑瑋公司,竑瑋公司有無將P1 7零件之價金支付予原告,係屬原告與竑瑋公司間之問題, 與被告無涉。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原告應提出資料予被告,經被告與竑瑋公司 提供之資料審核比對一致無誤,被告方給付零件款項予加工 廠商,剩餘款項再給付予竑瑋公司。惟竑瑋公司從未告知被 告有積欠原告840,168元貨款,原告及竑瑋公司均未將貨款 之金額及明細提供被告,被告無從核對資料有無錯誤,自無 給付840,168元之義務,就追加部分亦為相同情形。 ㈣原證5發票係被告之人員疏忽而誤將該發票報稅,無從證明 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且事後兩造業已協議於98 年6月30日被告應付款予原告之款項中,原告直接以原證5之 發票抵扣,至金額略有差距部分,因該發票係原告所開立, 應係原告人員之疏忽所致。且原告寄送被證6發票時,其上 有原告人員書寫之「補模具發票」便利貼,足證因被證5發 票之金額不足,原告另行開立被證6發票補足之事實。至原 告提出原證10之訂購單,主張EU00000000發票有實際交易云 云,然該訂購單並未實際交易,原告之主張應屬不實。且兩 造2年多來之交易金額甚高,被告對原告之訂單貨款均已給 付,從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且從簽訂系爭協議後迄今原告 也從未主張被告有積欠本件貨款,如今竟突然主張被告積欠 本件貨款,顯與事實不符。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有理由,然原告起訴主張之840,168 元及追加起訴之142,665元,均係原告對紘瑋公司於97年11 、12月之貨款,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前起訴請求,惟原告 係於100年11月16日起訴,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2年消滅時效,故縱使原告所述有理由,原告之起訴與 追加請求亦均罹於時效,原告所述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經會同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竑瑋公司為零件批發商, 主要業務為向原告訂購零件後轉賣被告。原告、竑瑋公司及 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上、中、下游廠商之業務配合協力關係。 竑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7年12月間停止營業並經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 ㈡竑瑋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原告貨款,被告為免竑瑋公司 之零件商不出貨影響其營運,兩造遂於97年11月29日與其他 相關廠商開會協議,經協商後於當日做成系爭協議:「97.1 1月份貨款開始由鈞筌即被告開票付支於廠商,開貨款之金 額,由竑瑋傳真至鈞筌會計與廠商傳真貨款明細,核對如無 誤者將支票開出,竑瑋需將廠商之信封交由鈞筌會計部統一 寄出。」。 ㈢竑瑋公司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膠管座零件2批,價金共8 40,168元,原告已全部交貨,而原告係將該批貨品之出貨單 交付與竑瑋公司,並未交付與被告。嗣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 23日、同年月24日開立被告為買受人、品名為256DHS-P17膠 管座、數量為20,004件、金額為420,084元之統一發票2紙, 被告已收受上開貨品,並持前開2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銷 售額各400,080元、營業稅額各20,004元。 ㈣被告為支付與竑瑋公司間之貨款,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同 年12月18日交付金額為2,790,983元、241,571元;票據號碼 為P0000000、P0000000之支票2紙與竑瑋公司,上開貨款包 含被告於97年7月23日所下訂單號碼為H235103A、貨號WT-25 6DHS、進貨金額為1,764,353元之訂單,嗣竑瑋公司分別於 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將訂單號碼H235103A之貨物交 付與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竑瑋公司自97年11月起積欠 原告之貨款共982,833元,是否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應給 付之範圍?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 程序? ㈢承上,若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本件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97.11月份貨款開始由鈞筌 開票付支於廠商,開貨款之金額,由竑瑋傳真至鈞筌會計與 廠商傳真貨款明細,核對如無誤者將支票開出,竑瑋需將廠 商之信封交由鈞筌會計部統一寄出。」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 可知被告雖承諾由其支付竑瑋公司之貨款,然仍需分別由竑 瑋公司提出貨款金額,經與廠商提出之貨款明細核對無誤後 始行寄出,而依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李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協議以後其他協力廠商出貨皆由鈞筌公司自付給竑 瑋公司的貨款中扣下來給他們。本來應該要付給竑瑋公司的 貨款,由我們代為扣除,直接付給下游廠商,竑瑋要告訴我 們應該給哪一個廠商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支付廠商之 款項,係由應支付竑瑋公司之款項中先行扣除用以支付予廠 商,剩餘款項仍需交付竑瑋公司,亦即被告並未取代竑瑋公 司與其上游廠商間契約當事人地位,僅係基於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代為清償竑瑋公司積欠上游廠商之款項,性質上屬併存 之債務承擔,原因關係仍存在於竑瑋公司與上游廠商間,僅 上游廠商得基於該協議,直接請求被告清償竑瑋公司積欠之 款項,故系爭協議並未使被告直接成為原因關係之當事人, 其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僅得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竑瑋公司自97年11月起積欠 原告之貨款共982,833元,其中840,168元部分為系爭協議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餘142,665元部分則非系爭協議約 定被告所應給付範圍: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告清償之範圍,為自97年11月 起竑瑋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協議 中記載之文字既明確寫為「97.11月份貨款開始由鈞筌開票 付支於廠商」,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包含11月份竑瑋公司 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之答辯既已超脫文義解釋之範圍,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辯稱係指12月起之貨款等情屬實,而證 人李秉和(即李安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指開會之 後出貨的貨款。我們想11月份只剩下11月30日,所以沒有注 意到這個語病」等語,而證人即竑瑋公司負責人李明鴻亦證 稱系爭協議係指97年12月份後之貨款,然查,系爭協議既係 因竑瑋公司經與上游廠商多次協議仍無法依約履行清償欠款 ,致使上游廠商不願出貨,竑瑋公司因而無法出貨予被告, 而影響被告自身之出貨,方由被告召集竑瑋公司及其上游廠 商協議如何解決竑瑋公司欠款,是若當場達成之合意僅為開 會後出貨之貨款,而不及於先前廠商已出貨予竑瑋公司,竑 瑋公司尚未付款之部分款項,則對於上游廠商而言,仍與協 議前之狀況並無二致,上游廠商自無願意於風險未減輕之情 形下繼續出貨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 範圍僅指12月後下單之貨品,如此就先前竑瑋公司積欠之款 項絲毫無法解決,更無召開該次協議之必要,堪認被告之主 張應非可採,應認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之範圍,包含97年11 月已向竑瑋公司請款之貨款,而非被告主張僅包含12月起之 貨款。 ㈡而就原告請求之貨款其中840,168元部分,確屬竑瑋公司向 原告購買之貨品,並已出貨予被告,且屬於97年11月積欠之 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竑瑋公司負責人李明鴻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甚詳,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此部分其向竑瑋公司訂購 ,並由竑瑋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既係屬97年11月份向竑 瑋公司請款之貨款,自有依系爭協議代竑瑋公司給付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該筆貨款業已支付竑瑋公司,並無再向原告給 付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約定代竑瑋公司 支付97年11月份起之貨款,而依系爭協議亦無排除先前已支 付竑瑋公司部分款項,對於訂立系爭協議之上游廠商而言, 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將貨款支付竑瑋公司,自難認兩造間 業有排除先前被告已支付竑瑋公司貨款之合意,從而縱使被 告已將該筆貨款支付竑瑋公司,亦僅屬是否得自應給付竑瑋 公司其他貨款中扣除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拒絕代竑瑋公司給 付上游廠商貨款,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就此 部分貨款既仍有給付上游廠商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㈢惟就原告追加請求之142,665元部分,證人李明鴻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原告請求之該部分貨款,其中貨品看起來是竑瑋 公司下的零件沒錯,簽收的人也是竑瑋公司員工或其他廠商 ,然亦證稱12月份訂單即已未再出貨等語明確,而該批貨物 縱係由竑瑋公司向原告叫貨,亦非必屬被告向竑瑋公司所訂 購,依系爭協議兩造之真意,無非係就被告向竑瑋公司訂購 ,而由竑瑋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貨所積欠之貨款,由被告代為 清償,而非無論是否屬被告向竑瑋公司訂購之貨品,均由被 告代為清償,否則即無須由竑瑋公司及上游廠商分別提供貨 款及貨物明細核對後付款,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貨款 ,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向竑瑋公司所訂購,自無 從向被告請求代竑瑋公司清償該部分貨款,是原告追加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系爭協議中另約定:「開貨款之金額,由竑瑋傳真至鈞筌 會計與廠商傳真貨款明細,核對如無誤者將支票開出,竑瑋 需將廠商之信封交由鈞筌會計部統一寄出。」此部分約定之 含義,原告主張僅屬程序約定,縱未履行亦不影響原告之權 利,被告則辯稱係屬條件,若未履行則條件未成就即無須付 款,而細究該條款之內容,要求廠商提出貨款明細,並與竑 瑋公司貨款金額核對,係為確保廠商請款之內容是否與被告 向竑瑋公司訂購物品品項一致,並確認竑瑋公司需付款予廠 商之金額為何,以避免支付超過竑瑋公司應支付之金額,致 將餘款支付竑瑋公司時發生短缺之故,實係被告為確保支付 款項無誤所設之約定,若此一程序未能履行,將導致被告無 從認定需代竑瑋公司支付之金額是否正確,亦無從認定廠商 請款之貨款是否與被告訂購物品有關,故應認該約定係屬被 告付款之條件,若未依該程序履行,被告自無須付款,本件 原告自承從未履行上開程序,而竑瑋公司部分業經證人李明 鴻證稱未依上開程序履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前述840, 168元部分貨款,既未經原告履行上開程序,自可拒絕付款 。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發票確已持之申報稅捐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然查被告雖已持 原證5發票申報稅捐,卻並未將該款項支付原告,尚難逕認 被告對該筆款項屬被告應代竑瑋公司支付之款項業經確認, 且被告亦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竑瑋公司提供之貨款明 細以供核對,自無從確認竑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是否與 原告請款金額相符,是縱使被告已持原證5發票申報稅捐, 亦難逕行認為該筆款項業經被告確認,自不得認原告已履行 前述被告支付款項所必須之條件,又被告既欠缺竑瑋公司提 供之貨款明細以供核對,而無法認為被告支付貨款之條件業 已成就,無論被告抗辯兩造間曾協議以其他債務抵扣原證5 之發票等情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該部分之論斷,自無再行認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自 無取代原告與竑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原告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履行竑瑋公司積欠之債務,仍係基於與竑瑋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協議之效力,其請求權時效自仍應 依原債權債務關係認定,而本件原告與竑瑋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係屬製造人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且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之前述840,168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向竑瑋 公司請求時起算,亦即應自其得向竑瑋公司請款之97年11月 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9年11月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 0年間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 縱使認為前述系爭協議應由被告代竑瑋公司支付款項之條件 業已成就,原告得請求之該部分款項,其請求權仍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840,168元部分貨款雖屬依系爭 協議被告應予付款之範圍,然既未履行被告之條件,且其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主張 之142,665元部分之貨款,則無法證明確屬被告基於系爭協 議應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亦屬無據。從而,原 告之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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