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巨創通信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洺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至同年5月間與原告討論委託開發「無線
電麥克風整合派遣系統」設備(下稱
系爭無線電設備),並
由原告將開發完成之系爭無線電設備出售被告之事宜後,原
告
旋即以被告提供之規格擬定開發人力及物料費用並向被告
報價,
兩造於99年8月間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定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約定系爭無線電設備為客製化訂單
、一經確認後係無法取消,系爭無線電設備之買賣價金合計
為1,031,000元。
嗣被告於99年9月14日將
前揭定金之支票1
紙(即含稅後面額157,500元、
發票日99年10月7日、票號TK
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前開支票),原告於前開支票之發
票日99年10月7日屆至後提領兌現後,隨即進行系爭無線電
設備之開發、設計工作,原告於100年3月4日將系爭無線電
設備交付被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測
試,通知被告派員檢測,然被告均未派人前來驗收辦理,原
告再以100年9月23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000186號
存證信函通
知驗收及給付積欠之貨款881,000元,亦未獲被告置理。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剩餘之價金881,
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公司)間之契約如何約定,
乃至三商公司、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均與原告
無涉。兩造先前曾有合作
開發過無線電系統,
本件系爭無線電設備為兩造第二次合作
開發,亦係由被告提供規格,原告則向被告報價,原告向被
告建議系爭無線電設備之介面由電介面改為光介面,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白崇賢亦認為光介面之傳輸介面優於目前規格,
遂表示同意且欲推廣系爭無線電設備至臺灣各縣市之消防局
,甚至推廣至中國大陸。本件與兩造間第一次合作之模式相
同,由原告旋依告提供之規格擬定開發人力及物料費用並向
被告報價後,被告並先給付原告定金,被告並已同意兩造買
賣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價金合計為1,031,000元,僅認為原告
要求被告先給付之預付款341,000元數額太高,原告遂同意
被告先給付之定金為150,000元,原告兌現前開支票後,即
開始進行系爭無線電設備之開發,被告亦詳悉原告之開發過
程及進度,被告仍於99年12月10日與三商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
,此為被告基於其自身考量,與原告無關。嗣原告於100年3
月4日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交付被告後,被告在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架設測試環境,並於同年3月底完成測試,原告於100年
4月上旬派員至現場整合測試,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測試,
測試結果符合被告提供之規格,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
無線電設備並無瑕庛。且由被告之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楊
瑞庭於10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白崇賢
等人測試結果之內容,顯見系爭無線電設備無法通過業主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驗收之原因,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因被告
迄至100年5月23日仍未出面處理,原告始經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即訴外人黃林竣遂之通知而取回先前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無線電設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三商公司於99年間簽立
承攬契約,就三商公司向業主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承攬施作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通訊系統
及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設備擴充採購案」(下稱前開通訊系
統等採購案),由被告向三商公司承攬施作前開通訊系統等
採購案中之部分遷移、設置、整合及所需增設設備之工程(
範圍包括系爭無線電設備),其中被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
承攬
報酬為350,000元。被告為儘速確實完成被告承攬施作
之工程,遂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扣除被告
自行提供之無線電主機8台、機櫃及電源供應系統成
本約150
,000元,兩造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報酬係約定
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9年11月5日完系爭無線電設備
之工作,以因應業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前開通訊系統等採
購案之驗收事宜,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乃
為承攬契約,並
非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約應於99年11月5日完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然原
告於99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於同年12月20日始
能完成工作,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而尚未能完成工作,依
民
法第50 2條之規定,顯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給付遲延,
被告遂於99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倘若無法於99年
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則取消訂單,原告應將定金150,000元
退回被告。且被告再於99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催告
需盡快完成履約,且需在同年12月10日前完成測試,原告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前揭99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時,
堪認業已向原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無
線電設備之契約。
㈢又原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於100年3月、同年4月及
同年5月間屢經業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均無法通過驗
收,
期間原告除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處取回先前交付被告之
等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外,且三商公司已更換被告外之
另一承包商訊銓通整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銓通公司
)重新施作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
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其承攬施作之系爭無線電設備工作具有瑕疵,原
告已無法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依民法第495條
適用
同法第393條、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得向原告
解除契約
。退一步言,倘認被告致原告之前開電子郵件並未合法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則被告再以101年1月3日
民事
答辯狀送達原告以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
之契約,至遲於前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起已合法解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無線電設備之
對價,
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商公司承攬施作業主即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發
包之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三商公司將其中之部分遷移、
設置、整合及所需增設設備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無線電設
備)發包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反訴原告、三商公司並就系
爭無線電設備之承攬報酬約定350,000元,反訴原告為儘速
確實完成工作,遂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交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
。期間兩造於99年8月間約定反訴原告應先給付反訴被告定
金150,000元,反訴原告於99年9月14日將前開支票交付反訴
被告後,反訴被告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99年10月7日屆至後
提領兌現,以此方式收受反訴原告給付之前開定金150,000
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承攬報酬、完工期限部
分,扣除反訴原告自行提供之無線電主機8台、機櫃及電源
供應系統成本約150,000元,係約定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為
200,000元,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9年11月5日完系爭無線電
設備之工作,以因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前開通訊系統等採
購案之驗收事宜。然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反訴原告須於同年12月20日始能完成工作,已逾兩造約定
之期限而尚未能完成工作,顯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
給付遲延,反訴原告遂於99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
被告倘若無法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則取消訂單,反訴
被告應將定金150,000元退回被告。且反訴原告再於99年1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被告催告需盡快完成履約,且需在
同年12月10日前完成測試,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
,反訴原告前揭99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反
訴被告時,堪認業已向反訴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
備之契約。又反訴被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於100年3
月、同年4月及同年5月間屢經業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驗收,
均無法通過驗收,期間反訴被告除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處取
回先前交付反訴原告之等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外,且三
商公司已更換反訴原告外之另一承包商訊銓通公司重新施作
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致其承攬施作之系爭無線電設備工作發生瑕疵,反訴被告
已無法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依民法第495條適用同
法第393條、第49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亦得向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則縱使認為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前開電子郵件尚
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則反訴原告再
以101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反訴被告以解除契約,兩造
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至遲於前開答辯狀送達反訴被
告時起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50,000元。再者,就系爭
無線電設備之工作,有前述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且致工作發生瑕疵,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因三商公司另將系爭無線
電設備發包由訊銓通公司承攬施作,三商公司因之支出代墊
款605,250元須由反訴原告負擔,扣除三商公司業已給付被
告之承攬報酬350,000元後,反訴原告受有就前開605,250元
、350,000元二者間差額即255,250元(計算式:605,250-3
50,000=255,250)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該255,250元。屢經反訴原告催討,未獲反訴被告置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250元(計算式:
150,000+255,250=405,25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雖請求反訴原告應提出反
訴原告、三商公司間簽立之契約書,然該契約內容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關連性,反訴原告自無提出該契約書之必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有因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提
領兌現前開支票而自反訴原告收受前開定金150,000元之情
事。然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係約定反訴被告將已完成
之產品出賣被告,再由反訴原告銷售推廣,兩造間就系爭無
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應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反
訴被告收受前開定金150,000元後,即開始進行系爭無線電
設備之開發,反訴原告亦詳悉反訴被告之開發過程及進度,
反訴原告仍於99年12月10日與三商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此為
反訴原告基於其自身考量,與反訴被告無關。
嗣後反訴原告
帶同反訴被告至宜蘭縣消防局看系爭無線電設備之測試環境
,反訴被告僅負責將開發完成之產品出賣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從未將其向三商公司承攬施作之報價清單及契約書提供予
反訴被告,倘果真如反訴原告所陳稱:其與三商公司間就系
爭無線電設備之承攬報酬僅350,000元,反訴被告就系爭無
線電設備向反訴原告之報價金額豈有高達1,031,000元之理
?反訴原告自應提出其與三商公司間簽立之契約,
以實其說
。況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交付反訴原
告後,反訴原告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架設測試環境,並於同
年3月底完成測試,反訴被告於100年4月上旬派員至現場整
合測試,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反訴原
告提供之規格,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無線電設備並無
瑕庛。且由反訴原告之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楊瑞庭於100
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崇賢等人
測試結果之內容,顯見系爭無線電設備無法通過業主宜蘭縣
政府消防局驗收通過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所致,且因反訴原告迄至100年5月23日仍未出面處理,反訴
被告始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即訴外人黃林竣遂之通知而
取回先前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無線電設備。本件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55,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並
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至同年5月間,討論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無線電設備之事宜
,嗣兩造於99年8月間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定金150,000元
,嗣被告於99年9月14日將前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於前
開支票之發票日99年10月7日屆至後提領兌現,以此方式收
受被告給付之前開定金150,000元;又原告於100年3月4日有
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之相關物品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之人員
陳建泳簽收),嗣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有自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取回前揭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99年8月23日統一發票、99年9月14日支票
收訖
簽回單、100年3月4日被告公司之人員陳建泳簽收之物品清
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林竣簽收之「確認取回事
證」書據各1件及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
相片為證(見本院卷18、19、99、101、103至106頁),其
中就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有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取回系爭無
線電設備相關物品乙節,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18
日宜消企字第1010008413號復本院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4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
點主要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價
金881,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是否業經解除?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定金15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對其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255,25
0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
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供給契約」
(或有稱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
「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
照;下稱「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解釋
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
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
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查:
⑴原告於100年3月4日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之相關物品交付被
告後,原告
自承其於100年4月30日至現場測試,並通知被
告派員驗測等語(見本院卷5、125頁),且
觀諸卷附原告
致被告以100年9月23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
函及該存證信函附件一(即被告交予原告開發系爭無線電
設備之書面文件),原告除在該存證信函載明請被告依約
定驗收付款等語外,且該書面資料就無線電接收訊息之輸
出部分明揭:「承商須整合規劃各無線電主機接收訊息之
輸出音響設備,並將各無線電主機收發訊息,銜接至本局
(即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全部錄音設備,以利日後或案
件需要即時調閱」;就安裝注意事項明揭:「承商負責架
設
本案相關組件時,需考量與既有無線電通訊及其他設備
間不得相互干擾為原則,倘若有產生相互干擾現象時,廠
商必須負責改善完畢」(見本院卷9至14頁),並佐以原
告自承系爭無線電設備中亦有被告提供之機組等語(見本
院卷123頁背面),原告顯非全部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甚明,於此情形,原告是否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亦有可疑。甚且原告於100年3月
4日將系爭無線電設備之相關物品交付被告時,原告在被
告之公司人員陳建泳簽收之物品清單上
猶就交付之部分物
品項目上載明「功能後續整合中」等語以觀,已堪認兩造
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顯係側重於原告就系爭無
線電設備工作之完成,
而非著重於原告將系爭無線電設備
交付被告後,其財產權是否已移轉於被告、被告是否即應
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⑵又訴外人即三商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即業主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發包之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後,三商公司再將前開
通訊系統等採購案中之部分遷移、設置、整合及所需增設
設備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無線電設備)發包由被告承攬
施作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提出三商公司10
0年8月31日致被告函文、驗收證明書
暨領款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56、57頁),復有前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
月18日號復本院函併附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驗收紀錄等
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4至205頁)。且觀諸前揭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18日號復本院函文
所載:前開通訊
系統等採購案係由三商公司所承攬施作,其中包含系爭無
線電系統契約金額124,000元,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原
履約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嗣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新建工程無法配合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之施作
期程,故延期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三商
公司於100年2月19日通知已履約完成並申請辦理驗收,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0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
5月3日辦理第1、2、3次驗收,系爭無線電設備均無法通
過驗收(未建置完成),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邀集三商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三商公司自100
年6月1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改正
(更換分包廠商重新施作),三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申
請辦理第4次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通過,又原告、被
告之人員確有因施作及驗收等問題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設
置系爭無線電設備之現場,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洺嶢於
100年5月23日有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領回「黃林竣確認取
回事物」單據所示物品等語以觀,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無線
電設備之契約關係,乃側重於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否
則兩造間倘果真係側重於原告將系爭無線電設備移轉財產
權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豈須於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前揭驗收過程中,因施作及驗收等問題至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設置系爭無線電設備之現場之必要?原
告又豈能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再取回其先前已交付被告之
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之理?則兩造就系爭無線電設備
之契約關係,確係側重於原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工作之完
成,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⒉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有如
前述。且就被告抗辯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性質為屬承攬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為何等情,屢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仍主張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
係為買賣契約,本件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120頁背面、216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已堪認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價金
881,000元,為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退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無線電設備所訂契約,兼具由原
告完成一定工作及移轉工作
所有權之性質,且二者之重要性
無分軒輊,兩造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乃兼具承攬
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則原告就系爭無線電
設備是否已完成工作?有無瑕疵?被告據此能否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被告主張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因原告逾期未能完成
工作,且原告工作有瑕疵,該瑕疵已無從補正,被告業已向
被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9年11月5日完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
,原告於99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於同年12月
20日始能完成工作,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而尚未能完成工
作,原告已給付遲延,被告遂於99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倘若無法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則取消訂單
,原告應將定金150,000元退回被告乙節,固有被告提出
之前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9、60頁)。惟原告
否認其當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且查:
①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其於99年11月12日致被告之電子郵
件及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
本院卷95頁),可知被告迄至99年11月15日猶就系爭無
線電設備之規格、驗收合格後將來以20套為量產目標、
完成測試後原告所須提供之技術手冊等事宜與原告交換
意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9年11月5日完系爭無線電
設備之工作乙節,已
難認屬實。
②況就被告主張其向三商公司承攬施作前開通訊系統等採
購案中之部分遷移、設置、整合及所需增設設備之工程
(範圍包括系爭無線電設備),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三
商公司間之「驗收證明書暨領款聲明書」(見本院卷57
頁),亦載明被告與三商公司係於99年12月10日始簽立
該勞務採購契約等語。則倘謂原告在被告、三商公司簽
立契約(即99年12月10日)前,其逾99年11月5日即已
逾期完工,顯與實情不符。再佐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自
身因新建工程無法配合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之施作期
程,故延期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乙節,此
觀前揭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18日號復本院函
即明,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未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即已逾期而給付遲延乙
節,為無理由,
並無可採。
⑵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即明。依前開
瑕疵擔保之
規定而解除契約者,自不以承攬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為其要
件,此綜參對照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查,被
告交予原告開發系爭無線電設備之書面文件中,就無線電
接收訊息之輸出部分明揭:「承商須整合規劃各無線電主
機接收訊息之輸出音響設備,並將各無線電主機收發訊息
,銜接至本局(即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全部錄音設備,
以利日後或案件需要即時調閱」等語,及就安裝注意事項
明揭:「承商負責架設本案相關組件時,需考量與既有無
線電通訊及其他設備間不得相互干擾為原則,倘若有產生
相互干擾現象時,廠商必須負責改善完畢」等語;又原告
在被告之公司人員陳建泳簽收之物品清單上猶就交付之部
分物品項目上亦載明「功能後續整合中」乙節,有如前述
,足見上述事項均屬於原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範圍
內。且衡諸原告於100年3月4日將前述之系爭無線電設備
相關物品交付被告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0年3
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辦理第1、2、3次驗收
,系爭無線電設備均無法通過驗收(未建置完成),經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邀集三商電腦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召開協
調會議,決議由三商電腦公司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 年
7月31日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改正(更換分包廠商重新
施作),三商電腦公司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辦理第4次驗
收,於100年8月4日始驗收通過,又原告、被告之人員確
有因施作及驗收等問題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設置系爭無線
電設備之現場,嗣原告於100年5月23日,已自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取回前揭交付予被告之該等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
品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屢
經業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因未建置完成而無法通過驗收,
嗣經原告取回該等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並經三商公
司已更換被告外之另一承包商重新施作,始另經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100年8月4日驗收通過,原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
之工作顯已無法修補瑕疵、無從完成工作等情,實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又被告業以101年1月3日民事
答辯狀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原
告並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答辯狀乙節,有該答辯狀附卷
可
按(見本院卷27至32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64頁背面)。則被告業於101年1月4日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無線電設備之契約,亦堪認定。
⑶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則
原告植基於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關係猶仍存立為前提,
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無線電設備之
價金88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至原告聲請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現場
履勘測試系爭無線電
設備之架設環境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無
線電設備之價金8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
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
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
判決,亦同此旨)。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前開定
金150,000元後,即依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開
始進行系爭無線電設備之開發;又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備
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且因反訴被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
工作已無法修補瑕疵、無從完成工作後,業經反訴原告以10
1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反訴被告而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無
線電設備之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無線電設
備之契約既經解除,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前揭定金1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因三商公司另將系爭無線電設備發包由訊銓
通公司承攬施作,三商公司因之支出代墊款605,250元須由
反訴原告負擔,扣除三商公司業已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350,
000元後,反訴原告受有就前開605,250元、350,000元二者
間差額即255,2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
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255,250元。惟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5日未完成系爭無線電設備之
工作即已逾期而給付遲延乙節,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詳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關
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255,25
0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屢經業主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因未建置完成而無法通過驗收,嗣經反訴被告取回該
等系爭無線電設備相關物品,並經三商公司已更換反訴原告
外之另一承包商重新施作,始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0年8
月4日驗收通過,反訴被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已無法
修補瑕疵、無從完成工作乙節,固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
惟
查:
⑴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就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已無從修補
瑕疵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仍須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其要
件,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即明。然觀
諸卷附反訴原告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楊瑞庭於100年5月13
日致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崇賢等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100頁),其中就驗收尚需解決之問題載稱:MOTO需改
為ICOM,需由伸浩(即指反訴原告);天線系統需再檢測
一次;技佐提出三套錄音系統,需向洪先生(即指反訴被
告)下錄音介面PO或由伸浩(即指反訴原告)自行解決等
語,均未提及有何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之情事,已難
認業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迄至100年5月3日就系爭無線電
設備驗收仍未通過之瑕疵原因,確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
事由所致。再佐以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無線電設備工作
過程中,反訴原告自承其有自行提供之無線電主機8台、
機櫃及電源供應系統等物,於此情形,倘認反訴被告所提
供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即係因可歸責
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
之認定。
⑵且查,反訴原告主張三商公司另將系爭無線電設備發包由
訊銓通公司承攬施作,三商公司因之支出代墊款605,250
元須由反訴原告負擔乙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三商公司10
0年8月31日函文及反訴原告、三商公司間之驗收證明書暨
領款聲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56、57頁)。然
參諸業
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前開通訊系統等採購案中之系爭無
線電設備部分,其發包之金額僅124,000元乙節,此觀前
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18日號復本院函併附報價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144、205頁),再佐以反訴原告陳稱其
向三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中之系爭無線電設備部分,承攬
報酬亦僅為350,000元,均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三商公司另
將系爭無線電設備發包由訊銓通公司承攬施作支出之605,
250元,存有甚大差距,則訊銓通公司施作之範圍是否確
僅以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工作為限,
顯有可疑,已無從逕為
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況反訴原告就其向三商公司承攬施
作部分,三商公司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尾款仍有3,931,00
0元,此觀前揭驗收證明書暨領款聲明書甚明(見本院卷
57頁),且反訴原告就其中之系爭無線電設備部分,其向
三商公司承攬施作之確切承攬報酬究竟為何,僅據反訴原
告提出未經三商公司簽認之報價清單為證(見本院卷58)
,尚難遽予憑採。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
出其與三商公司間之契約書等證據以實其說,益見反訴原
告關於其受有前開605,250元、350,000元二者間差額即25
5,250元損害之主張,自
不足採信。
⒊從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255,250元
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解除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
設備之承攬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50,000元,且
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而為請求
,有反訴起訴狀附卷可按,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該15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其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此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無線電設備之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
150,00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