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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源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卿 訴訟代理人 黃椲峻 被   告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春榮於民國100年7月6日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福興於飲酒之後駕駛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逆向行駛撞擊,經彰化 縣政府和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本次車禍應由林福興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黃春榮則無任何可歸責之肇事原因。而林 福興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法應由林福興及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經估價後修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9,750元;另 自車禍發生後遭相驗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至今,無法 送修亦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每月 司機運送貨物之距離及貨物之總噸位計算,扣除司機薪水 、油款及輪胎、引擎維修費用,平均淨收入為99,282元, 營業損失共計595,692元,故原告所受損失總計為985,44 2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估價應為220,000元, 原告於二年前買入系爭車輛之價格即近500,000元, 經原告細心維護,功能及零件均保持在高檔,每個月尚 有近1,000,000元之營業收入,被告抗辯之估價實在遠 低於市價,且未提出具體可信之依據,應不可採。 ⒉若因系爭車輛車齡稍大即將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以折舊價 格計算為一成,實不合理,使原告受有不能全部受償之 損害,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之本意。 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車需時一個半月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 車損部分按現在市值估價僅為220,000元。又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每個月之營業損失為99,282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六個 月之期間太長,應按實際修車期間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員工黃春榮於100年7月6日執行職務中,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員工林福興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福興駕駛汽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逆向 行駛,撞及原告所有遵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足認林福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亦分別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分述之: ㈠修理費用部分: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包括零件費用224,350元、 工資費用152,800元,共計377,150元,(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其中零件費用部分,除日本中古車頭130,000元 、渦輪冷卻器2,000元等為中古零件、冷氣冷媒1,500元因 車禍撞擊全部溢散需重新補充而無折舊問題外(此業據證 人即三明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王銘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反面),其餘零件90,85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回 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4年(運輸業用貨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4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 用即81年9月起(卷附之行車執照參照,見本院卷第84頁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0年7月6日止,已逾4年, 折舊額應以系爭車輛零件成本之十分之九為限,則扣除折 舊後之其餘零件費用應為零件成本之十分之一即9,085元 【計算式:90,850元×1/10=9,085元】,加計工資費用 152,800元、日本中古車頭130,000元、渦輪冷卻器2,000 元、冷氣冷媒1,5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金額為295,385元【計算式:9,085+152,800+130,0 00 +2,000+1,500=295,385】。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後遭檢察官扣押六個月所 生之營業損失云云;被告則抗辯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之修 車期間計算營業損失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後,為釐清車禍發生之原因而遭檢 察官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檢察官執行扣押 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 ,按諸一般情形,過失肇事之行為通常不至於發生檢察官 扣押之結果,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輛遭扣押兩者間 ,即難謂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押 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委不足採,應以被告抗辯之修車期 間計算營業損失,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為一 個半月乙節,已據證人王銘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業淨收入為99,282元,亦有 原告所提之營業收支表、洽維興業龍井分公司簽帳客戶請 款單、元通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順榮輪胎有限公司估 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85至1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營 業損失應為148,923元【計算式:99,282×1.5=148,923 】。 ㈢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44 4,308元【計算式:295,385+148,923=444,308】。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被告受僱人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後為295, 385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一個半月無法營業 之損失148,923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44,308元。至於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扣押期間六個月之營業損失,因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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