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新燦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楊東茂
施養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東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養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東茂負擔十分之六、施養泉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東茂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施養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改選
紀新燦為董事長,紀新燦並於隔日就任,然原告公司前任董
事長即被告楊東茂,於100年3月16日,未經新任董事長紀新
燦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100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情形下
,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僭稱為
法定代理人製作開會
通知書,將開會事由記載為股權轉讓,被告二人則於100年3
月19日10時,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
會,紀新燦於當天中午午覺後才臨時被找去會議室,被告楊
東茂當下詢問紀新燦是否同意提案內容,紀新燦表示不同意
,被告二人逕自作成決議通過補充承認99年度盈虧撥補案,
被告楊東茂更於當日僭越職權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以讓自己
及被告施養泉提領該次決議盈餘分配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1,475,174元、1,106,38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10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原告董事會作成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而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楊東茂違法召集
,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楊東茂明知其自10
0民2月11日起已
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仍為原告公司
董事,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竟濫製原告公司開會通知
書,違法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並依該無效之決議,簽立
支票使被告二人領取原告公司存款,顯逾越權限造成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東茂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公司10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自始無效,則被告二人分別受有1,475,174元、1,106,380元
之利益,
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並就
上開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㈡又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於本院另案10
0年度訴字第260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並無以原告公司
99年盈餘分配作為其等買回股權價金之抵銷
抗辯,且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權利主體為原告公司,訴外人紀新燦
、葉美蓮並無權利以之行使
抵銷抗辯,以原告公司之權利抵
銷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以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關於買回
股份之陳述為抵銷抗辯,應屬誤解。㈢
並聲明:⑴被告楊東
茂應給付原告1,475,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施養泉應給
付原告1,10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7號)訴請訴
外人紀新燦、葉美蓮請求給付履行決議事件,被告起訴請求
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買回原告公司股權,並主張應以99年
度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前之業主權益做為請求依據,即被告楊
東茂得請求3,283,370元、施養泉得請求2,462,527元,因被
告二人業已領取盈餘分配,故以盈餘分配後之業主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業已扣除
本案標的而為請求,本案誠屬該另案之
主要中間爭點,即被告在該另案中,已扣除本案之標的而為
請求,並已為減縮
訴之聲明,且法院已審理多時,請求
鈞院
停止訴訟程序,待該另案審理完畢,再為進行訴訟。又被告
楊東茂係有權召集之人,此於刑事案件調查甚明,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法院係本於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新燦
認諾,未調查被告楊東茂是否有
召集權而為判決,尚不得僅以該案判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
定,即認被告二人領取
系爭盈餘分配為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葉美蓮、紀新燦、被告施養泉、楊東茂
等四人出資設立,出資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1.25、百分之
25、百分之18.75、百分之25。
㈡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於100
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
㈢被告楊東茂於100年3月19日依前開100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簽發原告公司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475,174元
、1,106,38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楊東茂、施養泉。
㈣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9日在合作金庫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
帳戶發票人名義為原告公司及被告楊東茂。
㈤被告楊東茂、施養泉業已分別兌現領取1,475,174元、1,106
,380元之支票金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9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原告
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確定,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查,原告公司於10
0年2月10日改選董事長為紀新燦,亦據原告提出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楊東茂於100年3月16日亦已
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且觀之100年3月16日所為於100年3月
19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內容,係由被告楊東茂以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召集,並非以原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
,是縱認被告楊東茂當時尚未交接董事長職務予訴外人紀新
燦,然被告楊東茂個人仍非屬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又查,
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被告二
人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並無任何關於原告
公司應於100年3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此有原告公
司99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607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足認原告公司100年3月19日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為之會議,該次股東會決議依法為無效。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東茂有受委任而召集該次股東臨時
會,並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原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無效確定,亦有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在
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為真正,被告
空言否認,並
無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係依據100年3月1
9日之股東會決議而分別領取1,475,174元、1,106,380元;
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核如前述,
是被告基於無效之決議而領取上開金額,已屬無據,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受領上開金額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
領之金額。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等受領上開金額,係扣除盈餘分配之業主權
益,以計算其等與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之股權轉讓等語。
然查,原告公司99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係同意被
告二人將其等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就股權轉
讓之契約,應僅存在於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間
,並無由公司盈餘作為其等私人間股權轉讓之
對價。又查,
依100年3月19日會議紀錄
所載,該次討論事由內容為:「1
、
案由:補充承認九十九年度盈餘虧撥補案。股東紅利發放
1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數64%。2、案由:確認楊東茂
股份轉讓價格1,225,300、施養泉股份轉讓價格918,975,紀
新燦是否須優先承購。決議:不承購。」,該次決議係以原
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而決議分別分配被告二人前開金額,並由
被告二人受領,並無任何由公司盈餘提撥作為訴外人紀新燦
、葉美蓮承購被告二人股權之價金之決議,且此有100年3月
19日原告公司會議事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辯係撥補盈
餘供訴外人紀新燦、葉美蓮作為價金以承購被告二人股份等
語,顯屬無據。況該次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亦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東茂領取1,475,174元、施養泉
領取1,106,308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利益
等情,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楊東茂應返還原告1,47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被告施養泉應返還原告1,106,3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
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以被告楊東茂未經授權召集股
東會,並作成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後,依該無效之股東會決議
簽發原告公司支票各給付被告楊東茂、施養泉前開金額,逾
越權限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
楊東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
斷,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