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俊良
訴訟
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輝
被 告 謝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從事中古汽車交易、買賣為業之人,明
知同業友人石玉山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向訴外人戴
勝利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泡水車輛(原始車主係
生兆有限公司,該車前於97年7月間,因颱風而泡水受損,
由生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戴
勝利,下稱
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隱瞞
上開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事實,向石玉山調
取該車對外銷售,並於97年8月27日,以70萬元之代價,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車牌更換為6383-WA號),並於汽車
買賣契約明訂「此車保證
非重大事故、泡水、熔接AB贓車,
本車以現況、配備交車,不帶保固責任。若有此述車況,照
車價回收此車。」等語。是原告因被告之欺騙陷於錯誤,先
行交付5萬元定金予被告收受,再於97年9月5日匯款60萬元
車款至石玉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末將尾款5萬元交付被告收取完畢。
嗣原告發
覺車況有異,遂於97年9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臺灣德國
萊因技術監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國萊因公司)進行車況
鑑定,始發現該車有泡水痕跡,因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原告於97年8月27日晚間8點許約被告看車
,由於當時視線不佳無法確定車況,經
兩造議定車價後,原
告先交付1萬元於被告保留該車,並協議於同年月30日前往
原廠驗車,若經鑑定有異常則退還1萬元取消買賣,無異常
則加付訂金。當日兩造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臺中櫻花服務廠(以下簡稱福斯原廠)
鑑定車輛,後經檢定並無異常,原告再加付4萬於被告,並
要求被告於合約上註明「絕非重大事故、泡水或熔接AB車」
,被告認為福斯原廠既檢定無誤亦應允加註,後於97年9 月
5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交車並交付尾款
。嗣原告將車輛送往德國萊因公司鑑定,發現該車有泡水痕
跡,經研議善後,原告堅持70萬元原價收回,
惟被告認為時
間已超過七天之商品鑑賞期,且德國萊因公司並非該車之官
方單位,提出折舊回收,但原告不肯;被告再提出,將車輛
寄予被告託售兩個月,並議訂託售價格為原告要求之70萬元
,若交易價格不足者亦由被告補足;託售期限系爭車輛若無
出售被告則願以70萬元收購該車,是被告實有意願處理系爭
買賣糾紛。再者,本件
迄今已近四年,故原告要求70萬元回
收實無理由,該車原告既尚在使用並無歸還也沒交付法院作
證據保存,姑且不論該車泡水情事,正常車輛也該照行情折
舊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系爭車輛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云云。然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
8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
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證人石玉山之臺中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德國萊因公
司出具之中古車檢測報告、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生兆有
限公司負責人洪碧霙、證人石玉山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可資佐
證。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24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依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
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
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
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依原
告之聲請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97
年8月27日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後復以:「一、VOLKSWAGEN GLOF 2.0 TDI、2006年出
廠、2000CC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之正常中古車價
約為新臺幣75萬元左右。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6383-WA車
輛檢測報告及照片,該車確為泡水車,則中古車行情價差約
為新臺幣18萬元左右,故該車泡水後於97年8月間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臺幣57萬元左右」等語,此有該會100年6月16日
(100)中汽男字第026號函存卷
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該鑑
定之價格過高,且兩造於汽車買賣合約書明訂「此車保證非
重大事故、泡水、熔接AB贓車,本車以現況、配備交車,不
帶保固責任。若有此述車況,照車價回收此車。」可知原告
倘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時,即不欲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
實無可能支付價金7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仍應為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價金70萬元云云。然
原告於97年8月27日買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
告管領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車輛雖為泡水
車,仍堪使用而尚存有價值。而本院
參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為公正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內容係以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檢定報告及照片,佐以該車輛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所
為之專業鑑定,其鑑定價格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之虞,是本院
認其鑑定之價格應屬公允,是原告認其鑑定價格過高,
並無
可採。又原告雖確實因被告隱瞞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之事實而
遭被告詐騙為系爭車輛之交易行為後,支付交易金額70萬元
,惟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並使用,可見原告對此部分亦受有利
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
是以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70萬元,應扣除系爭車輛
於97年8月間之市價57萬元,是原告實際上應得之賠償額為
13萬元(計算式:70萬-57萬=13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
訴狀繕本並於9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符,另本院認有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