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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鐘德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 被   告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劭芳芳 被   告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一七八九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一七九二地號如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0006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一七八九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宗昌所有 坐落系爭第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0.003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宗昌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林宗昌負擔三分 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以下稱系爭178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驊陽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驊陽公司)所有坐落系爭第1787-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 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林宗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 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1787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1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 於被告驊陽公司所有坐落系爭第1787-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驊陽公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17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0006公頃)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 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宗昌所有坐落系爭第1792-1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通行 權存在,被告林宗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 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地 目田),係民國59年4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而原告土 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相鄰之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第1787 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上開國有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就為附 近農民耕作必須通行之既成農路。被告驊陽公司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應買前開178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1787地號嗣經分 割為1787、1787-1、1787-2三筆地號,驊陽公司取得其中之 1787-1地號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因原告土地與 驊陽公司應買部分未相鄰,國有財產局即未通知原告表示意 見。詎驊陽公司取得所有權後,竟將上開土地圍起來,導致 原告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原告所有之第 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同段第1787、1787-1地號土地 ,然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則原告對於同段第1787、 1787-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袋地通行權乃袋 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 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 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是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 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及驊陽公司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通 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㈡退言之,若被告驊陽公司若抗辯原告通行1787-1地號土地, 對其造成損害甚鉅,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規定, 而應通行另一側之1792、1792-1地號土地鈞院認為可採,則 原告即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被告林宗昌 所有之1792-1地號土地之必要。為釐清事實及一次紛爭解決 ,爰提此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 落系爭第178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05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忍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驊陽公司所有坐落系爭第1787-1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 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17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 局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第1789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宗昌所有坐落系爭第 1792-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宗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17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樹子腳94-1地號)係於55 年6月4日自同段1788地號(重測前為94地號)分割出來,然 1788地號緊鄰河岸,河堤旁之人行步道係最近才鋪設,在 1788及1789地號分割時尚未存在,目前步道也還未完工且種 有樹木圍籬阻隔,再者河川危險性甚高,並不適宜通行,故 1788地號本身亦屬於袋地,灼然甚明。又根據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鈞院之內容指出:「貴院檢附之 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道』之位置重測後為1787、1787 -1地號」,查該舊地籍圖之日期為「67年3月」,亦可證明 直到67年時,1787、1787-1地號仍有供通行之事實,另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地籍圖,亦同樣有「道」之註記。可 見原告之1789地號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仍可藉由 1787及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復興路,並沒有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情形。另1787、及1787-1地號過去有供通行之事 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可證,1787、1787-1土地原來是「未 登錄地」,在68年9月27日才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卷內之土 地謄本可參,至於第一次登記時為何沒有依實際使用情形辦 理地目登記,原告並不清楚。然而原告之土地目前無法對外 通行是事實,且無法通行的原因並無法歸責於原告,故原告 自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㈡再者,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鈞院之內容 指出:「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道』之位置 重測後為1787、1787-1地號,『溝』之位置為重測後同段 1792、1792-1地號」,再參以現場履勘所見,1792及1792-1 地勢低漥,與復興路之路面高低差距1、2米,可見1792及 1792-1確實不適宜通行。被告林宗昌指出其所有1792-1地號 土地,自伊買受以來,未曾供通行使用。而原告與鄰地所有 人徐文炎於76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陳情,陳情內容是以1787 地號(當時尚未分割)被第三人占用,致妨礙原告等人耕作 通行等情,可證系爭1787、1787-1地號土地,過去確實是作 為相鄰土地耕作出入之通道。另鄰地使用人徐漢龍(即徐文 炎之子)於鈞院作證時亦指出1788地號過去亦是藉由上開 1787地號、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後來1787、1787-1地 號被圍起來,才無法通行,另原證8之國有財產局公文是因 為國有財產局的路,1787到1788被圍起來,所以才向國有財 產局提出此問題等語。亦可證1787、1787-1地號過去有供通 行之事實。因徐漢龍附近仍有其他土地,勉強可以迂迴繞行 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但原告之1789土地皆未面臨道路,無法 以相同方式達到通行目的。又如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土地 ,道路會穿越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對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 整體使用會有嚴重影響,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之1787-1 地號部分係在1787-1地號土地邊緣,且因驊陽公司尚未實際 使用該土地,對於鄰地所生損害應該是最小的。故以通行 1787、1787-1地號土地較為適當。 ㈢末查,被告驊陽公司辯稱1789、1788、1786、1781地號土地 間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原告土地僅能通行1781地號 土地云云。惟: ⒈系爭1781(原地號93-13)、1786(原地號93-2),與178 8、1789地號(原地號94、94-1地號)各為單獨之土地, 彼此間並無分割或讓與之關係存在,且中間相隔被告國有 財產局之1787地號土地,故上開土地間無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灼然甚明。 ⒉其次,93地號土地分割成多筆,據悉是因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強制分割的結果,並非出於所有權人之任意 行為,不過目前之資料缺乏,僅有從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 之93-2地號即1786地號舊簿,有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自 原地號93分割等語可資參照。參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1413號判例意旨,故自93地號細分之土地間,亦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 ⒊本件為確認通行權訴訟,並非在確認公用地役權,故1789 地號過去通行路徑,並不當然為最適宜原告土地通行之路 徑,而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 由何處通行損害最小?由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可證,1781地 號在67年間就已建築完成;1782地號上也有建築物(5768 建號);1783地號目前雖為空地但仍須經過被告驊陽公司 之1784地號(也有建築物)才能通行到1783地號,且從 1783地號通行至復興路,所需之土地範圍比直接從1787、 1787-1地號通行之範圍還大,顯然所生損害較大;如通行 被告驊陽公司之1784地號,影響更大,被告驊陽公司自不 可能同意;如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1792地號及林宗昌所 有1792-1地號土地,道路會穿越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對 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整體使用會有嚴重影響,已如前述 ,相較之下通行1787、1787-1地號,對於鄰地所生損害應 該是最小。 ⒋另證人徐漢龍證稱目前1788地號是經由1786、1781地號出 入,60幾年間是從17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主要是證 明徐文炎在「民國61年」取得1788地號土地後之通行情形 ,而非在說明1788地號與原告之1789地號土地於「民國55 年」分割當時之通行情形,不容被告一再曲解。 ⒌至於,被告所言之河堤路徑,實非一適當之通行路徑。因 河堤路徑,緊臨河畔,近年來天候異常,而我國水利設施 都是依據過去預估之洪水頻率及雨量興建,是否足以應付 突來之暴雨,安全堪慮;又將來河川整治是否需利用相鄰 土地也有變數;且原告如要通行河堤,必須要經過地勢低 漥之1788地號,同樣有欠安全。參以被告林宗昌所述,過 去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常常淹水,更可證明河堤路徑並不 適合通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則辯稱略以:原告所有1789地號土地,依地 籍圖資料所示,兩側均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依驊陽公 司提供之歷年航空照片圖,該筆土地自始無適宜聯絡以至公 路,屬一袋地。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既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自應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又 綜觀系爭土地位置,原告所有1789號土地經由同段1790地號 及1790-2地號土地聯絡復興路,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進言之,倘鈞院認原告通行1790及1790-2地號土地聯絡 復興路,對其所有權人林宗昌所害過大,懇請鈞院採101 年 4月24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通行方案,始 為適當。 ㈡被告驊陽公司則辯稱略以: ⒈坐落1785、1789、1784、1783、1782地號等5筆土地,係 分割自重測前之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於 59年間,經由原告與渠兄弟鐘德聰、鐘德昌、鄒秀春等4 人繼承後協議分割之結果,系爭1785及1789地號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1784地號土地由鄒秀春取得、1782地號土地 由鐘德聰取得、1783地號土地由鐘德昌取得。又第三人鄒 秀春取得1784地號土地後,即占用系爭同地段1787-1地號 土地,併同1784土地共同使用,至99年間4月間,鄒秀春 始再將1784地號土地及占用之178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 設施,一併出售予被告驊陽公司,被告驊陽公司買受後發 現1787-1地號土地乃國有財產局所有,遂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價購,經被告補繳5年租金與國有財產局後,國有財產 局始於100年6月同意將系爭打1787-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設於1787-1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實際上是原 告兄嫂鄒秀春占用該土地時即已與建迄今,絕非被告驊陽 公司買受土地後才設置,容先澄明。且原告所有之1785、 1789地號土地,其上雜草叢生,自59年分割取得以來已荒 廢數十年,原告從無利用該土地收益之事實,被告驊陽公 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系爭1787-1地號土地當時,國有 財產局亦查無原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事實,是原告起訴陳 稱其進出所有1789地號土地,係利用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買 之系爭1787-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能採信。 ⒉另審視原證八所示之國稅局函件內容,不僅不能證明系爭 1787、1787-1地號土地過去曾作道路使用之事實,反而充 分說明過去(至少於76年間之前)係由訴外人林黃愛珠以 搭建棚房、堆放雜物及以圍牆為界闢出65平方公尺範圍之 魚池等行為占有使用,此亦可徵系爭1787、1787-1地號土 地於當時確無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存在,僅係原告與 訴外人徐文炎主觀上認為國有財產局有權令林黃愛珠將其 私設於系爭1787地號、1787-1地號土地上之棚房、雜物、 魚池等地上物加以清除,以方便供其二人通行使用而已。 再審視原證八中之76年8月7日臺財產中㈡字第12691號函 文內容,亦已明白指出本案國有土地(即系爭1787地號、 1787-1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非屬都市計 劃之公共通道,不宜分割保留,以免妨害都市土地合理利 用及國庫利益。換言之,上揭土地依照國有財產局當時之 有關規定,顯然不能以「公共通道」之目的為申請人鍾德 隆、徐文炎二人申稱之個人主觀利益,即勿出售與他人或 同意其合併使用一節,特別另作分割保留之行政處分,灼 然甚明。是系爭國有土地上確實無「供公共通行之目的」 及「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等情形存在,應均堪認定無誤。 ⒊承上,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於59年4月8日共 有物分割而來,斯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兄弟共有,原告 與共有分割共有物而增設1785、1789、1784、1783及1782 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南側本 與臺中市○○路相連,原告與其共有人協議之土地分割方 案,將致增設之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乃原告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時,即能預見,故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縱為袋 地,顯係原告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依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之旨,自不許原告自陷土地為 袋地後,再主張對鄰地即系爭1787-1地號有袋地通行權。 ⒋本件原告過去與現在既均採由證人徐漢龍所述之路徑通行 ,已如前述,而目前該路徑又無遭阻斷不能通行之事實發 生,原告所有1789地號之土地與證人徐漢龍之父即徐文炎 所有1788地號之土地,原本即係分割自同一塊地號之土地 而來,則被告驊陽公司主張原告採由證人徐漢龍所述之路 徑為通行最為妥當,此應屬最能維持鄰地既有通行之實際 情形,並且無損於現有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或即將利用 之狀態。再本件不論經由被告驊陽公司、林宗昌所有或亞 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之土地,均會造成其等對各 該土地整體利用上之損失,亦均非其所願,惟該損失之大 小並非等同或不能計算,暫姑不論市價如何,倘依公告地 價計算系爭各該土地之價格,如係經由被告驊陽公司所有 1787-1地號土地通行,該土地價格為4,223,766元(127× 33,258元/=4,223,766元);如經由被告林宗昌所有179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該土地價格為2,502,000 元(60×41,700元=2,502,000元),兩相比較,兩方在 不能整體充分利用土地可能之損失額上,自以林宗昌之損 失較少,是原告主張被告驊陽公司損失較小,既無根據, 亦非事實。又如通行被告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 則驊陽公司顯然必須拆除鐵門及附屬上下左右之圍籬,此 將影響附屬建物之結構安全;如係經由林宗昌所有1790、 1790-2、1792-1地號土地通行,則僅須拆除磚造及鐵皮圍 籬,不會及於其他建物本身,顯然拆除費用較低且危險較 小,準此,亦以通行被告林宗昌所有1790、1790-2、1792 -1地號土地較符於經濟及安全。 ㈢被告林宗昌則辯稱略以:伊取得系爭1792-1是82年間買的, 這20年間那裡從未當道路過,且這地跟路面落差二公尺,本 來就沒有在通行,原告土地旁有一條1787的道路可以過去。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而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驊陽企業有 限公司、林宗昌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787、1787-1、179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第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公路,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被告驊陽公司、林宗昌雖對於系爭 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均未爭執,惟被告驊陽公司辯稱原告所 有178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成為袋地,且尚有其他土地可供 通行,原告之前亦係通行其他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對1787-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被告林宗昌則辯稱:伊 取得系爭1792-1是82年間買的,這20年間那裡從未當道路過 ,且這地跟路面落差二公尺,本來就沒有在通行,原告土地 旁有一條1787的道路可以過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⑴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否請求通行權? 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 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究竟得否主張通 行權?⑶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對 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 1792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 ㈢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係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查,被告驊陽公司 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於59年4月8日共 有物分割而來,斯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兄弟共有,原告與 共有分割共有物而增設1785、1789、1784、17 83及1782地 號等5筆土地,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南側本與臺 中市○○路相連,原告與其共有人協議之土地分割方案,將 致增設之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乃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 ,即能預見,故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縱為袋地,顯係原 告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907號判決之旨,自不許原告自陷土地為袋地後,再主張 對鄰地即系爭1787-1地號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卷附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1785、1789 、1784、1783、1782地號等5筆土地,雖均係分割自重測前 之93-7地號土地,然1785、1784、1783、1782等地號土地係 彼此相連,惟1789地號土地與1785及1784 地號土地間尚有 間隔1787地號土地,並未相連,是縱系爭1785、1789、1784 、1783、1782地號等5筆土地,雖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93-7 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應非因土第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驊陽公 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 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 2694號、87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認定 是否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 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再查,被告驊陽公司雖復 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尚可利用1788地號土地對 外出入云云。然,證人徐漢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圖面上有我家裡的土地:1788、1786、1781地號三筆土地」 、「(這幾筆土地過去跟現在做何用途?)1781工廠用地、 1788農作物我在作但沒有出入,故從1786地號出入,1786、 1788中間還有1787我們從那邊通過,民國六十幾年時是從 1787這條通過的」、「(1786地號目前如何出入?)從1781 那邊出入,1786有接1781」、「(北方河邊便道可否通行? )那是前年被徵收,去年做好,只有人可以走,車子不能通 行。如果從後面出入,以前1786被徵收一些地,水溝擴大, 靠近河邊有開路,但靠近我們的地又有種樹木下去了」等語 。依證人徐漢龍之證言可知,系爭1789地號土地北側之 1788地號目前係由第1786地號、1781地號土地通行,1788地 號土地北側雖有河邊便道,惟不能供車輛通行,且復有植樹 為道路邊界,是該河邊便道應非適宜連接道路之用地,是 1788地號土地亦係為袋地,實無法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 號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驊陽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理。 ⑶基上,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 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是原告應有確認 通行權之必要,已可認定。 ㈣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 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 權,惟其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得主 張通行權: ⑴又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相鄰之被告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之第1787 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上開國有土 地早在數十年前就為附近農民耕作必須通行之既成農路。被 告驊陽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買前開1787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1787地號嗣經分割為1787、1787-1、1787-2三筆地號 ,驊陽公司取得其中之1787-1地號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移 轉登記。因原告土地與驊陽公司應買部分未相鄰,國有財產 局即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詎驊陽公司取得所有權後,竟將 上開土地圍起來,導致原告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原告土地之 利用云云,然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及驊陽公司所否認。原告所 有之178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1787地號土 地及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之事實,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函文為證,然該函 文之內容雖指出:「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 道』之位置重測後為1787、1787-1地號,『溝』之位置為重 測後同段1792、1792 -1地號」等與,然我國近數十年來國 土開發迅速,滄海桑田,昔日阡陌縱橫之景象早為樓宇林立 之城市面貌所取代,而原告前述之舊地籍圖縱或記載系爭 1787 、1787 -1之位置為「道」而1792、1792-1地號記載為 「溝」,然因城市土地開發之結果,地形、地貌及土地使用 狀況,本可能因開發之進程而有所更易,否則如1787、1787 -1仍應屬於道路使用,為何卷附1787、1787-1地號土地為第 一次總登記時,非記載為「道」,而1792、1792-1地號現今 非記載為「溝」。是原告徒以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 函文,驟指1787、1787-1地號為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之 道路,自屬無據。況證人徐漢龍於本院亦證稱:「(1788如 何出入?)從1786出入,有經過1787一小段。以前是一條小 路,後面我們有種農作及作池塘養漁,以前民國六十幾年都 是從那邊通行,但後來被圍起來,所以無法通行」等語。依 證人徐漢龍之證述固可認定在60年代時,1788號土地曾由系 爭1787及1787-1地號土地通行,此與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之函文所載之1787、1787-1地號該所在之地籍圖位置為 「道」之情形相符,然證人徐漢龍亦稱當時係作為種農作及 池塘養魚之農牧用途,惟系爭土地均鄰近臺中市與彰化縣彰 化市○○○○道路之復興路,以臺中都會區發展之進程,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早有重大之變化,是亦難以證人徐漢龍之 證言即推論自60年代迄今,系爭1787、1787-1地號土地有供 作1788、1789地號土地通行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 1789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1787地號土地及被告 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真正。況本件為確認通行權訴訟,並非在確 認公用地役權,故1789地號過去通行路徑,並不當然為最適 宜原告土地通行之路徑,而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是本件原告所得通行之路徑究竟應以何者為當 ,即究竟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土地、被告 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抑或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仍 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而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 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及備位聲明所主 張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 有之1792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有通行之事實,然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論述如上。且本院勘驗現場時, 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 原告對此事時並未爭執。系爭1789地號土地現仍荒廢中,是 原告是否有通行1787-1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容有疑問。惟系 爭1789地號土地雖然荒廢中,然將來亦有再開發之增進土地 利用之可能,是該地荒廢之情形應無礙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又比較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等二通行之方案,原告 主張之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1787地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其 上雖有部分並未建築之通道,原告並依該通道主張通行權。 然依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主張之通道係包含1787地號土地B部分、1787- 1地號土地C部分及1790-5地號土地F部分,該BCF三部分雖並 無建築物存在,然據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該通道之寬度並非 全程單一,有廣狹之分,且其中一部份係在1790-5地號土地 之內,然原告並未該部分(即上開F部分)一併請求通行權 ,則在1790-5地號土地F部分與1787-1地號土地C部分相接部 分,通道寬度需扣除非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之1790-5地 號土地F部分,將益形狹小,已難認此為適宜之通行方法。 況依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 土地C部分通行之部分,亦非直接連接復興路,而係在卷附 現場照片之輪胎行旁之出口處,仍須通過其餘下方1787-1地 號土地方能到達公路,更可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 不可採。 ⑷另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所示,雖將通過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被告林宗昌並辯 稱:伊取得系爭1792-1是82年間買的,這20年間那裡從未當 道路過,且這地跟路面落差二公尺,本來就沒有在通行,原 告土地旁有一條1787的道路可以過去等語。然本件為確認通 行權訴訟,並非在確認公用地役權,仍應回歸民法第787條 之要件決之。而本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通行之道路為 1792-1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792地號土地由1792-1地號土地 延伸3公尺部分,且其末端之1792-1地號土地部分,可連接 至復興路,此一通行路徑原告主張所需之土地面積為36平方 公尺(包含1792地號土地B部分6平方公尺及1792-1地號土地 C部分30平方公尺),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通行路徑所需 之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已遠大於備位聲明所需通行路徑 之土地面積甚多,又有如上未將臨路部分及1790-5地號土地 F部分計入通行路徑面積之情形,另兩方案所經過之土地, 均係尚未建築之通道,此亦可由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兩者通行之難度並非有重大之差別 ,兩相比較之下,自可認為備位聲明之通行路徑,可認係對 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張及被告林宗 昌所辯稱之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高低差近二公尺, 本無道路通行,及如採用備位聲明之方案,道路會穿越全亞 洲製藥公司廠區,對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整體使用會有嚴 重影響等語。然通行權之法制制訂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1789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全其土地之利用,故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則被告林宗昌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原告如何 開發通行路徑,自應由需役地之原告處理,供役地之提供者 應僅需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已。是該兩地之高 低差,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 ⑸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原告 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 係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對於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 1787-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應將先 位之訴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 地號 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備位 聲明部分則屬有理,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次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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