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鐘德隆
訴訟
代理人 劉獻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
被 告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劭芳芳
被 告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第一七八九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一七九二地號如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0006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
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一七八九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宗昌所有
坐落系爭第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0.003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宗昌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林宗昌負擔三分
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以下稱系爭178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驊陽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驊陽公司)所有坐落系爭第1787-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
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林宗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
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1787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1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
於被告驊陽公司所有坐落系爭第1787-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驊陽公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
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17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0006公頃)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
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宗昌所有坐落系爭第1792-1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通行
權存在,被告林宗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
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地
目田),係民國59年4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而原告土
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相鄰之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第1787
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上開國有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就為附
近農民耕作必須通行之既成農路。被告驊陽公司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應買前開178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1787地號
嗣經分
割為1787、1787-1、1787-2三筆地號,驊陽公司取得其中之
1787-1地號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因原告土地與
驊陽公司應買部分未相鄰,國有財產局即未通知原告表示意
見。
詎驊陽公司取得
所有權後,竟將上開土地圍起來,導致
原告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原告所有之第
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同段第1787、1787-1地號土地
,然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則原告對於同段第1787、
1787-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
袋地通行權乃袋
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
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
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是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
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及驊陽公司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通
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㈡退言之,若被告驊陽公司若
抗辯原告通行1787-1地號土地,
對其造成損害甚鉅,不符合
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規定,
而應通行另一側之1792、1792-1地號土地
鈞院認為可採,則
原告即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被告林宗昌
所有之1792-1地號土地之必要。為釐清事實及一次紛爭解決
,
爰提此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
落系爭第178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05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容忍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驊陽公司所有坐落系爭第1787-1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
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第1789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系爭第179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
局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第1789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宗昌所有坐落系爭第
1792-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宗昌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17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樹子腳94-1地號)係於55
年6月4日自同段1788地號(重測前為94地號)分割出來,然
1788地號緊鄰河岸,河堤旁之人行步道係最近才鋪設,在
1788及1789地號分割時尚未存在,目前步道也還未完工且種
有樹木圍籬阻隔,再者河川危險性甚高,並不
適宜通行,故
1788地號本身亦屬於袋地,
灼然甚明。又根據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鈞院之內容指出:「貴院檢附之
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道』之位置重測後為1787、1787
-1地號」,查該舊地籍圖之日期為「67年3月」,亦
可證明
直到67年時,1787、1787-1地號仍有供通行之事實,另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地籍圖,亦同樣有「道」之註記。可
見原告之1789地號自1788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時,仍可藉由
1787及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復興路,並沒有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情形。另1787、及1787-1地號過去有供通行之事
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可證,1787、1787-1土地原來是「未
登錄地」,在68年9月27日才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卷內之土
地謄本
可參,至於第一次登記時為何沒有依實際使用情形辦
理地目登記,原告並不清楚。然而原告之土地目前無法對外
通行是事實,且無法通行的原因並無法歸責於原告,故原告
自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㈡再者,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鈞院之內容
指出:「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道』之位置
重測後為1787、1787-1地號,『溝』之位置為重測後同段
1792、1792-1地號」,再參以現場
履勘所見,1792及1792-1
地勢低漥,與復興路之路面高低差距1、2米,可見1792及
1792-1確實不適宜通行。被告林宗昌指出其所有1792-1地號
土地,自伊買受以來,未曾供通行使用。而原告與鄰地所有
人徐文炎於76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陳情,陳情內容
是以1787
地號(當時尚未分割)被
第三人占用,致妨礙原告等人耕作
通行
等情,可證系爭1787、1787-1地號土地,過去確實是作
為相鄰土地耕作出入之通道。另鄰地使用人徐漢龍(即徐文
炎之子)於鈞院作證時亦指出1788地號過去亦是藉由上開
1787地號、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後來1787、1787-1地
號被圍起來,才無法通行,另原證8之國有財產局公文是因
為國有財產局的路,1787到1788被圍起來,所以才向國有財
產局提出此問題等語。亦可證1787、1787-1地號過去有供通
行之事實。因徐漢龍附近仍有其他土地,勉強可以迂迴繞行
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但原告之1789土地皆未面臨道路,無法
以相同方式達到通行目的。又如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土地
,道路會穿越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對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
整體使用會有嚴重影響,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之1787-1
地號部分係在1787-1地號土地邊緣,且因驊陽公司尚未實際
使用該土地,對於鄰地所生損害應該是最小的。故以通行
1787、1787-1地號土地較為適當。
㈢末查,被告驊陽公司辯稱1789、1788、1786、1781地號土地
間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原告土地僅能通行1781地號
土地
云云。
惟:
⒈系爭1781(原地號93-13)、1786(原地號93-2),與178
8、1789地號(原地號94、94-1地號)各為單獨之土地,
彼此間並無分割或讓與之關係存在,且中間相隔被告國有
財產局之1787地號土地,故上開土地間無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灼然甚明。
⒉其次,93地號土地分割成多筆,據悉是因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強制分割的結果,並
非出於所有權人之任意
行為,不過目前之資料缺乏,僅有從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
之93-2地號即1786地號舊簿,有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自
原地號93分割等語
可資參照。參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1413號判例意旨,故自93地號細分之土地間,亦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
⒊本件為確認通行權訴訟,並非在確認公用地役權,故1789
地號過去通行路徑,並不當然為最適宜原告土地通行之路
徑,而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
由何處通行損害最小?由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可證,1781地
號在67年間就已建築完成;1782地號上也有建築物(5768
建號);1783地號目前雖為空地但仍須經過被告驊陽公司
之1784地號(也有建築物)才能通行到1783地號,且從
1783地號通行至復興路,所需之土地範圍比直接從1787、
1787-1地號通行之範圍還大,顯然所生損害較大;如通行
被告驊陽公司之1784地號,影響更大,被告驊陽公司自不
可能同意;如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1792地號及林宗昌所
有1792-1地號土地,道路會穿越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對
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整體使用會有嚴重影響,已如前述
,相較之下通行1787、1787-1地號,對於鄰地所生損害應
該是最小。
⒋另證人徐漢龍證稱目前1788地號是經由1786、1781地號出
入,60幾年間是從17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主要是證
明徐文炎在「民國61年」取得1788地號土地後之通行情形
,
而非在說明1788地號與原告之1789地號土地於「民國55
年」分割當時之通行情形,不容被告一再曲解。
⒌至於,被告所言之河堤路徑,實非一適當之通行路徑。因
河堤路徑,緊臨河畔,近年來天候異常,而我國水利設施
都是依據過去預估之洪水頻率及雨量興建,是否足以應付
突來之暴雨,安全
堪慮;又將來河川整治是否需利用相鄰
土地也有變數;且原告如要通行河堤,必須要經過地勢低
漥之1788地號,同樣有欠安全。參以被告林宗昌所述,過
去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常常淹水,更可證明河堤路徑並不
適合通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則辯稱
略以:原告所有1789地號土地,依地
籍圖資料所示,兩側均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依驊陽公
司提供之歷年航空照片圖,該筆土地自始無適宜聯絡以至公
路,屬一袋地。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既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自應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又
綜觀系爭土地位置,原告所有1789號土地經由同段1790地號
及1790-2地號土地聯絡復興路,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進言之,倘鈞院認原告通行1790及1790-2地號土地聯絡
復興路,對其所有權人林宗昌所害過大,懇請鈞院採101 年
4月24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通行方案,始
為適當。
㈡被告驊陽公司則辯稱略以:
⒈坐落1785、1789、1784、1783、1782地號等5筆土地,係
分割自重測前之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於
59年間,經由原告與
渠兄弟鐘德聰、鐘德昌、鄒秀春等4
人
繼承後
協議分割之結果,系爭1785及1789地號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1784地號土地由鄒秀春取得、1782地號土地
由鐘德聰取得、1783地號土地由鐘德昌取得。又第三人鄒
秀春取得1784地號土地後,即占用系爭同地段1787-1地號
土地,併同1784土地共同使用,至99年間4月間,鄒秀春
始再將1784地號土地及占用之178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
設施,一併出售予被告驊陽公司,被告驊陽公司買受後發
現1787-1地號土地乃國有財產局所有,遂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價購,經被告補繳5年租金與國有財產局後,國有財產
局始於100年6月同意將系爭打1787-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設於1787-1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實際上是原
告兄嫂鄒秀春占用該土地時即已與建
迄今,絕非被告驊陽
公司買受土地後才設置,容先澄明。且原告所有之1785、
1789地號土地,其上雜草叢生,自59年分割取得以來已荒
廢數十年,原告從無利用該土地收益之事實,被告驊陽公
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系爭1787-1地號土地當時,國有
財產局亦查無原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事實,是原告起訴陳
稱其進出所有1789地號土地,係利用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買
之系爭1787-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能採信。
⒉另審視原證八所示之國稅局函件內容,不僅不能證明系爭
1787、1787-1地號土地過去曾作道路使用之事實,反而充
分說明過去(至少於76年間之前)係由訴外人林黃愛珠以
搭建棚房、堆放雜物及以圍牆為界闢出65平方公尺範圍之
魚池等行為占有使用,此亦
可徵系爭1787、1787-1地號土
地於當時確無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存在,僅係原告與
訴外人徐文炎主觀上認為國有財產局有權令林黃愛珠將其
私設於系爭1787地號、1787-1地號土地上之棚房、雜物、
魚池等
地上物加以清除,以方便供其二人通行使用而已。
再審視原證八中之76年8月7日臺財產中㈡字第12691號函
文內容,亦已明白指出
本案國有土地(即系爭1787地號、
1787-1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非屬都市計
劃之公共通道,不宜分割保留,以免妨害都市土地合理利
用及國庫利益。換言之,
上揭土地依照國有財產局當時之
有關規定,顯然不能以「公共通道」之目的為申請人鍾德
隆、徐文炎二人申稱之個人主觀利益,即勿出售與他人或
同意其合併使用
一節,特別另作分割保留之行政處分,灼
然甚明。是系爭國有土地上確實無「供公共通行之目的」
及「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等情形存在,應均
堪認定無誤。
⒊承上,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於59年4月8日共
有物分割而來,
斯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兄弟共有,原告
與共有
分割共有物而增設1785、1789、1784、1783及1782
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南側本
與臺中市○○路相連,原告與其共有人協議之土地分割方
案,將致增設之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乃原告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時,即能預見,故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縱為袋
地,顯係原告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依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之旨,自不許原告自陷土地為
袋地後,再主張對鄰地即系爭1787-1地號有袋地通行權。
⒋本件原告過去與現在既均採由證人徐漢龍所述之路徑通行
,已如前述,而目前該路徑又無遭阻斷不能通行之事實發
生,原告所有1789地號之土地與證人徐漢龍之父即徐文炎
所有1788地號之土地,原本即係分割自同一塊地號之土地
而來,則被告驊陽公司主張原告採由證人徐漢龍所述之路
徑為通行最為妥當,此應屬最能維持鄰地既有通行之實際
情形,並且無損於現有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或即將利用
之狀態。再本件不論經由被告驊陽公司、林宗昌所有或亞
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之土地,均會造成其等對各
該土地整體利用上之損失,亦均非其所願,惟該損失之大
小並非等同或不能計算,暫姑不論市價如何,倘依公告地
價計算系爭各該土地之價格,如係經由被告驊陽公司所有
1787-1地號土地通行,該土地價格為4,223,766元(127×
33,258元/=4,223,766元);如經由被告林宗昌所有179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該土地價格為2,502,000
元(60×41,700元=2,502,000元),兩相比較,兩方在
不能整體充分利用土地可能之損失額上,自以林宗昌之損
失較少,是原告主張被告驊陽公司損失較小,既無根據,
亦非事實。又如通行被告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
則驊陽公司顯然必須拆除鐵門及附屬上下左右之圍籬,此
將影響附屬建物之結構安全;如係經由林宗昌所有1790、
1790-2、1792-1地號土地通行,則僅須拆除磚造及鐵皮圍
籬,不會及於其他建物本身,顯然拆除費用較低且危險較
小,準此,亦以通行被告林宗昌所有1790、1790-2、1792
-1地號土地較符於經濟及安全。
㈢被告林宗昌則辯稱略以:伊取得系爭1792-1是82年間買的,
這20年間那裡從未當道路過,且這地跟路面落差二公尺,本
來就沒有在通行,原告土地旁有一條1787的道路可以過去。
㈣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而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驊陽企業有
限公司、林宗昌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787、1787-1、179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第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公路,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被告驊陽公司、林宗昌雖對於系爭
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均未爭執,惟被告驊陽公司辯稱原告所
有178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成為袋地,且尚有其他土地可供
通行,原告之前亦係通行其他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對1787-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被告林宗昌則辯稱:伊
取得系爭1792-1是82年間買的,這20年間那裡從未當道路過
,且這地跟路面落差二公尺,本來就沒有在通行,原告土地
旁有一條1787的道路可以過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⑴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否請求通行權?
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
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究竟得否主張通
行權?⑶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對
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
1792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
㈢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係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查,被告驊陽公司
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於59年4月8日共
有物分割而來,斯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兄弟共有,原告與
共有分割共有物而增設1785、1789、1784、17 83及1782地
號等5筆土地,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南側本與臺
中市○○路相連,原告與其共有人協議之土地分割方案,將
致增設之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乃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
,即能預見,故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縱為袋地,顯係原
告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907號判決之旨,自不許原告自陷土地為袋地後,再主張
對鄰地即系爭1787-1地號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卷附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1785、1789
、1784、1783、1782地號等5筆土地,雖均係分割自重測前
之93-7地號土地,然1785、1784、1783、1782等地號土地係
彼此相連,惟1789地號土地與1785及1784 地號土地間尚有
間隔1787地號土地,並未相連,是縱系爭1785、1789、1784
、1783、1782地號等5筆土地,雖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93-7
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應非因土第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驊陽公
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
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
2694號、87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認定
是否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
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再查,被告驊陽公司雖復
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尚可利用1788地號土地對
外出入云云。然,證人徐漢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
圖面上有我家裡的土地:1788、1786、1781地號三筆土地」
、「(這幾筆土地過去跟現在做何用途?)1781工廠用地、
1788農作物我在作但沒有出入,故從1786地號出入,1786、
1788中間還有1787我們從那邊通過,民國六十幾年時是從
1787這條通過的」、「(1786地號目前如何出入?)從1781
那邊出入,1786有接1781」、「(北方河邊便道可否通行?
)那是前年被徵收,去年做好,只有人可以走,車子不能通
行。如果從後面出入,以前1786被徵收一些地,水溝擴大,
靠近河邊有開路,但靠近我們的地又有種樹木下去了」等語
。依證人徐漢龍之
證言可知,系爭1789地號土地北側之
1788地號目前係由第1786地號、1781地號土地通行,1788地
號土地北側雖有河邊便道,惟不能供車輛通行,且復有植樹
為道路邊界,是該河邊便道應非適宜連接道路之用地,是
1788地號土地亦係為袋地,實無法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
號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驊陽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理。
⑶基上,原告所有之178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
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是原告應有確認
通行權之必要,已可認定。
㈣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
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
權,惟其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得主
張通行權:
⑴又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相鄰之被告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之第1787 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上開國有土
地早在數十年前就為附近農民耕作必須通行之既成農路。被
告驊陽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買前開1787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1787地號嗣經分割為1787、1787-1、1787-2三筆地號
,驊陽公司取得其中之1787-1地號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移
轉登記。因原告土地與驊陽公司應買部分未相鄰,國有財產
局即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詎驊陽公司取得所有權後,竟將
上開土地圍起來,導致原告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原告土地之
利用云云,然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及驊陽公司所否認。原告所
有之178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1787地號土
地及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之事實,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函文為證,然該函
文之內容雖指出:「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
道』之位置重測後為1787、1787-1地號,『溝』之位置為重
測後同段1792、1792 -1地號」等與,然我國近數十年來國
土開發迅速,滄海桑田,昔日阡陌縱橫之景象早為樓宇林立
之城市面貌所取代,而原告前述之舊地籍圖縱或記載系爭
1787 、1787 -1之位置為「道」而1792、1792-1地號記載為
「溝」,然因城市土地開發之結果,地形、地貌及土地使用
狀況,本可能因開發之進程而有所更易,否則如1787、1787
-1仍應屬於道路使用,為何卷附1787、1787-1地號土地為第
一次總登記時,非記載為「道」,而1792、1792-1地號現今
非記載為「溝」。是原告徒以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
函文,驟指1787、1787-1地號為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之
道路,
自屬無據。況證人徐漢龍於本院亦證稱:「(1788如
何出入?)從1786出入,有經過1787一小段。以前是一條小
路,後面我們有種農作及作池塘養漁,以前民國六十幾年都
是從那邊通行,但後來被圍起來,所以無法通行」等語。依
證人徐漢龍之證述固可認定在60年代時,1788號土地曾由系
爭1787及1787-1地號土地通行,此與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之函文
所載之1787、1787-1地號該所在之地籍圖位置為
「道」之情形相符,然證人徐漢龍亦稱當時係作為種農作及
池塘養魚之農牧用途,惟系爭土地均鄰近臺中市與彰化縣彰
化市○○○○道路之復興路,以臺中都會區發展之進程,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早有重大之變化,是亦難以證人徐漢龍之
證言即推論自60年代迄今,系爭1787、1787-1地號土地有供
作1788、1789地號土地通行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
1789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之1787地號土地及被告
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
難認為真正。況本件為確認通行權訴訟,並非在確
認公用地役權,故1789地號過去通行路徑,並不當然為最適
宜原告土地通行之路徑,而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是本件原告所得通行之路徑究竟應以何者為當
,即究竟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土地、被告
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抑或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仍
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而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
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及備位聲明所主
張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昌所
有之1792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有通行之事實,然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論述如上。且本院
勘驗現場時,
原告所有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
原告對此事時並未爭執。系爭1789地號土地現仍荒廢中,是
原告是否有通行1787-1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容有疑問。惟系
爭1789地號土地雖然荒廢中,然將來亦有再開發之增進土地
利用之可能,是該地荒廢之情形應無礙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又比較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等二通行之方案,原告
主張之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1787地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其
上雖有部分並未建築之通道,原告並依該通道主張通行權。
然依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主張之通道係包含1787地號土地B部分、1787-
1地號土地C部分及1790-5地號土地F部分,該BCF三部分雖並
無建築物存在,然據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該通道之寬度並非
全程單一,有廣狹之分,且其中一部份係在1790-5地號土地
之內,然原告並未該部分(即上開F部分)一併請求通行權
,則在1790-5地號土地F部分與1787-1地號土地C部分相接部
分,通道寬度需扣除非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之1790-5地
號土地F部分,將益形狹小,已難認此為適宜之通行方法。
況依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10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
土地C部分通行之部分,亦非直接連接復興路,而係在卷附
現場照片之輪胎行旁之出口處,仍須通過其餘下方1787-1地
號土地方能到達公路,更可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
不可採。
⑷另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所示,雖將通過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被告林宗昌並辯
稱:伊取得系爭1792-1是82年間買的,這20年間那裡從未當
道路過,且這地跟路面落差二公尺,本來就沒有在通行,原
告土地旁有一條1787的道路可以過去等語。然本件為確認通
行權訴訟,並非在確認公用地役權,仍應回歸民法第787條
之要件決之。而本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通行之道路為
1792-1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792地號土地由1792-1地號土地
延伸3公尺部分,且其末端之1792-1地號土地部分,可連接
至復興路,此一通行路徑原告主張所需之土地面積為36平方
公尺(包含1792地號土地B部分6平方公尺及1792-1地號土地
C部分30平方公尺),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通行路徑所需
之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已遠大於備位聲明所需通行路徑
之土地面積甚多,又有如上未將臨路部分及1790-5地號土地
F部分計入通行路徑面積之情形,另兩方案所經過之土地,
均係尚未建築之通道,此亦可由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考,兩者通行之難度並非有重大之差別
,兩相比較之下,自可認為備位聲明之通行路徑,可認係對
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張及被告林宗
昌所辯稱之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高低差近二公尺,
本無道路通行,及如採用備位聲明之方案,道路會穿越全亞
洲製藥公司廠區,對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整體使用會有嚴
重影響等語。然通行權之法制制訂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1789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全其土地之利用,故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則被告林宗昌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原告如何
開發通行路徑,自應由需役地之原告處理,供役地之提供者
應僅需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已。是該兩地之高
低差,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
⑸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原告
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
係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對於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87地號土地、被告驊陽公司所有之
1787-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應將先
位之訴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792 地號
土地、被告林宗昌所有之1792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備位
聲明部分則屬有理,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次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