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林秀真
被 告 金億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歐陽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億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億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間向原告訂
購溫度控制器SCANER-3MB6,數量200組,單價新臺幣(下同
)580元與面板⑴SCANER-3SV,數量100組,單價116元;⑵
SCANER-3SH,數量74組,單價116元,約定金額為14萬2993
元(含稅)【計算式:{(200×580)+(100×116)+(
74×116)}×1.05=142993】,並以訂金30%、交貨款70%
方式付款;
嗣於99年3月間另向原告訂購自然空調機⑴CWAH-
2000-3/3 80/60,數量2組,單價12萬元;⑵CWAH-500-3/38
0/60,數量6組,單價3萬6190.5元,約定金額48萬元(含稅
)【計算式:{(000000×2)+(36190.5×6)}×1.05
=480000】,以訂金30%、交貨款60%、驗收10%方式付款,
前揭貨款總計62萬2993元(含稅)。
惟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
試車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款時,屢遭被告藉詞不付,為此
依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億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
單購銷合約、聯絡單、蘆竹錦興郵局000115號
存證信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該出貨單上所記載之產品代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
、金額等,
核與各該對帳單明細表
所載內容相符,並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及出具聯絡單由所指定聯絡人劉金霖簽
收在案,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
㈢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單
價等已於出貨單上載明,並已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指
定之人員簽收在案
等情,有出貨單及聯絡單在卷
可考,是
兩
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
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
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
迄未給付,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2萬2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