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王荃蓀
訴訟
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許正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4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
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
繼承林玉葉之遺
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
債權憑證
,
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林玉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
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
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
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
無涉,或依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
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二、蓋原告於44年5月26出生,據原告父親轉述,在原告年僅兩
歲時,父母即離異,原告和姊姊與父親同住,原告之母林玉
葉(被繼承人)則另改嫁,從此與原告等家人即無聯絡。原
告於66年自臺南家政專科學校(現改名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
)畢業後,即前往臺北就業。於68年結婚,婚後與先生居住
於臺北市○○街。於72年
離婚後仍留在臺北工作,並先後在
「香港商敏藝貿易公司臺灣
分公司」、「昶冠股份有限公司
」、「怡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嗣78年9月進入位於
臺北北投的基督教道生神學院就讀。約莫於79年間,原告姊
姊王荃英告知找到原告之母林玉葉,並表示原告之母林玉葉
現居屏東。
惟原告因工作所需長期居住臺北,且從小與母林
玉葉即無接觸,
彼此親情淡薄,仍沒什麼聯繫。又原告於82
年6月自道生神學院畢業後,隨即服務於「財團法人基督教
中國福音會」(82年至84年)、「財團法人基督教貴格教會
」(84年至88年),後轉往「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童之家」、「財團法
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私立華興中學」任職(88年
至95年8月,均在臺北)。95年8月至97年間,則前往並留在
中國雲南從事傳教工作,後於97年5月間,任職「社團法人
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臺中區辦公室
迄今。
三、惟原告竟於100年11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戍字第110044號
查封登記函,內載被告為
原告之母林玉葉之
債權人,因原告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故查
封原告之固有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六樓之3之房地)。但原告與原告之母林玉葉始終無所謂
同居共財之行為,既未同居共財,則對於原告之母林玉葉向
被告借款之事,自無可能知悉。再者,原告於兩歲時,原告
之母林玉葉與原告之父王蘇離婚後,即未曾撫育原告,且於
繼承開始前,原告亦從未自原告之母林玉葉處取得任何財產
。從而,由原告繼續履行
上開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自僅需以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又,
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5279號
支付命令,執行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臺
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3之房地)。然於民法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之遺產範圍外部分,為撤
銷。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於
起訴狀中陳稱與其母並無聯絡,但據
91年6月25日申請
戶籍謄本中卻顯示,原告王荃蓀的戶籍住
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6樓,與訴外人林玉
葉國宅貸款建物門牌一致。」、「被告曾於91年6月27日透
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1年7月29日確定
,程序期間不見原告對此債務異議,原告既稱與母親情淡薄
,遇上突如其來債務,不聞不問實
非常理。」
云云。然而,
原告之原戶籍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鎮東1巷12之1號,嗣自66
年起即前往臺北就業,後於68年與前夫段蔚康結婚,並將戶
籍遷至段蔚康戶內(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告
亦住於該處)。因原告於72年離婚,卻需留在臺北就業,又
租屋在外(臺北新店),遂於74年9月20日將戶籍遷至姊王
荃英處(即高雄縣○○鄉○○路○巷○○號,戶長為王荃英之
夫龔炳煌),然實際
住居所皆在臺北,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參照。原告於89年4月29日至94年11
月4日間之戶籍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6樓處
,然此係原告之姐王荃英所代為,王荃英雖曾告知原告要遷
戶籍,但未告知要遷去何處,故原告對上開國富路之戶籍並
不清楚,更未曾住於該處(按:承前所述,此期間被告均在
臺北任職,客觀上不可能住於該處),更遑論收受該支付命
令或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再者,由林玉葉戶籍遷徙整理表
所示(見民事準備一狀之被證四),林玉葉從未將戶籍設在
上開鳳山市○○路處所,應亦從未住於該處。且查,林玉葉
於85年9月18日即已過世,然原告之戶籍係於89年4月29日始
遷入上開國富路國宅,
益徵兩人不可能同住在鳳山市○○路
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
五、從而,由原告戶籍變動歷程可知,原告出生後設籍於高雄縣
鳳山市鎮○路○巷○○○○號,此期間原告皆與父親王蘇同住在
上址,後因結婚才於68年3月28日遷出至臺北市○○區○○
街○○巷○○號。另原告之母於46年7月29日與原告之父離婚後
,隨即將戶籍遷至屏東市○○路○○號,再於51年11月12日再
將戶籍遷到第二任配偶李佑忱戶內(地址:屏東市○○路○○
○巷○○號),亦即,原告在出嫁前,確實均與告之父同住,
未曾與原告之母同住。縱原告與原告之母林玉葉之戶籍,於
82年3月8日至82年3月24日(約半個月)的時間同在「高雄
縣○○鄉○○路○巷○○號」處。然而,上○○○鄉○○路處
所,為原告之姐王荃英之住處,原告僅將戶籍遷至該址,但
原告從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已如前述。再者,林玉葉之戶籍
雖曾於82年3月8日遷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處
,然於半個月後(即82年3月24日)即遷回「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
等情可知,林玉葉應亦未曾實際居住於「
高雄縣○○鄉○○路○巷○○號」。原告與林玉葉自無所謂同
居共財之情形。既然原告自二歲起即未曾與原告之母(即被
繼承人)林玉葉同財共居,且於繼承開始前,從未自原告之
母林玉葉處取得任何財產,故由原告繼續履行原告之母林玉
葉的債務自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所不當,原告自可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公平。
六、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
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19705 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被繼承人林
玉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林玉葉前向臺灣省政府申辦住宅貸款(嗣由被告接
管此業務)逾期未繳息還本,惟林玉葉已於85年9月18日死
亡,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故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已依法繼承
林玉葉之遺產(含國民住宅房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 弄○號16樓),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林玉
葉之債務,應連帶負責。又該國民住宅於99年6月15日拍定
後仍不足清償全部貸款,當然需對原告之財產再進行追償。
原告雖主張其與生母林玉葉無聯絡,但也提及79年間其姐王
荃英有告知林玉葉之下落,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亦可
看出在79年與82年間,原告與其母林玉葉曾共同設籍在高雄
縣○○鄉○○路○巷○○號。按理,辦遷入登記需具備戶口名
簿
正本及遷入者之國民身份證、印章,並非任意即能遷徙,
若無聯繫往來,豈會輕易同意將他人遷入自己戶號之下?而
根據被告早先在91年6月25日所申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之
戶籍地址與林玉葉所申請之國宅貸款建物門牌一致,即高雄
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6樓。嗣被告尚曾在91年6月27
日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9日支
付命令確定,惟上開程序期間均不見原告對此債務提出異議
,既然原告聲稱與林玉葉親情淡薄,遇上突如其來之債務,
不聞不問實有異常。更有甚者,被告曾在99年11月間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為林玉葉繼承人王荃英即原告
之姊姊財產所得,亦不見王荃英提出異議,顯見王荃英對於
上開繼承關係了然於心。實則,原告與王荃英姊妹間素有來
往,理應得知其母林玉葉過世之消息,且林玉葉過世時,原
告已經是成年人,並居住在國內,若其不願繼承任何財產,
自該當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王蘇,生母為林玉葉,
其生父、母於46年7月29日
兩願離婚。
(二)林玉葉前以其名義於84年7月6日因承購政府興建之五甲國
宅社區國民住宅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16樓之房地,而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74萬元,約定借
期20年,迄104年7月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林玉葉
於85年9月18日死亡,上開借款則未依約按期繳納。又為
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省有資產及
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則為被告。
(三)被告因管理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分別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
確定判決
(債務人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林武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促字第43411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林玉葉之
繼承人林美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
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林玉葉之繼承人王荃蓀、王荃
英)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
(債務人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李佑忱)等執行名義。並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玉葉所承
購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6樓之國
宅,惟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尚有本
金共1,434,840元及部分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遂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
(四)原告為林玉葉之繼承人之一,且未依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號確定支付命令,
乃於91年6月27日作成,於91年7月29日確定。
(六)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
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11004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戌字第110044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3之房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主張就
其所繼承原告之母林玉葉債務部分,以其所得林玉葉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主張就其
所繼承原告之母林玉葉債務部分,以其所得林玉葉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一)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
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
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
,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
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
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
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
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
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
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
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
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
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
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
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
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
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王蘇,生母為
林玉葉,其生父、母於46年7月29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生父、母離婚時,原告僅年滿2歲
。又原告於生父、母離婚後,迄至68年3月28日遷入前配
偶段蔚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內止,
均與其生父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號,
而其生母林玉葉於與王蘇離婚後,隨即將戶籍遷入胞弟林
子平位於屏東市○○街○○號之處所,並於51年11月12日與
李佑忱再婚後,將戶籍遷入李佑忱位於屏東市○○路○○○
巷○○號之住處等情,有原告及林玉葉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再佐以證人即原告胞姐王荃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你們生父母離婚時你大約幾歲,離婚之後生父母是否
跟你們同住?)4歲左右。離婚之後我與我生父同住。我
生母當時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我妹妹也是跟我一樣,跟
生父同住。」、「(據你所知,你的妹妹有無跟你的生母
同住?)沒有。」、「(原告離家之後工作地點在何處?
)離家之後工作地點就一直在臺北。」等語,顯見原告主
張其於生父、母離婚後,即與生父同住,生母則另行改嫁
,與原告等家人即無聯絡乙節,
尚非無稽。再查,依原告
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林玉葉及原告之戶籍遷徙資料
交叉比對,2人除分別於79年及81年共同設籍於高雄縣○
○鄉○○路○巷○○號外,其餘時間均未有共同設籍之事實
。又林玉葉固於79年7月18日至79年8月1日、82年3月8日
至82年3月24日間,短暫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而與自74年9月20日至82年7月30日均設籍該處之原告
有共同設籍之情形,然查,證人王荃英具
結證稱:「(王
荃孫是否曾實際居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原告沒有住過這兩
個地方。」、「(王荃孫倘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何以會設
籍於該處?)原告離婚之後,在台北上班,因為常搬家,
所以才把戶籍設在我這裡。」、「(上開兩個處所實際上
係由何人居住?)我是先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這邊居住,後來因為小孩子要唸書,所以我搬家到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林玉葉是否曾
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沒有住過
。」、「(林玉葉倘未居住於上址,何以會設籍於該處?
)因為我要買國富路的國宅,我是用我母親的名義買的,
因為當時我不符合資格。」、「(你是因為要買高雄縣的
國宅,所以才把你母親的戶籍設在那邊嗎?)是的。」等
語,顯見原告與林玉葉於79年及82年間,雖短暫共同設籍
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然實際上並無同居共財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生父、母離婚後,即未與林玉葉同
財共居等情,尚
堪採信。又因一般人之具體理財行為(借
款、保證等)或財務狀況(如訴訟、強制執行結果),由
於涉及個人隱私,即使同一戶籍,亦未必知悉,原告與林
玉葉既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更難知悉林玉葉債務之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與林玉葉因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非無據。再者,林玉葉之遺產僅為
其所承購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6
樓之國宅,惟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尚有本金1,434,840元及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令原告繼承上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之繼承債務,並以自身財產抵償,確屬不公,應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
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
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支付命令
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又上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則
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號確定支付命令。
而上開支付命令乃因林玉葉前於84年7月6日因承購政府興建
之五甲國宅社區國民住宅而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74萬元,約
定借期20年,迄104年7月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林玉
葉於85年9月18日死亡,上開借款則未依約按期繳納。被告
因管理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取得前述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91年6月27日作成,於91年7月29 日
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之情形,符合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僅
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98年6月10日修正通過,是本件
之異議事由,係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號
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
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
所有除繼承林玉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