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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澄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山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被告購買「油 壓昇降台-剪臂式」8台,約定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總計為80萬元,被告於同年2、3月間交付該機台,而原 告亦給付全部價金。原告將前揭機台以1對1方式組裝於「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保稅工廠(8廠)」(以下 簡稱南亞公司)向原告所訂製之8台無塵室機器設備上,並 於同年99年3月起陸續將該無塵室機器設備交付南亞公司。 南亞公司於操作該無塵室機器設備時,對於前揭由被告交 付之機台卻頻頻發生故障,包括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 、平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之瑕疵,原告遂於99 年7月17日、10月8日、11月10日及11月7日分別以信函傳真 通知被告並請被告修復,被告雖曾至現場進行測試維修,並 分別於99年11月9日、11月30日、12月23日及100年1月12日 以信函回覆原告,該機台之瑕疵現象,惟被告之測試維修根 本未能將機台之故障排除,且該等機台因重大瑕疵致南亞公 司無法正常使用運作,故已將該8台機台退貨並要求賠償。 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油壓昇降台」係為組裝於南亞公司所 訂製之無塵室機器設備上,已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之機台需 有完善的油壓系統使其平台能安全、平穩的進行昇降工作, 然被告所交付機台卻係油壓系統漏油、無法平穩昇降等諸多 瑕疵之機台,自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油壓昇降台因有傾斜漏油之現象,因而原告所聲請鑑定 之內容,應係針對鑑定系爭油壓昇降台實體機台,針對 該機台設計圖圖面,鑑定人曾於100年7月29日至現場勘驗系 爭實體機台,是有關機台本身之是否漏油、傾斜等結論即符 合本件聲請之鑑定內容。至於,有關系爭機台設計圖圖面, 即與本件無關。故鑑定人依照設計圖面來判斷系爭油壓昇降 台有同步裝置之設計及功能,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與本件 無關。又鑑定人於鈞院證稱:「依當日鑑定現況,系爭油壓 缸確有許多漏油之情況,同步之效果可預期不佳」、「我認 為是否漏油跟是否有同步裝置沒有關係,這是兩回事,即使 用同步之設計及裝置,但是若有其他瑕疵的話,仍有可能造 成油壓昇降台之漏油及無法同步。」等語,且依鑑定報告補 充說明書第3頁第8點所載:「唯儘管設計原則上可行,機器 之製造及組裝品質亦須配合方能使二油壓缸同步;依原告提 送之紀錄所提,及被告送之紀錄亦自承;二油壓缸確有不同 步之現象;且現場亦多有漏油之現象」等情,可知系爭油壓 昇降台確實有「漏油」及「油壓缸不同步」之現象,足徵系 爭油壓昇降台確實有瑕疵,與原告是否自行安裝無關。 ㈡本件被告交付之機台設計上有固有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 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於100年1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亦於同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80萬元之價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一般而言,被告所出售之油壓昇降平台原應含外罩白鐵面板 及運至目的地廠房安裝,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油壓昇降平台 售價10萬元為例,若含外罩白鐵面板及運至目的地廠房安裝 之費用,每件油壓昇降平台售價約18萬元左右。本件係因原 告為貪圖利潤,意圖將油壓昇降平台之外罩白鐵面板及安裝 部分之工程,以自行施作之方式為之,以求壓低進價,賺取 較高利潤,然油壓昇降平台之安裝需較高技術,一般技術能 力較差廠商於安裝過程極易出錯。又被告出貨給原告前,每 台均經過技師以三百公斤之重壓測試,確定品質無誤後才出 貨。是本件油壓昇降平台之瑕疵,非被告就系爭機台設計上 之固有瑕疵,應係原告安裝不良所致。 ㈡其次,本件固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惟被告就鑑 定意見,陳述如下: ⒈有關鑑定問題二「油壓缸之設計是否有誤?」部分:查系 爭油壓缸之作動方式為在A1部分注入油後,會往上(藍色 部分)擠壓,A2部分之油會被擠壓後流至A3(紅箭頭即為 油之流向),最後A2與A3部分之移動距離相等而發揮抬昇 物品之作用(參101年1月13日被告提出陳報狀之附圖一) 。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貳、第一點之 7,鑑定人亦記載:「鑑定人日後再研究並猜測被告油壓 設計之原意為利用30平方加上40平方等於50平方之原理, …,使二支油壓缸之上升速度大致相同,則此設計原則上 屬可行。」等語,足見鑑定人之結論亦同意被告之說法, 是被告之設計應為可行。另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貳、第一 點之8,鑑定人更直陳「唯儘管設計原則上可行,機器之 製造及組裝品質亦須配合方能使二油壓缸同步…」等語, 可見依鑑定人之意見,系爭機台之瑕疵亦極可能係因原告 組裝品質不佳所造成。故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內容原 則上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台係持肯定態度。 ⒉關於本件鑑定問題三「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否 有誤?」部分:附圖二係未插入前之狀態,附圖三為插入 後之狀態(詳參101年1月13日被告提出陳報狀之附圖二、 三),由該圖即可得知,事實上原單銷固定方式不變,單 銷均存在並未移除,縱加上四支螺栓,然單銷均存在不變 。而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貳、第二點之2卻稱「因油壓缸既 已改成四支螺栓支持,應該不會再有單銷。」等語,此純 係鑑定人推測之詞,然事實上單銷仍然存在,此部分不須 專業鑑定人,一般人用肉眼觀察即可得知,鑑定報告關於 此部分明顯不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台有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平 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之瑕疵,並非本身設計上 之固有瑕疵所致,而係原告為求壓低進價,賺取較高利潤, 但又自己技術不能力不足,導致安裝不良,是原告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故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退 言之,本件縱有瑕疵,亦屬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之 問題,至於減少金額之多寡,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油壓昇降台-剪臂式」8台機器, 每台價金10萬元,總計為80萬元,被告於同年2、3月間交付 機台,而原告亦依約給付上揭全部價金完畢。 ㈡原告將上揭被告交付之8台「油壓昇降台-剪臂式」機器,安 裝於南亞公司之無塵室設備上,卻頻頻發生油壓缸漏油、無 法平穩下降、平台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之問題, 被告亦曾至該安裝現場進行多次維修,因無法解決前述問題 遭業主退貨,原告將上開機器拆除後,現置放於原告倉庫中 。 ㈢原告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於同日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㈠本件系爭「油壓昇降台一剪 臂式」機器所發生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等瑕疵,係被 告交付之機器本身固有瑕疵?或係由原告安裝不良所造成?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 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已有瑕 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出買人應負擔保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地5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為剪臂式 油壓昇降台,而該機台經安裝後確有發生漏油、傾斜、搖晃 等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等問題係因被告 設計製造之所致,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 舉證證明之。 ㈡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機台擺放之現 場,就:1.整座機架之剛性是否充足?而可支撐系爭油壓昇 降台之平穩昇降?2.油壓缸之設計是否有誤?3.油壓缸結合 機架底座之設計,是否有誤?等項請求鑑定,嗣經台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後,鑑定結論認整座機架結構部分之剛 性強度充足,可支撐系爭油壓昇降平台之平穩昇降,故實際 上不平穩之昇降,與機架結構體之剛性強度無關,此點結論 兩造均無意見。至於系爭油壓缸之設計是否有誤?鑑定人曾 於100年9月5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中稱:油壓缸無同步動作之 控制裝置設計,致昇降不平穩等語;然鑑定人於100年10月 26日提出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中則稱:其日後再研究並猜測 被告提出之系爭油壓設計(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 之原意為利用「30平方+40平方=50平方」之原理,使前開 附件八所示編號⑧油壓缸之活塞直徑為50mm,活塞桿直徑為 30 mm,編號⑨油壓缸之活塞直徑為40mm,則編號⑧油壓缸 上部活塞面積=(50平方-30平方)π/4=40平方×π/4= 編號⑨油壓缸之活塞面積,則使二支油壓缸支上升速度大致 相同,此項設計原則上屬可行等語。又鑑定人復於101年3月 15日到庭具結稱:系爭油壓缸昇降台仍有同步裝置之設計及 功能,且漏油與是否有同步裝置沒有關係,即使有同步之設 計及裝置,但若有其他瑕疵,仍有可能造成油壓缸昇降台之 漏油及無法同步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系 爭油壓缸昇降台仍有同步之設計及功能,難認其設計有誤。 另系爭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否有誤?部分,業經鑑 定人於101年3月15日到庭具結說明:若原來是壹個單銷,我 認為那個方式是對的,我認為若沒有那個單銷,而有四個螺 絲,這是不對的,事後,我在100年10月26日提出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第三頁已有表明,我現場去看的四個機械,四個 螺絲都只栓了一半,螺絲沒有什麼作用,主要還是要靠單銷 才有作用,而單銷的目的是用來固定油壓缸,原來的作法是 油壓缸只要有一支單銷就可以了,那四支螺絲是多餘的,依 鑑定報告第2頁之鑑定說明第一、二項中有提及本件機器的 剛性強度是足夠的,若單銷存在的話,就沒有錯誤,所以油 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是沒有錯誤的等語(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準此,系爭油壓缸結合機架底座之設計亦 難認有誤。 ㈢承上所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之結果,尚無法證 明兩造間系爭油壓昇降台經安裝後所產生之漏油、傾斜、搖 晃等問題,確係因被告設計製造之固有瑕疵所致,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油 壓昇降台所發生之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等情,係被告 所將付之系爭機台之固有瑕疵所致云云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㈣本件系爭油壓昇降台固有油壓缸漏油、無法平穩下降、平台 昇至最高點時會發生搖晃等現象,但非本身設計上之固有瑕 疵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逕認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設 計上之固有重大瑕疵,而擅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憑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壓缸昇 降台設計上有固有重大瑕疵,遂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能就 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是其主張,顯乏依 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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