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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全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壽楨,民國(下同)101年3月 9日林建全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完成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平港歷史風貌園 區--歷史水景公園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下稱湖港 打通工程)及「安平漁港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下稱舢舨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與原告 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各乙份,委任原告共同協助完成上開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顧問諮詢工作,並約定以被告與訴外人臺南 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所定之設計服務費中50%為原告之服務 費用。 ㈡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乙案,已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 定於期限內提送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內含預算圖說等 資料),並經臺南市政府暨相關權責單位審查核定通過,嗣 後臺南市政府並辦理工程施工作業發包,且經承包商施作及 驗收完成。詎被告竟一再拖延不願給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 雖經原告屢次催付,仍置之不理。另就舢舨工程規劃設計部 分,原告亦已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約定提供規劃設計之相關 圖說及預算書,並經臺南市政府暨相關權責單位審查核定通 過,嗣後舢舨工程雖因故未能發包,惟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 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其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服務費用中之50% 予原告,然被告竟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遂依兩造間合作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 ㈢又依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如下:依據 被告與業主即台南市政府所簽訂之湖港打通工程勞務採購契 約第3.1.1.1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比,各級 距費率計算如下:「一千萬元以下部分:5.1%,超過一千萬 元至五千萬元部分:4.5%,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3. 9%…」,並以各級距「百分之79」為其上限;而依該契約第 3.1.1.2條約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 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 、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 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經查,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0萬元,則依上開契約第 3.1.1.2條之約定計算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即為7825萬152 8元{即0000 0000(決標金額)─145783(工程保險費)─ 0000000(營業稅)=00000000},再依據同契約第3.1.1.1 條約定,被告可得之設計服務費用為269萬5330元{即(000 00000×5.1 %+00000000×4.5%+00000000×3.9%)×79% =0000000}。故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 即應給付服務費用之50%即134萬7665元予原告(即0000000 ×50%=0000000)。是本件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乙 案,既已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提送工作成果交業主台南市 政府審查核定通過,被告亦已領得服務費用,是被告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50%之服務費即134萬7665元。又因 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在廣徵前,被告即曾委請原告協助製作廣 徵資料而給付原告14萬4907元,並約定日後於設計服務費用 中扣除,故被告就湖港打通工程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2 0萬275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另依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舢舨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如下:本件以原 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工程預算書為據計算設計服務費用。首先 ,系爭舢舨工程之建造費用,依上開舢舨工程勞務採購契約 第3.1.1.2條約定,係為1億0425萬7934元{即000000000( 發包工程費)-0000000(工程保險費)-0000000(營業稅 )=000000000},再依據上開舢舨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第3.1 .1.1條及第3.1.1.4條約定,被告可得之設計服務費即為234 萬9874元{即(00000000×5.1%+00000000×4.5%+000000 00×3.9%+0000000×3.2%)×89%=0000000;0000000×60 %=0000000},故被告依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即為117萬4937元(計算式 為0000000×50%=0000000)。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18萬214 8元之服務費用,故被告就系爭舢舨工程部分積欠原告之服 務費用即為99萬2789元(即0000000-000000=992789)。 ㈤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合計219萬5547元(即00000 00+992789=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5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簽訂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及舢舨工程等二件合作協議 書均屬委任契約: ①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委託 項目,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完成規劃、設計有 其一定之獨立性;又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3條均 約定原告僅取得被告自業主【註:臺南市政府】處所取 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而非服務費之全額或更高比 例,依此對價關係即可推論被告應具有修正調整相關圖 說報告之權利及義務;且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中並無相 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 是堪認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均應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甚 明。此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之「協議事項」欄內, 均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 共同協助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顧問諮詢等工 作。」等語,足見原告僅係一協助之地位,並非全部工 作責由原告一人負責完成。 ②復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每階段 完成之成果,乙方均須將原始電子檔案燒錄成光碟片交 甲方(該電子檔案必須可供甲方編輯及修改使用)。」 、第2條約定:「…,以便甲方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 再提交業主審查。」、第7條約定:「…,乙方作業期 間有任何須提送臺南市政府之文件(例如:公文、報告 書、設計圖等),均需提交甲方審閱同意後始可傳遞, 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等語。況且,被 告本身才是業主臺南市政府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欲 加以編輯、修改書圖報告資料後再提交業主,本即屬其 自由,原告本無權置喙。 ③又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 為:「工作成果交業主審查核定,甲方依契約規定向臺 南市政府申領服務費,於臺南市政府正式撥款入甲方帳 戶,同時於1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費用」。 ④承上,顯見原告僅須有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約 定工作服特定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或無論被告究 竟有無再將之「編輯及修改使用」、「事先審閱及討論 修改,再提交業主審查」,亦不問被告最終是否完全採 用並提交業主審查,或該案件是否因原告所提供特定勞 務服務而獲致業主審查通過效果,對於原告請領委任報 酬之權利均無影響;故於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 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屆至時,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報酬 。本件被告亦不否認相關設計與服務,業已獲臺南市政 府核定,且已撥款入其帳戶,是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予 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乙案,確有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履行規劃設計之契約義務,並派原告公司經理即專案負責 人蕭吉謹全程參與業主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作業,且工作成 果均經業主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此觀被告均有將歷 次業主進行審查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往來函文提供予 原告,即可證之。衡諸常理,倘若原告從未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何須提供業主開會通知予原告;何須提供會議記錄 予原告作為修正工作成果之依據;又何須提示業主核定通 過之函文予原告;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云云,顯不足採。 ⒊況若被告公司人員果具有港灣工程之專業知識,而得製作 各期報告甚或依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專業意見修正報告內容 ,其當初何不自行履行其與業主間湖港打通工程之契約即 可,又何須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 委請原告協助進行規劃設計作業,而與原告分享服務費用 報酬。實則,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設計項目係為安平漁港打 通及浮動碼頭設計等作業,而原告係國內少數實際從事港 灣工程之專業顧問公司,從業迄今已有20餘年,所承辦設 計國內港灣海岸工程不知凡幾;反觀,被告僅係為景觀設 計公司,其公司所營項目甚至未含括港灣工程設計乙項, 被告對於港灣工程並無專業能力,是以在業主委請港灣工 程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之情況下,被告若無原告專業能力 之協助,勢必無法通過審查委員之審查,由此足見,被告 一再抗辯其「自行」完成相關設計等語,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以原告不知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嗣後有經變 更設計,並提高工程發包金額為9018萬7603元乙情,據以 推論原告並未履行契約。惟原告於履行兩造間合作協議契 約原訂各項義務內容並提交業主審核通過後,即依約向被 告請款,然被告屢屢推託不願付款,經原告一再催促後, 被告猶仍拒不付款,是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已才向 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負責該案變更設計之規劃,就此部分, 原告起訴時亦表明僅以未經變更設計前之決標金額8230萬 元,作為服務費計算依據,併此敘明。 ⒌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案之工作成果,均由原告履行完成,此 有歷次製作、修正及業主審核通過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1 ): ①業主臺南市政府就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辦理招標作業 時,被告即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及「評選 簡報」,協助其參與投標,此有原告所製作服務建議書 含評選簡報(97.05.28)之檔案可稽。 ②嗣於評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原告並負責製作本 案之工作執行計畫(詳原證11,項目2),供被告提交 業主作為審核本案工作進度之依據,並由原告專案負責 人蕭吉謹進行工作整合會議之簡報。 ③其後,原告即依約定時期提出「期中報告書」予被告提 交業主審查(詳原證11,項目3),原告並有派專案負 責人參與審查會議為期中簡報,於會後原告即針對業主 之審核意見作期中報告之修正,而原告修正後之期中報 告,後即經業主審核通過准予備查(詳原證7,97年10 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④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依約辦理民眾參與之規 劃設計說明會,並且派專案負責人與會說明,此有原告 為辦理說明會所製作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1,項目12) 。 ⑤於辦理規劃設計說明會後,原告並依約定時期提出期末 報告予被告提付業主審查(詳原證11,項目4),業主 並有同意備查(詳原證7,97年11月25日南市建公字第0 0000000000號函)。 ⑥嗣於97年12月4日,業主辦理期末報告審查會(詳原證1 1,項目9),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進行簡報 ,會後原告即依據該次審查會議記錄針對業主之審查意 見作期末報告之修正(詳原證11,項目4),該修正後 之期末報告,亦經業主審核通過准予備查(詳原證7,9 8年1月5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⑦原告並提出都市審議報告書供被告提交業主進行審議( 詳原證11,項目6),此並經業主核定通過(詳原證7, 98年3月16日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⑧原告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即開始進行細部設計,並製 作相關設計圖說(詳原證11,項目8)、工程預算書( 詳原證11,項目7)及發包書圖與施工說明書提供被告 交業主審核,且派專案負責人參與98年4月9日之細部設 計審查會進行簡報(詳原證11,項目10,98.4.9細設簡 報審查)。會後,原告並依據業主審查意見(詳原證11 ,項目10,98.4.30審查意見表)進行修正(詳原證11 ,項目8、7);而業主於98年5月4日進行細部設計第二 次審查會時,亦係由原告製作細部設計簡報檔案(詳原 證11,項目11,98.5.4細設簡報),並派專案負責人進 行簡報,嗣後並經業主台南市政府核定通過相關設計畫 圖(詳原證11,項目13)。 ⑨綜合上述,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案關於規 劃設計部分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核定版本 )之資料乙節,即足證明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之規劃 設計確係由原告負責完成無誤。 ⒍綜上,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 第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 詳原證10、11),以及定稿版之期末報告書、細部設計圖 說與預算書(即原證12)可稽,堪認確有依約服特定勞務 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再將原告之工作成果編輯修改後提 交業主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 響;且被告業已自業主領得服務費用,故扣除被告先前給 付14萬4907元數額,被告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 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120萬2758元予原告。 ㈡舢舨工程部分: ⒈舢舨工程規劃設計乙案,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規劃設計之 契約義務,並有派原告公司經理即專案負責人蕭吉謹全程 參與業主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作業,工程預算書並已送交業 主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此觀原告有歷次業主審查會 之開會通知、會議簽到與記錄及往來函文等資料(詳原證 8)即可證之,顯見原告確有依約履行義務。 ⒉系爭舢舨工程案之工作成果,均由原告履行完成,此有歷 次製作、修正及業主審核通過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3): ①業主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舢舨工程案辦理招標作業時,被 告即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協助其參與投 標,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97.6)檔案可稽( 詳原證13,項目1)。 ②嗣於評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原告並負責製作本 案之工作執行計畫(詳原證13,項目2),供被告提交 業主作為審核本案工作進度之依據。 ③嗣後,原告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第一期工程基本設計報 告」予被告交業主審查(詳原證13,項目3,基本設計 報告(第一次97.9)),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業主 於97年9月17日進行之審查會議。 ④於審查會議後,原告並針對業主之審核意見作基本設計 報告之修正(詳原證13,項目4,基本設計報告(第二次 97.10))供被告提交業主審查。嗣於99年11月10日業主 召開審查會議,原告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業主 審查後即表示該基本設計報告修正後原則通過(詳原證 8,97年11月10日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會 議紀錄)。其後,該次基本設計報告之再修正,亦係由 原告完成,此有原告製作之基本設計報告(定稿97.12 )檔案可參(詳原證13,項目5)。 ⑤於基本設計報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進行細部設計,並 依約定時期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被告提付業主審查(詳原 證13,項目6,細部設計(97.12)),同時並製作98年1 月20日細部設計審查會進行所需用之簡報,此亦有簡報 檔案可資參照(詳原證13,項目9,98.1.20細設簡報) 。 ⑥另於98年3月9日,業主再次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原告 並製作簡報檔案,且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此亦有檔 案資料可資為憑(詳原證13,項目10,98.3.9細設簡報 ),業主審核後並表示該細部設計修正後通過,提交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詳原證8,98年3月9日舢舨碼 頭興建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 ⑦嗣後,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供被告 提交業主進行都市設計審議,此亦有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及預算書檔案可稽(詳原證13,項目7、8),嗣後業主 臺南市政府並審查核定通過相關設計畫圖(詳原證13, 項目11)。 ⑧綜上,系爭舢舨工程乙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確係由原告 履行完成,此由原告有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 主核定版本)之資料乙節即可得證,蓋若系爭規劃設計 作業係由被告完成,則其斷無可能提供相關檔案予原告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規劃設計等契約義務云云,並 非事實,至為顯然。 ⒊系爭舢舨工程案部分,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間契約終止 與否,並不影響原告依據兩造間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設計服務費用之權利。蓋: ①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數額,即係被告依其與業主之契約規定所得 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數額之50%。 ②被告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工程設計完成並將預算書 送交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後,若因年度預算 變更或終止或用地問題無法解決等原因,致6個月後仍 無法辦理發包而取消,乙方同意依甲方核定預算書之建 造費用60%為基準計算設計服務費用。」,是於系爭工 程已設計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定後,未能辦理發包之情 形,被告仍可取得預算書之建造費用之60%為其設計服 務費用,此由臺南市政府98年9月25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本府依契約第15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 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儘速辦理結算事宜…」等語,更足 證明被告確有自業主取得設計服務費用甚明。 ③承上,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雖因故未辦理發包即行終止, 惟被告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仍可取得建造費用之60%之 設計服務費用,則依據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 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所取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 0%予原告。至於,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亦無 如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設計服務 費用之相關約定;故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 契約關係如何,對於兩造間之契約自不生拘束力,併此 敘明。 ⒋針對被告所提系爭舢舨工程工作期程表,除第14、24、26 及31項以外,其餘項次無意見,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關於第14項部分: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後之相關修正 資料,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完成,而送交被告公司人員將 修正之內容納入報告中,並非由黃家展代原告處理。況 且,若被告公司人員果有針對審查委員之意見進行修正 報告內容之能力,被告當初即無須委請原告協助履約。 ②關於第24項部分:細部設計畫、圖第二次之修正,主要 係針對設計圖中所列施工與材料規範以及預算單價之細 節部分,此部分已確由原告完成。而於原告修正完成後 ,被告則有依據原告之修正成果,自行調整預算數額, 惟此並非審查委員所指摘應修正之處,併予指明。 ③關於第26項部分: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所製作,被告僅進行美工修飾作業。 ④關於第31項部分:針對原告所提交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業主台南市政府僅於98年4月16日召開一次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即告審核通過,而由被告負責繕改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之些許錯別字後,即逕行提送業主。 ⑤末查,依被告所提工作期程表所載,就「基本設計報告 書之製作、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及審查會後修正之 定稿版」(工作期程表第5項、第8項、第12項、第17項 及第19項參照)、「細部設計畫圖之製作及修正」(工 作期程表第21項、第22項參照)及「細部設計畫、圖之 第三次修正」(工作期程表第29項參照),均自認係由 原告所完成,益徵原告確有依約履行義務甚明。 ⒌承上所述,原告就舢舨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 第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 以及定稿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算書( 詳原證14)可稽,自屬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且被告 已自業主領得核定建造費用預算之60%作為設計服務費用 ,復扣除被告先前給付原告18萬2148元數額,被告仍應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99萬27 89元予原告。 ㈢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是否逾期履約,致被告遭臺南市政府以 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該金額得否由原告報酬中扣抵 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致使被告遭業主臺南市 政府扣款逾期履約金得由原告報酬扣抵云云,當屬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就此「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工 作成果」、「被告遭扣款逾期履約金之結果,是否與原告 之行為有相當因果」等節負舉遼責任。 ⒉原告否認就湖港打通工程有逾期履約等情,況且衡諸常情 ,倘若原告確有逾期履行製作報告書圖義務之情事,被告 應會一再催告原告履行,抑或指摘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惟 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從未發函為任何催告或指摘,直至 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時,始為抗辯,足徵被告 所言僅為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之合作協議書 及舢舨工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1條之委託內容,履行其合作協議義務(參原證3及原證 4)。然原告訂約後,並未依被告與台南市政府之勞務採 購契約書履約標的之工作內容,履行其有關基地調查、設 計基準訂定、增設浮動碼頭等及基本設計、整體規劃、細 部設計等相關契約之義務(參原證1第2頁、原證2第2頁) 。被告迫於無奈之下,方自行完成與臺南市政府訂定之勞 務採購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以勞務採購契約已完成,即請 求其工作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 容,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開勞務採購皆由 原告完成全部委託內容。且原告未履行變更設計服務、未 提供監造諮詢、地方說明會未簡報、履約期間未依合約規 定派任至少三名專業人員協助相關工作等契約義務。原告 僅提出由被告完成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細部設計預算 書圖等文件,空言主張由其製作完成,並不足以證明已完 成全部勞務工作,自不得依契約請求全部報酬。 ⒊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 告之債務為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 第2款提供工程發包後監造諮詢服務、第4款成立臺南辦事 處、第5款每階段完成之成果,原告均須將原始電子檔按 燒錄程光碟交予被告等契約義務,完全未履行,依法自不 得請求全部報酬,應屬昭明。 ⒋依湖港打通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計算 式,並無錯誤,惟發包金額應為9018萬7603元,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14萬4907元,此兩造皆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 原告並未履行兩造合作協議書之設計、規劃及監造顧問諮 詢等工作內容(參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 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曾變更 設計而發包工程金額為9018萬7603元,而非公告決標之82 30萬元,足證原告並未履行其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舢舨工程」部分: ⒈系爭舢舨工程部分之契約,雖已規劃設計,並未發包。但 規劃、設計部分,係由被告完成。故原告未依被告與台南 市政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之工作內容,履行其有 關基地調查、設計基準訂定、增設浮動碼頭等及基本設計 、整體規劃、細部設計等相關契約之義務,自不得以勞務 採購契約已完成,即請求其工作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開勞務採購皆由原告完 成全部委託內容。原告僅提出由被告完成之期中報告、期 末報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文件,空言主張由其製作完 成,並不足以證明已完成全部勞務工作,自不得依契約請 求全部報酬。 ⒊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未系爭契約第1條之 內容為履行,依法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且原告就其部份 履行契約工作之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該工作內容 之報酬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數額,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㈢退言之,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4907元,原 告於起訴請求金額中已扣除。兩造約定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之契約,有關設計服務全部費用為134萬7665元 。且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已核 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該部 分金額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時,被告自得主張契約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行使抵銷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7月23日訂定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 書,約定委託內容為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有關設計 服務全部費用為134萬7665元。 ⒉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之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4907元, 原告於起訴請求金額中已扣除。湖港打通工程之契約,臺 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已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 ⒊依約應由被告辦理之項目:「2.3.4.工程完工3D模擬圖。 」、「2.3.11.相關附屬設施工程。」(參原證3第4頁、 原證1第3頁)。又被告不爭執係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項目: 「2.3.8.聯勤304廠打通(寬度80公伬,開挖邊坡勿留銳 角,避免海岸日久沖蝕破壞;設計水深約2.6公尺,並可 供一般遊艇進出,詳附圖)。」、「2.3.9.挖填方工程及 導航浚挖工程。」、「2.3.12.地質鑽探(鑽探孔數依相 關規定辦理,但最少至少4孔以上,請於評估時評估鑽探 位置、深度及其具體作用,本案服務費用含鑽探費)。」 (參被證3、原證1第3頁)。經刪除無需施作之項目:「2 .3.6.新增固定碼頭(特文二內,詳附圖)。」、「2.3. 13.8.分標計畫之建議及進度之整合(此為考量工程特性 及工期之考量下提出建議)。」(參被證3、原證1第3頁 )。 ㈡「舢舨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7月23日訂定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 約定委託內容為上開協議書第1條規定。有關設計服務全 部費用為117萬4937元。 ⒉系爭「舢舨工程」之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2148元, 原告於起訴請求中已扣除。系爭「舢舨工程」之契約,雖 已規劃設計,並未發包,業經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在案。 ⒊依約應由被告辦理之項目:「2.4.1.2.施工計劃及施工初 步時程之擬訂。」、「2.4.1.5.環境影響說明及減輕對策 。」、「2.4.3.1.基地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 之ㄧ。」(參被證4、原證2)。經刪除無需施作之項目: 「2.4.3.2.整地計畫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ㄧ(含基地範圍、道路系統、水土保持設施、給排水 系統等工程並註明原等高線)。」、「2.4.3.5.各項工程 結構計算書及必要之圖說,並整合各相關技師所設計之圖 說。」、「2.4.3.6.各項設施工程挖填土石方計算書。」 、「2.4.3.7.鄰近建築物影響分析及防護設施檢討之說明 。」、「2.4.3.11.其它契約範圍內之必要事項。」、「 2.4.4.本案若涉及應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使用執照 、都市計畫審議,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推諉,並不得要 求增加簽證相關費用,應依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完 成。」(參被證4、原證2)。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有關「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原告就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契約第1條規定內容,是否 全部履行?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㈡有關「舢舨工程 」部分:原告就系爭「舢舨工程」契約第1條規定內容,是 否全部履行?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 湖港打通工程」是否逾期履約?是否因而致使被告遭臺南市 政府以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被告主張以其遭臺南市 政府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 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定。惟承攬契約之特色, 著重在其結果,針對承攬工作為無結果,即無報酬。且承攬 人有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之權利;反之,受任人處理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參民法第535條)。查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及舢舨工程等二件合作協議書,該二件 合作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受委託項目,原告 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提供諮詢服務、協助被告及交付完成成 果之電子檔光碟予被告等;又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中載 明之「協議事項」,均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被告)委任 乙方(即原告)共同協助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顧 問諮詢等工作,足見原告僅係基於一協助之地位,並非全部 工作責由原告一人負責完成。再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 」第3條,均約定原告僅取得被告自業主處所取得規劃設計 服務費之50%,而非服務費之全額或更高比例,故依此對價 關係亦可推認被告原即具有修正及調整相關圖說報告之權利 及義務;其次,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足徵系爭二件合作協 議書皆應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 ㈡又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5款規定:「每階段完成 之成果,乙方均須將原始電子檔案燒錄成光碟片交甲方(該 電子檔案必須可供甲方編輯及修改使用)」、第2條規定: 「…以便甲方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再提交業主審查。」、 第7條規定:「…,乙方作業期間有任何須提送臺南市政府 之文件(例如:公文、報告書、設計圖等),均需提交甲方 審閱同意後始可傳遞,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 」等情。況且,被告才是與業主臺南市政府訂立承攬契約之 相對人,被告如欲加以編輯、修改書圖報告資料後再提交業 主,本即屬其權利及義務,原告本無權置喙。其次,系爭二 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為:「工作成果 交業主審查核定,甲方依契約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領服務費 ,於臺南市政府正式撥款入甲方帳戶,同時於1個工作天內 支付乙方費用」。 ㈢綜上,原告僅須就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規定工作, 確有服特定勞務之事實,則無論有無結果或無論被告究竟有 無再將之「編輯及修改使用」、「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再 提交業主審查」,亦不問被告最終是否完全採用並提交業主 審查,或該案件是否因原告所提供特定勞務服務而獲致業主 審查通過,對於原告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響;並於系 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屆至時,被 告即須依約支付報酬。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相關設計與服務, 業已獲臺南市政府核定,且已撥款入其帳戶,是被告依約即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辯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之 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且兩造間合作 內容之「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舢舨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之二項勞務採購契約,原係由被告與臺南市政府所 簽訂,縱該二項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亦不因此 遽認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性質亦為承攬契約。 ㈣至於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乙案,確有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規劃設計之契約義務,並派原告公司經理即專案負責 人蕭吉謹全程參與業主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作業,且亦經業主 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此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歷次業主 進行審查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往來函文可證。衡諸常情 ,若原告從未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又何須提供業主開會通 知予原告?又何須提供會議記錄予原告作為修正工作成果之 依據?又何須提示業主核定通過之函文予原告?足見被告抗 辯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不足採信。其次,若被告公司人員 果具有港灣工程之專業知識,而可製作各期報告,甚或依審 查委員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製作修正報告內容,則其當初何不 自行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即可,又何須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委請原告協助進行規劃設計作業,並與 原告分享服務費用報酬?實則,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設計項目 係為臺南安平漁港打通及浮動碼頭設計等作業,原告為國內 少數實際從事港灣工程之專業顧問公司,從事迄今已有20餘 年(參原證15);反觀被告則為景觀設計公司,其公司所營 項目甚至未含括港灣工程設計乙項(參原證16),是以在業 主委請港灣工程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之情況下,被告勢必須 藉由原告專業能力之協助,以便通過審查委員之審查,故被 告抗辯其「自行」完成相關設計云云,實不足採。再者,原 告於履行兩造間合作協議書內容原訂各項義務並提交業主審 核通過後,即依約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屢屢推託不願付款, 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仍拒不付款,而原告為避免損失擴 大,不得已才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負責該案變更設計之規劃 ,就此部分,原告起訴時亦僅以未經變更設計前之決標金額 8230萬元,作為服務費計算依據。是被告以原告不知系爭湖 港打通工程乙案,嗣後有經變更設計,並提高工程發包金額 為9018萬7603元乙情,據以推論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云云,殊 難採信。 ㈤末查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確由原告履行完 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 核定版本)之資料(詳原證11)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另應提 供監造諮詢部分,此係指被告於履行工程監造作業時,若遇 有相關問題即可向原告請求諮詢,若其履行監造作業並未遇 到問題,即無諮詢必要,且兩造間就原告提供諮詢並未約定 以何方式為之,是以被告就其監造問題向原告諮詢部分原告 均以口頭方式答覆完畢,而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監造諮詢服 務云云,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據上,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第 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詳原 證10、11),以及定稿版之期末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 算書(詳原證12)可稽,堪認原告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再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編輯修改後提交 業主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依約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 響;且被告已自業主領得服務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扣除被告先前所給付予原告14萬4907元數額後,被告仍 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120 萬2758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查系爭舢舨工程案之工作成果,均由原告履行完成,此有歷 次製作、修正及業主審核通過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3),簡 述如下: ⑴業主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舢舨工程案辦理招標作業時,被告 即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協助其參與投標, 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97.6)檔案可稽(參原證 13,項目1)。 ⑵嗣於評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參原證4 ),原告並負責製作本案之工作執行計畫(參原證13,項 目2),供被告提交業主作為審核本案工作進度之依據。 ⑶嗣後,原告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第一期工程基本設計報告 」予被告交業主審查(參原證13,項目3,基本設計報告( 第一次97.9)),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業主於97年9 月17日所進行之審查會議。 ⑷於審查會議後,原告並針對業主之審核意見製作基本設計 報告之修正(參原證13,項目4,基本設計報告(第二次97 .10))以供被告提交業主審查。嗣於99年11月10日業主召 開審查會議,原告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業主審查 後即表示該基本設計報告修正後原則通過(參原證8,97 年11月10日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 。其後,該次基本設計報告之再修正,亦係由原告完成, 此有原告製作之基本設計報告(定稿97.12)檔案在卷可 參(參原證13,項目5)。 ⑸於前開基本設計報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進行細部設計, 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被告提付業主審查(參原 證13,項目6,細部設計(97.12)),同時並製作98年1月2 0日細部設計審查會進行所需用之簡報,此亦有簡報檔案 可資參照(參原證13,項目9,98.1.20細設簡報)。 ⑹嗣於98年3月9日,業主再次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原告並 製作簡報檔案,並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此亦有該檔案 資料可資為憑(參原證13,項目10,98.3.9細設簡報), 又業主審核後並表示該細部設計修正後通過,提交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參原證8,98年3月9日舢舨碼頭興建 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 ⑺嗣後,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供被告提 交業主進行都市設計審議,此亦有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及預 算書檔案可稽(參原證13,項目7、8),嗣後業主臺南市 政府並審查核定通過相關設計畫圖(參原證13,項目11) 。 ⑻綜上,系爭舢舨工程乙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確係由原告 履行完成,此由原告有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 核定版本)之資料乙節即可資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 規劃設計等契約義務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㈧至於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所提出之系爭舢舨工程工作期程表 ,除第14、24、26及31項以外,其餘項次原告均無意見,茲 說明如下: ⑴第14項部分: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後之相關修正資料, 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完成,並送交被告公司人員將修正之內 容納入報告中,並非由黃家展代原告處理。若被告公司人 員果有針對審查委員之意見進行修正報告內容之能力,則 被告自無須委請原告協助履約,已如前述。 ⑵第24項部分:細部設計畫、圖第二次之修正,主要係針對 設計圖中所列施工與材料規範以及預算單價之細節部分, 此部分已由原告完成,且於原告修正完成後,被告則有依 據原告之修正成果,自行調整預算數額,惟此並非審查委 員所指摘應修正之處,併予指明。 ⑶第26項部分: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所製作 ,而被告僅進行美工修飾作業。 ⑷第31項部分:針對原告所提交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業 主臺南市政府僅於98年4月16日召開一次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即告審核通過,而由被告負責繕改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之些許錯別字後,即逕行提送業主。 ⑸再者,依被告所提上開工作期程表所載,就「基本設計報 告書之製作、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及審查會後修正之 定稿版」(即工作期程表第5項、第8項、第12項、第17項 及第19項)、「細部設計畫圖之製作及修正」(即工作期 程表第21項、第22項)及「細部設計畫、圖之第三次修正 」(即工作期程表第29項),均係由原告所完成,此皆為 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確有依約履行有關舢舨工程之義 務甚明。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規劃設計等契約義務云云,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㈨查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約定,原告所得 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即係被告依其與業主之契約規定所得 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數額之50%。又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 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工程設計完成並將預算書送交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審 查核定後,若因年度預算變更或終止或用地問題無法解決等 原因,致6個月後仍無法辦理發包而取消,乙方同意依甲方 核定預算書之建造費用60%為基準計算設計服務費用。」, 故系爭舢舨工程已設計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定後,而未能辦 理發包者,被告仍可取得依預算書之建造費用60%為其設計 服務費用,此有臺南市政府98年9月25市0000000000000 00號函:「…本府依契約第15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請貴公 司依契約規定儘速辦理結算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依約可 自業主臺南市政府取得設計服務費用甚明。是被告與業主間 之勞務採購契約雖因故未辦理發包而即行終止,惟被告依其 與業主之契約本可取得建造費用60%之設計服務費用,已如 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所取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予原告。且兩造 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亦無明定如被告與業主之 契約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設計服務費用之相關約定;是依 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間契約關係如何, 對於兩造間之契約自不生拘束效力,併此敘明。 ㈩據上,原告就舢舨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第1條 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以及定稿 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算書(詳原證14) 在卷可稽,自屬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且被告自業主臺 南市政府依約可領得核定建造費用預算之60%作為設計服務 費用,復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予原告18萬2148元部分,被告 仍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99 萬2789元予原告。 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致使被告遭業主臺南 市政府扣款逾期違約金20萬1490元,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0 0年12月16日所核發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為憑,而主張 得由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自當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工作成果 」、「被告遭扣款逾期違約金之結果,是否與原告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等情舉證證明之。其次,依據上開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被告所領得之結算總價高達516萬6410元,而 兩造間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有關設計服務全部費用為134萬766 5元,顯見被告僅將湖港打通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中部分事項 ,委託原告辦理,則該勞務採購契約結算中所指履約逾期部 分,亦尚難遽認即指原告所致;又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逾 期履行製作報告書、圖義務之情事,被告自當一再催告原告 履行,抑或指摘原告有何違約情事,然查兩造間履約過程中 ,被告從未發函為任何催告或指摘之情形,且被告就上開主 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及 系爭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120萬2758元及99萬2789元,合 計219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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