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童榮得即大順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久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40
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
繕本請逕送
對
造):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1)第1頁估
價單8,886元、(2)第2至4頁估價單46,350元、(3)第5
至7頁估價單75,045元、(4)第11頁估價單55,925元等部
分是否已確實施作及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一節,有無其它
舉證?
(二)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依工作物性質無須交付,故應
適用
民法第499條關於時效之規定之
法律上意見。
三、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繕本請逕送對
造):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標單「貳、二、1-7」及「肆
、26-28」等部分主張應扣減共計新臺幣105,754元,
惟與
系爭工程標單上載金額不符,應予說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標單「參、6」部分主張應扣
減共計新臺幣30,600元,惟與系爭工程標單上載金額不符
,應予說明。
(三)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化糞池改善部分支出4,000元
」一節,請提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
兩造合約內容及圖
說內容施作致使被告即反訴原告需支付此部分必要修繕費
用之舉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