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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王 汾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靜毓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得於言 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8萬元,減縮聲明為訴請被告給付82萬元,經核原告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 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楊陳阿猜(即被告顯傑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 靜毓之婆婆,楊陳阿猜係經營祥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2月2日打電話至原告經營之鋒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源 公司),以被告顯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顯傑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同日將 系爭借款匯款至被告顯傑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 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顯傑公司屢經原告催討 ,僅由楊陳阿猜拿現款還款10萬元,另匯款還款8萬元,尚 欠82萬元未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顯傑公司 返還欠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辯稱係訴外人楊陳阿猜及楊素燕(即楊陳阿 猜之女)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原告匯入被告顯傑公司帳戶云 云,惟證人王碧吟(即原告之妹,亦為原告所經營鋒源公司 之會計)於言詞辯論時證述訴外人楊陳阿猜於電話中是向原 告表明為被告顯傑公司借款等情;又證人楊素燕於言詞辯論 時固證稱:「系爭借款係為供祥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楊 公司)兌現支票票款之用,但我們放在兆豐銀行之取款條用 完了,所以我叫原告把錢匯到被告顯傑公司的帳號,這樣可 以直接用取款條領,因為當天時間比較晚些,我怕來不及讓 支票兌現,我所說的取款條是指可以請銀行的小姐直接用取 款條把錢轉到祥楊公司的甲存帳戶」一節,且證稱其為祥楊 公司及被告顯傑公司之會計云云,然依證人楊素燕上開證述 情節,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祥楊公司甲存帳戶 即可,況證人楊素燕既可任意將原告匯入被告顯傑公司之款 項先後轉帳至祥楊公司帳戶及證人楊素燕之私人帳戶內,足 見證人楊素燕並單純僅為被告顯傑公司之會計,而應係被 告顯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所為有利於被告顯傑公司之 證述,顯係為被告顯傑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楊陳阿猜 及楊素燕向原告借款,並逕行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顯傑 公司帳戶內,但款項隨即轉入楊陳阿猜經營之祥楊公司帳戶 內供祥楊公司使用,被告顯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靜毓, 而被告顯傑公司從未委託訴外人楊陳阿猜出面向原告借款, 系爭借款與原告無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 例要旨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即證人楊陳阿猜於98年2月2日打電話至原告 經營之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證 人楊素燕指定原告於同日將系爭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顯 傑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系爭100 萬元於當日14時54分許匯入後,證人楊素燕於同日15時 8分許、15 時10分許、翌日13時33分許,分別將10萬4064 元、81萬6309、7萬9000元,轉匯入楊素燕0000000****號 帳戶、祥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楊素燕000 0000****號帳戶,嗣後證人楊陳阿猜已返還18萬元予原告 (其中10萬元為現金返還、8萬元為匯款返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陳阿猜、楊素燕、王碧吟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內容可參,並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提出被告顯傑公 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 明細表(詳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且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0年8月16日(100)兆銀豐原字第108號函 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起 訴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予採信。 (三)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顯傑公司向伊借款100萬元,被 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之爭點 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借。而查,證人楊陳阿 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跟原告借過一次 錢,金額是100萬元,我借錢是為了祥楊公司要週轉使用 ,原告是用匯款給被告公司的帳戶... 被告公司帳戶收到 該筆款項後,就轉到祥楊公司的帳戶裡,給祥楊公司使用 ... 這筆錢之後我有還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是用我自己 的錢還的,其餘欠款我跟原告說等我把財產處理好我一定 會還給她... 我是打電話向原告借錢,沒有去原告開的鋒 源公司,我有跟原告說借錢是祥楊公司要用的,與被告公 司無關... 是我女兒楊素燕說要匯到被告公司帳戶,楊素 燕是祥楊公司的會計,我打電話給原告借完錢,就把電話 交給楊素燕,楊素燕告訴原告匯款的帳戶」等語詳(詳 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楊素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王汾,祥楊公司是我母親〔即證人 楊陳阿猜〕開的,我不知道鋒源公司,我知道我母親曾經 為了要兌現祥楊公司的票,去跟原告借錢,我是在我母親 借錢那天才知道原告這個人,當天借100萬元,原告匯入 我給她的帳號,我給她的是被告公司的帳號,因為我們在 兆豐銀行有放祥楊公司與顯傑公司的取款條,但是祥楊公 司的取款條用完了,所以我叫原告把錢匯到顯傑的帳號, 這樣可以直接用取款條領,因為當天時間比較晚些,我怕 來不及讓支票兌現。我所說的取款條是指可以請銀行的小 姐直接用取款條把錢轉到祥楊公司的甲存帳戶。借款當天 並未跟被告顯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靜毓說有100萬元匯到 被告公司帳號。因為我是被告公司及祥楊公司二家的會計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道有這筆款項的轉入,被告公 司的帳戶及取款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4 頁背面至第35頁);再核以證人楊素燕指定原告於同日將 系爭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顯傑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系爭100萬元於當日14時54分許匯入 後,證人楊素燕旋即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10分許、翌 日13時33分許,分別將10萬4064元、81萬6309、7萬9000 元,轉匯入楊素燕0000000****號帳戶、祥楊企業有限公 司0000000****號帳戶、楊素燕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8月16日(100)兆 銀豐原字第108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 則綜合上揭證據以觀,系爭借款既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或其它足資證明為被告公司代理人出面向原告商借,復 於原告出借後旋即供訴外人祥楊公司及楊素燕週轉使用, 而無證據證明有何供被告公司使用之情事,且於借款後係 由證人楊陳阿猜自行還款,而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公司還 款,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合致,顯非無疑。雖證人王碧吟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98年2月2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楊陳阿猜 打電話來鋒源公司裡說要找原告,他說被告公司想要週轉 100萬元,週轉時間是三到四天,原告原本不想借他,後 來楊陳阿猜說被告公司很急,這只是短期週轉,三、四天 後會還款,但是最後沒有還款」等語,然證人王碧吟亦明 確證稱:「前述楊陳阿猜講的話是他在電話裡跟原告講的 ,我在電話旁邊,原告有複誦,她有問我帳戶裡有沒有這 筆錢,我說應該還有」、「(借款後)有還了12萬元,一 次是楊陳阿猜拿現金10萬元給原告,另一次是匯款至原告 的郵局帳戶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足徵證人王碧吟並非親耳聽聞訴外人楊陳阿猜關於系 爭借款所述之借款原由,而僅係依據原告之傳述而為上開 證詞,尚無得逕予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確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一節,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清 償借款之主張,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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