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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珊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 告依被告訂主品質手冊及其提供之圖樣、材料表、規範、相 關文件等所述之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電子 清潔桶槽即CGL4.3.4,El ectrolytic Cleaning Tank(下 稱系爭CGL桶槽)及CAL4.3.5,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下稱系爭CAL桶槽)各一個及桶槽包膠各一套,其中 就桶槽部分(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1至編 號4部分),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3元計價,桶槽包膠 二套(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5部分)之總 價則為1,550,000元(即每套775,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合 約後,原告即開始施作,其後因被告就製作之項目一再追加 (追加之項目,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列Item編號6至 編號12之項目;下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兩造就 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之工程款,並非以每公斤133元計 算,而係合意依各該項目之單價另予計價,合計為2,224,49 1元(即系爭表列Item編號6之「MC NYLON」金額為308,477 元、編號7之「銅板」金額為1,560,732元、編號8之「FRP」 金額為112,792元、編號9之「CGL&CAL桶槽補強」金額為76, 000元、編號10之「CGLIC-3212-Z 30-509件6,7,8,10」金額 為7500元、編號11之「CALIC-3210-Z30-024件3」金額為9,0 00元、編號12之「CGL下槽包膠」金額為150,000元,均為稅 前金額),迄至原告完工時,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已高達7, 923,565元(稅前),含5%營業稅(下均簡稱含稅)則為8,3 19,743元。惟被告僅於99年7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995,0 00元(含稅),再扣除因缺料由被告代買而應予扣款之款項 計108,793元(稅前)後,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6,210,511元【計算式:(7,923,565-108,793)×1.05 -1,995,000=6,210,511】,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屢經 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6,210,511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5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尚無法精確計算系爭工程所需物料之 確切數量,所以始在系爭合約之附件即98年5月11日估價單 上記載數量為約1, 500公斤,同時在備註欄附記「依實際公 斤數為主」,故系爭合約第3條兩造約定雖為連工帶料統包 承攬,然實際工程價款須待實際計算物料公斤數後,始能確 定。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未曾看過「Items and Weight List(3/6)」與「Items and Weight List(4/9)」之清 單文件(即被告所舉之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 其上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所簽認,更遑論兩造有將之約定作 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 項係另合意依各該項目獨立計價,並非以每公斤133元計價 : ⒈系爭合約所載品名規格為「桶槽製作連工帶料及桶槽包膠左 右各一套」,對應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6日估價單,可知原 告連工帶料統包承攬之範圍,不包括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 12項之部分。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乃業主中鋼公司 後來要求追加之零件及其他補強,該等項目材料非品名編號 1至4之白鐵材質,其單價超出白鐵甚多,因此原告於施作前 ,即將98年8月31日報價單、99年1月19日估價單、99年4月 21日估價單及99年7月27日估價單傳真予被告,經被告同意 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另予獨立計價並確認無誤後, 原告始開始施作。 ⒉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98年5月11日估價單所載,兩造原先約 定之桶槽製作連工帶料僅約15000公斤,但原告最後完成之 實際公斤數重量為32920.53公斤,超出一倍有餘,此為兩造 共認之事實,足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確實追加了許 多桶槽之零配件。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所提供之 圖面等相關資料即包括「MC NYLON」、「銅板」及「FRP」 等,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既然簽立合約時以每公斤133元之 單價計算,則追加部份亦應以每公斤133元計算,尚屬有理 。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提供之相關圖面資料等內容 ,實際上並未包括「MC NYLON」、「銅板」、「FRP」等材 料之項目在內,而上述三種材料之單價,又顯比鐵材單價高 出數倍甚至數十倍,原告豈有同意被告就此追加部份亦以每 公斤133元計算之可能? ㈡另日商川重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範圍較 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關於桶槽零配件之組裝,並非全屬原 告負責施作之範圍,就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於業 主中鋼公司人員先後至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完畢、桃園之吉 昌公司將桶槽內包橡膠完畢之檢查後即已完成。原告將系爭 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後,被告 仍須進行其他加工並將其餘零配件組裝完成,原告並無將系 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零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 中鋼公司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得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為組裝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GL桶槽之費 用計1,240,500元,為無理由。 ㈢又日商川重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範圍較 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原告負責施作並交付被告系爭CGL桶 槽、系爭CAL桶槽之範圍並非「完成品」,且原告將系爭CGL 桶槽、系爭CAL桶槽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後,被告尚 須自行將其餘零配件組裝完成,被告抗辯其遭日商川重公司 扣款1,062,500元部分,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施作錯誤或瑕疵之情 事,亦未通知原告修繕,被告抗辯應將其遭日商川重公司扣 款1,062,500元,自本件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 屬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 乃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枓統包承攬,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 原告已將記載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等各該項目及重量 之「Items and WeightList(3/6)」與「Items andWeight List(4/9)」清單資料(即揭被證1)交付原告,作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兩造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 之計價係合意以原告連工帶料每公斤133元計算: ㈠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前,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圖面實已包含「銅 板」材料在內,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甲方訂 主(SPCO)一般規範】中之「買方及SPCO之供應範圍(訂購 零件)」明細表所示,其中第23項部分已有「MC尼龍板」之 記載,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實已知悉施作系爭工程 時需使用「MC NYLON」、「銅板」等材料。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之另一附件即98年5月11日估價單 內容,可知關於計價之約定僅分為:⒈桶槽製作連工帶料「 單位kg,數量約15000,單價133,總價0000000,備註依實 際公斤數為主」;⒉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單位套,數量2 ,單價775,000,總價1,550,000」,兩項目合計即為系爭合 約第4條總工程價款約定之3,545,000元,且該98年5月11日 估價單約定「依實際公斤數為主」,與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 「實際總工程價款依合約分項實作實算決算」之約定相符。 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除就桶槽包膠二套係另外計價並 約定為總價為1,550,000元(即每套均為775,000元)外,其 餘部分(包括實際數量逾1500公斤部分),均係依每公斤13 3元之單價計算。且原告亦簽認前開98年5月11日估價單之內 容,益見兩造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亦係約定以每公 斤133元計價。 ㈢原告所提出之98年8月31日報價單、99年1月19日估價單、9 9年4月21日估價單、99年7月27日估價單、99年11月16日估 價單,均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 ,無從依此逕認兩造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係另合意 獨立計價。實則,參諸卷附98年12月21日明細表(即被證2 ),其上均僅記載兼括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等各該項 目之數量、重量、總重,並無任何關於單價、總價等計價之 內容,足見兩造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亦係以每公 斤133元計價。 ㈣系爭工程僅係業主中鋼公司發包予日商川重公司承攬施作工 程中之一部分,且系爭工程亦係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 攬施作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僅占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 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程(下稱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約 四分之一之範圍。日商川重公司嗣雖有追加工程,然係就被 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而為追加,且被告與日商川重 公司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如何計價,乃被告與日商川重公司間 契約之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與第三人即原告無關,原 告自不得據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基礎。 二、因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中,被告係預計由同位於高雄之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直接將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 桶槽運送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始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此由系爭估價單上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 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依甲方業主所提供規 範為依據」等語,可知原告負有將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AL桶 槽及其零配件全部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 之義務。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因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見交付期限在即,若未能如期交付將受違約處罰,僅得請 原告將尚未完成組裝完成、試水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 槽,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完成組裝並試水,被告代 原告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組裝完成之費用計支出1, 240,500元。則此部分被告代為組裝支出之1,240,500元,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從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 三、系爭工程僅占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 工程約四分之一之範圍,有如前述。而依被告因施作瑕疵遭 日商川重公司扣款2,172,000元之明細表(即被證4、10), 其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由原告負責者為768,750元 【即該明細表編號4、5、6、7、8項目部分,其中編號4之「 Ele.Cleaning Tank Bus Bar入替」(即清潔桶更換匯流棒 )金額為35,000元;編號5之「Ele. Cleaning Tank下部 Tank入替芯出」(即下部桶整修)金額為435,000元;編號6 之「Ele.Cleaning Tank上部Tank変型對策」(即上部桶槽 變形)金額為170,000元;編號7之「各Tank Spiash Gird/R oll軸の干涉部改造」(即內部軸因長度不符合而相互干涉 )金額為345,000元;編號8之「各Tank空氣配管溶接部の漏 れ補修」(即配管部補修漏洞)金額為170,000元,又編號7 、8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者為四分之一;計算式:35,000+ 435,000+170,000+(345,000+170,000)×1/4=768,750 】;另依被告因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828,000元之 明細表(即被證5、11),其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 由原告負責者為293,750元【即該明細表編號4、5、6、7部 分;其中編號4之清潔桶無法組裝(底板太厚而破裂)金額 為75,000元;編號5之清潔桶無法組裝(桶內包膠出現許多 裂痕須重新試驗)金額為140,000元;編號6之清潔桶支撐架 有瑕疵無法組立完成之金額為75,000元;編號7之清潔桶工 作修改(軸心蓋與桶槽架連接處)金額為60,000元;又編號 7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者為四分之一;計算式:75,000+140 ,000+(75,000×1/4)+60,000=293,750】,二者合計為 1,062,500元(計算式:768,750+293,750=1,062,500), 自應從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間有簽立系爭合約(即原證一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8至42頁),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第1條:工程名稱 1.CGL4.3.4,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即系爭CGL桶 槽) 2.CAL4.3.5,Electrolytic Cleaning Tank(即系爭CAL桶 槽) 第3條:工作範圍: 本案由乙方(即原告)根據甲方(即被告)訂主(SPCO)品 質手冊及甲方訂主(SPCO)提供之圖樣,材料表(BOM)、 規範、相關文件(如買賣契約、工程議價記錄、Part Dimen sion Check List、Assembly Insection Procedure、Packi ng and Shipping Instructions等甲方後續提出圖說、雙方 往返文件)..等所述之製作項目連工帶料製作統包承攬,包 含材料、預製、加工、焊接(含酸/油洗)、檢驗、測試、 噴砂漆、包膠、防鏽及運輸交貨等,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地 區。 ㈡原告所書立、交予被告之98年5月11日估價單(下亦稱系爭 估價單;如卷附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被告於98 年5月16日確認而由兩造合意該估價單記載之下列內容: ┌─┬──────────┬──┬────┬───┬─────┬────────┐ │NO│品 名 規 格│單位│數 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 │ 1│桶槽製作連工帶料 │kg │約15000 │ 133 │1,995,000 │依實際公斤數為主│ ├─┼──────────┼──┼────┼───┼─────┼────────┤ │ 2│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 │套 │ 2 │775000│1,550,000 │ │ └─┴──────────┴──┴────┴───┴─────┴────────┘ 其中並刪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質橡 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組裝」等 字樣,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 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 文字。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已施作完成下列工作之各該項目 (即Item「品名規格欄」所示之編號1至12;如卷附原證二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中編號1至4之工作兩造合意以每 公斤133元計價;其中編號5之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每套單 價為775,000元,合計為1,550,000元: ┌──┬──────────┬──┬────┬────┬─────┬────┐ │Item│品 名 規 格│單位│圖面重量│單價(新│總價(新臺│交付日期│ │ │ │ │ │臺幣) │幣) │ │ ├──┼──────────┼──┼────┼────┼─────┼────┤ │ 1 │桶槽製作CGL │kg │ │每公斤13│ │ │ ├──┼──────────┼──┼────┤3元計價 │ │98.12.08│ │ 2 │桶槽製作CAL │kg │ │ │ │ │ ├──┼──────────┼──┼────┼────┼─────┼────┤ │ 3 │桶槽零配件製作CGL │kg │ │ 同上 │ │98.12.30│ ├──┼──────────┼──┼────┼────┼─────┼────┤ │ 4 │桶槽零配件製作CAL │kg │ │ 同上 │ │98.12.30│ ├──┼──────────┼──┼────┼────┼─────┼────┤ │ 5 │桶槽包膠左右各一套 │套 │ 2 │775,000 │1,550,000 │98.12.08│ ├──┼──────────┼──┼────┼────┼─────┼────┤ │ 6 │MC NYLON │SET │ 1 │ │ │98.12.30│ ├──┼──────────┼──┼────┼────┼─────┼────┤ │ 7 │銅板 │SET │ 1 │ │ │99.03.20│ ├──┼──────────┼──┼────┼────┼─────┼────┤ │ 8 │FRP │SET │ 1 │ │ │99.01.23│ ├──┼──────────┼──┼────┼────┼─────┼────┤ │ 9 │CGL&CAL桶槽補強 │SET │ 2 │ │ │98.12.30│ ├──┼──────────┼──┼────┼────┼─────┼────┤ │ 10 │CGL IC-3212-Z30-509 │SET │ 1 │ │ │ │ │ │件6,7,8,10 │ │ │ │ │98.12.30│ ├──┼──────────┼──┼────┼────┼─────┼────┤ │ 11 │CAL IC-3210-Z30-024 │ │ │ │ │ │ │ │件3 │PC │ 2 │ │ │99.01.27│ ├──┼──────────┼──┼────┼────┼─────┼────┤ │ 12 │CGL下槽包膠 │PC │ 1PC │ │ │99.11.12│ └──┴──────────┴──┴────┴────┴─────┴────┘ ㈣原告就上開表列Item編號1至4、6至12項之實際施作完成數 量(即不包括編號5之桶槽包膠二套)合計為:32920.53公 斤。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因缺料代原告購買支出之108,793元(稅前 ),自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於99年7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9 95,000元。 ㈦系爭工程係由業主中鋼公司發包由日商川重公司承攬施作, 再由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攬施作,再由被告發包予原 告承攬施作。又系爭工程僅係中鋼公司發包予日商川重公司 施作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分。 ㈧被告有因系爭工程而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2,500元之事 實。 二、本件之爭點: ㈠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部分,應如何計 價? ⒈原告主張:僅上開表列Item編號1至4項部分,係以每公斤13 3元計算價格;至於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應以各該原 物料之價格分別計價,並非以每公斤133元計價。 ⒉被告主張: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亦應以每公斤133元 計價。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否包括應將系爭CGL桶槽、系 爭CAL桶槽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雄之業主中鋼公司處之 義務?被告主張其代原告組裝完成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 槽支出之費用計1,240,500元,應由原告負責,有無理由? ㈢被告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1,062,500元,是否因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錯誤(瑕疵)所致?被告得否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 扣除該1,062,5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之工程 款,並非以每公斤133元計價,而係依各該項目之單價另予 計價,合計為2,224,491元(即系爭表列Item編號6之「MC NYLON」金額為308,477元、編號7之「銅板」金額為1,560,7 32元、編號8之「FRP」金額為112,792元、編號9之「CGL & CAL桶槽補強」金額為76,000元、編號10之「CGLIC-3212-Z 30-509件6,7,8,10」金額為7500元、編號11之「CALIC-321 0-Z30-024件3」金額為9,000元、編號12之「CGL下槽包膠」 金額為150,000元,均為稅前金額),並舉98年8月31日報價 單(其上載有各個項目之數量、重量、總重、單價、總價、 材質等內容)、99年1月19日估價單、99年4月21日估價單、 99年7月27日估價單、99年11月16日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觀諸卷附前揭原告提出之98年8月31日報價單、99年1月19 日估價單、99年4月21日估價單、99年7月27日估價單、99年 11月16日估價單各一件(即原證2至原證6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02至105、44頁),均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 無任何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簽名或用印,自難逕為有利原 告認定之憑據。 ㈡又參諸卷附兩造於98年5月間所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業經被告於98年5月16日確 認而由兩造合意:㈠桶槽製作連工帶料,數量約15000公斤 、每公斤單價133元,並註明依「實際公斤數為主」;㈡桶 槽包膠二套之總價則為1,550,000元(每套均為775,000元) 乙節,有如前述,足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有關計價之約定, 亦為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又參諸系爭估價單上,刪 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質橡膠4mm, 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組裝」等字樣,並 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 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乙節,亦如前 述。再佐以證人徐金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98年間在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來於99年初從原告公司離職;系爭 估價單上「徐金環」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當時報價的時候就 是編號1、2這二項的價格【即指編號1之桶槽製作連工帶料 ,數量約15000公斤、每公斤單價133元,並註明依「實際公 斤數為主」,及編號2之桶槽包膠二套總價為1,550,000元( 每套均為775,000元)】,沒有其他的項目;系爭估價單都 是電腦打字列印的內容,當時只有右下方我的簽名及在我簽 名旁邊我所蓋的原告公司報價專用章;當時系爭估價單上沒 有手寫文字記載之內容且電腦列印文字也沒有被刪掉(即指 該以手寫「依圖面施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 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之文字尚未記載 ,且該以電腦列印「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合成膠質橡膠4m 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件組裝」之文字 尚未被刪除),系爭估價單上左方之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 司報價專用章、老闆娘「張瀝文」之簽名,以及在我簽名下 方的原告公司印文、老闆「陳又嘉」印文,當時也都沒有蓋 上去或寫上去,後來這部分是怎麼簽蓋印章、姓名、刪除電 腦列印文字及註記手寫文字等過程,我都不清楚;我知道被 告後來有追加「MC NYLON」、「銅板」、「FRP」等材料, 當時被告有傳真圖面至原告公司,那時有談價格,但確實的 價格我並不清楚,價格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與被告公司的老 闆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依證人徐金環之前 揭證言,足見在系爭估價單上刪除原先記載之「……不含其 它零組件組裝」等電腦列印文字,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 工,含噴砂、油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 主所提供規範為依據」等文字之過程中,係經原告確認無訛 始予簽認。則兩造就再予增列有關「零配件組裝」之計價方 式,倘果真並非以系爭估價單上原已記載「桶槽製作連工帶 料」並以實際公斤數為基礎而計算每公斤133元之單價為準 ,而係兩造另合意以各該原物料之價格獨立計價,原告豈會 就該「零配件組裝」係另獨立計價部分未載明於系爭估價單 上,就系爭估價單上前開每公斤133元計價之記載未作任何 更刪之理?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另一附件【即甲方訂主(SPCO)一 般規範】中之「買方及SPCO之供應範圍(訂購零件)」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中第23項部分已有「MC 尼龍板」之記載,則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合約時,其尚不知施 作系爭工程需要「MC NYLON」之材料,自難認屬實。且綜參 :⒈依卷附原告前揭提出之98年8月31日報價單、99年1月19 日估價單、99年4月21日估價單、99年7月27日及99年11月16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44頁),其中日期最早 之98年8月31日報價單上,即已記載各該項目之數量、重量 、總重、單價、總價、材質等內容,倘謂原告先前未詳悉卷 附被告提出之有關各該項目及重量清單即「Items and Weig ht List(3/6)」與「Items and Weight List(4/9 )」 之清單資料(即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原告如 何能預先知悉兼括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在內等各該項 目之內容、重量之可能?⒉又參諸原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之卷附原告致被告之98年12月21日明細表(其上蓋有原告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又嘉之印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 81頁),與前揭原告提出之98年8月31日報價單互核,可知 該98年12月21日明細表、98年8月31日報價單上均同有各該 項目之數量、重量、總重、材質,然98年8月31日報價單上 記載之各該項目單價、總價等關於計價部分,已於98年12月 21日之明細表上將之刪除而未為任何計價之記載,其內容亦 與被告提出之前揭「Items and Weight List(3/6)」與「 Items and Weight List(4/9)」清單資料上僅記載各該項 目及其重量之內容(並未記載單價、總價)相符。於此情形 ,倘認原告片面製作之前揭98年8月31日報價單乃至99年1月 19日估價單、99年4月21日估價單、99年7月27日估價單、9 9年11月16日估價單,係經兩造另予合意而就系爭表列Item 編號6至12項獨立計價所約定之單價、總價,顯屬速斷,益 見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日商川重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江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日商川重公司有做一個設計變更,實際上有追加一些東西 ,但我不清楚追加的內容是否包括「MC NYLON」、「銅板」 、「FRP」等材料的配件,因為零配件滿多的;日商川重公 司追加的部分,被告有另外報價,此部分另外計價,不屬於 統包部分的施作項目;日商川重公司與被告原來約定統包範 圍的工程,最初預估的重量與最後實際完成的重量如果有不 同,會依實際完成重量情形增加或減少工程款的金額,至於 追加部分是另外計價,不算在統包工程款的範圍,因為追加 的部分是增加一些零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查 ,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亦較 系爭工程為大,系爭工程僅占日被告承攬施作之全部桶槽工 程約四分之一之範圍乙節,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75頁;本院卷二第91頁),並據被告提出日商川重公司就 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出具之檢驗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之被證12、13所示),且證人江明賢就 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範圍確較系爭工程為大之事實,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堪認 屬實。則在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之 範圍較系爭工程為大之情形下,縱使被告就日商川重公司嗣 再予追加工程部分係另獨立計價,亦難認該追加並獨立計價 部分係在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況被告與日商川 重公司間就該追加工程部分如何計價,乃被告與日商川重公 司內部間之契約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與第三人即原告 無涉,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將之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 款計價基礎之認定依據。則被告與日商川重公司間就工程款 如何計價,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㈤綜核上情,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之計價方式,亦應以 每公斤133元計算,堪以認定。又原告就施作完成之上開表 列Item編號5(即桶槽包膠二套)之工程款為1,550,000元; 就上開表列Item編號1至4項及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之 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即不包括編號5之桶槽包膠二套)合計 為32920.53公斤,其中兩造就上開表列編號1至4項部分係合 意以每公斤133元計價乙節,有如前述(見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㈢點)。而就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亦應以每公 斤133元計價,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原告就施作完成 之上開表列Item編號1至4項及系爭表列Item編號6至12項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378,430元(計算式:133× 32920.53=4,378,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928,430元( 稅前;計算式為1,550,000+4,378,430=5,298,430),足 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其得自所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其 代原告組裝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GL桶槽之費用1,240,500元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僅載稱:「交貨地點為甲方(即指被告 ,下均同)指定地區」等語、第6條則記載:「貨到指定地 點,試車驗收(經甲方核定)票期2個月」等語,並未明揭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或其交付地點,有兼括應將系爭 CGL桶槽、系爭CAL桶槽組裝完成並運送至位於高雄之業主中 鋼公司處之義務。 ㈡且參諸中鋼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鄭義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卷附相片(即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相片)所示的地方我有 去過,是屏東的中揚公司,中鋼公司的人員有至屏東的中揚 公司針對這兩個桶槽(即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下均 同)試水,看兩個桶槽有無漏水情形,如果有漏水代表品質 不合格,就必須再焊接補強,試水並確認桶槽不會有漏水的 情形後,桶槽裡面必須還要包橡膠及配置一些零件,這兩個 桶槽在中揚公司試水完畢後,後來再送去桃園的吉昌公司將 桶槽裡面包橡膠,在吉昌公司包橡膠時,中鋼公司的人員也 有到場,包完橡膠後,這兩個桶槽還要再組裝裡面的一些零 組件,組裝零組件的部分,是在臺中的被告公司處作組裝, 組裝時中鋼公司的人員也有到過臺中的被告公司處,組裝完 成後,再送到高雄的中鋼公司,由中鋼公司另外委託的廠商 在中鋼公司完成全部安裝的動作,日商川重公司負責的部分 ,只到將組裝完成的這兩個桶槽送到高雄中鋼公司為止,後 續在中鋼公司安裝這兩個桶槽是另外的廠商在施作,不是日 商川重公司施作;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包膠完成後, 再送至被告公司處組裝桶槽裡面的零件,被告組裝完成後, 再送到高雄的中鋼公司處;包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的 橡膠在臺灣只有二家公司施作,一家是臺塑公司,另外一家 就是桃園的吉昌公司;屏東的中揚公司、桃園的吉昌公司是 原告公司的下包,這是當時去各做試水及包橡膠時,中鋼公 司就知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並有前揭 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另證人江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結證:被告將本件工程全部工作範圍之 項目交到高雄的中鋼公司後,後續的現場安裝工作,不是由 被告負責,是由另外的廠商負責;日商川重公司負責的部分 ,亦僅將組裝完成的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到高雄的 中鋼公司為止,後續的現場安裝工作,不是由日商川重公司 負責,是中鋼公司另外委託的廠商負責;被告施作系爭CGL 桶槽、系爭CAL桶槽的過程中,日商川重公司有派人到臺中 的被告公司處檢查,這是契約約定之初,就知道將來會至臺 中的被告公司處檢查被告承攬施作的系爭CGL桶槽、系爭CAL 桶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再佐以證人鄭義騰、 江明賢均僅係被告之業主中鋼公司、上游承包商日商川重公 司之承辦人,尚無迴護或攀誣構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 證人鄭義騰、江明賢前揭證言,應堪憑採。綜核證人鄭義騰 、江明賢前揭證言,可知原告就其施作之系爭CGL桶槽、系 爭CAL桶槽在屏東之中揚公司試水後,需先將之運送至位於 桃園之吉昌公司包膠,再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組裝系爭 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內之部分零件並組裝完成後,始能將 組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運送至位於高雄之中 鋼公司處,原告顯無從以一己之力即可逕自將系爭CGL桶槽 、系爭CAL桶槽交付予業主中鋼公司。於此情形,堪認被告 主張:原告負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零配件組 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乙節,顯與實情不符, 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依被告與其上游之承包商即日商川重公司間契約之約定, 日商川重公司人員原本亦需先至臺中之被告公司處檢查系爭 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之施作情形,且業主即中鋼公司人員 實際上亦有同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檢視系爭CGL桶槽及 系爭CAL桶槽內之部分零件組裝情形,被告始能進一步將組 裝完成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送至高雄之中鋼公司處 ,再佐以已如前述之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攬之全部桶 槽工程之範圍亦較系爭工程為大(見前揭第肆、一、㈣點內 容)等情以觀,益見負有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 零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之義務者,乃為施作 範圍較原告負責部分(即系爭工程)為大之被告,原告顯無 從僅就其施作完成之部分逕自交付予業主中鋼公司,實甚明 灼。於此情形,縱使系爭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43頁之98年 5月11日估價單),刪除原先記載之「內部合成軟質橡膠2mm +合成膠質橡膠4mm,含外部噴砂油漆、運輸,不含其它零組 件組裝」等字樣,並以手寫加註「依圖面施工,含噴砂、油 漆、運輸及零配件組裝等,驗收標準甲方業主所提供規範為 依據」等語,自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應予施作之該「零配件 組裝」範圍,係指兼括應由被告自行組裝部分而謂原告應將 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組裝完成而言;亦無從逕認該「 運輸」之地點,係指須原告須運送至位於高雄之中鋼公司處 ,而非指係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而言。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將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及其零 配件組裝完成並運送至高雄中鋼公司為由,據此主張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為組裝 系爭CGL桶槽及系爭CGL桶槽之費用1,240,500元乙節,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依其因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2,172,000元 之明細表(即被證4、10),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由原告負責者為768,750元;另依其因 施作瑕疵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828,000元之明細表(即被證5 、11),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 由原告負責者為293,750元,二者合計為1,062,500元(計算 式:768,750+293,750=1,062,500),自應從本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查: ㈠被告主張其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各2,172,000 元、828,000元,雖據被告提出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之明細 表為證(即被證4、5、10、11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 128、129頁);又被告有因系爭工程而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之金額為1,062,500元乙節,固有如前述。又證人鄭義騰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中鋼公司有因為本件3CGL、3CAL這兩個 桶槽的瑕疵問題找日商川重公司,日商川重再找原告及被告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另證人江明賢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該扣款明細表(即前揭被證4、5 、10、11) ,是日商川重公司出具給被告的,該扣款2,172,000元之明 細表中編號四至編號八部分及該扣款828,000元之明細表中 編號四至編號七部分,是有關桶槽週邊瑕疵的問題;對照明 細表的日文原文(即被證4、5部分),與明細表上註記的中 文翻譯(即被證10、11部分)意思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8頁)。惟查,日商川重公司發包由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 程範圍,較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將 其施作之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先後送至屏東之中揚 公司試水、桃園之吉昌公司包橡膠後,該二個桶槽因需再組 裝裡面的一些零組件,組裝零組件的部分,是在臺中的被告 公司處作組裝乙節,業據證人鄭義騰結證明確;又就被告承 攬之全部桶槽工程,被告與日商川重公司契約約定之初,日 商川重公司人員即會派人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處檢查乙節 ,亦據證人江明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均如前述。則在 被告承攬之全部桶槽工程較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大,且被告需 再就有關系爭CGL桶槽、系爭CAL桶槽之相關零組件自行組裝 之情形下,倘認被告前開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重公司扣款 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屬速斷。況依證人 江明賢前揭證稱之係因「桶槽週邊瑕疵的問題」等語以觀, 顯無從排除係因被告自身組裝其他零組件之過程中所致。於 此情形,就被告被告前開抗辯因施作瑕疵而遭日商川重公司 扣款部分,益見無從逕認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因之事由所致。 ㈡從而,被告主張應將前揭1,062,500元,自本件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92 8,430元(稅前),扣除前揭兩造所共認之被告所得扣款之1 08,793元(稅前)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95,000 元(含稅)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115,619 元【計算式:(5,928,430-108,793)×1.05(含稅)-1, 995,000=6,110,619-1,995,000=4,115,619】,堪以認定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 訴狀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程 款4,115,619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之送達回證,又該送達回證誤載寄送予被告之文件為「答辯 狀繕本」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次收受之文件 為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附此敘 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 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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