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蔡金泮
訴訟
代理人 蔡清涼
被 告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學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論述
被告應連帶之記載,
惟主文欄第一行則漏未記載,係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