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陳文邦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煌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泠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八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
市○○區○○路○○○巷○○號房屋內所放置如附表財產清冊所
列之物品不得為騰空遷讓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原為訴外人黃銀山兄弟所有,黃銀山兄弟並以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設定
抵押權,以
擔
保所積欠之債務,於民國97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原告。
嗣黃銀山兄弟因無力償還債務,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遂對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被告拍定
取得。
惟系爭房屋僅1樓之一部分(45平方公尺)原為黃
銀山兄弟所有,其餘部分為原告所增建(45平方公尺以外
部分及2樓),原告已於拍定後提出異議。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將1樓之部分房間出租予訴外人
海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租
期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期滿未再續租,海原
公司並於99年5月1日前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未留下任何
物品,故現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
係屬原告所有,
而非海原公司所有。
㈢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已載明
,系爭房屋不點交。本院100年3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
執松字第26284號
執行命令限令海原公司應於收受執行命
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而被告據以聲請該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訴字第2815號
遷讓房屋事
件之和解筆錄,然如附表所列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並
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持
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將
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搬遷。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內所放置如
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所為騰空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係請求海原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未
查封、
拍賣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對該物品之
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等權利並不影響,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似
於法不合。
㈡再者,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3月8
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時,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
的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中縣○○鄉○○路
○○○巷○○號,目前由海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保管人:陳
文邦海原科技」,原告於筆錄保管人處簽署「陳文邦海原
科技」,
可證原告代表海原公司為保管人。雖原告主張海
原公司已於99年5月1日搬遷,惟系爭房屋現仍由原告代海
原公司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謂海原公司之物品已全部搬離
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稱:「海原科技
搬走後,陳文邦還是有代收信件半年,…」,於100年8月
1 日準備程序海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淑美稱:「(法官問
:為何已經搬遷,為何還有人可以幫你蓋印簽收?)這應
該是我們搬離的時候,留下印章請陳文邦代收信件的。」
可知原告業已
自認代海原公司收取信件及貨物。再者,觀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對
債務人海
原公司之送達證書,原告收受文件所用之海原公司大小印
文與海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印文相同,則原告如非
代表海原公司或有海原公司之授權,海原公司何以交付其
公司之印鑑章予原告?故原告與海原公司實為同一主體,
原告係代表海原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
日仍由海原公司使用,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足以排
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貳、
本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不點交。
㈡嗣被告對海原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由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815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訴訟中,雙方成立和解,其
內容為:⒈海原公司願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⒉海原
公司已於99年5月1日遷離系爭房屋,如仍有物品未搬離,
同意拋棄任由原告處置。
㈢被告遂以
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3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松字第26284
號執行命令限海原公司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㈣原告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海原公司,租期至99
年5月1日止。
爭執之事項:
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足
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參、得
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對海原公司聲請遷讓
房屋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5號遷讓房屋事
件之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海原公司)願將坐落臺中
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建號○○○鄉○○段163
建號)全部騰空遷讓。」為執行名義。然海原公司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5月1日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海
原公司並於99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等情,業經海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淑美到庭陳述:「(法官問:系爭房屋內的物
品是否為海原公司所有?)不是,在99年5月之前我就已經
搬出來,因為系爭房屋已經被查封,我也沒有意願再繼續承
租。」「(法官問:是否有將房屋清空?)我有將房子清空
,且我有跟陳文邦交接,把鑰匙還給他,他也有把
押金還給
我。系爭房屋裡面有沒有原告所說的財產我不清楚,因為我
只是租其中的一間辦公室」等語(參見100年5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證人張振宗
具結證稱:「
(法官問:99年4月間到系爭房地去看到何事?)印象中黃
淑美的弟弟在搬辦公室的桌椅...我看到辦公桌椅等東西都
搬上車了。」等語明確(參見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成立和解
時,對此亦未爭執,故於該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被告已
於99年5月1日遷離第一項所示房屋,如仍有物品未搬離,同
意拋棄任由原告處置。」等語。則海原公司既於99年4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所屬物品清空,足見系爭房屋內現存如
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應非海原公司所有。
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三人所有,
於97年10月15日轉讓與原告,
嗣經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對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被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
年4月7日中縣稅房字第0992019418號函、
買賣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
稅繳款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99年7月2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5743號通知
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再原告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海
原公司,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海原公司並於99年4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則自海原公司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原告
成為系爭房屋唯一占有使用之人;參以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
部分物品(如新虎將銑床、威赫車床、研磨機、高峰牌高速
銑床、龍昌牌高速銑床、天車、楊鐵牌車床)係由原告出資
購買,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為原告所有曾表示不爭執(參
見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復以原告於系爭
房屋內放置上開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對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等訴訟,此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存卷足參。準此可知,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物品之
所有權人應係原告
無訛。
被告
嗣後抗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
年3月8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時,原告於查封筆錄保管人處
簽署「陳文邦海原科技」,可證原告代表海原公司為保管人
;且該執行案件之拍賣通知於99年5月1日之後,仍依系爭房
屋之地址送達海原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可見原告與海
原公司為同一主體,原告是代表海原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執
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云云,似又否認系爭房屋內現存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惟承前所述,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海原公司使用,海原公司於99年4月間租賃期間
屆滿前始搬離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於99年3月8日查封之
時,海原公司尚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則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為臺中縣○○鄉○○路○○○巷○○號,目前由海原科
技有限公司使用…」等語,並由原告分別以自己及海原公司
名義於保管人一欄簽名,表示系爭房屋當時係由原告及海原
公司占有,
核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海原公司為
保管人,
顯有誤認。又原告固
自承其於海原公司搬離系爭房
屋後,仍代海原公司收受信件等語,然此與租期屆滿後,承
租人因未能聯絡變更公司地址,而委請出租人代為收受信件
之常情並不相違背,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係代表海原公司占
用系爭房屋,亦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現仍由海原公司繼續占
有使用,
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
郵差以證明郵件係
按系爭房屋之地址送達予海原公司
一節,
因原告已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故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即
無必要,
併予敘明。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21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15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海原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核發
執行命令,命海原公司將系爭房屋為全部騰空遷讓之履行,
惟海原公司已於99年4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內
現存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均屬原告所有,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上開物品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系爭房屋內所放置如附表財產清冊所列之物品不得為騰空遷
讓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財產清冊
┌─┬────┬─────┬──────┬──┐
│ │名稱 │廠牌 │型號 │數量│
├─┼────┼─────┼──────┼──┤
│⒈│高速銑床│新虎將 │SHCM-S96RVS │1台 │
├─┼────┼─────┼──────┼──┤
│⒉│高速銑床│高峰 │KFV450 │1台 │
├─┼────┼─────┼──────┼──┤
│⒊│高速銑床│龍昌 │VH00000000 │1台 │
├─┼────┼─────┼──────┼──┤
│⒋│高速銑床│龍昌 │00000000 │1台 │
├─┼────┼─────┼──────┼──┤
│⒌│高速銑床│高峰 │KF-GI-A │1台 │
├─┼────┼─────┼──────┼──┤
│⒍│高速銑床│高峰 │KF-GI-F │1台 │
├─┼────┼─────┼──────┼──┤
│⒎│車床 │楊鐵 │YANG-CL5685 │1台 │
├─┼────┼─────┼──────┼──┤
│⒏│車床 │楊鐵 │568371 │1台 │
├─┼────┼─────┼──────┼──┤
│⒐│車床 │威赫 │NH480×100G │1台 │
├─┼────┼─────┼──────┼──┤
│⒑│鋸床 │翰坤 │UE-916A │1台 │
├─┼────┼─────┼──────┼──┤
│⒒│鋸床 │MEGA │BS-250HA │1台 │
├─┼────┼─────┼──────┼──┤
│⒓│鑽孔機 │無 │無 │1台 │
├─┼────┼─────┼──────┼──┤
│⒔│沖床 │建昌 │無 │1台 │
├─┼────┼─────┼──────┼──┤
│⒕│沖床 │泰新 │無 │1台 │
├─┼────┼─────┼──────┼──┤
│⒖│沖床 │台豐 │無 │1台 │
├─┼────┼─────┼──────┼──┤
│⒗│研磨機 │油機 │TF-40 │1台 │
├─┼────┼─────┼──────┼──┤
│⒘│字模機 │無 │無 │1台 │
├─┼────┼─────┼──────┼──┤
│⒙│研磨機 │無 │無 │1台 │
├─┼────┼─────┼──────┼──┤
│⒚│研磨機 │高明 │200A │1台 │
├─┼────┼─────┼──────┼──┤
│⒛│搪孔機 │無 │無 │1台 │
├─┼────┼─────┼──────┼──┤
││鋸床 │無 │無 │1台 │
├─┼────┼─────┼──────┼──┤
││搪孔機 │無 │無 │1台 │
├─┼────┼─────┼──────┼──┤
││搪孔機 │無 │無 │1台 │
├─┼────┼─────┼──────┼──┤
││搪孔機 │百勝 │B600 │1台 │
├─┼────┼─────┼──────┼──┤
││研磨機 │無 │無 │1台 │
├─┼────┼─────┼──────┼──┤
││研磨機 │無 │無 │1台 │
├─┼────┼─────┼──────┼──┤
││鑽孔機 │宏達 │HD-12DF │1台 │
├─┼────┼─────┼──────┼──┤
││鑽孔機 │KTK │LG-13 │1台 │
├─┼────┼─────┼──────┼──┤
││鑽孔機 │KING-KONG │無 │1台 │
├─┼────┼─────┼──────┼──┤
││鑽孔機 │金山牌 │KST-560 │1台 │
├─┼────┼─────┼──────┼──┤
││鑽孔機 │金山牌 │KSD25 │1台 │
├─┼────┼─────┼──────┼──┤
││砂輪機 │無 │250V20A │1台 │
├─┼────┼─────┼──────┼──┤
││砂輪機 │大興 │無 │1台 │
├─┼────┼─────┼──────┼──┤
││打包機 │巧封牌 │無 │1台 │
├─┼────┼─────┼──────┼──┤
││封口機 │快速牌 │無 │1台 │
├─┼────┼─────┼──────┼──┤
││天車 │無 │無 │1台 │
├─┼────┼─────┼──────┼──┤
││辦公桌 │無 │無 │7張 │
├─┼────┼─────┼──────┼──┤
││傳真機 │無 │無 │2具 │
├─┼────┼─────┼──────┼──┤
││沙發 │無 │無 │1組 │
├─┼────┼─────┼──────┼──┤
││冰箱 │無 │無 │2台 │
├─┼────┼─────┼──────┼──┤
││儲物櫃 │無 │無 │4個 │
├─┼────┼─────┼──────┼──┤
││工作檯 │無 │無 │5張 │
├─┼────┼─────┼──────┼──┤
││鐵材 │無 │無 │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