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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冠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滿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 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開 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原告依約於99年6月14日撥付借款151萬 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而興晉 齊公司為償還上開債務,於99年7月2日將其與被告間因商業 交易行為所產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 應收票據債權讓與原告,因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僅為上述債權 收回之手段,並非代物清償或債務之更改,日後系爭支票若 發生退票,興晉齊公司原借款債務並不消滅。而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然遭以「依法院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且興晉齊公司上開 借款於99年12月11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56, 29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於100年2月21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收 受通知,故興晉齊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 ,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取得興晉齊公司對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553,499元,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興晉齊公司所開立編號為MU00000000號及MU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共2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2紙),可知,被告與興 晉齊公司有交易行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99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之正面均由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與興晉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3紙互換,雙方並言明,興晉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兌現後,興晉齊公司方得提示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否則興晉齊公司應將被告前 開所簽發之支票返還。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均已兌現,惟興晉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 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興晉齊公 司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確定, 則被告得以前開對抗興晉齊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而被告並未與興晉齊公司交易,且從未收受興晉齊公司所開 立之系爭統一發票2紙。另興晉齊公司與被告換票時,並未 向被告表示,係要換票去融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 票之債務553,49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 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 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 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 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 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 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簡上 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興晉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56,29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 ㈢查系爭支票皆記載受款人為興晉齊公司,且皆經發票人即被 告在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系爭支票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及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興晉齊公司就系爭支票並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 方式為轉讓,且僅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主張 :其自興晉齊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後,係於100年2月21日以 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0年2 月23日收受通知書等情,業據提出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第59頁背面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於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 抗興晉齊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㈣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0年5月31日以 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0005516號函表示:經查,興晉齊公 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2紙,業於99年5、6月份當期作廢並 未提出申報等語;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 100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17879號函表示: 經查,被告並未申報系爭統一發票2紙之進項申報資料等語 ,均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1、53-2頁)。 是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受興晉齊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2 紙等語,堪以憑信。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 因實有多端,非必因交易關係始簽發,興晉齊公司縱持有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興晉齊公司有交 易關係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興晉 齊公司有交易關係存在。 ㈤被告再辯稱:被告簽發交予興晉齊公司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與興晉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互換,雙方並言明,興晉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兌現後,興晉齊公司方得提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否則興晉齊公司應將被告前開所簽發之 支票返還。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均已兌現 ,惟興晉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經被告提示 後,均遭退票,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興晉齊公司返還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 該判決就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誤載為99年 10月25日),且已於100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於100年2月23日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自得以前開對抗興 晉齊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499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⒈│冠揚有限公司│99年10月31日│ 231,211元│CL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太平分行 │ ├─┼──────┼──────┼─────┼─────┼──────┤ │⒉│冠揚有限公司│99年10月31日│ 322,288元│CL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太平分行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⒈│冠揚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 │ 281,400元│CL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太平分行 │ ├─┼──────┼──────┼─────┼─────┼──────┤ │⒉│冠揚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 361,428元│CL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太平分行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⒈│興晉齊公司 │99年9月25日 │ 281,400元│SM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 │ │ │ │ │ │四民分行 │ ├─┼──────┼──────┼─────┼─────┼──────┤ │⒉│興晉齊公司 │99年10月10日│ 361,428元│SM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 │ │ │ │ │ │四民分行 │ ├─┼──────┼──────┼─────┼─────┼──────┤ │⒊│興晉齊公司 │99年10月26日│ 553,499元│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民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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