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素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確認
第三人債權存在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
,原告供應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予被告,被告應就
上
開貨品給付貨款
等情。
惟兩造於本院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
時進行
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與第三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而勵
合公司再委託原告製造而供貨,
嗣因勵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原告不願再出貨,因而兩造於99年8 月23日簽立原證一所
示之
買賣契約書,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
等貨品等情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見本院10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於兩造99年8 月23日簽
立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前所供應貨品之貨款應由何人收
取,即產生爭議,兩造並以「上開貨款
債權人為訴外人勵合
公司或原告?」列為爭執事項第1 項(同上頁),而有關此
部分即應以被告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為先決問題。又第三人謝秀鸞因對勵合公司有債權存
在,即於本院提起「確認勵合公司與被告之貨款債權在4,11
7,000 元範圍內存在」之訴,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已解除與勵合公司間買賣契約,而
駁回
謝秀鸞之訴訟;該案謝秀鸞
上訴,經二審駁回上訴,又經謝
秀鸞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該案訴訟經歷不同審級
法院多次
開庭審理,有關「被告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
債權債務關係」之本件先決問題,已有詳盡調查,本件即
無
庸再重覆進行證人調查與認定,以免增加證人訟累及造成裁
判歧異。況兩造亦曾有「本件同意於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244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於被告全部勝訴確定
後,支付原告新臺幣251 萬元,並撤回反訴請求」之協議(
參見本院100年9 月29日
訊問筆錄第1頁),益見「被告與勵
合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係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
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中「被告
與勵合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