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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 ,原告供應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予被告,被告應就上 開貨品給付貨款等情。惟兩造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時進行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與第三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而勵 合公司再委託原告製造而供貨,嗣因勵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原告不願再出貨,因而兩造於99年8 月23日簽立原證一所 示之買賣契約書,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 等貨品等情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見本院10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於兩造99年8 月23日簽 立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前所供應貨品之貨款應由何人收 取,即產生爭議,兩造並以「上開貨款債權人為訴外人勵合 公司或原告?」列為爭執事項第1 項(同上頁),而有關此 部分即應以被告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為先決問題。又第三人謝秀鸞因對勵合公司有債權存 在,即於本院提起「確認勵合公司與被告之貨款債權在4,11 7,000 元範圍內存在」之訴,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已解除與勵合公司間買賣契約,而駁回 謝秀鸞之訴訟;該案謝秀鸞上訴,經二審駁回上訴,又經謝 秀鸞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該案訴訟經歷不同審級 法院多次開庭審理,有關「被告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 債權債務關係」之本件先決問題,已有詳盡調查,本件即無 庸再重覆進行證人調查與認定,以免增加證人訟累及造成裁 判歧異。況兩造亦曾有「本件同意於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244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於被告全部勝訴確定 後,支付原告新臺幣251 萬元,並撤回反訴請求」之協議( 參見本院100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益見「被告與勵 合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係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中「被告 與勵合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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