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賴林幸惠
訴訟
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謝明智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文千
賴玫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賴文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賴茂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
家事事件亦
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賴茂德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
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賴
茂德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繼承人,因原告
與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對於夫妻財產制並無約定,自有法定
夫妻財產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
消滅即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案件中,曾以
9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可得
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58,420元,
爰請
求就被繼承人賴茂德所有附表一編號5、6、7之遺產,以
原
物分割方式
裁判由原告取得所有,其餘不足支付剩餘財產差
額之部分,應併於原告之
應繼分且以3886/10000比例計算,
則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各可計為2038/10000。又原告已先自行
提領存款或以貸款方式,墊付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
39,620,307元,亦已支付附表一編號2、3、4自97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424,322元,以及遺產登記
相關費用166,914元,因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遺產登
記相關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應優先自遺
產扣除,為扣除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及原告代墊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負債,是請求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屋移轉
予原告,並由兩造依
上開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並
保持
分別共有,或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依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找補支付被告等語。
二、就被告賴文仁答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及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宜
,係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表示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知悉且同意,並無時效消滅
情事,況兩造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核算部分,曾共同簽立
切結書表明:「本人賴玫宜等四人申請更正遺產稅時增列
民
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並重新核算遺
產稅,特此說明」等意思而交予國稅局,換言之,縱原告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逾越繼承之日起二年內之
期間,
惟
因被告三人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
告不得因此主張拒絕給付。
㈡被繼承人賴茂德雖於生前
贈與原告1筆
不動產及基金、現金4
筆,惟夫妻間贈與之財產係屬於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該財產亦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
列舉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歸扣事由,而被告賴文千、賴
玫宜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前,仍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同住於
臺中市○○區○○巷00○00號處所,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並
無「分居」、「結婚」或「營業」之事實,均不符合特種贈
與之要件,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
非以遺
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而為移轉,自不須歸扣計算被繼承人賴茂
德所贈與原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之財產部分而列入遺產
範圍。
㈢兩造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後,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3、4
房地之辦理
所有權繼承登記,然依法仍可因繼承而取得所有
權,兩造自可依所有權人之身分,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是
自96年2月3日至99年4月30日間所收取之租金,並非被繼承
人賴茂德之遺產;該期間租金所得雖有11,100,000元,然應
扣繳兩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10%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實際
之租金收入僅為9,990,000元。再者,原承租上開房地之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自99年5月1日起因轉租糾紛,致
第三人
北角公司、洛克公司拒絕搬遷,經兩造共同具名提起訴訟,
已獲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等事
件判決兩造勝訴在案,兩造因此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嗣經兩造與第三人協議後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7,150,000
元,兩造同意該筆租金暫時存放於原告設於兆豐銀行之專戶
,惟此亦係兩造基於訴訟權利人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屬遺產
範圍。兩造自100年6月1日起再將上開房屋以每月620,000元
之價格,出租予第三人楊岱燕,計至102年5月31日止共有
14,880,000元之租金,現由原告保存中,且已由原告代墊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租金所得所應繳納之10%所得稅款,惟上
開房地之租金所得本為兩造所有之權益,均與遺產
無涉,自
不得計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倘認係
本件遺產,亦
應將代墊費用即附表二編號2、3優先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繼承人賴茂德於臺中市農會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6),於
過世後除利息外,尚有3筆租金即92年2月12日存入260,000
元、96年3月1日存入38,000元、96年3月12日存入260,000元
,共計為562,400元之收入,原告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配,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割自101年12月以後所生之利
息。
㈣「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 Offshore
Banking Unit(以下簡稱OBU帳戶),是政府採取租稅減免
或優惠之措施,其設立條件須為外國人或我國境外之公司,
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雖曾設立PACIFIC BRIDGE等三家境外公
司,然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
法律權利主體,以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公司為例,其董事有被告賴文
千、原告及被繼承人賴茂德,祕書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則
由被繼承人賴茂德擔任,境外公司之股東並非僅被繼承人一
人而已,該境外公司之OBU帳戶內資金並不等同於被繼承人
賴茂德之資金,關於資金移轉亦與被繼承人賴茂德無關,自
非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且OBU帳戶係被繼承人賴茂德
旅居加拿大時所設立,兩造均不甚清楚設立過程,況兩造已
返臺定居多年,亦無從提出被繼承人賴茂德設立境外公司及
帳戶相關資料,而設立OBU帳戶時即曾約定提領權利人之條
件,亦即被繼承人賴茂德與擔任祕書之原告可以提領境外公
司帳戶存款,故原告代為存取款項之行為並無不法。又被
告賴文仁對被告賴玫宜所提起100年度自字第57號詐欺案件
之自訴,係指述被告賴玫宜未經其同意盜領存款,涉及溈造
文書之情形,與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並無關係,原告於該案件
所為之證述僅稱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以OBU帳戶匯入被告賴
文仁帳戶之金錢,係被繼承人賴茂德與原告之金錢,亦即為
OBU 公司之金錢,其與被告賴文仁是否在加拿大欠稅或該稅
款是否為遺產債務,亦無關連,OBU帳戶係法人帳戶存款,
並非個人資金,縱兆豐銀行外匯水單之匯款人中文記載為「
賴茂德」,惟該記載係指法人之代表人,仍應以英文「
Remitter :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之記載為準,
非得以此
遽認OBU公司財產僅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個人財產
。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屬其現存
之財產為限,若已不存在,即不應列為遺產,被繼承人賴茂
德雖就三家境外公司設有數個OBU帳戶,並有法人間之資金
移轉情形,惟該資金移轉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個人之遺產無關
,被繼承人賴茂德於89年至92年間縱曾將資金自數個帳戶匯
入OBU帳戶,然被繼承人賴茂德與被告賴文仁間匯款來往之
用途及款項出入原因等問題,均未見被告說明,且資金流通
之
法律關係為借貸、贈與或入股,亦有疑義,被告賴文仁僅
以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資金流動並匯入OBU帳戶,即認該帳
戶款項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似過於武斷,況被繼承人
賴茂德死亡時之OBU帳戶內並無存款,例如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帳戶內最後一筆紀錄為2005年12月21日加幣
0.09元,被告賴文仁既無法證明OBU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賴
茂德個人之資產,又不能證明OBU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賴茂
德死亡時尚屬存在,自無法列入遺產分配。
㈤被告賴文仁在加拿大所積欠加幣1,211,532.45元稅款,所列
納稅義務人係被告賴文仁(FRANK WEN-JEN LAI),其與加
拿大政府間稅務負擔之問題,純為被告個人債務,
而非被繼
承人賴茂德之債務,自不得列為遺產之債務計算。
(六)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現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並協議共
同出租予井上燒鍋店,租期至110年5月31日止,該租約亦經
公證,顯見兩造均同意以此方式共享租金孳息收入,若經變
價分割將減損房地價值,徒增法律紛爭。被繼承人賴茂德生
前即規劃將該房地出租,作為繼續性之收入,並為原告退休
安養之依據,且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均同意以保持共
有方式分割遺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理,上開房地應
無變價分割之理,倘被告賴文仁仍堅持以變價方式分割,原
告願以共有人身分,依各應繼分、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
計算補償被告賴文仁或其他被告,而由原告全部取得房地。
貳、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則以:
一、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所贈與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之不動產,
並非分產行為,自無歸扣問題。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原欲贈
與被告賴文仁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僅房
屋部分),並委託被告賴玫宜代為辦理,惟辦理過程中,由
地政人員告知因
法令規定須連同土地一併贈與過戶始得辦理
,其中土地增值稅即高逾200萬元,嗣因被繼承人賴茂德不
願支付此筆稅務費用,遂決定委由被告賴玫宜向地政機關辦
理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均知悉
此事實,僅因被告賴文仁鮮少回家探望被繼承人賴茂德而未
聽聞,絕非被告賴玫宜等人從中作梗。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
時,僅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被告賴文千、賴
玫宜並無私自移轉遺產之情形。兩造曾於98年6月17日出具
切結書,並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當時被告賴文
仁並未主張原告之請求
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賴文千、賴
玫宜同意原告於本件先扣除其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以
及原告代墊如附表二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後,再由兩
造分割遺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希望變價分割
,倘不足額支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亦希望以不動產持分方
式而為給付。
二、關於被繼承人賴茂德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屋租金係為遺
產之孳息,同意此部分租金收入計算至102年5月31日止,惟
稅務機關將房屋租金列為兩造之個人所得並予以課稅,是該
筆房屋租金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10%綜合所得稅之稅務金額
再列入遺產孳息計算。
三、被告賴文仁在加拿大所積欠之稅款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該稅
款係購置加拿大之房屋所衍生,僅屬被告賴文仁之債務,與
被繼承人賴茂德帳戶匯款之過程無涉,亦非屬被繼承人賴茂
德之遺債。被繼承人賴茂德所設立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係
屬公司財產,存取款項之條件就是負責人賴茂德與祕書賴林
幸惠均得自OBU帳戶提領,是原告執行帳務行為並未涉及不
法,而OBU帳戶資金流向亦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個人之遺產無
關。
參、被告賴文仁部分
一、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原告明知有剩餘財產差
額,竟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原告雖於98年間
向國稅局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兩造於98年6月17 日
簽立切結書,惟被告賴文仁係針對國稅局之處分行為所為之
意思表示,其目的係為降低遺產稅之核課,並非承認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稅務機關
並非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行使之對象,原告既未向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又遲至100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已罹法定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自不得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依據,
亦不得再就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主張該項權利。
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得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國稅局
核定之11,758,420元計為原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然附表
一僅有編號2至7及編號1之權利範圍1/3部分為被繼承人賴茂
德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為23,554,51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
除有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4年3月30日所贈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價值61,795,068元之不動產1筆外,另有被繼
承人賴茂德於94年4月28日、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2日
、96年2月2日分別贈與之現金150,000元、6,761,000元、
840,000元、714,000元、104,000元,則原告婚後財產計有
70,364,068元,是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0元計算
,是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賴茂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平均分
配。
二、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除贈與原告上開現金財產8,569,000元
外,原本分別規劃贈與被告三人各1筆不動產,惟被繼承人
賴茂德欲贈與被告賴文仁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時,於辦理贈
與移轉所有權程序中,卻因不明原因遭塗銷贈與,故於95年
12 月18日以分居為名義,僅分別贈與被告賴文千、賴玫宜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72號之建物,然依被
繼承人賴茂德曾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
被繼承人賴茂德確有就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先預付遺產之意
思,應視為分產之贈與,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將該2筆不動產及原告上開受贈與之財產部分,列入應繼
遺產範圍,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賴茂德所遺附表一編號2、3、4之建物,曾出租予
洛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及北角國際美食烘培有限公司,而遺
產之孳息,應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故自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96年2月3
日至99年4月30日止,共有11,100,000元之租金收益,另自
99 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兩造可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150,000元,再自100年6月1日起以每月
62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楊岱燕,被告賴文仁同意該筆租金
終期計至102年5月31日止,則該期間可得收取之租金為
14,880,000元。又兩造因遺產與第三人涉訟,係屬繼承遺產
之外部關係,與遺產分配之內部之權利係屬兩事,不能以遺
產孳息已為兩造所有,即認非屬遺產,是此部分租金收入及
法院判決所得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遺產所生之孳息,合計共
33,130,000元,自應列入遺產計算。對此部分原告代墊百分
之十之所得稅數額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二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數額不爭
執,原告雖具名貸款繳納,惟此係為節稅所為之貸款,原告
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實係由遺產中支出,故原告不得再主張
而重複扣除。
五、被繼承人賴茂德與原告曾在加拿大設立 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MTL ENTERPRISES LTD、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等三家境外公司,並由被繼承人賴茂
德擔任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公司董事及董
事長,其對所設境外公司之股權亦屬財產權,且被繼承人賴
茂德設立境外公司之目的,係為家庭稅務規劃之用,其與原
告共同設立之OBU帳戶資金進出自由,並不受外匯管理條例
限制,可集中管理私人財務,節省成本,而原告曾於本院
100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
自承「與賴茂德
共同設立數個OBU帳戶,帳戶內的錢都是賴茂德辛苦賺來的
,並由賴茂德擔任股東及設立人」,原告既無法提出
持有股
數之股權證明,是境外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所屬財產,均為被
繼承人賴茂德單獨持有,且MTL ENTERPRISES LTD之M係茂(
Mao)、T係德(Teh)、L係賴(Lai)之簡稱,依兆豐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
所載之匯款人中文名稱亦為賴茂德,更可見賴
茂德為該公司唯一之股東,而PACIFIC BRIDGE公司之股東除
被繼承人賴茂德外,並無其他股東,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後
,唯一之股東已喪失自然人資格,當然就產生繼承問題,是
境外公司之財產自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再者
,原告尚自承使用其與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印章,即可提領
OBU帳戶內款項,惟OBU帳戶內資金,自被繼承人賴茂德去世
後即流向不明,於96年4月3日自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帳戶遭人轉走加幣1,435,695.9元,從MTL ENTERPRISES
LTD帳戶遭人陸續轉走加幣446,809.15元、加幣1,828,432.5
元、加幣1,044,602.91元,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擅自處
分遺產之情形,不無疑義,且原告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及主
管,應有提出上開OBU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更應將OBU帳戶遭
人轉走之存款合計加幣4,755,540.4元,依96年4月3日交易
日後之匯率1比28.76,折合新臺幣共計136,769,342元列入
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賴茂德於78年間藉被告賴文仁及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為形式上名義人,實際由被繼承人賴茂
德出資購買加拿大土地,並於83年蓋倉庫出租謀利,嗣89年
被繼承人賴茂德返臺前即將該筆土地及倉庫全部出賣,出賣
所得約加拿大幣(簡稱加幣)700多萬,經被繼承人賴茂德
於89年間,將出賣所得之資金存入被告賴文仁設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89 年
7月12日、7月21日、9月15日及90年2月19日利用被告賴文仁
帳戶分別匯出,並存入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加
幣1,917,961.3元、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5,404,965.98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41,064.44元、帳號00000000000
號加幣472,169.11元,合計約加幣7,836,159元,
嗣後再分
別匯入被繼承人賴茂德所設三家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並由
被繼承人賴茂德管理帳戶資金。故加拿大政府對被告賴文仁
所核課之稅務,實係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出賣加拿大房地所
生之增值稅,獲利亦已匯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帳戶,況被告
賴文仁當時並無
資力購買不動產,故被告賴文仁因被繼承人
賴茂德之買賣及匯款行為,在加拿大所生之稅款債務及其衍
生之
遲延利息,
迄至100年4月11日為止,可知共計為加幣
1,211,532.45元,自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生前債務,並應由
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將債務自遺產中扣除。
七、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應加入其
生前分產所贈與原告之現金8,569,000元、贈與原告及被告
賴文千、賴玫宜不動產之價額、贈與被告賴文仁
強制執行款
項2,625,714元、OBU帳戶內款項等金額計入遺產。就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農會存款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
增加之金額至101年6月22日共計562,400元為遺產,被告並
不爭執,並同意101年12月以後之利息依兩造應繼分自行分
割;附表一編號8之租金收益,同意扣除原告所繳納10%所
得稅後之數額即9,990,000元計為遺產,附表一編號9相當於
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應以7,150,000元計入遺產,附表一編
號10之部分則同意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
每月62萬元之租金共計14,880,000元,算入遺產,則被繼承
人賴茂德之遺產共計274,651,402元,並由兩造按應繼分1/4
比例分割,每人各可分得遺產68,662,851元。因原告已先獲
現金、土地價額計有70,364,068元,不得再就遺產有所請求
,故原告除應返還被告已領取被繼承人賴茂德OBU帳戶款項
外,另應就被繼承人賴茂德在加拿大之稅務負債按應繼分負
擔清償責任即6,596,794元(加幣1,211,532.45÷4×21.78
匯率=6,596,794),則被告三人可分配之遺產共計
189,293,870元,每人可分得63,097,957元,另應負擔稅務
債務各6,596,794元。又因被繼承人賴茂德在加拿大稅務債
務係為被告賴文仁之名義下,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應
給付被告賴文仁其所負擔之遺債部分為19,790,382元(
6,596,794×3=19,790,382),被告賴文仁可得遺產價額
87,848,340元(68,057,958+19,790,382=87,848,340),
是附表一編號1至4共值63,458,867元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
號5至9之存款動產,均應由被告賴文仁單獨取得。被告賴文
千、賴玫宜可得之遺產,及被告賴文仁應繼財產不足額部分
,除被告賴文千、賴玫宜由其已取得之財產及應負債務外,
均應由原告從其已取得之遺產扣抵並補足差額,若有不足額
時,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
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
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繼承
人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茲就被繼
承人賴茂德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分述如下: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賴茂德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
月3日死亡,則
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
時尚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賴
茂德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裁判分割
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
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
賴文仁雖辯稱原告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未向其他繼承人主
張分配剩餘財產,遲至100年2月17日始行使該項請求權,已
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不得於分割遺產事件再為請求
云
云,然兩造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賴茂德
之遺產稅時,曾於98年6月17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
所載「本人賴玫宜等四人更正遺產稅時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
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惠予將上述於婚後由
拍賣
取得之1/3持分土地計入,並重新核算遺產稅」,可認兩造
當時對於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反對之意,被告賴文仁
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對外又承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則被告賴文仁之承認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本件訴訟之
抗辯。
3.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
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
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此依該條條文就夫妻間
之贈與並未為除外之規定,自為當然之
文義解釋,最高法院
亦著有判決
可參(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被告賴文仁辯稱原告縱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被繼承人賴
茂德生前曾給付原告不動產、基金、現金計有70,364,068元
之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顯高於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總額
,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為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繼承
人賴茂德生前贈與原告財產之部分,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復據本院調閱原告與被繼
承人賴茂德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計算結果,原告婚後財產分
別有臺中市農會存款3,803元、36,429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291元、汽車1部,共計87,051元,被繼承人賴茂德則
有附表一編號2至7及編號1權利範圍1/3之部分為其婚後財產
,共計23,603,890元,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11,7
58,42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17日中
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是
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11,758
,420元之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被告賴文仁辯稱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時,除有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編號2、3、4房屋出租
所得即編號8、9、10之金額,係屬遺產孳息,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在遺產分割前,其所生之收益
、孳息,均為遺產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為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是被告賴文仁所辯,
尚非無據。又附表一編號2
、3 、4之房屋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迄今均有出租他人
,且自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96年2月3日至99年4月30日
止,共有11,100,000元之租金收益,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7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兩造勝訴在案,兩造因此可獲得
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150,000元,再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每
月62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楊岱燕可得14,880,000元租金,
而出租房屋所得款項均由原告保管之事實,且原告已代為支
付租金收益之所得稅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
事判決、點交紀錄、協議書、保管同意書、存摺來往明細等
件為證,且兩造對於房屋出租事實、可得之金額、計算終期
及原告已代墊之所得稅數額均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賴茂德所
遺附表一編號2、3、4所生租金孳息如列為附表一編號8、9
、10之項目,應先扣除租金所得之10%綜合所得稅分別為
1,110,000元、715,000元、1,488,000元後,再列入被繼承
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
2.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文仁雖辯稱被繼
承人賴茂德於生前分別贈與原告現金、贈與被告賴文千、賴
玫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72號之建物,其
贈與行為係屬分產,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然
為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所否認。查被繼承人賴茂德於
95 年12月18日為
前揭贈與行為時,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並
未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
。被繼承人賴茂德贈與原告之現金,時間分別有94年4月28
日、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2日、96年2月2日共5筆,除
不符合上開特種贈與之規定外,且被告就被繼承人賴茂德係
為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部分,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遽認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贈與原告現金、贈
與賴文千、賴玫宜之不動產,係屬特種贈與,是被告賴文仁
所辯,委無足採。
3.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
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
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
共
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
為清償。查原告已繳納之稅務有遺產稅39,620,307元、地價
稅及房屋稅1,424,322元(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及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166,914元(含行政罰鍰139,740元),共計
41,211,543元,此有繳納收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雖被告賴文仁辯稱原告所繳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
支出,然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現存之財產,並無挪用情形,
且被繼承人賴茂德贈與原告現金之部分亦未能證明為分產或
特種贈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代墊費用係由
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所支出之部分,要無可採。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已繳納之稅務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核係遺產管理之
費用,自應以遺產為清償,並由遺產扣除之。
4.關於被告賴文仁主張被繼承人賴茂德以其及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為形式上名義人,出資購買加拿大土地
,嗣因出賣房地,致被告賴文仁遭加拿大課徵稅務費用,該
筆費用應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部分,然為原告及被告賴
文千、賴玫宜所否認,而被告賴文仁並未提出當初係
借名登
記之證據,而僅提出加拿大政府通知伊繳納稅款的信函為證
。惟被告賴文仁既稱有以境外公司PACIFIC BRIDGE PROJECT
S GROUP LTD共同為形式名義人,復提出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任出租人之租約及將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及被告賴文仁列為客戶之通知不動產已出售之
通知函副本,則被告賴文仁是否為形式名義人,尚屬有疑,
且被告賴文仁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或被告賴文仁曾經付出相關
稅金之任何單據或資金來源,尚難遽認此部分即為遺產負債
。且縱該筆加拿大政府對於被告賴文仁所課徵之稅款確屬被
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權,固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
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
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
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
、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
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
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
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
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
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
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
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故上開稅款縱屬被
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被告賴文
仁主張應自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扣除償還云云,尚無足採
。
5.關於被告賴文仁主張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設立數個OBU帳戶
,該帳戶內款項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之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曾於加拿大設立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MTL ENTERPRISES LTD、
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三家境外公司之事實均無意
見,惟以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公司及MTL ENTERPR
ISES LTD公司名義於兆豐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帳號
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賴茂德
死亡時之帳戶餘額各有0.09元加幣、268.66美元,此有兆豐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7月19日101兆銀北臺中字第00103
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以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公司名義於兆豐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 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
時之帳戶餘額各有0.16美元、0.61加幣,此有兆豐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101年7月26日101兆銀北臺中字第00109 號函暨
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被繼承人賴茂德雖有董事身
分並擔任董事長職務,然未能確認被繼承人賴茂德持有公司
股權之比例,其餘二間境外公司,亦查無公司設立資料及被
繼承人賴茂德持有股數比例,自
難認定被繼承人賴茂德於境
外公司持有股權之財產,並就境外公司帳戶餘額列入被繼承
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自字第5
7刑事卷宗,原告確曾就該刑事案件證述其與被繼承人賴茂
德共同設立數個OBU帳戶,帳戶內的錢都是賴茂德辛苦賺來
的,且自承使用其或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印章,即可提領OBU
帳戶內款項,惟原告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及主管,基於職務
應有管理OBU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且境外公司既係法人而非
自然人,則單純以名義來判斷,即難逕認其帳戶之款項即等
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賴茂德既與原告任何一人
均可以領走款項,則兩人間與公司內之財產關係究為如何,
是否亦有可能原告有單獨擁有全部帳戶內款項之權亦未可知
,尚難僅憑卷附兆豐銀行MTL ENTERPRISES LTD帳戶之取款憑
條及賣出外匯水單之匯款人中文名稱即「賴茂德」,遽認該
境外帳戶內存款均屬賴茂德一人所有,是被告賴文仁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取。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
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
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
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賴文千、賴玫宜、賴文仁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系
爭遺產依法扣除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亦應依附表二扣
除原告所管理遺產之費用後,其餘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分割。復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範圍
┌─┬──┬────────┬──┬──────┬──────────┐
│編│財產│財產內容 │權利│國稅局核定之│備註 │
│號│項目│ │範圍│價額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59,865,567元│其中權利範圍1/3部分 │
│ │ │133-1地號 │ │ │,係屬婚前財產 │
├─┼──┼────────┼──┼──────┼──────────┤
│2│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1,891,100元 │ │
│ │ │276號 │ │ │ │
├─┼──┼────────┼──┼──────┼──────────┤
│3│房屋│臺中市○區○○街│全部│943,800元 │ │
│ │ │17號建物 │ │ │ │
├─┼──┼────────┼──┼──────┼──────────┤
│4│房屋│臺中市○區○○街│全部│758,400元 │ │
│ │ │17號2樓建物 │ │ │ │
├─┼──┼────────┼──┼──────┼──────────┤
│5│投資│新光金控股份有限│ │5,066元 │ │
│ │ │公司154股 │ │ │ │
├─┼──┼────────┼──┼──────┼──────────┤
│6│存款│臺中市農會 │ │562,400元 │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賴茂│
│ │ │0000000000000號 │ │(死亡時為 │德死後增加之存款為 │
│ │ │ │ │777元) │562,400元列入遺產, │
│ │ │ │ │ │101年12月以後利息由 │
│ │ │ │ │ │兩造各依1/4 應繼分比│
│ │ │ │ │ │例取得。 │
├─┼──┼────────┼──┼──────┼──────────┤
│7│存款│臺中市農會 │ │476元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8│租金│編號2、3、4號│ │9,990,000元 │自96年2月起至99年4 │
│ │收益│房屋出租所得 │ │(11,100,000-│月止(已扣10%所得稅) │
│ │ │ │ │,111,000) │ │
├─┼──┼────────┼──┼──────┼──────────┤
│9│租金│編號2、3、4號│ │6,435,000元 │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 │
│ │收益│房屋 │ │(7,150,000 │年3月31日止(
他案判決│
│ │ │ │ │-715,000) │經協議可得不當得利部│
│ │ │ │ │ │分;(已扣10%所得稅) │
├─┼──┼────────┼──┼──────┼──────────┤
││租金│編號2、3、4號│ │13,392,00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
│ │收益│房屋出租所得 │ │(14,880,000-│年5月31日止 (已扣10%│
│ │ │ │ │1,488,000) │所得稅) │
├─┼──┼────────┼──┼──────┼──────────┤
│ │ │合計 │ │93,843,809元│ │
└─┴──┴────────┴──┴──────┴──────────┘
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應自遺產扣除)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1 │遺產稅 │39,620,307元│含增補稅額 │
├──┼─────────┼──────┼───────────┤
│2 │地價稅及房屋稅 │1,424,322元 │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 │
│ │(附表一編號2至4)│ │ │
├──┼─────────┼──────┼───────────┤
│3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166,914元 │含行政罰鍰139,740元 │
├──┼─────────┼──────┼───────────┤
│ │合計 │41,211,543元│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原告可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758,420元及附表二代墊款
41,211,543元,共計52,969,963元
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均由原告扣抵,不足支付原告之餘額
尚有18,991,721元,先依附表一編號1之價值扣抵後,每人
依應繼分1/4比例可得之價值為10,218,461.5元,折算不動
產之持分,則應由原告取得不動產4879/10000,被告三人則
各取得170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