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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克扣斯有限公司SARL KOXX 法定代理人 多明尼.霍曼斯Do.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肯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及 欠缺審判權抗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為依據法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法 國公司,設址在法國,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 常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辦事處等,且兩造就契約之 履行並未約定任何債務履行地,鈞院應以無審判權及無管轄 權駁回相對人本件訴訟之聲請。再本件訴訟多數牽連事實均 集中在法國,若於我國進行訴訟,在外國法之適用、調查及 證明上勢必增加當事人及我國法庭不必要之訴訟負擔,依據 不便利法庭原則及訴訟資源有限之情況,應由同樣具有國際 管轄權之法國法院審理,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等語。 【參見被告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及100年11 月8日民事答辯狀(二)】。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 常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辦事處等(按原告主張之被 告公司代表雷歐,實際係受僱於法國政府,並非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已據雷歐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 確),惟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時,原告尚有 應交付被告公司之部分貨品存放在本院轄區之台中市龍井區 倉庫,嗣因原告租用之台中市龍井區倉庫租約到期,始於 100年7月中旬將該貨品移置目前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倉庫 各情,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第3人雷歐履勘 彰化縣花壇鄉倉庫現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倉 庫租約1紙可證。是原告既保管應交付被告公司之部分貨品 ,在客觀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扣押之 財產」,即使該貨品目前所在位置已不在本院轄區,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應認 於原告起訴時本院即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甚明。又本院就 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亦應有審判權,乃屬當然。從而,被 告所為否認本院有管轄權及審判權之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告係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欠缺管轄權及審判權,並 非聲請「移送管轄」,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 得聲明不服」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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