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保儀
訴訟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趙怡柔
被 告 周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185、179、1
97條及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追
加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89萬元及
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書狀);繼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改自99年5月26日起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筆錄);另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考量本件依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
效,因而只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
語,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其他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或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均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名為林昱廷。被告周振輝係被告楊明智之
妹婿,與訴外人即楊明智之父親楊源榮、楊明智之胞弟楊明
滄、楊明智之胞妹楊瓊慧等人
乃共同經營源隆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振輝、楊明智及訴外人
楊源榮、楊明滄、楊瓊慧等人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且自
始即無清償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8年
3月6日推由被告楊明智佯以未依公司法設立之「兆南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楊明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等,與原告訂立「
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已經原告履約完成,並於90
年6月8日向被告請款計6,175,690元,經被告藉詞拖延並討
價還價後,雙方
合意以529萬元計付工程款;繼於90年12月1
2日再推由被告周振輝佯以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源隆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向原告採購「台車式
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且簽約時在被告等大陸地區之楊瓊
慧辦公室內,由被告周振輝與其配偶楊瓊慧向原告保證其受
公司負責人楊源榮特別交待,指派由楊瓊慧赴大陸地區掌管
財務,有關設備施工價格及付款方面開台灣支票以付款等事
,係全權交由楊瓊慧及被告周振輝夫婦負責,希望原告原先
報價10,563,300元能再降價,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原告不疑
有他而同意降為960萬元,並由被告依所簽訂合約書上載時
程開票付款,不料,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等卻分文未付,
致一再受騙而擴大款項損害,被告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責,
已經原告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關
於「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所積欠款項,經原告一再
催索後,被告僅陸續給付計500萬元,尚積欠29萬元
迄未清
償,而「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部分,則至今分文未
付,故被告目前共積欠原告989萬元。原告並考量本件依據
上述契約
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
因而只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追加訴狀經被告簽收日期為99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
同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筆錄)。
二、被告則均以:㈠與「兆南國際有限公司」訂立「液、粉體自
動涂裝生產設備」契約者,乃沅鑫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沅鑫公司),沅鑫公司事後已於88年8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
參酌沅鑫公司之解散登記資料,均未見有將因訂立「液、粉
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且尚未辦理清
算,又如何在清算中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而使原告得據以
向被告主張權利。㈡「兆南國際有限公司」係依西薩摩亞獨
立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而「源隆國際有限公司」則係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其全銜為「源隆傢俬(深
圳)有限公司」,而本件「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與
「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其簽訂及履約等均在
中國大陸地區,並無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且公司
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應「自負其責」係指自負民事契
約責任,並
非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
19條規定而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已有
所誤會。㈢「兆南國際有限公司」於88年3月6日訂約時,營
運正常,訂單穩定,且已於91年4月間給付500萬元,而「源
隆國際有限公司」於90年間之財務及營運均屬正常,且訂單
充裕,該公司當時為因應大量訂單,故增設二條生產線,一
條為「塗裝吊線」、另一條則為「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
線」,其中「塗裝吊線」委由訴外人主明塗裝設備有限公司
承攬施作,而「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則交由沅鑫塗
裝機械行施作。「塗裝吊線」部分早經「源隆國際有限公司
」驗收試車完成而全數給付款項,並無積欠款項情事,至於
原告即沅鑫塗裝機械行遲遲未能領得全數款項,係原告未能
在三個月內將生產線全線安裝完成並交由「源隆國際有限公
司」驗收試車,而直至91年年底,原告始將全線交予「源隆
國際有限公司」試車,
惟試車結果並不順暢,未能達到應有
之標準,直到後來「源隆國際有限公司」被中國政府強行接
管,該生產線之瑕疵仍未改善,原告自知所其施作之「台車
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無法全線通過試車,且仍須修繕,
自知理虧,以致遲遲未敢向「源隆國際有限公司」請領款項
。可見,被告在訂約之際及其過程中,並無施用詐術詐騙之
情形,且原告所提起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詐騙,要不可採。㈣又訂立上開「
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與「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
線」契約者,乃「兆南國際有限公司」與「源隆國際有限公
司」二人,被告並未因訂立上開契約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
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主張第一份契約,亦即在88年3月6日所訂立之「液、
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分別是由被
告楊明智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楊明
智),與由原告以沅鑫公司(全銜為沅鑫塗裝機械有限公
司)所訂立,原證二之契約書為真正(卷10、11頁),該
契約之價金,最後經契約雙方當事人於91年3月20日合意
為529萬元。該契約事後由原告以沅鑫涂裝機械行履行沅
鑫公司所負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之第二份契約:亦在90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台
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分別是由
被告周振輝以「源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明智)
之名義,與由原告以沅鑫塗裝機械行名義所訂立,原證四
之契約書為真正(卷13至15頁),該契約之價金雙方最後
合意為960萬元。
⒊本件兩份契約之契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但兩造對
於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所爭執)均已罹於時效
。因此,本件原告只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作為請求依據。
⒋被告楊明智曾於91年4月16日交付14紙支票(其中一紙面
額359,000元曾於91年4月28日換票)予沅鑫公司之會計林
圓(現已改名為林玥霈),用以清償第一份契約之價金,
共已清償500萬元。卷第32至34頁「付款簽收簿」均為真
正,該簽收簿所示之支票並均已如期兌現。
⒌沅鑫公司
嗣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美雲為
清算人
,並於88年8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迄尚未清算完結。
⒍沅鑫塗裝機械行則為原告所獨資經營,於88年6月24日登
記在案。
⒎被告周振輝擔任「源隆國際有限公司」之採購業務,任職
期間自90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
⒏「源隆國際有限公司」事後在94年6月間,遭中國政府強
制接管。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二人於訂立上述締約過程,是否對於原告(或沅鑫公
司)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涉及下
列兩事項:
⑴被告二人應否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賠
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二人在訂約過程違反公司法第
19 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
原告或沅鑫公司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主
張被告二人應直接對原告或沅鑫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⑵被告二人在上述契約締約過程,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
或沅鑫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貨物?此又涉
及:「兆南國際有限公司」、「源隆國際有限公司」於
訂約時是否已無清償能力、清償意願,而仍施用詐術使
原告(或沅鑫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貨物?
⒉如第一項爭議問題,認為被告應對原告(或沅鑫公司)負
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是否因該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而應
依民法第197條及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於原告(或
沅鑫公司)?
⒊沅鑫公司於88年3月6日訂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契約
後,有無將基於該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即沅鑫涂裝機械
行?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訂立上述「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
」、「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過程,對於原告(
或沅鑫公司)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乙節,並不可採:
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
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
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者,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
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
第371條第1、2項、第3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外國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者,應以該外
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
構成要件(經濟部99
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
參照)。又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關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無非係為加強我國對公
司及商業行政之管理,以維社會交易之安全,故其所侵害
者並非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
相對人之個人
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第1項
之規定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時,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亦即認為行為人為
該項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行為人如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尚與不法侵害該
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利有別,此時,僅由行為人居於該法
律行為之主體而自負其責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楊明智於88
年3月6日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由原告以沅鑫公
司訂立「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契約;被告周振輝
於90年12月12日以「源隆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以
沅鑫塗裝機械行名義)訂立「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
」契約,其簽約之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地區,已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筆錄),且上開「液、粉體自動
涂裝生產設備」及「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內
容,均包括相關設備之組裝與測試在內,亦據原告
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7頁筆錄),而「兆南國際有限公司」
與「源隆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上開契約所預定之生產地點
均設於大陸地區,可見,原告(或沅鑫公司)依上開契約
所負之給付義務,其履行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地區,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分別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與「源隆國際
有限公司」訂立上開契約之過程,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可定可言。且
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分別以「
兆南國際有限公司」與「源隆國際有限公司」訂立上開契
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時,僅由被告居於契
約主體之地位而自負民事責任,亦即由被告自行負擔給付
價金之義務而已,並不當然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或沅鑫公
司)權利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在考量其基於「液、粉
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及「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
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消滅時效後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筆錄),改以主張被告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已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等語,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源隆國際有
限公司」於訂約時已無清償能力、清償意願,而仍施用詐
術使原告(或沅鑫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貨物
等情,亦不可採:
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認為
被告在訂約過程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情形,
無非以「兆南
國際有限公司」、「源隆國際有限公司」在訂立上開契約
後,並未如期清償相關款項為據,然而,原告(或沅鑫公
司)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本件所訂立之「液、粉體自動
涂裝生產設備」、「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
已分別係其間
斯時所訂立之第二、三套工程契約(見本院
卷第6頁起訴狀倒數第五行),原告(或沅鑫公司)對
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應相當瞭解,且參酌被告楊明智於88年
3月6日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由原告以沅鑫公司
訂立「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備」契約、以及被告周振
輝於90年12月12日以「源隆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
以沅鑫塗裝機械行名義)訂立「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
線」契約後,被告楊明智曾於91年4月16日交付14紙支票
(其中一紙面額359,000元曾於91年4月28日換票)予沅鑫
公司之會計林圓(現已改名為林玥霈),用以清償第一份
契約之價金,共已清償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分別
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源隆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而
與原告(或沅鑫公司)訂約時,應無無清償能力、清償意
願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情形,否則,被告事後又何以
願意陸續清償原告500萬元。況且,原告以被告涉嫌刑事
詐欺罪責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已經
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
經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
被告提出上開處分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2、
184至186頁)。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諦結契約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其此部分
之主張即不可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
雖已罹於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之
不當利益等語,即嫌無稽。
㈡第一項爭執要點,如認為被告應對原告(或沅鑫公司)負侵
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等語,
其依該規定請求他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時,必須他人因侵
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為限,如他人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時,即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
本件分別由被告楊明智於88年3月6日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與由原告以沅鑫公司名義訂立「液、粉體自動涂裝生
產設備」契約、由被告周振輝於90年12月12日以「源隆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與由原告(以沅鑫塗裝機械行名義)訂立「
台車式盤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原告(或沅鑫公司)依
上開契約所負之義務均包括相關設備之組裝與測試在內,已
如前述,而原告既自認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義務均已履行,
可見,原告已將相關設備交予設廠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兆南
國際有限公司」、「源隆國際有限公司」,並在該公司內組
裝及測試完成,故因原告(或沅鑫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而受
益者,應為「兆南國際有限公司」、「源隆國際有限公司」
,殊難據以推論被告二人因原告(或沅鑫公司)之履行義務
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恐已誤
解上開規定之意旨,亦難採信。
㈢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沅鑫公司於88年3月6日訂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契約之
後,有無將基於該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即沅鑫涂裝機械行乙
節,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已
無庸再論斷,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楊明智於88年3月6日以「兆南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與由原告以沅鑫公司訂立「液、粉體自動涂裝生產設
備」契約;被告周振輝於90年12月12日以「源隆國際有限公
司」名義與原告(以沅鑫塗裝機械行名義)訂立「台車式盤
面塗裝自動生產線」契約,原告(或沅鑫公司)基於上開契
約之請求權、以及主張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
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在訂立上開契約之過程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以及
被告確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等,原告據為請求之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要件即有欠缺。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