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德 被   告 林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86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輝、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林俊輝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勇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俊輝為被告祥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祥安公司承租 訴外人吳名芳所有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廠房,上開廠房北側毗鄰原告偉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 市○里區○○路○○○巷○號)。被告林俊輝於民國99年1 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被告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執 行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職務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 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 燃而迅速延燒,並延燒至隔鄰之上開原告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致原告倉庫內之塑化原料、色粉漆、塊狀合成橡 膠等物均受燒毀損壞。被告林俊輝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林俊輝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被告 祥安公司既為被告林俊輝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399,216元 ,茲將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1.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2月4日中區國 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派員實地勘查原告公司火 災損失申請報備案,其中「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 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損失淨額計22,212,718元;「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損失淨額計 268,380元;「營利事業其他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損 失淨額計87,867元,共計22,568,965元。 2.原告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購買帆布一批3,150元 ,以為覆蓋,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 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共計794,136元。 3.原告重新為該倉庫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 線架設費1,050元,共計19,950元。 4.因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之農田,農民 要求原告需作農田土質檢測,因而支出檢測費用12,800元 。且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之農田,原 告為消除農田廢水購買雨鞋716元及購買雨鞋與土水扒792 元,共計14,308元。 5.於火災鑑識結果確定前,為保持事故現場避免他人任意出 入,原告購買鐵鍊封鎖現場1,85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抗辯保全系統異常云云。惟保全系統異常時間早晚 ,事涉該系統之設定或感應敏感度與否,難以此判定本件 起火點係於原告處所。有關本件火災原因業經鑑定報告述 之甚詳,係被告林俊輝於工廠內焊接不慎致火星掉落瀝青 槽而引燃,亦經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則本件火災係可歸責 於被告林俊輝所致,應無疑問。 2.本件相關刑案業經審結並判決被告林俊輝有罪確定,原告 並無疏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就該廠房違規置放化學物品 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蓋原告並無違法堆存原物料及 機具設備情事,否認有何過失,實不明原告究違反何規定 。至被告辯稱原告火損物品係屬危險化學物品未盡堆放義 務,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蓋依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 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其資料庫並無相 關資料證明原告廠房所存放物質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6類公共危 險物品。復依臺中政府府消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消危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案內所詢合成橡膠等物品,經查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GHS結果,尚 無發現相關資料足茲證明屬消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 則依前該函文所示,本件原告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屬被 告指稱之公共危險物品,原告自無未盡堆存注意義務之與 有過失可言。 3.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惟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 ,再析之如下: (1)原告就本件系爭遭火災燒燬之倉庫內堆存之原物料、設 備等未投保保險,依所得稅法第35條規定反面解釋,自 得申請認列損失。且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於系爭火損後,業向國稅局提出災害申請,並檢具 「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報告,該報告第30頁災害損失帳列及申報金額為 22,429,538元,內容註記:「係本期公司外倉火災損失 」,查核說明:「經核國稅局核備函、發票存根與帳載 記錄尚無不合」,足證原告確已依法提出災害申請,並 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經國稅局依法核實認定其損失, 自屬有據。參照原告98年度(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 證6)所載之98年度營業總成本345,418,927元,其中期 末存料達28,285,222元(即98年底之原料存貨價值金額 ),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16 日,距離98年底盤點存料之時期幾無差距,則原證1之 災害申請書所載原料、機具設備損失計22,568,965元, 實屬有理。有關本件火災損失部分,原告已向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會計憑證,經該局以 101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 有關本件火災損失乙案,經審查結果核定災害損失金額 為16,501,684元(原料損失16,284,864元+固定資產災 害損失216,820元),並提供損失核定計算表供參酌, 依其計算表所載,均有就數量、單價等數目與會計師盤 點紀錄及出貨、銷貨單、公司內部領料單及進貨發票為 勾稽,參計算表所列註1至註5即明,則本件至少就經國 稅局核定16,501,684元之火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並無不合。 (2)原告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購買帆布、廢棄物清除 費、鏟土機工程費計794,136元,均為失火後處理火災 現場所支出,被告即係引發本件火災之人,自當負賠償 責任。而有關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專線架設費合計19 ,950元,係因原告上開承租之廠房失火後,為存放營業 所用陸續購買之原物料,需另外承租廠房,有裝設保全 之必要,倘無本件火災,原告自無須支出該額外開鎖, 該費用自亦應由被告承擔。 (3)因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之農田,農 民要求需作農田土質檢測,原告並支付該檢測費用,及 為消除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農田之 農田廢水購買雨鞋、土水扒,計14,308元。該費用因係 被告失火致燃燒廢棄物流至鄰旁農田,為清理該廢棄物 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責。 (4)於火災鑑識結果確定前,為保持事故現場避免他人任意 出入,原告購買鐵鍊封鎖現場計支出1,857元。按火災 發生後,檢警已於現場封鎖,惟仍有他人無故進出該現 場,為維持現場完整,原告購買鐵鍊封鎖之,該費用 亦係被告所造成,亦應由其負責。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要旨,雖被告林俊輝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應自行認定事實。被告林俊輝就本件廠房失火 應無過失,否認係其施工不慎所致。消防局之報告不足作 為本件失火原因之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不排除是由第三人 縱火所致,亦不排除是由原告失火後延燒至被告祥安公司 承租之廠房。理由如下: 1.本件如何起火並延燒至原告偉霸公司之鑑定報告並非專業 。蓋依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所載:「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 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延燒狀況。偉霸公司 大門開啟約30公分...」(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 頁),祥安公司係在西南邊著火,在無延燒狀況下,如何 使位於北側之原告偉霸公司起火?如以祥安公司當天西側 小門並未關閉,原告之東側大門於消防員到場時又開啟30 公分,而在南(被告祥安公司)、北(原告偉霸公司)二 地分別起火之情形,即有可能係遭人縱火,本件應無斷然 排除其可能性。且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當時都是陳列拒馬 、鋼材等鋼鐵製品,只有瀝青槽處有易燃之物品,該處受 燒最嚴重,乃因燃燒較久所致,非可遽認該處為最初起火 點,否則本件燃燒最久及受燒最嚴重處應在原告之南側, 豈非以該處為起火點?惟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竟仍以 「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 最初火點(處)。」(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頁) ,恐非正當,該鑑識即非專業。又以檢察官所稱引發火災 之電焊槍而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78頁、相片64 ),其電焊槍係整捆圍成一圈,未拉開使用,如係在使用 狀態之電焊槍,其線圈應會抗開,不致成整捆,則火災發 生時,電焊機並非使用狀態。應係因鑑定書載有:「現場 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 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 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9頁、第22頁),而生誤會。事 實上上開記載僅可推知電焊機在「可供使用狀態」,不能 逕認係在「使用狀態」,足稽鑑識報告用詞非嚴謹,其專 業應可質疑。實則本件火災係遭縱火,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自無負僱用人責任,則被告等均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相關刑案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1)雖證人即火災報案人員鄭振企在消防局調查時陳述:「 其中有一名中年婦女從工廠內很慌張的騎機車出來。」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7頁),惟查,祥安 公司工廠內共6名員工並無女性人員,所稱女性人員是 否有可能為縱火之人,亦不能排除本件係人為縱火之可 能性。 (2)依證人楊麗鈴在消防局調查時陳述:「(請問你是如何 得知發生火警?)約下午快二點,我先聞到煙味,看到 屋外黑矇矇的,以為是燒稻草就跑出來。」、「(請問 你到達現場的情形?)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 (應為東側)大門(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 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 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知道火災後你的 後續作為?)我同時看到祥安鋼鐵員工站在我家門口附 近的空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在我之前做筆錄,我 才知道他叫林俊輝。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 ?林俊輝說他們在踫電孤(台語發音)。我又問他兩次 是否叫消防車,他說有叫消防車了,消防車馬上來了。 」(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6、36頁),可知「隔 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與前述消防局之 出動紀錄相符,偉霸公司如無人員上班,鐵捲門開啟30 公分豈非可疑,則強烈懷疑本件係遭人縱火。而證人楊 麗鈴指稱:「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等 語,與證人謝旻燕之陳述:「房東太太又問他:你們昨 天不是沒有上班,祥安的員工回答有。我立即問他:你 們不是說沒有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43頁),已不相符。況依被告林俊輝亦稱:「(您 在發現火災時是否遇到過地主太太?)我今天都沒有遇 到過地主太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0 頁),姑不論火災當日沒遇到地主太太,或謝旻燕所稱 房東太太的認知是祥安公司於火災當日並沒有上班,則 楊麗玲稱:「林俊輝說他們趴電孤(台語發音)」等語 ,應非可採。遑論,楊麗鈴為被燒燬房屋之房東太太, 亦為本件火災之被害人,其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且與事 實不符情形下,自非可採。 (3)證人張文熹固在消防局調查時稱:「(請問你當時在○ ○路000巷0號所看到的人、事、物?)我當時有看到祥 安公司的兩名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 不去滅火,還是沒有滅火器可以滅火』。他們(祥安的 員工)回答:『裡面大約有類似公司外面水泥道路,所 切割四塊面積大小的槽體容器,槽體內有水加甲苯,深 度大約是膝蓋的一半。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 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 來沒辦法滅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 37至38頁)。可知與張文熹對話之員工似深怕張文熹不 懂內部設備,還解釋槽體有多大、多深、內容物是什麼 ,此情在發生緊急之火災情形下,實難想像。且依被告 林俊輝陳述:「(發現火災後,你是否與隔壁忠鍵公司 員工或老闆娘有任何對話?)發現火災後我沒有看到隔 壁忠鍵公司員工或老闆娘,也沒有跟他們說話。」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3、34頁),及其他在工 廠之5位員工,如:曾嘉祥稱:「(你有無看到隔壁倉 庫的員工?)沒有,他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看到他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4頁);陳安得 稱:「(隔壁倉庫有無人叫你將車子開走?)沒有。」 等語;李剛明稱:「(你在現場有無遇到房東太太或隔 壁倉庫員工?)我應該是不認識,有沒有遇到我不知道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5頁);賴育洲 雖就此有為陳述,但其新聘5天,應不可能與隔壁員工 為對話;廖杰良稱:「(你有無遇到隔壁倉庫員工?) 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6頁),可 知上開工廠員工均無人與張文熹對話,則張文熹之上開 陳述,容有可疑。次查,張文熹雖在偵查中稱:「我看 到祥安工廠裡面著火冒煙,有祥安的三個員工在那邊, 包括剛才的林俊輝,我問他們發生火災為什麼不趕快救 火,林俊輝說裡面有一個水槽,約到膝蓋一半的深度, 寬度約水泥地切線的四塊大,裡面有甲苯,他們在電銲 ,火屑飛到甲苯所以著火,我去的時候,他們公司的貨 車、汽車及機車都停在他們門口,我叫他們將車子移開 ,讓消防車進來救火,在場一個比較瘦的跟林俊輝留下 來,另外一個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1077號卷第103頁),然徵諸林俊輝告知消防員之簡 短數語,即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 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廠區內是 否有人受困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沒人受 困火場廠區裏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 24頁),可知被告林俊輝實無可能詳細告知無關之第三 人張文熹上情。雖被告林俊輝事後亦陳述其曾遇到張文 熹及楊麗鈴,但確未曾告知等任何廠房內之情事。又 依被告林俊輝之陳述:「(發生火災後你有無遇到在庭 的楊麗鈴及張文熹?)有,我先遇到楊麗鈴,消防隊來 之後沒有多久遇到張文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 77號卷第105頁),可知張文熹既在消防車來後,始與 被告林俊輝相遇,則何以張文熹還會詢問被告林俊輝為 何不去滅火?是不是沒有滅火器?至張文熹稱:「我跟 林俊輝講話時,是在防火巷出來的馬路上。」、「騎車 到倉庫去沒有看到楊麗鈴。」、「(你在場時,楊麗鈴 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第103頁),與楊麗鈴稱:「(你如何與林俊輝 講話?)他走到我家門口...」、「站在家門口看,沒 有到祥安去。」等語(見同上頁),可知於火災發生後 ,消防車未到前,林俊輝係先退到楊麗鈴家門口,先遇 到楊麗鈴。嗣消防車來後,林俊輝被叫到火場說明其所 見火災情形,林俊輝始回到火災現場,故於祥安公司廠 房與忠鍵公司間的防火巷外馬路與張文熹相遇,亦因之 張文熹未與楊麗鈴相遇,益見張文熹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另張文熹上開陳述所看到員工有2名,偵查中稱看到3 名員工,已前後不一。而依林俊輝稱:「(你是否開車 到倉庫?)是。」、「(火災後你是否移走自己的車? )是,我開的是公司的車。」、「(倉庫門口是否只有 你開的那台車?)是。」、「(火災時何人將你開去的 車開走?)我。」、「(隔壁員工表示有一位和你一起 、比較瘦小的一起留下來,將貨車開回公司,何人將車 子開走?)是我將車子開到後面去,沒有開回公司。」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5、136頁),可知 火災發生時,僅放一台車,係林俊輝將該車開到後面停 放,未開回公司,足見張文熹之觀察及記憶並非正確, 其陳述自非無疑。 (4)證人謝旻燕固於消防局調查時稱:「房東太太又問他: 你們昨天不是沒有上班,祥安的員工回答有。我立即問 他:你不是說沒有上班...我認為祥安鋼鐵本來說他們 昨天都沒有上班,他們一定是想撇清關係,所以說他們 昨天都沒有在那裡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 7號卷第43頁),與被告林俊輝等員工否認與楊麗玲有 說過話一情,已有未符。且與其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 載:「偉霸塑膠當天休息未工作,祥安有員工在內部工 作,但我不知有幾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36頁),亦互有矛盾。亦與楊麗鈴稱:「我緊張地 問他工廠怎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36頁)有所不符。 且經事後查證,謝旻燕係原告之員工,已難信其所言公 允。 3.本件鑑定報告並不確實: (1)鑑定人陳淨怡在刑事二審證述其係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 察學系畢業,就學期間未修習任何與火災鑑定有關之科 目,其鑑定之基礎知識並不存在。雖其在消防隊工作10 年,惟之前係從事「行政業務」,最近3年始「被甄選 去內政部消防署受訓」,係在97年4月7日至5月2日參與 消防署辦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第12期」後, 始轉任鑑定工作。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其受 訓完畢日期97年5月2日,不過1年9個月左右,所為實務 鑑定機會不多。依臺中縣歷年火災統計表,在97年因「 施工不慎」造成火災有1件,在火災次數按起火原因分 析統計表,在99年1月全國因「施工不慎」造成之火災 只有3件,可見97、98至99年1月間因施工不慎造成之火 災,在臺中縣應不會超過7件,次數不多,鑑定人員就 此能作實務鑑定之機會並不多,累積之實務經驗應有不 足。雖上開統計表未說明所謂「施工不慎」之內容,是 否與電焊施工有關。惟鑑定人陳淨怡撰寫之鑑定報告未 區分「電焊母機」及「電焊子機」,統稱其為「電焊機 」,可見鑑定人陳淨怡對於電焊機之結構,在鑑定當時 並不了解,將電焊子機亦當成一台電焊機。 (2)依鑑定書記載:「現場勘查時,發現火處附近CO2電焊 機插頭插在插座上(如相片59),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 態(同相片58),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如相 片60-62),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 面之現象(如相片63、64)。」(見99年度他字第1077 號卷第22頁、第9頁同此記載但少了照片號),惟查相 片58最主要是在說明:「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 情形。」,即在說明是否有因保險絲燒融而電源跳脫之 問題,非在說明電源是否開啟。雖該照片呈現CO2電焊 機電源係呈「NO」,惟此處總電源呈開啟狀態,不足以 推斷電焊機即可使用,仍須「電焊母機」呈現開啟狀態 ,始得論斷「電焊子機」是否在可用之狀態。且鑑定報 告未注意「電焊母機」開關是否呈開啟狀態,否則「電 焊母機」之開關如何可「剛好」被藍色電纜線包覆住而 看不到?(見相片61)。雖鑑定人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電源開啟在61圖上面,有兩個孔,被線遮住 了,我有拍但沒有拍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惟相片61係說明「CO2電焊 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非用以呈現電焊母機本身之開 關是否開啟,亦證鑑定人只注意相片58、59,認該電焊 機是在使用狀態,未及注意「電焊母機上之開關是否開 啟」及「電焊子機是否呈現使用狀態」,則該鑑定報告 並無法確認電焊母機之電源是否在開啟狀態。次依相片 60係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相片61、 62同此說明),似認CO2鋼瓶與電焊機已經連接,惟該 照片無法看出鋼瓶是否在供氣狀態,因為鋼瓶本身之控 制閘要開,才能供氣,如未供氣,CO2電焊機根本仍 不能使用。而相片62,亦同相片60、61僅說明「CO2電 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未進一步注意CO2鋼瓶是否 在供氣狀態之中,此亦為鑑定之疏漏。則在勘查CO2鋼 瓶與電焊機是否連接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確認CO2鋼瓶 是否處於供氣狀態,惟鑑定人經驗不足,就此未再進一 步加以勘驗,致生疑慮。此懷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則 本件應認為CO2鋼瓶係處於未供氣之狀態。另依相片63 、64係說明「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 面之現象。」,相片64上在藍色電纜線上其上方之紅色 物體,即為焊槍連接在電焊子機上之接頭,而在藍色電 纜線上其下方稍微燒黑之紅色物體,即為焊槍,可見接 頭當時係掉落在地面上,並未連接在電焊子機上,何來 連接使用?觀之相片63,並無電焊槍掉落地面之情形, 只有電焊母機上之各類線頭連接情形,該照片雖欲呈現 「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惟其連接者並非連接電 焊槍(因為電焊槍並非連接在電焊母機上),而是連接 電焊子機。相片64之電焊槍未連接在任何電焊機上,已 清楚呈現在藍色電源線上之兩個紅色物體,其實就是一 條完整之電焊槍之接頭及焊槍部分。然鑑定人陳淨怡卻 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你剛剛所說指的電焊槍是 在照片哪一個?)照片編號61下方有一個白色反光處附 近。」、「(焊槍當時你們有無查看連接在哪裡?)連 接在照片63最左側那裡。」、「(照片上可否看出電焊 槍的線是繞在電焊機上,還是電焊槍有放在地上?)照 片編號61地上有個紅色的塊狀我沒有辦法確認,另外照 片編號64在紅色塊狀前面有一個紅色灰灰的東西那就是 電焊槍。」、「(照片編號64這個灰紅色的電焊槍就是 這台電焊機的電焊槍?)是。」、「(在你們把CO2的 電纜線拆解供拍照之前,照片64的電焊槍原來是繞在電 焊機上還是在地上?)電焊槍是在地上,當時在搶救時 被燃燒後的碳粒子遮住,所以無法看清楚,但是在照片 編號61的下方處有一個可以看得到。」、「(你們的鑑 定報告認定引起火災使用的電焊槍是否指第61、64頁的 電焊槍?)是。」、「(照片64的電焊槍你們當初查看 是連接在哪裡?)照片64灰灰紅紅的電焊槍當時沒有查 明是連接哪一台。」、「(你剛剛不是有說你就是看到 照片64的焊槍而且旁邊有堆積鐵拒馬,所以你才推斷是 因為燒焊鐵拒馬而引發火災?)我剛剛可能有點誤解、 解釋有點錯誤,機器的連接是要透過子機,是子機的電 焊槍在操作的,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 片所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因為電焊槍是透過子 機連過來的,不是直接連接母機。」、「電焊機就是電 焊主機連接一個子機出來,照片63這一台它的母機會連 結一個子機,左邊數過來第1、3、4、5的接頭是連接子 機、連接正極,第2個的接頭是連接負極,負極是接觸 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1、3、4、5這4個插 頭的線路是連到照片47的子機,連接線路從照片51、52 可以看得出來。」、「我有去問過賣電焊機的老闆,我 問老闆說像線路纏繞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鑑定人於火災現場當時 ,不知電焊槍非直接連接在電焊母機上,對於電焊子機 不了解,未進一步深究在藍色電源線上其上方之紅色物 體為何?誤認相片64電焊槍係連接使用狀態,電焊槍係 連接在相片63之電焊母機上。經詰問鑑定人電焊槍構造 ,始向專家請教正確連接法後,再為重述鑑定報告之證 述後,認與專家意見不同,始改稱「照片64前面灰灰紅 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 ,但整個鑑定報告就是以該「電焊槍在連接使用狀態且 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為基礎,肯認被告林俊輝使用 電焊機不慎引起火災。則上開基礎既經鑑定人推翻,整 個鑑定報告之立論即無所據,應予以推翻。果如鑑定人 所證述其當時沒有查明該焊槍連接情形,卻於鑑定報告 逕認定該電焊槍是引起火災之電焊槍,則整個鑑定報告 即應被廢棄,而不可採。另雖鑑定人欲說明本件有電焊 子機存在,惟依鑑定人證述:「(子機的電焊槍在照片 裡可以看得到嗎?)在照片47,在子機的右側、黑黑棒 狀那一個、傾斜靠在地面上,因為它受燒後表面碳化變 黑。」、「(照片47這個焊槍,離你說的鐵拒馬大約多 遠?你有量過嗎?)我沒有量過,我必須解釋說在搶救 過程中有些物品可能會移動。」、「(焊槍本身是否連 在子機上?)有點掉落傾斜、靠在子機上。」等語(見 刑事二審卷同日審判筆錄),不足以補正原先鑑定報告 之疏漏。蓋依照片47雖呈現子機部份燒毀,惟無法推知 該電焊子機之電焊槍在使用時引致失火結果。鑑定人於 鑑定時,認照片63、64之電焊槍是引致火災之電焊槍, 未意識到照片47是電焊子機(鑑定報告逕稱其為電焊機 ),依照片47說明「附近地面一電焊槍嚴重受燒」,可 知瀝青池旁之各種物體火燒之情形。況該電焊子機之電 焊槍,於照片47可以清楚看到置放在電焊子機之旁,並 未見其電焊槍是放在鑑定人所稱施工鐵拒馬旁,如在施 工時爆炸,被告林俊輝焉可能把電焊槍放回電焊子機旁 ,該電焊子機旁亦無待修鐵拒馬之存在,不可能於該處 有施工之事實,可見該電焊槍亦不可能是引致火災之源 頭,否則應該要勘查該電焊槍上有無焊條,如沒有焊條 亦不可能施作焊接之工作。則鑑定報告所稱相片61、64 之電焊槍與本件無關,鑑定報告在當時未說明,現亦無 法得知鑑定人嗣後所稱相片47之電焊子機之電焊槍是否 在連接使用狀態。該懷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則本件應 認為電焊槍係處於未連接使用之狀態。 (3)消防局鑑定最後應該要指明,鑑定人前證述略以「負極 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等語,即焊 槍是正極,另有負極必須接觸母材使母材成為負極,當 正極之焊槍接觸負極之母材時,始有可能施作焊接之任 務。惟觀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負極是否有與母材接觸 使母材成為負極,應係鑑定人對於電焊機構造不了解, 當時未勘驗負極是否連接母材之關鍵點,則在沒有辦法 證明有無接觸之情形下,即無法遽認本件可以施工焊接 鐵拒馬。又以鐵拒馬立起來高度有290公分左右,依相 片66所示該鐵拒馬之最高處亦有要修補之記號,如鐵拒 馬立起來,則施作焊接人員必須要墊腳到舉手能達到 290公分之高度始可。惟,焊槍據測量約長260公分,不 可能焊接到如此高度;火災現場之母材鐵拒馬前復無墊 高施工人員之器具,如何進行焊接?況鑑定人嗣在鈞院 稱電焊子機遠在廁所旁,連接電焊槍後,根本拉不到母 材旁,如何進行焊接?縱將電焊子機拉到母材旁,電焊 槍之高度也不可能拉到鐵拒馬之最高處,以進行電焊, 如何進行焊接?則被告在進行焊接時,應會把鐵拒馬放 平在地上,將電焊子機放在鐵拒馬旁,以利施作,絕無 可能將鐵拒馬立起290公分,又將電焊子機放在極遠處 ,得進行焊接,益表示本件母材立於東南側牆邊之鐵拒 馬,被告當時並無對該鐵拒馬進行焊接。 (4)末依鑑定人陳淨怡在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課 時,會如你所講的在照片64號,把線拆下來後,只說明 焊槍在使用中因受燒掉下來,會這樣教嗎?)它的接頭 是接續上去的,我的報告文字上沒有注意到,但我有拍 遠距離、近距離的照片,子機跟母機是接續的狀態。」 、「(電焊槍是火災受燒後掉落」這句是你行文時沒有 注意的?)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 判筆錄),可知鑑定人於撰寫鑑定報告時未注意上情, 致鑑定報告不確實。尤其鑑定報告內最重要的判斷點「 電焊槍是火災受燒後掉落」,鑑定人於行文時並未注意 ,其鑑定結果即無可採,應無證明力。 4.本件刑案二審認定是否為被告林俊輝施作電焊機引致火災 一節,所據理由係:「本件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 午休後,先行回案發現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所供述在卷 (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祥安 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你走到何處發現有火 災?)我們還沒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的。』(見99年度 他字第1077號卷第132頁);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育州 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火災,是否林俊輝告訴你?) 他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 ,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路過去?)是。』等情節 (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相符。是 案發時上開祥安公司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應屬無 誤。」,惟據被告林俊輝所稱伊並未進入工廠內即已發現 失火,其他晚一步到場之工人之證述,亦未證述說被告林 俊輝已進入廠房內,則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輝於起火時 ,有在操作電焊機?刑事二審不察,遽認被告林俊輝有先 到工廠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林俊輝當時已在操作電焊機 ,並因此引起火災,無非速斷。 5.另於起火原因之判斷時,刑事二審雖認:「綜合上述火流 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 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 「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 被告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 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 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係依據上述不可靠之 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臺中縣消防局第三 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現場佈線二條水 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 ,現場並無延燒狀況。偉霸公司大門開啟約30公分」(見 刑事卷99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楊麗鈴亦證述略以偉 霸公司之大門因火燒而開啟30公分左右(且屋頂冒白煙, 詳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1頁)之時間點,係在 消防人員未到場之時等語,如對照前述消防員到場時,觀 察並無延燒狀況,則楊麗鈴所觀察到的偉霸公司大門因火 燒而開啟30公分,絕非因為祥安公司之火災所致。刑事二 審卻判斷不可能有二處同時起火之情形而可能有人為縱火 之可能,豈非矛盾?亦忽略報案人鄭振企在消防局陳述稱 :「其中有一名中年婦女從工廠內很慌張的騎機車出來。 」(見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7頁)。徵以祥安 工廠內之員工共有6名(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3- 27頁),並無女性人員,則鄭振企所稱女性人員,是否有 可能即為縱火之人?則本案如何起火即非無疑,亦不能排 除本案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者,二審所稱保全異常之 時間,原告偉霸公司係在下午1時50分28秒,早於被告祥 安公司電信異常係在下午1時53分36秒,且依臺中縣消防 局函係稱:「檢送貴轄99年1月16日13時54分大里市○○ 路○○○巷○號工廠火災案」(見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1頁),反而是原告偉霸公司保全異常較接近於消防 局所稱時間。在在可認本件相關刑案二審判斷無縱火可能 ,無可採。 (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倘金通 公司存放之壓克力板等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 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二類第九項所示之易燃性固 體,金通公司未依該辦法之規定為存放,對於系爭火災損 害之擴大,即難謂無過失。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仍有可議。」,可知「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件一及其 附表一)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附件二及其 附表一)都有規範存放該等危險物品之人應有之特別注意 義務,如未盡其義務即有過失。本件原告在系爭廠房存放 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 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漆粉、可塑劑(己二酸二辛 酯)、防老劑、硬酯酸等(附件三),是否屬「公共危險 物品」及「特定化學物質」即有查明之必要,以釐清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如其注意義務較高即應有較高之與有過失 責任,甚至可免除被告之責任。依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 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 料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之6公共危險物品, 探究原因可能為上揭物質屬客製化產品,非一般純物質, 須由其製造商或供應商提供原廠物質安全資料。另依管理 辦法第12條規定,無法依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 級者,應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 過之測試實驗室,依『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 』進行判定。」,則本件仍有送請經認證實驗驗室鑑定其 類別或分級之必要。且因本件非純物質,請原告先提出其 原廠物質安全資料,以供鑑定。本件只有原告在其承租廠 房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又未設置化學物品必要之安全設 施,該危險物品被燒毀,係其一己之過失擴大損害之結果 ,縱原告仍認起火責任發生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相關損害賠 償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爭 執如下: 1.營利事業損失22,568,965元部分: 系爭廠房內置放多少物品,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經清查 及鑑定。原告提出向國稅局報廢物品設備等申請書,為其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其得據此證 明確有其所載之損失。徵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附災害申請書就NBR(即合成橡膠)部分之期初存量為133 ,750公斤,但國稅局核定計算表卻只有113,190公斤,二 者差距逾2萬公斤,而國稅局核定完全係以原告提供之書 據為據,在有不實可能性之前提下,國稅局之核定即使再 嚴密亦非可認為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NBR之期初存貨尚 有其自稱之133,750公斤,為何於年初就必須又進貨96,00 0公斤,以致其成本高達其所稱之14,368,701元,囤貨之 壓力未免太大,與一般之經營情形恐不相符,而且在NBR 並無價格極大波動之情形下(71.2881元至71.5元),何 有大量囤貨之必要,此點亦為原告所必須加以說明者,否 則不能遽信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且依原告所載其NBR存貨 為201,308公斤,但按附件三位置圖係在廠房之左邊一隅 堆放,果能達到201,308公斤存量?亦非無疑。尤其原告 就可塑劑一項之期初存貨為10,560公斤,但國稅局核定則 為0公斤,而本期購進為1,520公斤,使用卻高達8,880公 斤,雖然國稅局因此核定其損失金額為0,但由此更可見 其帳面資料全無可信性。另國稅局核定項目有美強粉,但 依附件三位置圖並無美強粉之物品存在?或者美強粉即係 「彩色漆粉」或「PVC粉」,此亦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 2.就廢棄物清除支出794,136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3.就保全費用19,950元,本件廠房都已廢棄何以還要保全? 其必要性何在?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 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4.就火災損鄰支出14,308元部分,不知與本件失火關聯性何 在?其必要性何在?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5.就封鎖現場支出1,587元部分,本件廠房都已廢棄為何還 要封鎖?其必要性何在?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私 文書,被告否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連進,現由李勇德承受訴 訟,被告林俊輝為祥安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祥安公司承租訴外人吳名芳所有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 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廠房,上開廠房及北側毗 鄰之原告偉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失火。祥安公司 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 變色,偉霸公司倉庫臨接祥安公司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 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另偉霸公 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 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 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則、彩 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受燒碳化而毀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林俊輝明 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燒液體及 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 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 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俊 輝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 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 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火災 發生,而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並判決確定。 肆、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廠房失火所生前述損害,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一)系 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實 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 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二)若認系 爭廠房失火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賠 償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又是否有得減 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 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含 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一)經查,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 災現場,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 1.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原告)偉霸公司塑膠倉 庫受燒情形:「(1)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周烤 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 而倉庫南側因搶救之故,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 2)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 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 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 。(3)現場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於倉庫內部大 量易燃性塑化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不易,故造 成災後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可發現南 側堆放之彩色漆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 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以 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19號);南側(被告)祥安鋼鐵 廠房受燒情形:「(1)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 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北側較 南側嚴重現象。(2)北側因鄰接偉霸公司,受到偉霸公 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搶救之影響,造成廠房內部天花板及 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然北側附近 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側附近天 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 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3)廠房 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品,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 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 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以上 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0-46號),故研判火流來自祥安鋼 鐵西南側。」;又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卷第24頁)所述:「...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 火燃燒...」、「(五)...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 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火舌在哪邊?員工 (林俊輝)告知...火在廠區裏面」,火災關係人鄭振企 (報案人)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6頁 至27頁)中供稱:「...我面對工廠方向,只確定濃煙已 經從右邊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煙...」,火 災關係人林俊輝(祥安鋼鐵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 他字第1077號卷第28至34頁)中供稱:「問:你在到達工 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有無發現塑膠工廠有何異狀? 答: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 )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至36頁)中 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大門(鐵捲門) 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 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及火 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 他字第1077號卷第37至38頁)中供稱:「大約下午13時30 分到14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跟濃煙...我從 大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位置在中間靠左的 地方」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南側承租戶(即被告祥安公司)為起火戶。 2.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 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 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 鐵拒馬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 品均未受燒。西南側2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苯桶 僅靠近東側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 漆槽);鐵質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 僅靠近瀝青漆槽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 青漆槽);鐵架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 (瀝青漆槽),廁所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 焊搶嚴重受燒變色。再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 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 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號)。及參考被告林俊輝於現 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 ,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門)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 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48號)等語。綜合上述火流 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 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 3.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被 告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 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被告林俊輝雖於談話筆 錄中供稱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 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 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 局檢視起火處附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 完好;電焊槍雖嚴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 整,外部電源線大部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 熔痕;飲水機及其電源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 電扇及電焊機之電源線均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 。且據被告林俊輝於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 正常,可以全開及正常關閉」,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 脫之情形發生,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 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 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 鋼瓶為接續狀態,電銲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 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有一鐵拒馬豎立於窗邊,上面 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有焊接之痕跡(以上參59至 69號照片),據被告林俊輝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中供稱:「 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裂需焊接所做的記號」。 另據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中供稱: 「...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 在『趴電孤』(台語發音)...」。據火災關係人張文熹 (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祥 安公司的兩名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 你們不去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因為我 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 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 甲苯及油漆桶均蓋上蓋子(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 鐵鉤處之電焊施工,火星不至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 瀝青漆槽僅距離約263公分(參72、73號照片),且槽體 上方為開放式開口,並無遮掩,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 槽內大量之易燃物(瀝青漆、甲苯),故不排除因電焊施 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 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臺中市消防局綜 合上述原因之排除、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為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 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2月6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 77號卷第2頁至83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3張)。是參酌上 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南 側承租戶(被告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延燒路徑分析, 研判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 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 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 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二)次查,本件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 案發現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於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 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 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你走到何處發現 有火災?)我們還沒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的。」(見99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2頁);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 育州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火災,是否林俊輝告訴你 ?)他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 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路過去?)是。 」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相符。是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祥安公司僅被告林俊輝一人 在內工作,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 電焊且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知在場之 楊麗鈴、張文熹等情,業據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22頁至第104頁) ,復經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一審審理 時證述如下: 1.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你在消防局、偵訊時所言,是 否均實在?)實在。」、「(99年1月16日下午,你在你 家門口有無看到火災?)我出來外面,當時約下午1時55 分左右,我出來就有看到,當時我在家看電視,我從家裡 看到外面有煙,覺得奇怪,才出來查看,就看到祥安公司 大門有很大的濃煙,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但是因為變 形,鐵條有出來一點點。」、「(當時你有無看到在庭被 告?)有,當時我還有跟他講話。」、「(你出來看到被 告時,被告情形如何?)他一直打手機。」、「(被告當 時在那裡?)距離我家七、八步遠的地方,我就過去問他 。」、「(當時你們的對話內容?)我問他工廠為何弄成 這樣,因為工廠是我租給他的,他說:我們在趴電估(台 語),我問他們有無叫消防車,他說有叫,等一下就來, 趴電估應該就是電焊的意思。」、「(當時被告有無告訴 你,他是如何操作電焊,導致引燃火勢?)沒有,他只有 說在趴電估,我就進去叫小孩出來。」、「(你剛才說偉 霸公司的門是扭曲的?)是的,當時只看到濃煙,偉霸公 司沒有火。」、「(沒有火,為何門會扭曲?)門可能因 為高溫而扭曲,因為偉霸公司屋頂有冒白煙,祥安公司大 門有大量濃煙冒出。」、「(那時祥安公司裡面,你有無 看到火?)沒有,我看到很大的濃煙,從祥安公司冒出。 」、「(偉霸公司那裡,有沒有人出入?)沒有,因為要 進出偉霸公司,要經過我家門口那條路,我應該會發現。 」、「(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情形為何?他的身體有無受傷 或髒污?)他打手機,我沒有注意到那裡,因為工廠被人 燒了。」、「(火災發生隔天,有無祥安公司的人到你家 拿工廠鑰匙?)不是拿工廠鑰匙,是因為工廠已經圍上封 鎖線,有個員工問我可否進去,我問他進去做什麼,他說 他的機車在裡面,我問他:你們昨天有無上班?他說有, 後來我再問他,他就說不知道,然後他就開車走了。」、 「(那天你是否火災時遇到被告?)1時55分遇到被告。 」、「(火災那天,你有無碰到在庭被告?)有,我知道 他是祥安的員工,我當時有跟他講話。」、「(被告有無 告訴你發生火災的原因?)被告告訴我,他們在趴電估( 台語),但是如何發生火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依證人楊麗鈴上開具結 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並由被告 林俊輝告知被告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 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等情明確,而證人楊麗鈴非被告祥安 公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被告祥安 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 操作電焊之情事?足見證人楊麗鈴所證情節應屬事實。 2.證人張文熹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 1月16日下午,你人在何處?)案發當天下午1時10分,我 是在工業九路182號上班。」、「(後來你有無看到發生 火災的事實?)我上班約一會兒,倉庫方向有濃煙出現, 我就騎機車過去仁美路倉庫查看,我看到祥安工廠裡面已 經著火,而且都是濃煙。」、「(你是否有看到火,也有 看到煙?)是的,當時我人在道路上,起火地點距離我一 點點而已,我看見工廠大樓門進去的左手邊後面,有火冒 出來。」、「(當時你有無碰到什麼人?)當時祥安有三 個工人在那裡,還有祥安公司的壹台貨車、壹台轎車、壹 台機車停在那裡,而且三個人中,有一個人就是在庭被告 。」、「(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談話?)我有問他們三人有 無叫消防車,他們三人是站在一起,他們說有人叫了,消 防車會來,我就說你們的車停在門口,消防車來怎麼滅火 ,其中一個人就把貨車開回公司,另一個人把轎車停在我 們倉庫裡面,一個人把機車開走。然後祥安公司的三個員 工的一人已經回去,其他二個人與我,就在那裡等消防車 來,我問他們二人為什麼會著火,怎麼不趕快滅火,他們 就說他們是在電焊時,因為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是裝甲苯 的,因為電焊的電估屎(台語),即火屑(火星)掉下去 甲苯池裡面,掉下去之後就著火了,而池子那麼大,他們 沒有本事滅火。」、「(當時跟你說這些話的人,是被告 或是另一個人,或是二個人都有說?)我問的時候,二個 人都有說,因為我問的時候,一個人答完,另一個人也馬 上答。」、「(你剛才說那二人跟你說的話,那些話是被 告說的?)他們二個人說話時,說來說去,我現在沒有辦 法區別,我就是把當時跟他們二人談話的過程講出來。」 、「(提示99他1077號卷103-104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 在偵訊時說都是被告說的?)我所回答的,確實是被告跟 我說的,另外一個員工在現場,也是有跟我講發生火災的 情形。」、「(你的意思,是否確實知道被告跟你說的是 哪幾句話?)被告有提到:火星、趴電估(台語)、火星 掉在池子裡面著火;被告還有講其他的話,但是時間已經 過一年多了,我無法確定被告哪些話有講,哪些話沒有講 。」、「(你到門口時,煙的狀況如何?)當時祥安的門 是開的,煙從大門口往外竄,煙是向上飄的,裡面差不多 有一半是煙,我看到大門進去左手邊,確實有火在燒,我 有蹲下來看,就有看到火。」、「(大約過多久,消防車 才來?)我與被告談話完,大約十幾分鐘,消防車才來。 」、「(你到工廠時的時間?)大約一點半到二點左右。 」、「(消防車來時,你在哪裡?)我都在我們工廠。」 、「(被告當時是否已經離開了?)消防車來時,被告還 在,消防車滅火一陣子後,被告才離開。」、「(你在消 防局說:槽體容器,你是否是這樣說的?)我是跟消防局 的人說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你有無跟消防局說 槽的大小?)那是現場被告與其他員工比給我看的。」、 「(他們有無跟你說池子裡面除了甲苯,有無其他東西? )他們就說池子裡面是裝甲苯。」、「(消防員來時,機 車是否都牽走了?)沒有了,因為我請他們把車都移開了 ,而且還有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在我們那裡。」、「(是 否在火災現場看過被告?)有,我有與被告談話。」、「 (當時你有無問被告火災原因?)我有問他,他說因為趴 電估,火星掉入甲苯池子裡面,才會燒起來。」、「(當 時你看到偉霸公司的門的情形?)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 。」、「(你何時發現偉霸公司有煙?)消防隊在祥安公 司滅火,滅一陣子,偉霸那裡也有煙,消防隊才破壞偉霸 公司的鐵門。」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 )。證人張文熹亦證述: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 並由被告林俊輝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 操作電焊時,火星(台語火屎)掉至含有甲苯之瀝青池裡 ,並引燃火勢以致失火燒毀物等情詳。查證人張文熹為 忠鍵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 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被告祥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 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事?且若非 被告林俊輝告知,其又何能得知被告祥安公司之工廠內設 有含甲苯之池子?足徵證人張文熹所證情節,應屬真實。 3.依上所述,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南側被告祥安公司之工廠內,使用電焊施工, 隨即發生火災,而火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被告祥安公 司廠房西南側瀝青漆槽,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林俊 輝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 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無誤。 4.被告雖以上開證人於消防局調查時、偵訊時或法院審理時 所證述內容互有出入為由,進而全盤否認上開證人供述、 證述之可信性,而辯稱渠等證述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所質疑之證述內容,經核要 屬各該證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現場所為觀察或此互動交 談時之細節,本件刑案歷經事發當時消防局調查、檢察官 偵查及法院審理,歷時非短,衡諸常情,就事物細節之記 憶或描述,實難難苛令證人始終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核 諸該等證人均非原告偉霸公司之員工,復無證據顯示與兩 造間有何仇隙,理應無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 該等證人就本件至關重要之「被告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 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焊」、「被告林俊輝當場曾告知 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 成災」等情節,始終證述綦詳,亦核無彼此矛盾之處,再 佐以前述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客觀跡 證,應足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仍爭 執該等證人證述之可信性,難認可採。 (四)又查,被告雖爭執上揭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 不確實,鑑定人之專業經驗及資歷不足,故該鑑定報告不 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本 院認為被告之辯解亦不可採: 1.查火災調查工作係由轄區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人員組成團 隊進行調查,參與調查之人員就現場相關跡證調查討論後 所得之結論,由承辦人負責撰寫,並經業務主管審核後定 稿,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由原臺中縣消防局以前揭 方式完成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35頁) 。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 月16日指派陳淨怡、吳俊東;於同年1月17日指派范良信 、陳淨怡、吳俊東、陳宗楨;於同年1月18日指派林建榮 、陳淨怡、陳宗楨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告林俊輝 、證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 杰、謝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 頁並經承辦人陳淨怡、火災調查科科長林建榮、改制前臺 中縣消防局局長曾進財審核蓋印,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末頁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份足憑(見99年度 他字第1077號卷第10至13頁),核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 釋相符。又證人陳淨怡復於本件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述 :「(您的學歷為何?自何校何科系畢業?)我是中山大 學外文系畢業,之後就讀警大外事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 (您在校時有修習火災鑑定之相關課程嗎?)我在校時沒 有,是之後在消防隊工作被甄審去內政部消防署受訓時開 始接受火災鑑定的訓練。(在做本案之鑑定時,您曾經做 過多少次火災鑑定?)我一年會參與五、六十件火災鑑定 案件。(您曾做過的火災鑑定類型為何?例如民宅、工廠 、倉庫?)幾乎都有參與過。(工廠機器設備火災類型之 鑑定做過幾次?這幾次都是您負責蒐證及撰寫鑑定報告嗎 ?寫完鑑定報告還要上級核可嗎?)我參與鑑定的類型民 宅與工廠火災類型幾乎各半,我們是一個團隊由壹組人員 (火災調查科的人員,由受過消防署火災調查訓練之人員 大約四到六人為壹組)進行火災鑑定,再輪流由其中一人 為鑑定報告之主筆人,火災鑑定過程由整組成員討論形成 共識,呈報火災調查科科長,經科長認可後才會出具正式 的火災調查鑑定書。(參與本件火災鑑定的人員是否如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簽到表所示?提示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11到13頁)就如同簽到表所示。」等語綦詳(詳本院 卷一第115頁)。基上所述,足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係經由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所為之機關鑑定,而非個人 鑑定,故被告質疑撰寫報告人陳淨怡鑑定資歷及經驗不足 ,所為鑑定自不足採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火災現場僅被告祥安公司內部發現火舌,火舌地點在瀝青 槽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 號卷第20頁),故被告辯稱被告祥安公司、原告偉霸公司 兩地分別起火,已與事實不符。徵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原告偉霸公司與被告祥安公司毗鄰之南側擺放 易燃之PVC乳化粉、彩色漆粉、合成橡膠、發泡劑等物, 原告偉霸公司北側亦擺放易燃之PVC乳化粉、可塑劑等物 ,經火災後原告偉霸公司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 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 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頁)。而被告祥安公司與原告 偉霸公司毗鄰之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 未受燒,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 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 亦有受燒變色情形,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 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 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見99年度他 字第1077號卷第6至7頁)。縱觀物品、廠房受燒之情形, 顯見起火點係在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故瀝青槽 有火舌,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被告祥安公司 西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後,火勢熱能沿被告祥安公司天花 板及牆面傳導至毗鄰之原告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此可由 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 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 變色情形可證),使原告偉霸公司擺放於南側之易燃物表 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倘起火點係在原告偉霸公司,則以 起火點受燒時間較長,物品又為易燃物等因素,原告偉霸 公司南側易燃物必然全部燒毀,而不會發生原告偉霸公司 南側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 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 燒碳化之情形。由被告祥安公司瀝青槽受燒較為嚴重,原 告偉霸公司受燒較為輕微之情形觀之,此益足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 ,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又原告偉霸公司於火災發生當 日,並無人上班,原告偉霸公司並裝設中興保全系統,保 全動作原理為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感應,於當日下午1時50 分28秒(即火災發生後)保全系統發生訊號異常等情,有 保全動作記錄表及平面配置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 他字第1077號卷第85、87頁),顯見在火災發生前並無人 進入原告偉霸公司。而原告偉霸公司大門雖有開啟約30公 分,但該大門因受火燒而扭曲變形,大門開啟有可能係遭 火燒所致等情,亦經證人楊麗鈴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故被 告辯稱原告偉霸公司大門開啟,推測可能遭人縱火,核屬 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憑採。 3.就被告爭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電焊機操作狀態所為鑑 定意見之疑義部分,查被告林俊輝於當日上午在被告祥安 公司西南側瀝青槽附近施作電銲一情,曾據被告林俊輝於 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而被告林俊輝於火災發 生初期,曾向證人楊麗鈴、張文熹陳稱:因電銲施工火星 掉落附近之瀝青槽引發火災一情,詳如前述。且關於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因照相角度、僅拍攝部分 畫面而未能一窺全貌之處,亦經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承辦人陳淨怡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詳加說明,其證 稱:「(你對電焊機的結構是否了解?請你大致陳述。) 大約知道,電焊機就是電焊主機連接一個子機出來,照片 63這一台它的母機會連結一個子機,左邊數過來第1、3、 4、5的接頭是連接子機、連接正極,第2個的接頭是連接 負極,負極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1、3 、4、5這4個插頭的線路是連到照片47的子機,連接線路 從照片51、52可以看得出來。」、「(照片64的焊槍你們 當初查看是連接在哪裡?)照片64灰灰紅紅的電焊槍當時 沒有查明是連接哪一台。」、「(你剛剛不是有說你就是 看到照片64的焊槍而且旁邊有堆積鐵拒馬,所以你才推斷 是因為燒焊鐵拒馬而引發火災?)我剛剛可能有點誤解、 解釋有點錯誤,機器的連接是要透過子機,是子機的電焊 槍在操作的,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 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因為電焊槍是透過子機連過 來的,不是直接連接母機。」、「(子機的電焊槍在照片 裡可以看得到嗎?)在照片47,在子機的右側、黑黑棒狀 那一個、傾斜靠在地面上,因為它受燒後表面碳化變黑。 」、「(照片47這個焊槍,離你說的鐵拒馬大約多遠?你 有量過嗎?)我沒有量過,我必須解釋說在搶救過程中有 些物品可能會移動。」、「(焊槍本身是否連在子機上? )有點掉落傾斜、靠在子機上。」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 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而證人陳淨怡復於本件審理時 再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火災鑑定報告照片64之電焊 槍子機在哪裡?提示本院卷)是在相片47中。(當時有無 連接在電焊母機上?)有,從照片63即可得知母機與子機 是連接使用狀態。(電焊機電源插頭有無插在插座上?) 有,從照片59可看出。(電焊機是否在開啟狀態?)是在 開啟狀態,照片61有拍到電焊機外觀,但我沒有進一步拍 攝細部照片,但以我當時現場勘查所見,電焊機是在開啟 狀態。(電焊機有無連接電焊槍?)有,電焊機子機與電 焊機母機連接的照片是在51、52及64中,電焊槍受燒後是 傾斜在子機旁,就是照片47在子機右側黑色棒狀物,電焊 機與電焊槍間也是連接的狀態。(電焊槍是否在電焊子機 上?)電焊槍受燒後是微微傾斜在子機旁。(氧氣鋼瓶是 否有連接在電焊機上?)有,鋼瓶跟電焊機連接狀態從照 片60及62即可看出。(氧氣鋼瓶是否在可使用狀態下?有 無打開開關?)我們在第一天勘查時,有用手去測試,當 時該氧氣鋼瓶開關是鬆啟的狀態,也就是開關是打開的, 是在可使用的狀態下。(您為何會說,照片64之電焊槍即 為該電焊機之電焊槍?)製作鑑定報告時,因為我是將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的文字檔相關部分,逐一複製 貼在相片說明內,照片64說明欄「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 等文字」是誤植。(當時您是以何勘查狀況而研判本件是 使用電焊槍起火?)我是研判是因起火處有電焊機,電焊 母機及電焊子機是連接狀態,且電焊母機的插頭是插在插 座上,電焊機與鋼瓶也是連接使用的狀態,鋼瓶經我們手 測是開啟狀態,故我們研判電焊機是處在使用的狀態。( 庭呈照片一張),這張照片是我們在火災現場所拍攝,但 當時我疏漏沒有附在火災鑑定報告中,從這張照片可清楚 看出電焊槍(照片中間左側橫斜至中間之管狀物)槍頭有 一節焊線(條),這個焊線頂端的球狀物稱為焊珠,就是 使用過程中遇熱而形成。(您鑑定時對於電焊機之結構是 否熟悉?)我們鑑定組員在鑑定當天有討論過,翌日也有 請教電焊機廠商瞭解同機型的電焊機結構。(依您的鑑定 ,有辦法證明是誰使用電焊機嗎?)鑑定報告是無法證明 是何人使用,但是可以證明火災當時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 且研判為起火原因。(在本案如何判斷偉霸公司是如何燃 燒?)引用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6、17頁(三)起火處之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載明:「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 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 並無延燒狀況。」(99他字第1077號卷24頁)。您有無注 意到?)我有注意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第一時間抵達 現場的觀察狀態,可能第一時間尚未延燒至偉霸公司,但 在之後開始有延燒的情形發生。(消防人員到場時,偉霸 公司即已冒出濃煙,如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載明:「第一梯 次人員(隊員黃子詮、劉金定)到達現場,立即佈線搶救 ,現場同一地基有兩棟工廠已經冒出大量黑色濃煙…」( 99他字第1077號卷24頁)但如前述消防人員到現場時,祥 安公司並無延燒狀況,則偉霸公司為何會冒出濃煙?)因 為祥安公司並沒有大量的易燃物,以目視來看是沒有東西 可以供延燒,但本件的熱傳導途徑是透過祥安公司與偉霸 公司間的鐵皮結構(牆面及屋頂)進而延燒至偉霸公司。 (你的意思是否:觀察紀錄第一時間所稱祥安公司無延燒 狀況是指祥安公司現場沒有易燃物起火延燒,但並未排除 透過其他熱傳導途徑導致的延燒?)是。(消防人員到場 時,偉霸公司大門已經開啟約30公分,這個現象您有無注 意到?)有,這個現象在很多火場是很正常的,因為火災 高溫會造成線路短路,所以大門若有使用遙控的電力設備 是有可能因為火災造成短路而開啟。(偉霸公司依其職員 所稱並未上班,為何會有大門開啟約30公分這樣的現象您 知道原因嗎?)同我前述。(您在現場有無做縱火之跡證 檢驗?)現場沒有,因為本件起火點研判在瀝青槽,瀝青 槽本身是易燃物,一般縱火採證是為了蒐證是否有其他易 燃物因人為因素導致現場起火,但瀝青槽本身是易燃物, 無法分辨是否有縱火之因素,雖然工廠後門有打開的狀況 ,但依據林俊輝談話筆錄表示工作時會打開四周門窗通風 (鑑定報告第34頁),故研判此現象並無異常。(鑑定報 告第1頁中為何現場平面圖電焊機只寫電焊機不是註明電 焊子機?)我在畫圖時沒有特別區分。(相片61沒有放大 拍攝開關狀態是否因為當時開關被藍色電線擋住?)是。 (如何測試氧氣鋼瓶是鬆啟的狀態?)我是直接用手去接 觸開關,開關是圓形環狀物,直徑大約5公分左右類似瓦 斯桶的開關,如照片62所示,在鋼瓶上端。(依據火災現 場平面圖左上角所標示之「電焊機」所在處距離鐵拒馬半 成品有一段距離證明可否說明該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 因為現場經過水注噴射搶救,過程中物品可能會位移,我 們勘查時電焊子機的位置未必是案發第一時間電焊子機所 在處,但電焊母機與子機的連接線很長,所以鐵拒馬所在 處仍在電焊子機可活動範圍內。」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 第116至119頁)。綜合上開情節交相以觀,堪認證人陳淨 怡現場勘查所見核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各項 客觀跡證及前述證人楊麗鈴、張文熹等證述情節尚屬相符 ,被告猶仍執此爭執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委 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偉霸公司及被告祥安公司保全異常通報時間先後 之疑義部分,依臺中市消防局調取之保全紀錄顯示,原告 偉霸公司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50 分28秒,而被告祥安公司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係在案發 當日下午1時53分36秒。而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一)偉 霸公司13時50分28秒『-S.T2』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設定 中異常』,亦即可能係感知器發報或迴路線問題(故障) 而收到不正常信號,致現場主機傳送異常訊息至本公司。 (二)祥安公司13時53分39秒『-R.LT』標示代表『保全 系統解除中信號中斷』,亦即可能係系統(傳訊)信號中 斷或者停電,致客戶現場主機傳訊和本公司伺服器中斷連 線。三、以上異常狀況,造成保全訊號中斷之原因,諸如 :電力(信)單位施工、火災、電擊、電信設備遭受破壞 等人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均有可能,且上述二址相鄰且發 生時間接近,故不排除可能基於同一外來因素而產生連動 反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04頁),則依該公司 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偉霸公司係因感知器發報或迴路 線異常而發出不正常信號,被告祥安公司則是因信號中斷 或停電而與保全公司伺服器中斷連線,該二公司發生訊號 異常的原因並不相同,顯然無從徒憑訊號異常之時間先後 ,即率爾判斷必定是原告公司受燒在先。而保全系統異常 通報時間之先後,關乎兩家公司保全線路設置位置與距離 受燒熱源位置遠近等因素,證人陳淨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保全系統既以火燒到線路時感應並反應出訊號 異常,故電信異常的時間先後,也牽涉到二家公司保全線 路受燒的前後時間不同,以一般經驗而言,並非先開始燃 燒之廠房之保全系統必然會先測知火災發生而先發送異常 訊號,而應以火勢實際燒到保全線路時為準」等語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118頁),故被告另以此爭執原告公司廠房 並非因被告祥安公司廠房火災延燒而失火云云,並進而質 疑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 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燒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 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 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 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被告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 接鐵拒馬,並不慎使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 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 延燒,致使本件火災發生等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主張 其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確為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之上開 過失行為所肇致,堪予認定。 二、系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既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則原告主張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公司廠 房失火一事,既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 焊施工火星掉落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 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林俊輝為 被告祥安公司員工,且於本件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行為要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祥安公司並未抗辯且舉證就選任 被告林俊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安公司與被告 林俊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是就原 告所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是否為有理由,逐一論列。 (二)原告主張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受有共計22,568,965元損 害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載 損失為22,212,718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 或災害申請書」(上載損失淨額為268,380元)及「營利 事業其它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載損失淨額為87,867元 )在卷為證(詳附民卷第5至8頁)。惟查,上揭「營利事 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 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其它報廢 或災害申請書」,均為原告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害時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損失清單 ),其製作目的在於災害發生30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 員勘查,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際損失後,俾利當年度申 報所得稅時得以申請認列損失,故該等申請書上均經稽徵 所查核人員註明「經實地查核,無法盤點損害數量,有關 受損數量暫依申報數認定,實際受損數量及損失金額, 年度查帳時以帳載數為準,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等文 字,則該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申請書上所記載原告於原物 料及固定資產設備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量及損失金額,是否 足採,即有疑問。 2.原告復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營業成本明細表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依其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 公司98年度營業總成本為345,418,927元,其中期末存料 達28,285,222元(即98年底之原料存貨價值金額),惟依 上開記載,僅足以釋明本件火災發生時(99年1月16日) ,既距離98年底盤點存料之時期幾無差距,則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火災受有原物料鉅額損失一節,尚非毫無所據,然 尚不足以逕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量及金額確為實在。 3.原告又提出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為佐(詳本院卷一第130至1 31頁),依該查核報告內容記載,原告公司災害損失部分 ,帳列金額與申報金額均為22,429,598元,內容係本期公 司外倉火災損失,經核與國稅局核備函、發票存根與帳載 紀錄尚無不合等語。惟查,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 僅係依前述國稅局核備函(及所附原告自行製作之損失申 報申請書)、原告提供之發票存根及帳面紀錄為核對,並 未併予依據原告公司之盤點紀錄、交貨單、出貨單、消貨 單、內部領料單、期初期末存貨單等互為交相稽核,故該 查核報告所列金額,亦不足以逕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量 及金額確為實在。 4.而原告偉霸公司99年度火災損失一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審查結果,就原告公司原料災害損失部分,分 別就NBR、PE-100、PEG-400、可塑劑、防老劑、乳化劑、 美強劑、發泡劑、硬脂劑等原物料逐一查核;就核定期初 存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會計師98年盤點紀錄相符, 存貨單價核至98年度期末存貨單價相符;就核定本期進貨 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交貨單(或出貨單、銷售單)相 符(如送貨地點屬仁化路201巷1號之本部,皆另外向進貨 商發函確認送貨地點,屬送至○○路000巷0號外倉才計入 本次進貨數量),進貨單價核至進貨發票相符;核定已售 或耗用數量部分,已售或耗用數量核至公司內部領料單相 符;故在核定損失金額部分,損失單價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平均單價【(期初存貨金額+本期進貨金額)/(期初存貨 數量+本期進貨數量)】;基上查核計算,原告偉霸公司 原申報原料災害損失為22,212,718元,經查核後核定僅為 16,284,864元。就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災害損失部分,包括 集塵設備1套及中古推高機1臺,經查核帳載取得金額、耐 用年限、折舊方法、已提列折舊累積、帳面價值等,並經 會計師核至財產目錄及出售處分情形相符,故核定此部分 損失金額為216,820元。亦即本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 核後核定原告偉霸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原料及固定資產災 害損失共計為16,501,68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1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 定計算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應以經中區國稅局委請會計師查 核後核定之16,501,684元作為原告就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 受損害之金額,方屬允當,故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支出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 、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共計 794,136元部分: 原告提出一兵企業社99年2月1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帆布 )、同陞環保服務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99年4月14日出 具之統一發票(廢棄物清除)、清發工程行99年3月24日 、99年4月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9至11頁 ),並經證人謝旻燕(現為原告偉霸公司總經理特助,本 件火災發生時係原告偉霸公司管理部兼財務副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經核本件火災發生情狀、災後現況及復原所需,本院 認為原告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所需,確有支出購買 帆布覆蓋、僱工剷土及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核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 設費1,050元,共計19,950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9日出具之統一 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12頁),並經證人謝旻燕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查原告公司廠房因本件火災,致其於工廠廠房原所安裝 之保全系統發生障礙,有前述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 第104頁),且以原告工廠受燒情形以觀,堪認原告為重 新安置工廠所餘物料及機器設備,確有必須重新設置保全 警示設備及架設專線之必要,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重 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及專線架設費1,050 元,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支出鄰地檢測費用12,800元、消除農田廢水購買 雨鞋、土水扒716元、792元,共計14,308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3月4日出具之統一發票(檢測費用)、葳傑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雨鞋、土水扒)為 證(詳附民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謝旻燕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然查原告所主張為火場鄰旁之農田支付農田土質檢測費用 及消除火場鄰旁之農田內消防水泡沫混合燃燒廢棄物等而 購買雨鞋與土水扒,雖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關連,但 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或係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或係基 於其它因素,衡諸常情,其等費用之支出,並非因本件火 災之發生而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難認與本件損害之填補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鐵鍊封鎖現場1,857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成功五金行於99年1月17日所出具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5頁),並經證人謝 旻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 面至第114頁)。然查原告係主張為防免他人侵入廠房而 購買,雖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關連,但衡諸常情,其 費用之支出,亦非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必要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復難認與本件損害之填補 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為有理由,不應 准許。 (七)小結: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有之損害,共計在17,315,77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16,501 ,684元+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 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重新設置 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 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又是否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事? (一)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在其承租廠房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又 未設置化學物品必要之安全設施,該危險物品被燒毀,係 其一己之過失擴大損害之結果,縱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本件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責任 云云。 (二)查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故被告首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於 系爭廠房內確有堆置危險物品,且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 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7日消 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 、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 、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 老劑、硬脂酸等物質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 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節,上揭物質經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http://ghs.cla.gov. tw)查詢結果,多顯示「您所查詢之物質,目前本資料庫 並未有相關資料,請向其製造商/供應商查詢索取」,故 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 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詳本院卷二第6至7頁)。而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稱:「二、查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 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 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 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 辦理。』三、次依前揭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 下:第一類:氧化性固體。第二類:易燃固體。第三類: 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第四類:易燃液 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第六類:氧化 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 表一。』五、案內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 、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 、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經 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GHS結果 ,尚無發現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係屬消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 物品。」(詳本院卷二第8至11頁)。又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1月18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所 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 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 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 危險物品一節。查上開物品非屬『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 油製品,爰未涉及本局主管業務。」(詳本院卷二第12頁 )。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廠房內所放置上開物品, 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所規範之危險物品一節,尚難認屬實。 (三)被告固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原廠合成橡膠、乳化劑、 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 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 酸等物質,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 營業處鑑定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然依據該營業處所設台 中化驗服務中心之認證資料顯示(詳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該營業處所設之化驗服務中心經認證之測試領域為石 油及相關產品之含硫量、閃火點、黏度等事項,惟系爭合 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 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 )、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均非石油製品一節,已據經 濟部能源局102年1月18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聲請命原告提出該等物質 送上揭中油營業處化驗服務中心鑑定,是否仍有鑑定實益 ,顯有疑問。況本件火災發生距今已逾兩年之久,原告公 司廠房放置之前述原物料,業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幾乎燒燬 殆盡,被告猶仍聲請命原告提出與事發當時完全相同之該 等原物料以供鑑定,亦無強人所難之疑慮。從而,被告上 開鑑定之聲請,尚難認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承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核屬無據,其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14日送達於被 告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詳附民卷 第16至1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輝之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算 、送達被告祥安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315,770元(即原物 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16,501,684元+購買帆布3,150元+ 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 5元、16,275元+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 專線架設費1,050元),及被告林俊輝自100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祥安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本件核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予敘明。 柒、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 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