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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賴思達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王山頌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陳曉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被   告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王宇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朱翔徽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陳漢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追加 被告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朝銘律師 追加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參加訴訟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逕將繕本 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及參加訴訟人(依本裁定當事人欄 所列): ㈠本件原告主張就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75763 號被告與廣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標的,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11896 建號如附圖所示 地面層A 、B 、C 、D 特別安全梯及同段11915 建號如附圖 所示A 、B 、C 、D 特別安全梯(下合稱系爭特別安全梯) 有共有權,且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廣三建設公司按「各樓層專有部分面積佔各樓 層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共有之,並主張可直接依同 段11916 建號(下稱11916 建號)標示部所顯示各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所持有共有部分之持分。基此,原告既僅係系爭特 別安全梯之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鈞院97年 度執八字第75763 號,被告與廣三建設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就建號11896 號如附圖所示地面層A 、B 、C 、D 特別安 全梯以及建號11915 號如附圖所示地下一層A 、B 、C 、D 特別安全梯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請求撤銷 之範圍係指系爭特別安全梯全部(包括另一共有人廣三建設 公司共有部分),抑或僅指原告享有共有權之部分?若屬後 者,請依原告主張更正上開聲明內容。 三、參加訴訟人廣三建設公司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 下列事項,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兩造: ㈠原告主張系爭特別安全梯係原告與廣三建設公司共有,且依 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應按「各樓層專有部分面積佔各 樓層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共有之,並主張可直接依 11916 建號標示部所顯示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共有部 分之持分。倘若原告主張就系爭特別安全梯有共有權之主張 為有理由,請具狀陳明廣三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特別安 全梯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同意依11916 建號標示部所顯示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共有部分之持分定之。 四、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亮 ,惟訴訟代理人邱慈慧所提出之委任狀法定代理人欄則蓋用 「蔡榮棟」之印章,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說明「 蔡榮棟」有合法代理權之依據及證據,否則,請補提合法之 委任狀到院。 五、本院另向內政部函調建物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所有權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歷來函釋,並詢問有關被告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被證九函文公布前,內政部就同一人所 有之建築物以區分所有型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共有 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如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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