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311條
、第312條
第三人清償、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2,121元,後於民國100年
10月5日追加民法第172條
無因管理為審理之標的,被告雖未表
示同意,
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同一筆6,042,121
元之
債權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間,與訴外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碱公司」)簽訂數筆代購合約,內容為被告委託東碱公司代
理進口砂糖等商品,雙方約定東碱公司於每批次放行貨權轉
移時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個工作天內支付代購
貨物成本總價及代購服務費予東碱公司。原告長期以來係被
告之經銷商,負責就被告貨品及其關係企業所進口砂糖對國
內之行銷,本件東碱公司代被告進口之泰國特級砂糖部分亦
由原告負責代被告進行國內銷售。原告並基於為被告經銷商
之立場,受被告指示代為向東碱公司給付東碱公司代購之相
關費用計6,042,121元,惟
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代墊款
項,被告竟置之不理,損及原告權益。
(二)退步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定有明文。果若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其所積
欠訴外人東碱公司之費用,然原告確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東
碱公司96年、97年、98等3年間之債務,利於被告,亦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條基於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且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原告代被告向東碱公司清償,
亦構成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之情形,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東碱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而對之為請求。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96年被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訴外人東碱
公司代購砂糖事宜,或委託原告代為支付代購費用,並推託
此為訴外人陳文熙個人行為等語,然觀證人王秀紋之證述:
東碱公司與被告間進口業務之合作
乃自96年至98年,並延續
至99年,本件卷附14張支票(下稱
系爭14張支票)係96年交易
開始累積下來的,結算單
所載金額有部分
是以該14張支票來
支付,但該14張支票所給付也不完全針對彙算單所載的2筆
交易結算的金額,包括其他的交易金額等語,足以證明原告
所代墊之系爭14張支票款項為經東碱公司與被告匯算之結果
,即96年交易開始所累積之積欠東碱公司之債務,因被告表
示無法一次給付,故以分期付款加計利息之方式指示原告代
為支付。另被告僅承認97年有代購事實,卻無法說明及提出
於97年間何人、何時、何地與東碱公司及新加坡ED&FM
AN公司(下稱新加坡唐人公司)洽談合作之證明,僅一再辯
稱被告本身係知名大企業,制度建全,不必委由經驗不豐之
東碱公司代為採購,惟既認東碱公司之經驗不豐,為何97年
要委託東碱公司代為採購?又被告
自認公司財力雄厚為何與
東碱公司所簽之代購合約交易,依證人王秀紋之證詞,卻由
裕大及裕大興公司代為提出信用狀交易及
履約保證金?可見
被告利用砂糖小組代購合約行關係企業行銷之實,操作甚為
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且違背常理。
2.被告辯稱96年之交易係訴外人陳文熙之個人行為,更與事實
不符。蓋陳文熙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協理,且被告公司就砂糖
進口事宜成立糖業小組負責相關業務,96年一開始交易時即
係由鍾文周副總帶領陳文熙協理及王威翔等糖業小組成員參
與前述與東碱公司、新加坡唐人公司之會議,有鍾文周及王
秀紋之證詞在卷
可稽。另從96年7月間東碱公司代購進口之
砂糖交由被告之關係企業裕大公司使用,裕大公司張經理傳
真予被告公司糖業小組成員沈慈儀之傳真函 (原證3)中要求
東碱公司如何開立發票;另東碱公司於96年10月至12月間為
被告公司所代購之特級砂糖及二級砂糖交由裕大興公司販售
,而由裕大興公司直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不可撤銷
之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00000000)給付予東碱公司費用,
均
足證明96年起被告與東碱公司即有委託代購事實。此與證
人王秀紋之證詞:『此業務我們僅負責進口報關,…由他自
己去處理他們的業務,但他們會指示我們要開發票給哪家公
司…』等語亦相符。
3.退步言,陳文熙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協理,又係糖業小組成員
之一,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
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
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復依民法第557條、第107條,對經理
權或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查雙方開會都
由被告高階主管鍾文周副總帶領糖業小組成員前往洽談合作
,陳文熙協理亦屬糖業小組成員之一,其所執行之業務亦是
經雙方會議所決議之行為,陳文熙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被
告宣稱陳文熙自95年11月17日起即無國外採購權限,不得再
經手處理
云云,若為實情,亦為被告公司內部對經理人所為
之
代理權限制,本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所呈送之被
證一為內部文件,不生對外效力,其上又看不出其通知何國
外供應商,英文部分亦未完成簽署,是否完整生效已有疑慮
。然觀被告公司之砂糖採購需求單 (原證五),於95年12月8
日陳文熙仍負責有關砂糖採購之主辦事宜,並呈請鍾文周副
總核定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更不足以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
4.再退步言,98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鍾文周副總及陳文熙
等糖業小組人員至東碱公司討論結束合作代購業務,並確認
匯算後之金額且達成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委由原告代為支付。
鍾文周既證稱被告公司有糖業小組負責砂糖進口事宜,並簽
約進口後,後面之交易流程都是授權陳文熙與東碱公司聯絡
,卻又辯稱此為陳文熙之個人行為,前後矛盾。且鍾文周為
被告公司之在職員工,並為糖業小組之負責人,糖業小組之
經營成敗涉及其自身之功過,故其證詞多所偏頗、隱瞞,在
所難免,自不足全然採信。再若果如此,亦有民法第169條
表現代理之
適用,被告依法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自明。
5.被告另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欲證明陳文
熙並無受委任,然上開判決書無法證明被告所言之事。蓋上
開判決為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盛公司)出賣玉米
予裕大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與本件砂糖代購性質毫無關聯,
且鍾文周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本身沒有作玉米這個品
項,沒有進口玉米,然被告公司98年1月20日及97年4月14
日由經辦人王宣藻所呈經鍾文周批示之現金支付憑單上 (
見原證6),載明「去年義盛購玉米乙批」及「採購玉米乙批
」,顯見被告或其關係企業裕大公司確有經營玉米業務之
記
錄,然鍾文周參與其中卻證稱沒有,均足證明證人鍾文周相
關之證詞,
顯有避重就輕疑慮,並不足採。另被告所呈送之
被證三及被證四,品名為「重碱」買賣之單據,與
本案砂糖
代購之交易模式無關;被證二之內容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代墊之代購費用無關,可見被告係刻意混淆。
(四)
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或第172條、176條或第179
條第1項前段、第31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墊
款及自票款兌現
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121元,
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一)被告並無積欠訴外人東碱公司任何款項,原告主張曾支付6,
042,121元予東碱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為知名大型企業
,本身即有足夠
資力將委託代購業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給付予
東碱公司,無須委請原告代為支付。又原告主張所代為支付
之款項高達6,042,121元,則
兩造間必有簽訂相關之契約以
確認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是否須計利息、何時支付、
何時返還代付之款項等重要事項,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從未
提出兩造間委託代付費用之相關契約。
(二)訴外人陳文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於95年間在
被告公司擔任國際外貿部協理一職,原先負責處理被告公司
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惟自95年11月17日起,
被告公司進行業務調整,將國外採購砂糖業務移交予國際外
貿部之鍾文周副總經理及林益源經理負責,並函知各國外廠
商(見被證1之通知函)。是陳文熙自95年11月17日起,即
不得以味丹名義與國外廠商簽訂砂糖
買賣契約,且其於95年
11月17日以前代表被告公司與國外供應商所簽訂之砂糖訂購
合約,亦不得再經手處理,應移交予鍾文周副總經理及林益
源經理負責。
詎料,陳文熙竟隱匿其已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
限,竟向國外供應商唐人貿易簽訂契約編號為S00648、S007
47之2份砂糖採購契約,再私下與東碱公司(或私下與其承
辦人員即王秀紋)達成協議,由東碱公司承接上開2份砂糖
採購契約,並出資將砂糖採購進口,交由陳文熙操作買賣賺
取價差。既然被告根本未有就前開2份砂糖採購契約與東碱
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縱陳文熙有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東碱公
司(或其承辦人員)私下達成協議,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經被告公司拒絕承認後,自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是東碱公
司依上開2份砂糖採購契約採購砂糖所產生之虧損13,168,85
9元,應係陳文熙個人所積欠之款項,與被告公司無關。原
告開立14張支票予東碱公司,乃係代陳文熙清償陳文熙對東
碱公司之欠款,自不應轉而請求被告返還。且陳文熙於98
年9月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竟未將其所經手之業務上資料悉
數繳回公司完成交接程序,私自將諸多公司業務文件之
正本
帶走,足見其對被告公司缺乏忠誠、誠信不良,居心可議。
(三)歷來東碱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模式,東碱公司在向被告公
司請款時,均會以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載明請款金
額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
應付憑單」及「廠商報支明細」向單位主管呈報核准後,再
支付該款項予東碱公司(見被證3、4)。然據證人鍾文周之
證詞可知,東碱公司就前開3份砂糖採購契約所虧損之13,16
8,859元,從未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見上開款項
非
被告公司所積欠之金額。且原告雖主張有開立14張支票代被
告公司清償6,042,121元之款項,然東碱公司卻係直接以「
康律公司」即原告為買受人,而開立品名「特級砂糖」之發
票予原告公司收受 (見被證13所示統一發票)。倘原告確係
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則東碱公司本應開立給被告公司之發
票,內部
報結方不致有帳目不符之情事,且原告始可持之向
被告請款,否則如何認定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究係為何,及是
否為被告公司所積欠之款項。
(四)原告逕依原證3之傳真文件即片面主張被告自96年開始即有
委託東碱公司代購砂糖云云,並非事實。蓋原證3之傳真文
件中所載之「
發票日期7/9、味丹、357,750元、進貨單位東
碱」等語,實際上係指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
興公司)有向東碱公司購買一批砂糖貨物後,再將該批砂糖
貨物轉賣給被告公司之國內砂糖買賣之交易行為,與本件爭
點事實即被告公司有無於96年間委請原告東碱公司代購砂糖
一事並無任何關係或關連。
(五)原告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主要係以陳文熙當時擔任
被告公司協理,高居管理階層,為其論據。然為被告公司對
外借款非為其職務,陳文熙個人以非職務上之行為對外舉債
借款所為,非能謂為代理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亦無所謂表
見代理之情。且原告亦未舉出陳文熙有任何
有權代理被告公
司對外委託原告開立支票、借款(代墊)高達604萬餘元款
項之權限之表見事實,何況被告公司本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
委託代墊款項之相關契約。再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源為
陳文熙之胞兄,其因陳文熙之電話邀請即應允付款代墊達60
4萬餘元之多,毋寧應解為陳逢源本於兄弟情誼,為胞弟隱
瞞其私自進口操作糖品之行為,以免東碱公司直接轉向被告
公司索款時東窗事發。是原告公司自始即本於幫陳文熙個人
,
而非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意思自明,,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六)陳文熙於98年09月01日離職後,被告公司忽接原告公司稱有
本件「代墊款」之事,惟被告公司內部均查無該等交易及有
何欠款之情事。故於98年09月17日派副總經理鍾文周及相關
人員前往東碱公司調查,因而向東碱公司取得該公司提出蓋
有『98.09.17日』圓形戳記之「彙算單(被證5)」及「97
年度特砂還款應收利息設算明細(被證6)」之資料。被告
公司直至
斯時始發現本件陳文熙私自交易之弊案及私託其胞
兄即原告公司付款之事。原告在未受委任之情況下,未確認
該筆款項之當事人為何、交易流程為何,即率而給付604萬
餘元之款項予東碱公司,原告所為顯係本於兄弟親情代陳文
熙墊款,非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且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更遑論原告竟在被告與東碱公司之債權債務
關係未釐清之情況下,即給付款項並進而向被告公司訴請償
還費用,顯係片面增加被告之債務,是原告所為之行為應非
屬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違。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與關鍵爭執: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間有委託訴外人東碱公司代理進口泰國特級砂
糖2,000噸,並定有如原證1所示代購合約。
(二)原告簽發原證二所示之支票14紙,給付如票面總金額6,04
2,121元款項予訴外人東碱公司。
二、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支付之上開款項是否即被告97年間委託訴外人東碱公
司代理進口砂糖等商品之代購費用?
(二)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支付代購進口砂糖等貨品之費用?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有無理
由?
(三)如被告未委託原告支付上開代購費用,而原告確為被告管
理事務而支付上開費用予訴外人東碱公司,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2條及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四)如被告未委託原告支付上開代購費用,而原告確有支付上
開費用予訴外人東碱公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主張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被
告債之履行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
向被告為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支付之上開款項是否即被告97年間委託訴外人東碱公司
代理進口砂糖等商品之代購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與
東碱公司簽定數筆代購合約,委託東碱公司代理自國外進口
砂糖等商品,並指示原告,代為向東碱公司給付代購費用計
6,042,121元,
嗣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97年間委託東碱公司代理進口砂糖
等商品之代購費用,並提出97年4月16日被告公司與東碱公
司間之代購合約影本1紙、原告開立予東碱公司之支票影本
14紙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該代購合約影本內容之船期為97
年4月至7月、委購人為被告公司、代購人為東碱公司,委購
人即被告公司並以1000萬元等值信用狀擔保,由代購合約形
式觀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再證人即東碱公司國外處副
理王秀紋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東碱公司與被告公司係96年開始
合作,合作關係自96年起至98年,延續至99年,14張支票即
係支付自96年以來之款項等語,與原告
起訴狀主張係於97年
簽約,原告再依被告公司指示代墊款項有所矛盾。另證人王
秀紋復證稱96年當時未簽訂契約,事後可能會補簽等語,惟
僅屬其臆測,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鍾文周於100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證稱被告公司與東碱公司之交易,須簽
訂契約,不可能在無契約時就開始作業,因條件要先約定,
且被告公司有簽報流程,一定要有契約才能完成內部簽核,
非伊個人就可以做決定,故亦無先開始作業流程再事後補簽
書面契約之情形。再觀上開契約之內容,除船期有所限制,
與原告無何關連已如上述,亦無從認乃補簽96年起之契約。
是原告支付之上開款項與所指被告97年4月16日與東碱公司
間代理進口砂糖之契約
無涉,應
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支付代購進口砂糖等貨品之費用?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有無理由?
(一)原告提出署名訴外人裕大公司張經理96年7月11日之傳真文
件1張,上載:「目前開立發票如下:發票日期7/9、味丹、
357,750元、進貨單位東碱...(略)...請東碱務必開立同一
日發票...(略)...」等語,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起即委託東
碱公司代購砂糖等語,惟被告辯稱此傳真與本案被告公司有
無於96年間委請東碱公司代購砂糖一事無關,乃裕大興公司
當時曾向東碱公司購買砂糖1批後,再將該批砂糖貨物轉賣
給被告公司之國內砂糖買賣之交易行為等語。並提出裕大興
公司同於96年7月9日向東碱公司購買砂糖所開立之轉帳傳票
、東碱公司於同日開立予買受人裕大興公司之砂糖買賣發票
(被證8),及同日裕大興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
、承辦人陳文熙於同日所製作之裕大興砂糖出貨明細對帳單
( 被證9)為憑。應可認被告抗辯該傳真與本案無關,而係裕
大興公司於96年7月9日,向東碱公司購買22.5噸總價346,50
0 元之砂糖後,同日將該批砂糖以總價357,750元之價格轉
賣給被告公司,且由該文件文義亦無從認與本件原告代付款
項有任何關連,故尚不足以支持原告本件之主張。
(二)原告依證人王秀紋之證述:東碱公司與被告間進口業務之合
作乃自96年至98年,並延續至99年,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14
張支票係96年交易開始累積下來的,結算單所載金額有部分
是以該14張支票來支付,但14張支票所給付也不完全針對彙
算單所載的2筆交易結算的金額,包括其他的交易金額等語
,主張原告所代墊之系爭14張支票款項為96年開始被告及東
碱公司交易所累積積欠東碱公司之債務,並經東碱公司與被
告彙算之結果,因被告表示無法一次給付,故以分期付款加
計利息之方式指示原告代為支付。惟被告辯稱96年間其並未
委東碱公司代購砂糖,而係訴外人即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
立契約權限之陳文熙,隱匿其無權限之事實,與新加坡唐人
公司簽訂契約編號為S00648、S00747之2份砂糖採購契約,
再私下與東碱公司(或私下與其承辦人員即王秀紋)達成協
議,由東碱公司承接上開2份砂糖採購契約,並出資進口。
至原告開立系爭14張支票予東碱公司,乃係代陳文熙清償陳
文熙對東碱公司之欠款,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
1.證人王秀紋、鍾文周及當時參與砂糖業務之東碱職員顏成豪
雖皆證稱於96年,被告公司曾派員數人與新加坡唐人公司人
員至東碱公司,王秀紋稱乃與伊洽談交易等語,鍾文周則稱
非討論購買砂糖等語,惟縱該團隊至東碱公司係討論砂糖代
購事宜,亦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在96年即與東碱公司成立代
購砂糖契約。另據證人王秀紋證稱:系爭14張支票係代表總
金額算好後分期支付加計年息5%之利息,有重疊1個月的情
形,有可能是支付利息,印象中這14張其中有1張純粹是利
息,其他13張則是本金及利息合計,此14張支票係支付結算
後之部分金額;另彙算單乃因糖進口有國際糖價,後來期貨
定價後,原本支付的不夠應補差額,上面代號S00648、S007
47是指交易合約的代號,這張彙算單代表這2筆交易的結算
結果等語。再證人鍾文周證稱98年9月陳文熙離開公司後,
原告公司方告以所謂代墊款6百餘萬乙事,被告請東碱公司
提供利息設算表,上載被告公司96年積欠東碱公司13,168,
859元實為陳文熙自己私下與東碱公司之交易結果,96年被
告公司未與東碱公司為砂糖交易,97年被告公司方依原證1
之合約與東碱公司交易,有獲利8,754,498元,且該等獲利
款項在東碱公司處,是陳文熙便向東碱公司表示應將2筆金
額相抵,加計利息即為原告請求之6,042,121元。
參酌東碱
公司所出具之98年結算表(被證7),載明係處理97年未收貨
款4,414,361元。再核對原告所提原證2之支票明細表,98年
結算表所載2月份應開即期票金額576,264元,與原告公司所
開立98年2月15日之294,974元及281,290元支票金額合計相
符(000000+281290=576264);98年結算表所載3月份應
開即期票金額445,959元,與原告所開立98年3月15日之445,
959元支票金額相符,以此類推。由此,原告所開立之支票
應主要係支付東碱公司S00648、S00747等交易合約款項應
堪
認定。
2.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起,將國外採購砂糖業務移交予其公司
國際外貿部鍾文周副總經理及林益源經理負責,並函知各國
外廠商,有被證1之通知函在卷
可憑。證人鍾文周於100年7
月27日庭期復證稱訴外陳文熙於95年間於被告味丹公司擔任
國際外貿部協理一職,原先負責處理被告味丹公司向國外供
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惟自95年11月17日起,被告味丹
公司進行業務調整,禁止陳文熙擔任外國採購職務,僅得經
手後續之國內銷售,並經陳文熙於調職命令簽名等語。
(1)原告雖提出「砂糖業務採購需求單」影本(原證4),主張陳
文熙於雖經停止辦理外國採購,然事實上於其後之95年12月
仍負責主辦砂糖採購事宜。惟該文件上之「2006.12.08」為
乃以手寫於空白處,無從認定確切年度,再內容為臺灣北、
中、南部之庫存明細及需求量數額,與國外採購事項無關,
且與證人鍾文周所述陳文熙經停止外國採購職務後尚負責國
內銷售等事務等語,亦無扞格。
(2)又原告以陳文熙於100年12月21日庭呈資料第9頁「申請裕大
及裕大興採購程序及匯率訂定規則」文件影本欲證明96年交
易即開始,且陳文熙乃經被告公司授權。惟該文件上簽名所
批之日期為97年12月,內容亦見「12月預估之目標量」,依
文義應指97年12月而言,其旁註明96年等語有事後以手寫為
之之可能,是否為原始文件上原有之文字,容有疑義,亦不
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
(3)復陳文熙於101年5月2日庭期雖庭呈中英文2份文件,稱其係
於98年7月7日才受終止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國外供應商進行
砂糖採購權限之通知云云,然核陳文熙所提呈之中文文件,
乃係裕大公司之公司內部通知文件,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該
份英文文件之內容則為被告公司向各國外供應商說明,其國
際業務部之林益源先生現乃該公司國外砂糖採購唯一有被授
權簽字之人員,應僅在重申提醒國外廠商有權代理者乃林益
源等情,並未提及陳文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相關內容
。且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底即已發函通知各國外供應商,已
如上述。故陳文熙以該2文件稱其係於98年7月方遭被告公司
終止國外砂糖採購之權限云云,顯
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陳
文熙自95年11月17日起,即不得以味丹名義與國外廠商簽訂
砂糖買賣契約,
堪信真實。
3.雖證人陳文熙於100年12月21日庭期時雖證稱:伊認為交易
與授權無關。東碱股份有限公司進來的貨物,由被告指示交
給裕大興公司後,所有交易有一定的程序,伊只負責東碱股
份有限公司交給裕大興公司後,再由裕大興公司賣給下游客
戶之銷售流程,故伊與國外採購之授權並無關係,即本件與
國外採購之行使是無關的云云,
惟查:證人王秀紋於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6年開始被告公司與伊接洽,指
示東碱公司開發票、洽談利息與分期付款之主談者為陳文熙
,不是每個電話都是由陳文熙與伊聯絡,但都是經過陳文熙
指示;基於誠信所以東碱公司接受被告公司口頭或電子郵件
之委託,電子郵件都是陳協理委託的,每次要進貨,3000噸
、2000噸,只要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與新加坡唐人公司溝通
後,就發電子郵件給伊,新加坡唐人公司也會以電子郵件通
知伊公司即東碱公司,所以伊公司就認為他們有共識,伊就
代購等語,即東碱公司在96年間承接上開3份砂糖採購契約
,於東碱公司與新加坡唐人公司間居中接洽者即為陳文熙,
且東碱公司係依據陳文熙之指示向新加坡唐人公司訂購砂糖
,與其證稱僅負責裕大興公司採購砂糖後,再由裕大興公司
出售予下游廠商之流程等語互不相符。是證人陳文熙稱其未
介入東碱公司於96年間採購砂糖之相關事宜,並不可採。
4.又依被證2即新加坡唐人公司寄予陳文熙之函文,已載明請
將陳文熙將編號S00648、S00747及S00752之3份砂糖採購契
約,移轉給東碱公司等語,亦足證上開3份砂糖採購係由陳
文熙主導相關事宜。另就被證2電子郵件中即提之訂單編號
S00648、S00747、S00752契約,陳文熙於101年11月5日庭期
證稱非其出面與新加坡唐人公司簽約,蓋根本沒有契約,當
時係被告公司與東碱公司在協商,其為糖業小組成員,所以
才會收到等語。惟依被告上市公司之規模及組織,依常情當
無率爾於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為數額達上千萬元之委託
採購,蓋如何代墊、還款時間、利息如何計算等權利義務關
係,皆難以確認。且經被告向新加坡唐人公司函詢,取得S0
0648契約之書面,上載係於96年3月9日由署名「Tony Chen
」即當時已無權限之陳文熙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新加坡唐人
公司簽訂,且契約每頁均有「Tony Chen」簽名之字跡,該
等字跡之形式上真正亦經原告承認,內容預計採購12,000公
噸砂糖,並由陳文熙分4,000噸、8,000噸兩批讓與東碱公司
承受,編號分別為S00648及S00747 (至另份編號S00752之契
約因東碱公司未執行,非本件系爭代墊款爭執之範圍)。且
證人王秀紋亦證稱就東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過之書面契約,
沒有看過陳文熙代表被告公司所簽名者,契約有簽名的都是
鍾文周副總等語,
益徵該向新加坡唐人公司採購砂糖,並後
由東碱公司承受之契約,係由陳文熙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
所為,
堪以認定。
5.另據證人陳文熙所述,東碱公司於96年間向國外供應商唐人
貿易採購砂糖進口後,已將20貨櫃之砂糖賣給裕大興公司,
之後裕大興公司再將其中10個貨櫃之砂糖轉賣給被告公司。
惟若東碱公司未將所進口之砂糖直接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請
求貨款,卻以自己公司名義將砂糖出售予裕大興公司,再由
裕大興公司轉售予被告公司,則被告所為與一般委託代購之
交易實務上,受託者進口貨物後係直接交付貨物並向委託者
請領貨款以賺取服務費之交易習慣不符,實不足採信。再證
人陳文熙於100年12月21日庭期時庭呈「東碱的採購成本調
整」文件,表示可明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是暫定價格,事
後要補價差,這也是鍾文周副總自己簽名云云;另於101年2
月1日庭期時,又提呈該份文件陳稱:與東碱公司交易應由
鍾文周向被告公司報告,不是由我向被告公司報告云云。然
查:上開陳文熙所提呈之文件,乃係裕大興公司之內部簽呈
,應與被告公司無關,證人陳文熙以該份裕大興公司之簽呈
指稱被告公司於96年間有與東碱公司作成委託代購之
合意,
有混淆事實之嫌。況查該份簽呈上,業經裕大興公司之副董
事長楊正先生批示「?」及「業務如果不能抓準成本,可以
停止不作了!」等語,未見許可該份簽呈所提方案與東碱公
司進行交易,是自無足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應給付東碱公司於
96 年採購砂糖所產生之1,316萬8,895元差額之理由。
6.又就如何請原告公司代墊款項之經過,證人陳文熙於100年
12月21日庭期時證稱,乃兩造及東碱公司三方在東碱公司開
會,於離開會議之後,由鍾文周副總於車上決定的。而通知
原告代墊的是王威翔,不是伊,因被告公司共有5人參加,
伊與鍾文周、林益源、王宣藻開1部車,王威翔及原告原告
公司負責人陳逢源開1部車,伊等決定後,由以電話通知王
威翔再由王威翔告知原告代墊云云;另於101年2月1日庭期
時證稱係在98年2月在東碱公司彙算的,當時被告公司
參加
人員共有5人,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祥、王宣藻及伊,東
碱公司人員有蘇水保、王秀紋經理、顏成豪、及另1名女會
計主管、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1)就此,證人王秀紋證稱係98年9月,不是鍾副總,是由陳文
熙協理帶隊的1個團隊到東碱公司來作指示,且他到伊公司
是談業務,因伊想催收帳款,所以跟陳文熙說,陳文熙就作
出此指示等語,與陳文熙之陳述並不相同。
(2)且依陳文熙上開所述,
渠等在車上決定時,陳逢源係在另部
車輛上,根本不在同車見聞,未有當面與陳文熙等人進行討
論,則陳逢源倘非本於兄弟情誼,幫胞弟即陳文熙隱瞞其私
自進口砂糖之行為,應無可能在未參與討論作成協議、雙方
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單憑被告公司派員口頭通知
,即替被告公司支付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之款項。
(3)另原告提出於101年9月10日提出
陳報狀,謂王威翔於98年2
月間將載有月份及應開即期票金額之表格(附件1)提出予原
告公司,其上並註明:「TO:三哥請開票給東碱(抬頭+禁背
)」、「王威翔2/11」之文字,並以電話口頭指示原告公司
依該表格準備支票,嗣親自收受該14張支票。主張原告係受
王威翔指示簽發系爭支票14紙,並直接交付王威翔。惟證人
王威翔於同日庭期證稱該份文件乃係其直屬上司陳文熙在公
司拿給伊草稿,要伊按照草稿之內容以電腦打字,打完並簽
名後傳真予原告公司,幾天後並至原告公司向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親取該等支票,伊乃按照陳文熙之指示完成該等事項,
當時陳文熙有跟伊說那是原告公司開立要代墊給東碱公司的
款項,至於是代誰墊的伊就不知道了,因陳文熙為其長官,
他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對為何不向被告公司請款亦不清
楚。而陳文熙所提文件第43頁之報表亦係由陳文熙製作,伊
僅負責後段之追蹤,就報表上合約、訂單號碼、數量等記載
是否實在亦不知情等語。
觀諸王威翔及陳文熙當時職位上下
之關係,及傳真內容雖為王威翔所寫,惟抬頭稱傳真收受者
為「三哥」,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源即為陳文熙之兄
長,此為陳文熙對陳逢源之稱謂,可見王威翔應係受陳文熙
指示而撰寫並發送該傳真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與被告無涉。
復與證人陳文熙上開證述(並為原告附合其詞)係以電話通
知王威翔,再由王威翔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其代墊系爭
款項情節,顯然不符。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主張表見代理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
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
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
顧本人利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主要係以陳文熙當時擔任
被告公司協理,高居管理階層,為其論據。然原告至
辯論終
結為止,未提出陳文熙以代理被告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開立
支票,借款604萬餘元款項之契約等表見外觀,僅憑於101年
9月10日提出之附件1,即98年2月間由王威翔受其直屬上司
陳文熙指示署名,內容為月份及應開即期票金額之表格,抬
頭並註明:「TO:三哥請開票給東碱 (抬頭+禁背)」之傳真
,並不足為表見之事實,而實乃陳文熙以其私人名義向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兄長陳逢源借款之行為,自無從作為
被告公司有何將委託原告代為開立支票,代墊604萬餘元款
項之代理權授與陳文熙之
表示行為。
2.且依被告所陳,歷來東碱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模式,東碱
公司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均會以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載明請款金額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之承辦
人員據以製作「應付憑單」及「廠商報支明細」向單位主管
呈報核准後,再支付該款項予東碱公司,有被證3、4在卷可
憑。然據證人鍾文周及王秀紋之證詞,東碱公司就前開3份
砂糖採購契約所虧損之13,168,859元,從未開立發票向被告
公司請款,而原告雖主張有開立14張支票代被告公司清償
6,042,121元之款項,然東碱公司卻係直接以「康律公司」
即原告為買受人,而開立品名「特級砂糖」之發票予原告公
司收受,有被證13所示之統一發票附卷。倘原告確係為被告
公司代墊貨款,則東碱公司本應開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內
部報結方不致有帳目不符之情事,且原告始可持之向被告公
司請款,否則如何認定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究係為何,及是否
真為被告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合作廠商
,該等代墊款項之行為卻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是否確係欲
為被告代墊款,自得存疑。
3.再原告主張雙方開會都由被告高階主管鍾文周副總帶領糖業
小組成員前往洽談合作,陳文熙協理亦屬糖業小組之一,則
其既已知悉鍾文周為陳文熙之直屬長官,且係由鍾文周帶隊
洽談合作事宜,則原告應知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者,應係鍾文
周,惟其與陳文熙接洽過程中,竟從未與鍾文周或被告公司
再行確認,而逕由陳文熙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主張陳文熙之無權代理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本件係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立契約權限
之陳文熙,隱匿其無權限之事實,與新加坡唐人公司簽訂契
約編號為S00648、S00747之2份砂糖採購契約,再私下與東
碱公司達成協議,由東碱公司承接上開2份砂糖採購契約,
並出資進口,至原告開立系爭14張支票予東碱公司,乃係代
陳文熙清償陳文熙對東碱公司之欠款,與被告無關等情,
堪
予認定。被告並無委託原告支付代購進口砂糖等貨品之費用
,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為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及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
定有明文。
(二)惟查,原告所清償者並非被告對東碱公司之債務,而係訴外
人陳文熙對東碱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本
無庸就陳文
熙欠款之行為負責。則原告所管理者,非被告之事務,而係
陳文熙之事務,至為明
灼。其無因管理之
求償主張,自屬乏
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就該受有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東碱公司進口砂糖,並轉賣予裕大、裕大
興等公司,並以被證11「SEAODA CORPORATION 96年5-7月
SUGAR進口時程表」及裕大興97年10月30日支付東碱公司,
用途標明為「支付東碱公司進口特砂匯率價差」之支付憑單
為證。惟後者時間為97年,與系爭96年之砂糖進口應無關連
;至依前者,東碱公司進口編號S00648及S00747合約砂糖,
並為後續之銷售行為,惟其既未受被告公司委託進口,而承
受由陳文熙無權代理被告與新加坡唐人公司間之上開契約,
並以自己名義銷售予裕大興等公司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公司
因東碱公司買賣砂糖之行為受有利益,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
以證明其所受支付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受利益,及損益之
間有何
因果關係等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主張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被告
債之履行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
告為請求,有無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在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所清償者,非被告對東碱公
司所負之債務,而係訴外人陳文熙對東碱公司所負之債務,
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東碱公司
對被告之權利可言。其主張自屬無理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
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