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毅信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2、3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竹節鋼筋,被告於一星期前以電話方式向原告下訂單
,訂購被告所需規格之鋼筋,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
購之鋼筋交付在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曾以支票支付貨款,
迄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977,915元未付。又被告於100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中拉鋼筋及加釩鋼筋,共計37,930公斤(10
140+2720 +4390+20370+310),以當時時價每公斤單價為21
.8元,共計826,874元(37930×21.8=826874),迄今尚未
來取貨,亦未付款,原告曾以大坑口郵局第191號通知被告
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即受領
上開未領取之鋼筋,然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4,7
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
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應交付之鋼筋需依被告指示送至工地現場交貨,是
原告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兼需被告之指示行為始能完成,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給付,則原告以出貨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被告受
領所訂購中拉鋼筋及加釩鋼筋等共37,930公斤之準備給付事
實通知原告,應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就
前開竹節鋼筋、中拉鋼筋及加釩鋼筋等既有
買賣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或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
告,而給付前開鋼筋,而被告迄有上開價金合計11,804,789
元迄未支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0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