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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信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2、3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竹節鋼筋,被告於一星期前以電話方式向原告下訂單 ,訂購被告所需規格之鋼筋,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 購之鋼筋交付在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曾以支票支付貨款,迄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977,915元未付。又被告於100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中拉鋼筋及加釩鋼筋,共計37,930公斤(10 140+2720 +4390+20370+310),以當時時價每公斤單價為21 .8元,共計826,874元(37930×21.8=826874),迄今尚未 來取貨,亦未付款,原告曾以大坑口郵局第191號通知被告 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即受領上開未領取之鋼筋,然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4,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 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應交付之鋼筋需依被告指示送至工地現場交貨,是 原告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兼需被告之指示行為始能完成,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給付,則原告以出貨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被告受 領所訂購中拉鋼筋及加釩鋼筋等共37,930公斤之準備給付事 實通知原告,應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 前開竹節鋼筋、中拉鋼筋及加釩鋼筋等既有買賣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或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 告,而給付前開鋼筋,而被告迄有上開價金合計11,804,789 元迄未支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0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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