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江素梅
訴訟
代理人 郭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德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定之「預售房地
買賣
契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
合意由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本件雙方買賣之標的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073地
號土地上之房地,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向
惠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昇公司)所訂購之「惠宇可觀
」D棟14樓之房屋(含土地)。
㈡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100萬元
予原告,被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又依該條約定,被告應於建方將產權登記完竣,交付
所
有權狀予賣方後3 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第二期款,同時雙方
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後交予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辦理。原告於100年4月10日已與惠昇公司完成交
屋手續,並於同年月15日將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俾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50萬元,亦未提出登記名義人,原告遂於同年月20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於同
年月2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
,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迄今均未履行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
之義務,且已逾越兩造約定最後交屋期限,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00萬元,被告尚有900萬元價款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
訂立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3
月31日前與惠昇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並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
正本交付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買賣相關程序。惠昇
公司於上開期限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均置之不
理,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交屋及交付權狀正本之手續,被
告遂於同年4月6日以書面催告原告履約,並表明原告若未遵
期履行,則被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
解除契約。
原告
嗣因接獲前項通知,隨即於同年4月7日以電話簡訊提出
解約要求,被告遂於同年月8 日向信義房屋提出無條件解約
,並要求返還簽約金100 萬元及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尚有900 萬元仍未給付,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均無理由。
㈡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定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
以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向惠昇建設公司所訂購之「
惠宇可觀」D棟14樓之房屋(含土地)。
⒉被告於簽約時,已繳交第一期款100萬元。
⒊兩造約定第二期款50萬元,於建設公司將產權登記完竣,
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被告一次付清。同
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後交予信
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
⒋兩造約定尾款850萬元,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後三
個工作日內,由被告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
⒌兩造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前與建商完成交屋
手續,並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辦理買賣相關程序。如賣方未於
前揭期限內完成交付時
,應依違約規定辦理,惟如係因建商因素致原告未能交付
權狀,被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
⒍建商係於100年3月14日通知原告辦理驗屋,實際驗屋日期
為100年3月29日。驗屋當天,兩造均有到場。而原告與建
商完成交屋時間為100年4月10日,原告交付權狀(建商已
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予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時間
為100年4月15日。
⒎原告於100年4月20日、4月26日,分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
249號、383號存證信函,兩度通知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0萬
元。
⒏被告於100年4月6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要求依約定於100年3月31日與建商完成交屋,並
將權狀交付地政士。另於100年4月25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
第54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定於100年3月31日完成
交屋手續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3月29日會同建商辦理驗屋,有無發現缺失?
原告未能於100年3月31日前與建商完成交屋手續,有無可
歸責之原因?被告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3月29日會同建商辦理驗屋,有無發現缺失?原
告未能於100年3月31日前與建商完成交屋手續,有無可歸責
之原因?被告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00年3月間透過房屋仲介經紀人多次通知被
告確認驗屋日期皆未獲回覆,迄100年3月18日再次透過房
屋仲介經紀人催告被告驗屋,被告始同意於同年月29日會
同驗屋。驗屋當日被告要求更改廚房櫥櫃設計、增設天花
板灑水盤等設施均
非原告與惠昇公司買賣房屋約定之項目
,自無瑕疵可言。原告為順利完成買賣程序,遂請惠昇公
司配合被告要求辦理,惠昇公司則稱須至100年4月10日始
能完成交屋手續,被告亦表示同意延後交屋日期,事後原
告已於上開
期日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故原告並無可
歸責之原因,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被告則以:
上開期日驗屋時所發現者為瓦斯爐更換設計不良等缺失,
被告並未要求增設非合約範圍內之設施。原告既未依限完
成交屋手續,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自
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⒉
經查,證人即惠昇公司之工程員盧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天驗屋有無發現何缺失?)缺失是廚下一個燈
管不亮;另外客戶即被告陳德亮要求天花板的灑水器圓盤
要附贈、瓦斯爐具四周要打矽利康(因為合約所約定的瓦
斯爐是活動式的不需要打)、瓦斯爐下的第一個抽屜原先
是設計固定式的,陳先生要求改為活動式的。(問:改這
個,需要多少時間?)有段時間,需寫簽呈,上面決定可
以做,我們才做,若長官批准了就不會另外向客戶收費,
之後我們確實有依照客戶需求更改。」等語。另證人即惠
昇公司客服人員溫玉如於同日亦證稱:「(問:本件公司
何時通知原告江素梅驗屋?)100年3月14日寄發通知,請
對方於3月20日以前電話預約驗屋。(問:公司與江素梅契
約所約定驗屋的時間?)3月26日到4月5日之間。(問:本
件實際驗屋時間?3月29日下午4點。(問:對證人盧建良
所述,有何補充?)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陳先生要求要
更改。(問:改這個,需要多少時間?)工作時間約一周。
(問:若驗收當天被告沒有做上開額外的要求,當天是否
可以完成驗屋?)驗屋可以,但無法交屋。驗完屋之後原
告有跟我們約4月10日交屋。(問:其他的客戶有無像原告
一樣提出類似相同的額外要求?)無。(問:3月29日江素
梅在驗屋後與公司約定4月10日交屋,當時被告是否在場
?)在場。(問:這樣的約定,被告有無
異議?)無。(問:
公司要求原告在3月20日之前與你們預約驗屋的時間,若
原告3月20日打電話到公司,最早可以預約何時?)原告打
電話來的時間最早只能約在3月29日的時段,其他時段都
已經滿了。(問:即使3月29日當天完成驗屋,也無法在3
月31日完成交屋?)是。(問:如果原告在3月14日你們寄
發通知後,立即預約,最快可以約到何時驗屋?)客戶有
提出特別需求,可以依其需要安排;若無特別需求,本件
的情形,以客戶在兩天後即3月16日收到公司的通知,立
即電話聯絡,最快排定的驗屋時間是3月26日,但即使3月
26日完成驗屋,也無法在3月31日交屋。」等語(參本院
100年9月19日筆錄)。
⒊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兩造於上開期日驗屋時僅發現一個燈管不亮之缺失,至
於增設天花板灑水盤、瓦斯爐具四周要打矽利康、瓦斯
爐下的第一個抽屜原更改為活動式則為被告無故提出之
修改要求,被告將上開修改要求解釋為本件系爭標的物
之缺失
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
可參。查被告既無故提出上開修改要求,依
社會觀念、交易常情,應可預見將導致惠昇公司交屋予
原告之期日因而展延,原告亦為此而與惠昇公司約定將
交屋期日展延至100年4月10日,被告當時既在場,若其
不同意原告上開延展交屋期日之行為,自當以積極行為
向原告主張或協商,惟其竟於原告延展上開交屋期日之
行為時無異議,亦未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則由被告之
舉止及當時情況觀察,自應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將上開
交屋手續期限
予以展延,始符公允。據此,被告抗辯伊
係單純提出疑問與建議,原告與惠昇公司對於驗屋而產
生之遲延、瑕疵與糾紛,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以其僅屬
單純之沉默,原告係擅自變更上開交屋期日,伊並無默
示同意云云,要屬
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固負遲延責任,然其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亦不
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6款約定「賣方至遲
應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前與建商辦理完成交屋手續,並
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辦理買賣相關程序。如賣方未於前揭期限內完成交付時
,應依第九條違約規定辦理,惟如係因建商因素致賣方
未能交付權狀,買方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茲本件原告
即使依建商之通知立即辦理驗屋,仍將因建商時程之排
定,無法在100年3月31日前如期完成交屋,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未於期限內與建商完成交屋手續,係因不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⑷依上所述,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延展上開交屋期日之意思
,且原告未能與建商於100年3月31日完成交屋,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100年3月31日前
與建商完成交屋手續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第二次款: 用
印】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二次款定於建方將產權登記完竣
,交付所有權狀予賣方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壹次付清 ..
. 」等語。查:兩造對於原告與惠昇公司於100年4月10日已
完成交屋手續,惠昇公司已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
已於同年月15日交付權狀予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被告僅
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而未依上開條款約定給付第2期款予
原告
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向被告請求第
二期款50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足資
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第四次款:交屋
】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交屋款需辦理金融機構貸
款...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
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並同時
辦理交屋手續。...」。經查,上開條款中
所載「地政機
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其性質
乃當事人
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所為之清償期約定,
而非此買賣
法律
行為附有條件之生效條件或解除條件。本件兩造既約定以
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為給付尾款85
0萬元之清償期,原告以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為由之不正當消極行為,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產權移轉
登記完竣事實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850萬元尾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
就。
⒊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尾款部分,係約定將上開款項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為其付款方式,亦即兩造就此部分價金給付
方式業已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
就本件尾款之給付方式既已有約定,自應依約定內容辦理
。況且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之帳戶名義人為「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代辦履約保證
委任契約
書一份在卷
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為給付,與兩
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方式並未相符,其請求即非有理,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