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振景
訴訟
代理人 蔡英忠
楊俊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黃政偉
被 告 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黃政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政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萬6
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具狀追
加被告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連盛公司),並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基於其身體、健康
法益遭不法侵害,其追加被告興連盛公司
亦本於同一被侵害之法益,
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告此部分之追加自為合法。又原告
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萬3928元,及其中738萬61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萬7758元自
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
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
2時8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
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
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
等傷害,經治療後,
迄今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
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
難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被告黃政偉受僱
於被告興連盛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及財產權,被告興連盛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被告黃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1417元。
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
⒊交通費用:1萬86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肢
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控制輪椅
代步,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
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以現行醫療水準評估目前無完
全痊癒的可能性,又依內政部統計處最新編制之98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表列63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19.13年
,且長期僱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2000元,每年則為26
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19年看護費用359萬125
7元(000000×13.0000000=0000000),加上已支付看護
費11萬2688元,共計370萬3945元(0000000+112688=00
00000)。
⒌將來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每
週須前往該醫院進行復健5日,且目前醫學治療痊癒機率
不大,應認有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又原告自100年9
月出院後,確實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一週須5日
前往童綜合進行復健,則一年總計須復健240次(5次×4
週×12月=240次),由於每次掛號費50元可使用6次,則
就每年掛號費部分應為2000元(240/6×50=2000);再
者,就往返交通費每次以400元核算,每年須支出交通往
返費為9萬6000元(400×240=96000),則每年醫療復健
及交通往返費用合計為9萬8000元(2000+96000=98000
),亦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19年醫療及交通往返費用共
計133萬3118元(98000×13.0000000=0000000)。是原
告請求100萬元,
堪認合理。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
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日常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意識固屬
清晰,但渾身不得動彈,終生活動需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
理,其悲慘境遇要較植物人狀態
猶勝一籌,生不如死,身
心所受煎熬甚為重大。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充慰
藉。
⒎至於,原告已受
強制險給付之149萬7942元,其中之16萬7
942元,是否抵扣,然該筆16萬7942元之保險理賠係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依據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三張向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又經核對原告起訴所附醫療費用單據
,可知原告並未將該收據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被告不
得以保險已給付主張抵扣。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
計為751萬3928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萬
3928元,及其中738萬6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12萬775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黃政偉係私自外出處理個人事務,
並
非受被告興連盛公司主管之指揮命其去客戶那裡,亦非係
拜訪客戶處理業務,自無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之情事,故尚難責令被告興連盛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況且,被告黃政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非被告興連盛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係被告黃政
偉個人所有,益證意外發生當時,被告黃政偉並非在執行業
務,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適用。又按最高法院67
年
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要旨,本件原
告僅憑被告黃政偉於
本案刑事庭答稱:「當時要去客戶哪裡
」等語,於客觀上尚
難認定被告黃政偉係在執行僱用公司即
被告興連盛公司之業務,且被告黃政偉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
主要之業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尚屬薄弱。況且
,所謂「要去客戶那裡」之意涵?被告黃政偉亦已出庭說明
,係被告黃政偉曾經向客戶借錢花用午餐,要去客戶那裡還
錢,並非要去客戶那裡執行公司之業務;亦非有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時間或場所,而有侵權行為。
㈡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確定屬於不能治療之永久性傷
害,且依原告所提之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係於99年7月22日受傷,99年9月24日出院,並仍
持續治療至100年2月1日,治療後現況仍有肢體乏力行動困
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進食需人
協助,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但非記載已經屬於永久性無法
治癒之傷害,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5項
之審核基準,本件原告是否無法治癒之永久性傷害,自其出
院迄今尚未滿一年,亦未有專科醫師(即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之鑑定屬於何等級與項目之殘廢,自
難認原告之傷害已經無法治癒。
是以,原告是否需要終生復
健,依據原告之估算者,為終生需要復健治療之計算方式,
而原告僅有提出「職能治療排程單」及「物理治療排程單」
,且載明「中度複雜」、「中度治療一複雜」,但復健治療
必須至何時?是否必須為終生的復健治療?原告並未有具體
之舉證,僅有於100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14日排程單,未
見有預估必須終生之復健之醫師證明,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100萬元,應屬無據。
㈢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然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之旨,被告黃政偉係高中畢業,99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為年薪(含加班費)為38萬5087元,如就原告所請求之75
1萬餘元以薪資1/3扣繳,尚需要扣繳58.5年(至被告黃政偉
88歲),是被告實無力負擔,故本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以50萬元為恰當。
㈣末查,有關強制險已經給付149萬7942元,是否應扣除16萬
7942元,依原告主張該筆16萬7942元係起訴前光田醫院收據
三紙,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未於起訴後重複請求賠償等
語。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上開醫療單據三紙,故被告無從核
對是否於起訴後仍列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故本項16萬7942元
,被告主張不得自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中扣除。並聲
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
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
、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
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
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
行動困難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政偉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黃政偉受僱於被告興連盛公司擔任機械工作迄今。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器材
及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8600元,總計
30萬9983元,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部分給付149萬7942元。
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370萬3945元之計算及金額,被告不
爭執。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⒈被告黃政偉及被告興連盛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⒊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⒋強制險部分原告已經領
取149萬7942元中,是否應扣除16萬7942元?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通重型機車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24920字第號偵查卷宗、本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在卷
可稽;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
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
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
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
可憑。另
參酌本院調取
之
前揭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被告黃政偉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
,
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政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
重傷害與被告黃政偉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可堪認定,而被告黃政偉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
經本院臺中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1件
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政偉、興連盛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
本件被告黃政偉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政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政偉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興連盛公司雖
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黃政偉私自外出駕車至非被告興連盛公司所指示
、要求之地點所致,且被告黃政偉執行業務之範圍,並非以
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云云。然查,被告黃政偉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陳稱:「(車禍當時你的工作狀況?
)做機械的,當時正要去客戶那裡。」(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受
雇於被告興連盛公司嗎?擔任何職?)是的,我在被告興連
盛公司擔任技術師,於97年任職技術師迄今,技術師的工作
內容為維修油壓機台與組裝油壓機台,我工作的地點有時候
會到客戶那邊,有時會在公司,…,99年7月24日我駕駛P6-
4006號自小客車,事發之前我是跟同事去工業區附近的餐廳
吃午餐,由工業區附近的餐廳出發,我要去以前有合作過的
客戶那邊找朋友,我是自己壹個人走,要○○○區○○路那
邊,…,我有一次去維修忘記帶午餐錢,我跟他們員工借錢
,所以那一次是要去找他們一方面是拿錢給他們,一方面是
去找他們聊天而已,我剛才說客戶是被告興連盛公司之前的
客戶。」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知,被告黃政偉任職於被告興連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
圍,名義上雖為技術師,然實際上黃政偉有時亦會有駕駛車
輛前往客戶處維修油壓機台之職務,足認駕駛行為應屬被告
黃政偉之附隨業務,且與其執行職務相互牽連。參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被告黃政偉利用午餐完畢之機會,
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與被告興連盛公司所在臺中工
業區相距甚遠之臺中市○○區○○路之客戶處,姑不論其所
言係為還錢或與客戶之員工聊天是否真實,其所為應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其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被告興連盛公司對允許被告黃政偉駕駛車輛
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
因應,則被告黃政偉之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
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興連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黃政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醫療交通費、看護
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
用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8600元、看護費用370萬3
945元,此為被告黃政偉、興連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
在卷
足憑,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器材及
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8600元及看護
費用370萬394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光田綜合
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手冊,並陳述
略以:伊所受傷害目前醫學治療
痊癒機率不大,應認有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伊自10
0年9月出院後,確實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一週
須5日前往童綜合進行復健等語為憑。然本院
衡酌上開卷
證及原告經治療後目前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
困難,長距離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等情,認原告所受傷害
非輕,出院後固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但此部分
係屬將來之給付,且本件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是否確有
自負額之支出或支出究為若干金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
,尚無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將來必支付100萬元之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
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
、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
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國小肄業,
名下99年度所得為5萬2973元、另土地、田賦,財產總額1
284萬7330元;而被告黃政偉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被
告興連盛公司擔任技術師,99年度薪資所得38萬5087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合計應為501萬3928元(即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
器材及用品購置費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1萬8600元+看
護費用370萬39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1萬3928元
)。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黃政偉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於99年7月27日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49萬7942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另主張其
中16萬7942元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據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住院收據三張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未將此向被告2人起
訴請求,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扣抵之抗辯云云。然查,原告固
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傳真影本三紙,日期記載99年7
月27日至99年9月24日,但原告起訴狀後附光田綜合醫院收
據中亦有日期記載99年7月27日至99年9月24日者,其間差異
究竟為何,原告迄未釐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351萬5986元(即501萬3928元-149萬7942元=351萬59
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政偉、興連盛公司連帶給付351
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