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王焜弘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廖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五小段60-8、60-9、60-15、60-16、61-8、61-9、61-12
、61-1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7建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
不動產)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訂立
買賣契約,
原告已給付價金2100萬元,尾款1400萬元因被告尚與承租人
訴訟中且原經營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尚無法移轉於原告,
為保障兩造權益,
乃將尾款信託於台中商業銀行。再者,原
告係欲經營旅館業始向被告買受前開不動產,且旅館業屬特
許事業,僅空有不動產無旅館營業執照不能經營,
是故兩造
始會於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原與承
租人蔡尚運之租約訴訟程序由賣方負責現有庭審之終結,後
續之繫訟由買方承受,賣方應配合買方往後之庭審之一切義
務(含文書之提供與出庭之義務)。」、「賣方原豪宮大飯
店之執照應於房地產權移轉後一併移轉予買方...。」
惟原
告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三催促被告辦理飯店營業執照
移轉,被告遲遲無法履約,經向
主管機關查詢,始知豪宮大
飯店之營業負責人
非被告,是被告顯已違約,並嚴重影響原
告所買受旅館之經營。
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不動產及飯店營
業執照,惟因被告無法將飯店營業執照轉移予原告,顯屬違
約其應負物之瑕疵及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然審酌原告係為經營飯店始
願以高價向被告購買前開不動產,且兩造亦特約被告有將飯
店管業執照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自簽約日
迄今已逾八個月
被告均無法履行,已嚴重影響原告投資之權益,亦嚴重減損
所購買不動產之價值,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1000萬元為允當
。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99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廖啟成前委託永慶不動產以450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
嗣被告與訴外人蔡尚運於98年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3500萬元達成
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之
父親廖啟成前於98年1月5日即將「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董
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予蔡尚運名下,顯見被告所出售者僅為
系爭不動產,
而非豪宮大飯店之執照。又兩造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條約明之買賣標的僅為土地及建物,
未包含豪宮大飯店之執照;買賣價額同被告與蔡尚運間約定
之買賣價金,已較市價低廉;且依證人江國基於100年10 月
24日到庭證稱,飯店執照過戶沒有約定代價等語;及飯店業
為特許行業,飯店執照需用於當初申請之不動產上不得用於
他處,而建物係可重新申請執照,故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留下飯店營業執照,對本身並無任何意義及價值,可推知本
件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始同意無條件將豪宮大飯店
之執照移轉,其性質應為附條件之
贈與。
㈡再者,依原告所述尾款1400萬元因被告尚與承租人訴訟,為
保障兩造權益,乃將信託於台中商業銀行,顯見原告於簽約
時業已知悉所購買之不動產尚在訴訟中及豪宮旅館之營業執
照尚無法移轉於原告名下,此亦由證人江國基、陳彥中之
證
言、及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得於99年12月28 日
後請求點交,惟原告未為之,並於100年1月11日具狀承當訴
訟
等情,即可推知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上情。至於證人江
國基證稱,簽約當時沒有特別詢問飯店執照目前是否登記在
他人名下,且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及證人陳彥中證稱廖啟成沒
有主動告知飯店營業執照登記在他人名下等語,與原告所述
及契約第12條約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又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黃英傑證述,於100年1月初原告與被
告父親廖啟成曾找過伊,伊有報告整個案件情形(即
鈞院99
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並請原告簽立
委任狀,聲明承擔訴
訟,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具狀承當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
斯時應認被告係以
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原告亦未表示有何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
356條第2項規定,即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
張瑕疵。況依原告所承當之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回復原狀案件),原告本得依該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
移轉營業執照登記,惟原告卻自行撤回該訴訟,反過頭來請
求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除有違誠信外,更顯欲阻止
交付尾款予被告之企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⑴兩造曾於99年11月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中特約事
項六約定「賣方原豪宮大飯店之執照應於房地產權移轉後一
併移轉於買方」,99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中
所載不動產業已
登記原告名下。
⑵買賣價金約定為三千五百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二千一百萬
元。尾款一千四百萬元兩造同意信託於台中商業銀行。
⑶原告向被告購買不動產時,
標的物尚由訴外人蔡尚運占有使
用中。原告向被告買受不動產時,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蔡尚運。
⑷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依照兩造買賣契約來承當台中地院99訴
字第1437號回復原狀訴訟。事後原告有撤回99訴1437案承當
訴訟之
聲請及被告撤回該案訴訟。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究竟為何?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特約
事項六約定「賣方原豪宮大飯店之執照應於房地產權移轉後
一併移轉於買方」,被告是否應負將豪宮大飯店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執照移轉給原告之義務?抑係如被告所辯其性質僅係
「附條件之贈與」?
⑵本件若有瑕疵,被告應否負責?被告是否應負排除
第三人占
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減少買賣價金之責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應減少若干價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物包含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其
性質僅係「附條件之贈與」
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賣方原豪宮大飯店之執照應於
房地產權移轉後一併移轉予買方...」等語,依契約之文義
觀之,顯然雙方買賣之標的應包含豪宮大飯店之執照在內。
而證人即本件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江國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
結證稱:「(請說明契約第十二條第五、六款談論及
簽約過程?)簽約當時是賣方的代理人廖啟程在場,買賣雙
方提到標的現在第三人使用,當初有提到有在訴訟的情形,
雙方合意以第五款來處理,第六款是買方有特別要求,因為
標的在做飯店使用,所以買方特別要求才加註原飯店執照要
在產權移轉後一併移轉於買方等」、「(當時兩造買賣標的
範圍是否包含大飯店的營業執照的過戶?)依合約的內容有
加註的話應該就是買賣的內容之一」等語;證人即本件買賣
之仲介陳彥中亦證稱:「(契約第十二條第五、六款約定的
過程有無參與?)有。我介紹飯店給原告,原告要經營所以
願意購買,有包含土地、建物、營業執照等各項東西,總價
款3500萬元,當時證人蔡尚運有租用,有糾紛,屋主被告廖
一人的代理人即廖啟程要協助處理,才有第五款。營業執照
當初有說要包含在內,總價款就是包含土地、建物、營業執
照等,都一併給原告,購買後被告有承諾九十九年十一、十
二月會處理完成,但都沒有處理完成」等語。證人江國基、
陳彥中均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參與人與在場人,所證述之
內容復與
上開契約第6條所載之文義內容相同,是被告辯稱
僅係附條件之贈與云云,實無可採。是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
範圍,應包含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應可認定。
㈡本件買賣標的之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於本件契約簽訂時
,係登記在訴外人蔡尚運名下,並由蔡尚運占有豪宮大飯店
,並使用中,而本件買賣標的之豪宮大飯店,被告業於99年
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
原係作為豪宮大飯店使用,而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如被
告未能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一併移轉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
,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作為旅館業使用,自已減損被告所
交付房地之價值,而有瑕疵。
㈢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三催促被告辦
理飯店營業執照移轉,被告遲遲無法履約,經向主管機關查
詢,始知豪宮大飯店之營業負責人非被告,是被告顯已違約
,並嚴重影響原告所買受旅館之經營云云。然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原與承租人蔡尚運之租約訴訟程序由
賣方負責現有庭審之終結,後續之繫訟由買方承受,賣方應
配合買方往後之庭審之一切義務(含文書之提供與出庭之義
務)。」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約當時,
兩造均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占有使用中。而原告
起訴
狀中亦自陳:「原告已給付價金2100萬元,尾款1400萬元因
被告尚與承租人訴訟中且原經營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尚無
法移轉於原告,為保障兩造權益,乃將尾款信託於台中商業
銀行」等語,
核與卷附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內容確,本件兩造
確於99年11月5日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將尾款1400萬元信
託於台中商業銀行之情形相符。而證人黃英傑律師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本件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99年11
月13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時,被告有無告訴原告有99訴1437
號訴訟進行?)買賣當時我不在場,應該是電話問我案件何
時要再
開庭,及可能何時結案,我只能說,開庭在十一、二
月會有開庭,何時結案很難預估,當時還有爭執到廖啟程與
廖一人告蔡尚運,蔡尚運爭執裝潢的錢,如果要
履勘鑑定要
很久的時間,電話中我說何時再開庭,確定沒有說在十一二
月會結束」、「(100年1月初,被告有無與原告到事務所談
及該訴訟案件的進度?)被告廖一人父親廖啟程帶原告王焜
弘到我事務所,有說土地、房屋已經賣給原告,我就說可能
要承擔訴訟,我有報告原告案件進行的情況,請他簽委任狀
給我聲明承擔訴訟,我就把原告當成接續的業主,有報告整
個案件的情形,包括飯店的登記的訴訟我也有說」等語。而
依上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已約明「賣方原與承租人
蔡尚運之租約訴訟程序由賣方負責現有庭審之終結,後續之
繫訟由買方承受,賣方應配合買方往後之庭審之一切義務」
,原告亦確實於100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
聲
請狀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中
可稽。而該案
訴之聲
明第4項,業已表明該案被告蔡尚運應將豪宮大飯店董事、
代表人姓名回復登記為該案原告廖啟成。證人蔡英傑律師係
該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
簽約當時既有向證人黃英傑詢問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
件進行情形,並於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對於訴外人蔡尚運後
續訴訟之處理情形,且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告之後,復依買賣
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訴訟承當等情形觀之,原告於契約簽訂
應已知悉訴外人蔡尚運占有系爭建物,且豪宮大飯店之營業
執照係登記於蔡尚運名下,方需為如此之約定,並將尾款信
託於台中商業銀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方知
悉豪宮大飯店之營業負責人非被告,並不可採。
㈣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確實
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未能一併移轉豪宮大飯店之營業執照,
而有所瑕疵。然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已知有此瑕疵存在,
且原告同意後續訴訟由原告承擔訴訟,亦
可證明被告並無保
證無瑕疵之情形。
是以依上開
法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應不
負瑕疵擔保之責。
五、被告既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則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