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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連登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科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逕將繕本 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㈠請提出原告起訴狀第7 頁第七點所載下列事實之證據(影本 即可,如被告否認真正,再當庭提出原本): ⒈原告以張靜婷名義向當時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 ⒉原告以上開貸款中之4,354,608 元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原 證8 所約定之1,200 萬元債務。 ⒊張靜婷上開貸款之清償情形及清償紀錄。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㈠被告於簽立原證1 之資產讓與契約書後,是否有依該契約書 第2 條約定,與附件二所示各債權銀行洽商債務承受及取得 各銀行出具關於原告之銀行保證責任解除之證明文件等相關 事宜?若有,何以未能取得原告之銀行保證責任解除之證明 文件?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影本即可,如對造否認 真正,再當庭提出原本)。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起訴狀第9-10頁所列之損害金額729,586 元 、225 萬元、4,354,608 元,關於金額部分,迄未為任何答 辯,是否係謂倘若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就原告主張受有上開 損害並不爭執? 四、本院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原證8受償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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