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連登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科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逕將
繕本
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
對造:
㈠請提出原告
起訴狀第7 頁第七點
所載下列事實之證據(影本
即可,如被告否認真正,再當庭提出原本):
⒈原告以張靜婷名義向當時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
⒉原告以
上開貸款中之4,354,608 元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原
證8 所約定之1,200 萬元債務。
⒊張靜婷上開貸款之清償情形及清償紀錄。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㈠被告於簽立原證1 之資產讓與契約書後,是否有依該契約書
第2 條約定,與附件二所示各
債權銀行洽商債務承受及取得
各銀行出具關於原告之銀行保證責任解除之證明文件等相關
事宜?若有,何以未能取得原告之銀行保證責任解除之證明
文件?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影本即可,如對造否認
真正,再當庭提出原本)。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起訴狀第9-10頁所列之損害金額729,586 元
、225 萬元、4,354,608 元,關於金額部分,
迄未為任何答
辯,是否係謂
倘若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就原告主張受有上開
損害並不爭執?
四、本院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原證8受償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