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洪天麟
訴訟
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詹劉錦英
詹益銜
詹益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邱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因被告三人主張
渠等有
限定繼承之
適用,原告
乃於民國10
1年4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
暨追加
備位聲明狀追加備位聲
明:「被告應在繼承其等被
繼承人詹德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及自97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9,800,000元,及自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時即
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詹德郎曾於97年3月11日訂立股權買賣合約
書(下稱買賣合約書),由詹德郎將其所
持有「豪漢鑫有限
公司」(下稱豪漢鑫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給原告,股權買
賣價金,除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之15,000,000元係以2紙支票
(票號IAC0000000及IAC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7,500,000
元,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97年3月11日)支付外,另有4,8
00,000元亦於當日以現金交給詹德郎
收訖後,由被告詹劉錦
英陪同原告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將該現金4,800,000元存
入「詹劉錦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總計為19,800,000元。嗣因豪漢鑫公司另一股東賴聰賢
不同意詹德郎出售股權,雙方乃於同年6月6日
合意解除
上開
買賣合約書,由詹德郎無條件返還
上揭所收之價金19,800,0
00元。然因詹德郎不幸於97年8月5日因病逝世,又詹德郎之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被告詹劉錦英為其
妻,被告詹益銜、詹益帆為其大兒子、二兒子,被告均應繼
承上述詹德郎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本件股權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9
, 8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惟原告於99年1月間得知,被告將
系爭股權以20,200,000
元之價格,出售於訴外人賴聰賢(按實情係:被告詹劉錦英
、詹益帆於99年1月25日與賴聰瑞、賴聰進締結股權轉讓契
約書,約定以20,009,900元將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持有豪
漢鑫公司之股份,出賣予賴聰瑞、賴聰進2人,有股權轉讓
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184頁至第184頁
背面),且已收訖價金,被告有能力返還竟仍遲不歸還原告
所支付之19,800,000元股權買賣價金,
爰先位依據
民法第25
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繼承由訴外人詹德郎受領之價金19,800,
000元等語。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有修正後民法繼承編之限定繼承之適用,被告仍須於所
繼承訴外人詹德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所繼承之上開價金,
爰備位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詹德郎遺
產範圍內,返還由訴外人詹德郎受領之價金19,800,000元等
語,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詹德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1.豪漢鑫公司於97年3 月間之股東有訴外人詹德郎、賴聰賢
等人,因2 人經營理念不同,詹德郎乃邀原告購買豪漢鑫
公司全部股權。雙方就詹德郎持有百分之50股權部分談妥
以19,800,000元成交,然原告對詹德郎表示為以較低之15
,000,000元價格購買賴聰賢之股權,雙方遂在股權買賣合
約書上寫成交價為15,000,000元,用以取信於賴聰賢。
2.又訴外人詹德郎係於97年8月5日死亡,而本件解除股權買
賣合約書係於97年6月6日訂立,並經
見證人盧永和律師證
明是出於詹德郎之自由意願,是自詹德郎於97年8月5日死
亡時起,被告等因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概括
繼承詹德郎的
債權債務。雖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規定,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不知有此筆債
務存在,主張限定繼承。
惟查被告詹劉錦英與詹德郎住在
同一屋內,且曾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又與原告一同
到銀行去把一部分價金4,800,000元存入詹劉錦英之帳戶
,不能諉稱不知本件系爭債務。又詹德郎、詹劉錦英、詹
益帆三人曾於97年5月8日以東勢郵局第62號
存證信函告知
訴外人賴聰賢稱
渠等持有豪漢鑫有限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
,願以33,000,000元讓售,要求賴聰賢於文到7日內答覆
是否優先購買,否則三人將持有得股權讓售他人不得
異議
。另原告與詹德郎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後,不久詹德郎就因
病不幸死亡,原告之前所支付的買賣價款,仍在詹德郎之
財產內而由被告所繼承;再者被告等人於99年1月25日將
系爭股權以新台幣20,009,000元之價格轉讓予訴外人賴宣
德(按實情係: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於99年1月25日與
賴聰瑞、賴聰進締結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以20,009,900
元將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持有豪漢鑫公司之股份,出賣
予賴聰瑞、賴聰進2人,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宗第184頁至第184頁背面)。故詹劉錦英
、詹益帆對於該筆債務,更無理由諉稱不知,自無理由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主張限定繼承。
3.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確為19,800,000元,亦經證人黃宗重、
盧永和到庭證述明確,可以證實。
4.另據證人賴宣德證稱:「我有寫標單,但因為沒有投標就
結束了,我有告訴原告洪天麟我要出價27,000,000元,原
告洪天麟說那麼貴,我回說那你要多少,原告洪天麟17,0
00,000元,雙方就結束了,各自走了。【詹德郎】他沒有
跟我出價」;「至於原告洪天麟有無如實回報詹德郎當日
我所出的價,我就不知道了,在投標當天,原告洪天麟到
場時,說不用投標用講的就好,所以雙方是用議價的,並
未舉行投標。」。證人劉月美證稱:「賴宣德寫完後並沒
有投標,但有拿給原告洪天麟看,洪天麟並沒有寫標單」
等語,顯見預定投標、開標當日未有投標。
5.且證人賴宣德於當日證稱:「證明書是被告詹劉錦英先寫
的,再拿給我簽的。」、「她說:不會害到你,你簽就好
了。」且依上述,預定投開標日當日並未投標,則未作成
任何
法律行為,被告也未有損害可言,故被告主張抵銷無
理由。且被告委任原告之任務乃係投標,然雙方到場未有
任何投標行為,是亦未有違背委任意旨,且證人賴宣德所
說之金額因已超出原來委任之意旨,故原告亦未違背原來
委任之任務。
6.本件利息部分係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法定利率
計算,原告之請求有依據。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股權之買賣關於契約之磋商、簽署與解除,均由訴外人
詹德郎出面與原告處理,被告均未與原告接觸。且於97 年3
月1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3 樓舉行之豪漢鑫公司股東
出售股份投標事宜,豪漢鑫公司2 位股東均有委託人到場,
其中股東賴聰賢委託賴宣德到場,股東詹德郎委託原告到場
,當日訴外人賴宣德即當場表明欲以27,000,000元買下詹德
郎之股份,惟因原告本身經營牛肉進口公司(全弘公司),
需要豪漢鑫公司之冷凍設備,並欲入主豪漢鑫公司,乃回報
賴宣德之投標金額僅為1000多萬元,致使雙方交易流局。後
原告再向詹德郎表示,欲以高於賴宣德之金額15,000 , 000
元收購其股權,始促成系爭股權之買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於97年5 月8 日以東勢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賴聰
賢是否優先承買股份,故被告等人應知悉此筆債務,然前揭
存證信函係訴外人詹德郎在世時,以被告名義所發函,
而非
被告3 人本人所發。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人知情與事實不合
。且公司之創立與經營,均為詹德郎一人處理,被告等人均
不過問,被告詹益銜、詹益帆雖為訴外人詹德郎之子,然2
人在外均有自己之事業,而被告詹劉錦英雖為詹德郎之配偶
,惟其向來在家主持家務,對於詹德郎之事業均無所悉,被
告均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原告
所稱之系爭債務。是本件股
權買賣,均為詹德郎出面處理,又本件債務亦無公示外觀,
無足認為被告知情有此筆債務存在。且原告與被告等人均有
聯絡方式,亦未見原告於詹德郎剛去世時,向被告等人告知
或發函有此筆債務須清償,今待事發近逾3 年始起訴主張,
顯係欲趁被告等人不知此筆債務而使被告不及辦理限定繼承
。故被告應得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為限
定繼承之抗辯。
(二)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可知被繼承人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
經查被告等人繼承時,尚有臺灣銀行10,000,000元之貸款未
清償、臺中銀行尚有貸款6,242,370 元未清償,總計尚積欠
銀行貸款16,242,370元。被告自詹德郎處所得遺產與所負債
務扣除後,被告已無所得利益可清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19,800,000元,且均未返還,
然訴外人詹德郎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清楚載明價金為15,0
00,000元。又被告詹劉錦英於東勢分行之資金存入,亦無從
證明係原告所給與或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關。另原告主張未將
另外4,800,000 元寫入買賣契約書之原因,乃係為詐欺豪漢
鑫公司另一名股東即賴聰賢,縱如原告所述,亦顯不合理,
蓋:1.以土地買賣為例,實務上為規避土地增值稅等,均有
公契與私契,原告身為公司經營者,理應深黯各種商業手法
,本件若買賣之真實價金為19,800,000元,為何不要求另行
簽署一份真實之買賣契約;2.縱然原告所述為真,於交付4,
800,000 元之同時或事後,理應要求訴外人簽收,甚或由原
告個人帳戶匯款亦可,此舉均無礙原告詐欺訴外人賴聰賢,
是原告所述,顯不可採。況經證人賴宣德到庭證稱原告並未
持原告與詹德郎之買賣契約予伊過目,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
(四)訴外人詹德郎為豪漢鑫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將部分出資
額以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之名義登記之,訴外人詹德郎、
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3,755,000 元、
7,419,000 元、8,331,000 元,共計19,505,000元,並於99
年1 月25日以20,009,900元出賣予訴外人賴聰瑞、賴聰進,
雙方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其中10,000,000元價金
代被告詹劉錦英清償於臺灣銀行之貸款,其餘價金分7 期以
7 張支票支付,由被告詹劉錦英之帳戶將前揭7 張支票提示
付款。
(五)關於證人之證述:
1.由證人賴宣德所述可知97年3 月11日投標當日有明確向原
告表示欲以2700萬元收購詹德郎之股份。由證人賴宣德所
簽署之證明書與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賴宣德當天向原
告明確表示以27,000,000元收購詹德郎之股份,原告不僅
隱瞞證人賴宣德之出價,得知賴宣德之出價後更有意使投
標事宜無疾而終,隨後更以詐欺方式,向詹德郎為不實回
報,致使詹德郎傷心與憂憤之餘,以15,000,000元之價格
出售股份予原告。
2.由證人賴宣德之供述可知,原告並無將買受詹德郎之價格
告知賴宣德。而原告表示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買賣契約
僅定1500萬元之目的,係為要低於1500萬元之價格買受賴
宣德之股份,顯不可採。蓋證人賴宣德表示沒有見過原告
與詹德郎之買賣契約,且原告與詹德郎之交易價格亦未告
知賴宣德,甚且證人明確表示原告並無向賴宣德提起要購
買其名下股份乙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又依據證人劉月美證述,顯見當時證人賴宣德確實欲以27
,000,000元向詹德郎購買股份。此外,同依劉美月證述,
原告受詹德郎委任處理投標事宜,確實未盡其義務,與前
開證人賴宣德所言,亦大致相符。
(六)訴外人詹德郎原委任原告處理豪漢鑫公司股權投標事宜,然
原告為取得詹德郎之股份,而隱匿訴外人賴宣德出價27,000
,000元之訊息,而為不實回報詹德郎,致使詹德郎將股份以
15,000,000元出賣予原告。而於詹德郎過世後,因賴宣德利
用被告等人無心與無力經營豪漢鑫公司,僅願出價20,000,0
00元買受被告等人之持股。是因原告之不實回報賴宣德當時
之出價,致使被告
嗣後僅得以2000萬元出售,故其中價差7,
0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540 條、第54
4 條等規定,原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範圍,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所失利益係
本件因原告之不實回報行為,致使詹德郎錯失一筆可獲利27
,000,000元之交易,嗣後再成交造成所失利益7,000,000 元
。故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
然被告等人亦得向原告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據民法
第334 條以主張抵銷。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德郎於97年3 月11日,由證人黃宗
重書寫,訂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詹德郎為豪漢鑫有限公司股
東,共持有豪漢鑫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50,詹德郎將上開股
份出售給原告。詹德郎並於當日收受票據號碼為IAC0000000
、IAC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金額合計為15,000,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德郎於97年3 月11日後某日,在盧
永和律師事務所,由盧永和律師見證,訂立股權買賣合約書
,詹德郎為豪漢鑫有限公司股東,共持有豪漢鑫有限公司股
份百分之50,詹德郎將上開股份出售給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德郎於97年6 月6 日,在盧永和律
師事務所,訂立解除股權買賣合約書,詹德郎同意無條件將
所收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四)被告詹劉錦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7年3 月11日存入現金4,800,000元。
(五)被告與訴外人簽定股權買賣契約,契約之磋商、簽署與解除
,均由訴外人詹德郎出面與原告處理,其中被告詹益銜、詹
益帆等二人均未與原告接觸。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一)本件是否有限定繼承之適用?
(二)本件之股權買賣價金究竟為15,000,000元或19,800,000元?
(三)原告依法是否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具以主張抵銷?
三、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限定繼承之適用?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中,於97年3月11日締結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
稱「股權買賣合約書」)及97年6月6日締結之「解除股權買
賣合約書」(下稱「解除股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被告之
被繼承人詹德郎與原告所締結。「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
兩造依該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15,000,000元,而由訴外人詹
德郎移轉其持有豪漢鑫有限公司(下稱「豪漢鑫公司」)之
所有股權。然因故雙方無法完成前揭契約之買賣,故又依據
「解除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契約兩造合意解除前揭「
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契約,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該「解除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訴外人詹德郎與原告
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既經合法解除,則訴外人詹德郎自
應依據前揭「解除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所受領由原告給付
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訴外人詹德郎於97年8月5日死亡,於
是日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147條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繼承。又本件被告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而系爭
「股權買賣合約書」解除後,被繼承人詹德郎所負之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繼承訴外
人詹德郎因本件
解除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義務,已如前述。
惟有疑者係:於繼承開始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乃採原則為概括繼承,僅例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採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之
立法,而該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全面採取概括繼承有
限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立法。審之本件之繼承既開始於上開修法
之前,原則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設有特別規定,使
合於該條規定之情形者,例外得以溯及適用修正後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之規定。被告復抗辯渠等乃合乎上開法文第4項之
情形,即主張於繼承訴外人詹德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是倘被告合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
件,渠等自得依該項規定於繼承詹德郎所得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3.惟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
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
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 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 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3) 權利排除規範
(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
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
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
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
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吾國實務所採行(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而「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者,方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指故意、
過失之行為,如繼承人具有具體
輕過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則即不合本項要件;而所謂「未同財共居」,乃指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未共同生活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
外人詹德郎所負系爭契約解除之返還價金義務,應為繼承。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詹劉錦英對於其夫即被繼承人詹德郎在外
商業行為並無所悉;被告詹益帆、詹益銜之
住所與被繼承人
詹德郎亦不相同,非與被繼承人詹德郎同財共居,均不知悉
系爭債務之存在。故而,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僅就繼承被繼
承人詹德郎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否
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渠等符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各要件。
⒋經查被告固執前詞抗辯渠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適用,即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詹德郎遺產之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等語。惟經證人盧永和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股權買
賣合約書之
正本,係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草稿撰擬(
參見本院卷宗第64頁);證人黃宗重亦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
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草稿係伊寫的,且由締約雙方(即訴外人
詹德郎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該合約書草稿係在詹德郎家
中所簽,當天在場者有詹德郎、原告、被告詹劉錦英及伊。
當天約定給付購買股權價金之方式,其中有4,800,000元現
金係由原告通知其財務將4,800,000元款項帶到詹德郎家中
,由詹德郎叫詹劉錦英會同原告至東勢之第一銀行以現金入
帳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又被告詹劉
錦英於上開由證人黃宗重起草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草稿簽
約之97年3月11日當天,確實有以現金4,800,000元存入被告
詹劉錦英帳戶乙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函查詹劉錦英於該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號,於97
年3月11日之存提款明細,而經該行函覆核實,此有該行101
年1月12日一東勢字第00004號函及所附存款存提明細資料影
本及摘要說明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由上足認,被告詹劉
錦英對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締結及價金之給付,均屬知
情。次查訴外人詹德郎、被告詹劉錦英、被告詹益帆曾於97
年5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劉曜章、江來盛稱渠等
所持有豪漢鑫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願以33,000,000元讓售
,要求劉曜章等人於文到7日內答覆是否優先購買,否則3人
將持有的股權讓售他人等語,有東勢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影
本1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至第183頁背面)。
又訴外人詹德郎死亡後,由被告詹劉錦英繼承詹德郎所有之
豪漢鑫公司股份,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16日經中三
字第10134771610號書函附豪漢鑫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變
更登記表影本、98年5月1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
(參見本院卷宗第106之1頁至第161頁),而被告詹劉錦英
、詹益帆
復於99年1月25日與賴聰瑞、賴聰進締結股權轉讓
契約書,約定以20,009,900元將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持有
豪漢鑫公司之股份,出賣予賴聰瑞、賴聰進2人,亦有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184頁至第18
4頁背面)。是衡情被告詹劉錦英、詹益帆必然係知悉先前
詹德郎與原告間所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有解除契約之情
事,方可能另與賴聰瑞、賴聰進2人締結股權轉讓契約書。
況查被告詹益帆、詹益銜
迄猶未再舉證證明其在詹德郎97年
8月5日死亡之前,均未與詹德郎同財共居,渠等此部分舉證
既有未足,則渠等空言抗辯,均無足採。是綜據前述,可知
本件被告尚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
之法文要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可言。從而,被告
猶執前詞抗辯,
顯非可採,渠等自應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本件系爭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
狀之債務,而對原告連帶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本件之股權買賣價金究竟為15,000,000元或19,800,000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訴外人詹德郎與原告間就股權買賣合約書既經合意以解
除股權買賣合約書解除契約,則締約之雙方當事人自應依據
前揭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外人詹德郎未將股權轉
讓予原告,然詹德郎自原告處受領有購買其股權之價金,則
應依前開規定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而此返還義務並
應由被告繼承而對原告連帶給付之,已如前述。惟有疑者係
,詹德郎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究為15,000,000元或19,800
,000元?
⒉經查詹德郎於股權買賣合約書締結當日收受票據號碼為IAC0
000000、IAC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金額合計為15,000,000
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當日
另有4,800,000元係以現金支付,亦為價金一部分;而未記
載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上,乃係因當初原告欲另向賴聰賢
購買豪漢鑫公司之股權,欲壓低價格,始未另為該4,800,00
0元價金之記載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果若如
原告所主張,則按理原告為確保權利,應仿一般民間交易
不
動產之方式締結2份契約,原告所述並不合理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其於締結股權買賣合約書當日曾給付4,800,000元
予訴外人詹德郎乙節,經證人黃宗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股
權買賣合約書之草稿係伊所寫,並由締約雙方本人親自簽名
;該契約之股權買賣價金為19,800,000元,買賣合約書寫明
價金為15,000,000元,係詹德郎要求伊所寫,目的在於詹德
郎與其
合夥人(指豪漢鑫公司之其他股東賴聰賢)曾有爭執
,而為使原告得以低於15,000,000元之價格向其他合夥人(
實為股東)承購,以該股權買賣合約書取信於其他股,是詹
德郎要原告去買其他股東之股權。而買賣價金之19,800,000
元,其中15,000,000元係原告以2張支票支付,另外4,800,0
00元係原告叫渠之財務人員以現金4,800,000元帶到在東勢
之詹德郎家中,再由詹德郎要求原告與被告詹劉錦英同往第
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又因原告之財務人員
攜帶4,800,000
元現金至詹德郎家中時,已屆銀行下午3時30分之營業結束
時間,故係直接至銀行存款,當場及事後均未再要求詹德郎
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又證人盧永和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為依據股權買賣合約書
之草稿撰擬,而該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價金依該合約
書第2點約定為15,000,000元,然實際上不止15,000,000元
,原告另有給付4,800,000元與詹德郎;又解除股權買賣合
約書之第2條僅記載「所有股權買賣價金」由詹德郎返還原
告,而未載明金額之原因在於伊曾向締約雙方確認價金為19
,800,000元,而詹德郎亦當場表示原告與渠是蠻熟的朋友,
詹德郎亦表示4,800,000元確實有存入帳戶;故伊為求簡便
,即僅記載「所有股權買賣價金」,而未寫明金額及返還方
式;解除契約當日過程很短,雙方氣氛也很好,未想到未來
還有爭議,伊當日又還有事情要趕出去,故方未再詳細將解
約之細節記載之等語。另被告詹劉錦英於上開由證人黃宗重
起草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草稿簽約之97年3月11日當天,
確實有以現金4,800,000元存入被告詹劉錦英帳戶乙節,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查詹劉錦英於
該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號,於97年3月11日之存提款明細
,而經該行函覆核實,並有該行101年1月12日一東勢字第00
004號函及所附存款存提明細資料影本及摘要說明表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審諸上述證人黃宗重及證人盧永和之
證言互核,
並參以當日被告詹劉錦英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
0號帳號確實有現金存款4,800,000元等情,足認被告詹劉錦
英所受領之4,800,000元確實係由原告基於買賣詹德郎所有
股權之原因而給付,本件之股權買賣價金合計應為19,800,0
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
核與事
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原告依法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具以主張抵銷?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訴外人詹德郎於97年3月11日委任原
告處理與訴外人即豪漢鑫公司之股東賴聰賢間之出資轉讓對
標,約定出價高者取得購買對方對豪漢鑫公司之出資權利,
惟原告亦欲購買訴外人詹德郎對豪漢鑫公司之出資權利,故
對於代理賴聰賢之訴外人賴宣德投標價格27,000,000元故意
不實回報,使詹德郎、賴聰賢間之交易不成立,而原告再以
15,000,000元之
對價購買訴外人詹德郎之出資權利,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並使詹德郎受有12,000,000元之損害
,故抗辯與原告對詹德郎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權利買賣價金抵
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為上述
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訴外人詹德郎委任原告於97年3月11日前往臺中銀行
東勢分行乙節,經證人賴宣德到庭具結證述
臻詳(參見本院
卷宗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堪信為真。惟詹德郎委任原告
之委任意旨及授予之權限範圍為何,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
本件自無從憑以認定詹德郎委任原告投標之詳細內容及應處
理之事務範圍,則是否投標?是否應向詹德郎回報投標金額
?上開任務內容是否確為原告就詹德郎處受任之範圍,被告
均無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又被告固
提出由訴外人賴宣德簽名之證明書,以賴宣德名義記載「本
人當時投標金額為新臺幣27,000,000元整,投標金額比洪天
麟代理詹德郎之投標金額為高,惟因洪天麟將本人投標金額
不實回報予詹德郎,致使雙方交易作罷」等語,並記載日期
為97年3月11日,有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宗
第96頁)。惟證人賴宣德到庭具結證稱:該證明書是於99年
1月25日簽署,日期記載為97年3月11日是因為該日在臺中銀
行東勢分行要投標,但當時沒有開標,因原告說用口頭談的
就好了,沒有投標就沒有結果。而該證明書係被告詹劉錦英
先寫好,再給伊簽名,伊簽的時候有看證明書內容,簽名之
前伊沒有看過該證明書,被告詹劉錦英說「不會害到你,你
簽就好了」,所以伊就簽了。伊當時於99年1月25日向被告
詹劉錦英、被告詹益帆收購渠等之出資權利,談好後才簽了
系爭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由
證人賴宣德上開證述可知,該證明書之製作並非出於證人賴
宣德本身憑據所知、所見作成,而係由被告詹劉錦英於上開
投標事件發生後近2年後作成,而證人賴宣德之所以在該證
明書上簽名,純係受被告詹劉錦英之要求而為之。此外,證
人賴宣德亦證稱原告有無如實回報詹德郎當日伊所出的價,
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而亦在該證明書上
簽名之訴外人即投標日當日在場之臺中銀行東勢分行經理劉
月美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回報詹德郎之金額為多少等語(參
見本院卷宗第88頁),則證人賴宣德、劉月美既均明白證述
渠等不知道原告是否將伊之出價不實回報詹德郎,則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明書,足認其內容係被告所虛捏,尚無得採為被
告有利之憑據,則被告欲憑以抗辯原告對訴外人詹德郎確有
違背委任之意旨,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情,
洵無足採
。此外,被告抗辯因原告不實回報訴外人賴宣德代理賴聰賢
之出價27,000,000元欲購買詹德郎等人之出資,而後原告再
以15,000,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使詹德郎受有12,000,000元
之損害乙節,依證人賴宣德到庭證稱:當時投標之目的係為
取得對方之出資權利,因為賴宣德所代理之賴聰賢一方與詹
德郎經營理念不同,要由一方取得出資權利,另一方退出經
營。但投標當日前,伊未與詹德郎約定誰投標的金額高,誰
就取得對方之出資權利,是【投標】前一天詹德郎打電話告
訴伊要投標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另在投標日後,
詹德郎均未再就購買出資權利之交易對伊出價,又於詹德郎
死亡後,賴宣德係以20,009,900元購買包括被告繼承詹德郎
部分在內之出資權利,亦經賴宣德在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
卷宗第87頁)。是由上可知,當時投標之目的係出於雙方之
經營理念不合,而決定由投標兩方之其中一方退出經營,惟
並未約定價高者得,是賴宣德是否必然依據投標日當時之出
價27,000,000元購買詹德郎之出資權利,乃無法確知。是被
告依其主觀臆測憑以抗辯渠等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顯乏相
當
因果關係,核無足採。是綜據前述,足認被告就上開所辯
,舉證均有未足,無以採信。則被告猶抗辯渠等因此受有12
, 000,000元之損害,渠等得以之與原告對詹德郎得請求返
還之出資權利買賣價金抵銷
云云,
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為19,800,000 元
,並由被告於97年3月11日受領,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既已於97年6月6日合意解除股權買賣之契約,被
告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時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
,本件即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聲明判決原告勝
訴,就其備位之聲明,自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