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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芩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間止,受僱於原告公 司,擔任原告公司中部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推銷貨品、 收取貨品款項及處理訂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 明知原告公司就客戶訂購貨物數量達一定標準有特別優惠 之方案,僅限於同一客戶,嚴禁不同客戶合併訂貨。詎其 竟於任職期間趁職務之便,對原告公司為下述侵占、背信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1、於98年3月3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劉遠然家庭 醫學科診所」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利用保 管而持有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 其對他人之負債而予以侵占入己。 2、於98年5月21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5號「張立 言整形外科診所」收取貨款73萬7200元後,利用保管而持 有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其對他 人之負債而予以侵占入己。 3、於98年6月9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鍾愛診所」 收取貨款7萬6000元後,利用保管而持有之機會,變易持 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其對他人之負債而予以侵 占入己。 4、於98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陳建宏陳稱,得與其他診所共 同合購其公司之產品以達其公司所推出之優惠方案,便可 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產品等語,經陳建宏同意後,被告即 以陳建宏所負責之「陳建宏皮膚科診所」之名義向原告公 司下單訂購價值共72萬元之產品,原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 將該筆訂單之貨品送交「陳建宏皮膚科診所」,陳建宏就 自己所訂購之貨品取走後,其餘貨品(價值為51萬2307元 )則交由被告(事後被告就其此部分取走貨物部分有繳回 部分貨款,惟尚餘28萬3000元未繳清)。 5、於98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未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152之2號「儷緻佳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緻佳人 公司)之同意,即冒以儷緻佳人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 訂購價值分別為36萬元、36萬元之貨物,致原告公司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將前揭 訂單之貨物送至儷緻佳人公司。惟因儷緻佳人公司並未訂 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被告,被告即前往儷緻佳人公司將該 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6、於9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 日期)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135號「吉運藥 局」之同意,冒以吉運藥局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價值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物(總計為12萬7436元),致 原告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日期將前揭訂單之貨物送至吉運藥局。惟因吉運藥局並未 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江佳玲,經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貨日期前往吉運藥局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 售牟利。 7、於9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日 期),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歐美整形 外科診所」之同意,即冒以歐美整形外科診所名義向原告 公司下單訂購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物(總計為 319萬9999元),致原告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將前揭訂單之貨物送至歐美整形 外科診所。惟因歐美整形外科診所並未訂購該等貨物因而 通知被告,經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貨日期前往歐美 整形外科診所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扣除其中81萬2000元部分係供診所自用,被告尚有238萬7 999元之詐欺得款未繳回原告公司)。 8、於98年6月10日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劉遠然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同意,即冒以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 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價值79萬5000元之貨物,致原告 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0日將前揭訂單 之貨物送至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惟因劉遠然家庭醫學 科診所並未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8年6 月11日前往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 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9、於98年4月14日未經址設臺中市西區五權新二巷11號4樓「 華爾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即冒以華爾興業有限公司名 義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價值1萬3350元之貨物,致原告公 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4日將前揭訂單之 貨物送至華爾興業有限公司。惟因華爾興業有限公司並未 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8年4月14日後某 日前往華爾興業有限公司將該等貨物取走。 10、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日 期),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51號「玉銓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意,即冒以玉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 公司下單訂購價值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貨物(總計72 萬1500元),致原告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將前揭訂單之貨物送至玉銓股份有限 公司。惟因玉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 被告,經被告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取貨日期前往玉銓股份 有限公司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二)被告對原告公司為上開侵占、背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在案,共 計致使原告公司受有601萬14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江佳玲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本院101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一】吉運藥局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被告取走貨物 │貨物價值 │ │ │(民國,下同) │即發票日期)│日期 │(新臺幣,下同) │ ├──┼───────┼──────┼───────┼────────┤ │ 1 │98年4月30日 │98年5月4日 │98年5月21日 │1萬2257元、2430 │ │ │ │ │ │元 │ ├──┼───────┼──────┼───────┼────────┤ │ 2 │98年5月4日 │98年5月4日 │98年5月21日 │1萬4950元 │ ├──┼───────┼──────┼───────┼────────┤ │ 3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21日 │5050元 │ ├──┼───────┼──────┼───────┼────────┤ │ 4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5日 │3000元 │ ├──┼───────┼──────┼───────┼────────┤ │ 5 │98年6月4日 │98年6月4日 │98年6月11日 │1795元 │ ├──┼───────┼──────┼───────┼────────┤ │ 6 │98年6月8日 │98年6月8日 │98年6月9日 │1335元、5340元 │ ├──┼───────┼──────┼───────┼────────┤ │ 7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1日 │6594元、1萬8795 │ │ │ │ │ │元、5340元、5105│ │ │ │ │ │元、1萬9460元 │ ├──┼───────┼──────┼───────┼────────┤ │ 8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7日 │1980元、1萬2630 │ │ │ │ │ │元 │ ├──┼───────┼──────┼───────┼────────┤ │ 9 │98年6月17日 │98年6月17日 │98年6月19日 │5940元、1650元、│ │ │ │ │ │1710元、2075元 │ └──┴───────┴──────┴───────┴────────┘ 【附表二】歐美整形外科診所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被告取走貨物 │ 貨物價值 │ │ │ │即發票日期)│日期 │ │ ├──┼───────┼──────┼───────┼────────┤ │ 1 │98年4月3日 │98年4月3日 │98年4月4日 │72萬元 │ ├──┼───────┼──────┼───────┼────────┤ │ 2 │98年5月5日 │98年5月5日 │98年5月6日 │72萬元 │ ├──┼───────┼──────┼───────┼────────┤ │ 3 │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3日 │63萬9999元 │ ├──┼───────┼──────┼───────┼────────┤ │ 4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3日 │96萬元 │ ├──┼───────┼──────┼───────┼────────┤ │ 5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22日 │16萬元 │ └──┴───────┴──────┴───────┴────────┘ 【附表三】玉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被告取走貨物 │ 貨物價值 │ │ │ │即發票日期)│日期 │ │ ├──┼───────┼──────┼───────┼────────┤ │ 1 │98年4月16日 │98年4月16日 │98年4月17日 │10萬5000元 │ ├──┼───────┼──────┼───────┼────────┤ │ 2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9日 │6萬2500元 │ ├──┼───────┼──────┼───────┼────────┤ │ 3 │98年6月9日 │98年6月9日 │98年6月10日 │31萬9999元 │ ├──┼───────┼──────┼───────┼────────┤ │ 4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9日 │5萬元 │ ├──┼───────┼──────┼───────┼────────┤ │ 5 │98年7月3日 │98年7月3日 │98年7月6日 │18萬4001元 │ └──┴───────┴──────┴───────┴────────┘ (判決原本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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