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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丁榮村       古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兩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4日以共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丁榮村之權利範圍為1/1000,原告古 美珠之權利範圍為999/1000),分別與被告簽訂「台中市永 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 (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約定原 告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宜。又上開 土地於98年9月10日因重劃逕為分割為同段1306、1306-8、 1306- 9及1306-10地號等4筆土地。詎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合 約書後,被告有下列違約事實,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在重劃會奉准成立後 三年內開發完成,逾期願意受罰。惟逾期責任非可歸責於 乙方者如政府法令變更可歸咎於甲方及區內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及其關係人或天災、兵災及社會動亂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不在此限。」經查,本件重劃會於96年6月27日間 經台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被告依約應於99年7月間完成本 件重劃工作,將重劃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交付原告,惟 被告成立重劃會迄今已逾4年仍未完成重劃工作,遑論將 土地分配、交付予原告,被告已違反此項約定,自應依約 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7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 如因甲方受有損害者,就損害部分另得請求乙方賠償,乙 方不因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而免賠償責任:…4、重劃 會成立後,乙方應負責於一個月內促成重劃會出具承諾書 ,承諾重劃結果甲方應分回之土地面積、土地位置及土地 形狀與上列第一至第三項(應為第1至第3款)所約定之內容 完全相同,重劃會之承諾書應載明如違反承諾應負法律上 之責任。」經查,本件重劃會業於96年7月經台中市政府 核定成立,被告依約應於一個月內即96年8月或9月前,促 成重劃會出具承諾書載明原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 形狀等內容,詎迄今重劃會仍未出具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予 原告,已明顯違反此一條款之約定,被告應依約賠償新台 幣(下同)5000萬元,茲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以 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⒊再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列甲 方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出租期限至民國97年12月31日,租賃 期限內如因重劃工程施工需要,必要提前解約,其所衍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4日雖與 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書,惟因當時被告之重劃工作僅屬 籌畫、整合階段並未進入建物拆除等工程施工階段,因此 ,原告原將所有之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於 他人,於原租約到期後,另自95年1月1日起分別與訴外人 林志彥、蘇宏德、紀清相(其租約後由林文淋承受)、鄭寶 等人簽訂新租賃契約,租期均至97年12月31日止,並分別 於租約及系爭開發合約書中告知。詎被告於96年3月31日 及97年2月19、20日以重劃需要為由,要求原告終止與林 志彥等人之租約,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重劃,致原告 原定可收取之租金權利,受有419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 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6項之約定賠償原告。茲分述 如下: ⑴原告與林志彥之租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月14萬元,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 ○○○號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因被告重劃需 要而於96年3月31日與林志彥終止租約。從而,自96年4月 1日至97年12月止,原告損失之租金為294萬元(計算式: 14萬元×21月=294)。 ⑵原告與蘇宏德之租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月8萬元(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房屋 部分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 ○段○○○○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路○段○○○號房屋編號D、E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因 被告重劃需要致原告於97年2月19日與蘇宏德終止租約。 從而,自97年3月至97年12月止,原告損失之租金為80萬 元(計算式:8萬元×10月=80萬元)。 ⑶原告與紀清相之租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月25,000元,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 段○○○○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路○段○○○號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約185平方公尺。嗣於95 年4月1日再由林文淋承受此一租約。因被告之重劃需要致 原告於97年2月19日與林文淋終止租約。從而,自97年3月 至97年12月止,原告損失租金為25萬元(計算式:25000 元×10月=25萬元)。 ⑷原告與鄭寶之租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2萬元,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段 ○○○○ 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路○段○○○號房屋編號I、J、G部分,面積合計303平方公尺 。因被告重劃需要致原告於97年2月20日與鄭寶終止租約 。從而,自97年3月至97年12月止,原告損失之租金為20 萬元(計算式:2萬元×10月=20萬元)。 ㈢綜上,兩造於締約後,被告有上揭違約事實,原告得依系爭 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第15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6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1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兩造之系爭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承諾於重 劃會成立後3年內完成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並於96年2月13日 之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及96年6月27日之重劃區第2次會員 大會中承諾,本件重劃工程預計於98年1月至7月間完成地籍 整理及權利變更登記,於98年7月至10月完成交接及清償工 作。而本件重劃會於96年6月27日間經台中市政府核定成立 ,被告依約應於99年間完成本件重劃工作,將重劃後應分配 予原告之土地交付原告,惟被告成立重劃會迄今已逾5年仍 未完成重劃工作,且其何時能完成重劃工作,亦無法保證, 僅以區內有所有權人阻撓為由,企圖卸責。事實上,本件重 劃工作迄今未完成,實因被告之補償金查估及發放,未能依 法及兼顧區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所致,此應由被告負責之事項 ,被告於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之初,即應預見,實與區內部分 所有權人阻撓無關。又本件重劃工程,被告迄今僅空言表示 已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公告完成,惟對於重劃區各所有權 人所分配之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予各所有權人?其權狀何 在?登記謄本何在?甚至是否點交清楚?均未提出任何書面 資料以佐,就此而論,被告明顯未依其承諾履行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且已逾時2年以上 ,其違約情形實甚嚴重,影響原告及區內各所有權對於區內 土地之利用,受損情形與日俱增。 ㈡被告公司雖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9頁、第26頁已載明原告可 受分配之位置、面積、地形,且重劃會之章程亦授權被告辦 理重劃相關工作,應認被告已出具承諾書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主張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 會章程)係於96年6月27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並送請台中 市政府核備,此有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6年7 月11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準此,該重劃會章程發 生效力之時點,最早應在96年6月27日。而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開發合約書之時點,係在94年10月4日,故兩造在簽訂 系爭開發合約書時,重劃會或重劃會章程根本尚未存在,將 來重劃會可否順利成立?重劃會將如何分配土地?均未確定 ,因此,縱兩造當時已在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條中約明重劃 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惟此乃兩造初步之約定, 將來第三人重劃會成立後,原告最後可分配之位置、面積是 否會有所變更,被告實無法保證,因此,原告乃特別要求於 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7項第4款之特別約定,被告應於重 劃會成立後,責成重劃會出具該條款所指之「承諾書」,是 兩造並無以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條,代替重劃會之承諾書之 意。被告既未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7項第4款約定,責 由重劃會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自屬違約,自應依該條約定,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違約 ,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兩造於訂簽 時,被告信誓旦旦,渠掌握大多數之重劃會員,可完全掌握 重劃會之運作,因此重劃會成立後一定可在一個月內責成重 劃會出具書面承諾書。然兩造締約後被告對所承諾之事亦無 一實現,致原告無法依預定計畫占有、使用、收益自己之土 地,損失將近千萬元。因此,原告認為在被告因重劃而取得 龐大經濟利益之同時,應相對課以較重之違約責任,而本件 原告僅在被告承諾之違約金範圍內請求5分之1之違約金,並 未過高。 ㈢被告雖於101年8月16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1 1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共有,惟其面積、位置、地形亦與系爭 開發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不符,由此可證,被告諉稱系爭開 發合約書第14條有關分配土地之約定,即等同於重劃會之承 諾書云云,顯為避卸之詞。 ㈣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行為,應 於重劃會將公共設施施作完成、辦理土地登記完成、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點交土地後,尚需完成結算報告,報 請縣市政府備查後解散,其重劃工作始稱為完成。本件原告 之土地參與被告所主持之市地重劃工作,迄今為止,被告僅 將分配後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11地 號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外,被告不但未通知原告點交或交 接土地,甚至對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完成公共設施」、「工程驗收 」、「清償債務」、「財務結算」、「報請解散」等程序, 均尚未完成,實不能認為被告已完成本件之重劃工作。 ㈤原告係依法領取拆遷補償金,並無為自拆獎勵金而終止租約 之事,理由如下:本件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拆遷,依被告96年 9月18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只要原告依查估之金 額領取補償費,即有自動拆除獎勵金,無庸實際上自動拆除 。況,被告更於97年6月18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及97年 9月23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只要將建物或地上物 騰空點交予被告,亦可領取補償費 (包括自動拆除獎勵金) ,足見,自動拆除獎勵金並不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動拆除為 要件。再者,由被證三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補償費 發放審查表之內容觀之,所載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數額,洽為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60%,且原告係於97年6月30日始領取, 更可證明,原告並無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與第三人終止 租約之情形。 ㈥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賃契約部分,被告辯稱與其承租人 終止租約與重劃工程無關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承租人林志彥之租約部分:林志彥於鈞院審理時已 證稱其租約除因所經營之業務需合法之場地外,適因原告 通知要將土地交付重劃,乃合意終止租約等語,而被告公 司之職員亦當庭陳稱原告在終止租約時,渠亦出力協助等 語,足見,原告與林志彥終止租約,確因將土地交付重劃 之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就原告與鄭寶租約終止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終止租約之資 料,惟據原告提出之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拆除地上物之 函文可知,在96年9月間,被告已通知進行重劃相關工作 ,且原告因此通知函而與其他承租人即蘇宏德、林文淋等 人合意終止租約,當無獨漏鄭寶之可能。再由本件原告所 有之土地,均依被告之通知交付被告進行重劃,被告亦因 而給付拆遷補償費,亦可證明原告於97年2月19日有與鄭 寶終止租約之事實,否則,鄭寶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必 遲延至其租期屆滿即97年12月31日始遷讓,被告更不可能 在地上物尚有租賃契約存在法律關係尚未釐清之前,即於 97年6月30日將所有補償費給付原告。 ⒊就原告與蘇宏德終止租約部分:原告與蘇宏德之租約約明 ,租金全部為8萬,並有租賃契約可查,蘇宏德到庭供證 時,亦未否認此情。另依原告與蘇宏德之租約約定 (土地 租約部分第5條),原告為補償蘇宏德建屋支出之80萬元費 用,同意自95年1月至96年4月,每月減少5萬元租金,共 計16個月租金80萬元免付。故自96年5月份起,蘇宏德即 應支付全額租金8萬元。且該80萬元之抵繳期間為95年1月 至96年4月,已在原告與蘇宏德於97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之 前,該80萬元應與本件無關。再依原告與蘇宏德之租約觀 之,蘇宏德應於每年1月1日支付12張支票,給付全年度之 租金,由原告按月兌現,此部分有租賃契約可佐,固無問 題。惟原告於96年5月17日因資金需求之故,向承租人蘇 宏德借款25萬元,以抵付97年1月至5月份之部分租金,由 蘇宏德簽發5張支票交付原告持以兌現,嗣原告於96年11 月間,向蘇宏德預告系爭土地將進行重劃,乃合意於97年 2月19日與蘇宏德終止租約並會算結果,原告必須返還借 款25萬元、押租金8萬元、補賠水電配管費用22,500元, 共計原告須返還352,500元,而蘇宏德須支付半個月之租 金3萬元(另原告同意1個月免收租金),故原告尚須給付蘇 宏德322,500元,此有借款單、支票、曾算單可查。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兩造於94年10月4日簽約,被告應於1年半前即96年 4 月以前成立重劃會,惟被告遲至96年7月間始成立重劃會 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已然違反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5 項約定,被告已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原告云云,依原 告上述主張,其已解除系爭開發合約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 ㈡原告另稱本件重劃會於96年7月間經台中市政府核定成立, 被告依約應於99年7月間完成本件重劃工作,將重劃後應分 配予原告之土地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重劃工作, 遑論將土地分配、交付予原告違反系爭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 項規定云云。惟: ⒈系爭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係規定:「在重劃會奉准成立 後三年內開發完成,逾期願意受罰。惟逾期責任非可歸責 於乙方者如政府法令變更可歸咎於甲方及區內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及其關係人或天災、兵災及社會動亂等不可抗力 之因素,不在此限。」即如果係因重劃區內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及其關係人等因素,而造成重劃工作無法在重劃會 奉准成立後3年內開發完成,此乃屬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 告),乙方無庸受罰。 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重劃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後辦理」,本重劃會之查估完全依據台中市政府定頒「台 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法 令委託民間專業查估公司,惟仍有少數土地所有權人非理 性抗爭,拒不拆除地上物,影響工程進行。截至目前為止 ,本重劃區內尚有15戶未領取補償費,另因對補償費有異 議提出訴訟者有2件,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 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及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 。是被告未能依據系爭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於3 年內開發完成,應可歸責於重劃區內部分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拒絕配合拆除地上物,致影響被告重劃工程之進行, 被告已對阻撓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提起訴訟或在協商中, 故土地重劃無法限期完成,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依 約被告無庸受罰。 ⒊再者,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已登 記予原告2人,原告2人並持舊有之土地權狀換取新之土地 權狀,永春重劃會並於101年9月6日發函通知永新段77 至 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認界辦理交地。永春重劃會為 求慎重另於101年10月23日發函予各土地所有權人,請各 土地所有權人善盡保管土地之責任,以免違章觸法,若日 後遭人占用或丟棄廢棄物,與重劃會無關。原告所稱土地 重劃工作迄今尚未完成與事實未符。 ⒋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列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土 地重劃未在重劃會奉准成立後之3年內開發完成,其實際 是否受有損害?實際損害金額若干?則其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又稱被告應於96年8月或9月前,促成重劃會出具承諾書 載明原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形狀等內容,詎迄今重 劃會仍未出具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予原告,已明顯違反系爭開 發合約書第15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5000萬 元,茲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云云,惟: ⒈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 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授權理事長委 由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即永春重劃會章程 ,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係委由被告負責辦理,而 被告與原告丁榮村簽訂之開發合約書第19頁、與原告古美 珠簽訂之開發合約書第26頁,已分別就原告丁榮村、古美 珠於重劃完成後可受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已詳細繪有圖 示,此即係重劃會已出具承諾書,原告謂被告未依約促成 重劃會出具承諾書,已與事實不符。 ⒉況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經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並自100年8月18日起至9月19日止公告。且永春重 劃會亦於101年8月16日將土地重劃後之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072平方公尺,同段111地號土地、 面積1938平方公尺登記由原告2人以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又原告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參與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應分配面積本件1883.8 平方公尺,但所分得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為1937.99平方公尺,多增加54.19平方公尺。且分配 予原告之土地係位於30米大道與五權西路兩旁,屬黃金地 段,經濟價值最高,與兩造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條之記載 相符,並未改變分配之位置。又對此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對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提出異議 ,足見原告2人也滿意土地分配之結果,被告並未違約。 ⒊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開發合約書 第15條第7項第4款之約定主要係在確保原告於重劃後可配 回之位置、面積及土地形狀與系爭開發合約書所約定並無 二致,故此處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依據系爭開發合約 書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配回與契約內容相當之土 地面積,倘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時,再由原告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並負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倘僅僅以被告未於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內促成重劃會出 具承諾書,即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因被告未依 前揭條款約定可能遭受之損失,相較於被告依約所應負擔 之高額違約金顯不相當,不僅雙方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顯有失公平外,該損害(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 亦已遠遠超越被告依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 ⒋又系爭開發合約書簽訂時,土地重劃工作尚未開始施工, 重劃區內本須配置各種公共設施,重劃後原告所受分配土 地其實際為何種形狀無人可預料,故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 條所繪之圖說僅是略圖,非土地精確測量後之圖形,地形 或面積僅約定「大約」。且重劃後,原告受分配土地之位 置未變,而面寬於分配前為72公尺 (五權西路38公尺+向 上路3段34公尺=72公尺),分配後面寬為69.16公尺 (五權 西路29.39公尺+向上路3段39.82公尺=69.16公尺),尚在 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條約定百分之5之誤差範圍。再者, 系爭開發合約書所載之分配圖僅係模擬圖樣,實務上於土 地分配重劃時為求將來能有效利用,劃分時亦盡量與道路 垂直成90度角,故時而會造成與系爭開發合約書所載之形 狀有所差異,因而於合約中明定面積誤差得在百分之5範 圍內。原告逕謂被告有違約而要求巨額違約金,顯非合理 ,悖於誠信。 ⒌按違約金之酌減,法院本應依職權為之,且法院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之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 重劃會既已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條約定履行,將土地分 配予原告,該土地位置屬黃金地段,經濟價值最高,故原 告2人並未受有損害,卻仍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違約 金,自非合理。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則原告請求 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復稱渠於95年1月1日起再與林志彥、蘇宏德、紀清相 ( 其租約後由林文淋承受)、鄭寶等人簽訂新租賃契約租期均 至9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96年3月31日至97年2月19日、 20日以重劃為由,要求原告終止租約,將建物拆除、將土地 交付重劃,致原告原定可收取之租金權利,受有損害,合計 為419萬元,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賠償原告 云云,然原告於租期到期前,與其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乃 係原告為領取自動拆遷之補償費,此與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 條第6項之約定無涉,說明如下: ⒈於鈞院另案96年訴字第4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原告起 訴主張林志彥自95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林志彥 置之不理,因而終止租約,請求林志彥遷讓建物及請求給 付租金等,嗣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見原告與林志彥 之終止租約原因,並非因重劃工程施工所需而提前解約, 原告在本件主張已有不實,而林志彥於本件證稱因五權西 路其承租之土地要重劃,才未繼續承租,亦非實在。而林 志彥在另案96年訴字第441號審理時亦陳稱其係非法代工 屠宰家禽,違反屠宰法,遭主管機關開罰,因而不願再承 租,此均與重劃工程無關。 ⒉另原告與鄭寶之租約,有無提前終止?提前終止租約之原 因是否與重劃工程有關,原告未舉證證明。 ⒊原告稱蘇宏德向其承租,每月租金8萬元 (土地部分租金5 萬元,房屋部分租金3萬元),但蘇宏德在鈞院證稱其承租 土地範圍上之建物係伊出資所建,則其何須以3萬元向原 告承租房屋。原告雖稱其與蘇宏德之租約業經公證,然其 內容應屬不實,被告懷疑原告提出公證書之真正。再者, 蘇宏德證稱因地上物係伊所建,其將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原 告以折算80萬元之租金,惟97年2月19日終止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卻謂終止租約時,原告尚須交付蘇宏德322,500元 ,此部分金額包含蘇宏德預付之租金及其他預收款在內, 二者已有矛盾,顯見蘇宏德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均非可信 。 ⒋又原告與林文淋之前手所訂之租約,有載明如因土地重劃 之需,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請求賠償,即租 約有可能提前終止,為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縱認 原告與林文淋有提前終止租約,然此係在原告預定計劃之 範圍內,對原告而言,應無損失可言,故其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租金損失也無理由。被告亦認為林文淋之證述不實在 。 ⒌再者,原告古美珠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領取建築改良物 3,335,786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01,472元、臨時建物自拆 金17,353元,合計5,354,611元;原告丁榮村於97年6月30 日向被告領取建築改良物3,36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021 元、臨時建物自拆金5,070,172元,合計5,075,561元。原 告古美珠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高達201,472元,原告丁榮 村領取臨時建物自拆金亦高達5,070,172元,應對原告之 損失有補償,否則自動拆遷獎勵金何以高達200餘萬元, 而臨時建物自拆金可高達507萬餘元。 ⒍另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 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 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 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款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工程主管機 關備查。」臺中市政府係於97年9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本重劃區監造執行計劃書,故本重劃 區之工程於備查後,始得進場準備作業後施工,而原告之 土地面臨既成之五權西路,施工順序並非急迫,原告不問 與承租人解約原因,一切損失概由被告負擔,與法有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於94年10月4日以共有之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6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 告丁榮村之權利範圍為1/1000,原告古美珠之權利範圍為 999/1000),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書,約定原告將上開 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宜;又上開土地於98 年9月10日因重劃逕為分割為同段1306、1306-8、1306- 9及 1306-10地號等4筆土地等情,有土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 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5項、第15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6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19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處,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重劃會奉准成立後3年內開發完成,且逾 期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 ,被告應受罰,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在重劃會奉准成立後三 年內開發完成,逾期願意受罰。惟逾期責任非可歸責於乙方 (指被告)者如政府法令變更可歸咎於甲方(指原告)及區 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其關係人或天災、兵災及社會動亂 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在此限。」又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 劃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二次大會而成立,有該重劃會96 年7月11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影在卷可稽,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於3年內即99年7月間開發完成。惟被 告抗辯:本件重劃無法於成立後3年內開發完成,乃因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地上物,經被告與之協調達二次以上 ,仍無法達成協議,乃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調處未果後再 提起訴訟,例如:本院99年訴字第14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上易字第108號)、99年字訴第1428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等案件等語,業據提出該重劃會函影 本8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上易字第108號、100上字 第293號和解筆錄影本2份為證,故被告未於重劃會成立後3 年內開發完成,其逾期責任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3年期限內完成重劃工作,且逾期責任可歸責於被告 補償金查估及發放,未能兼顧區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所致,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於重劃會成立後,被告未於一個月內促成重劃會出 具承諾書,承諾重劃結果原告應分回之土地面積、土地位置 及土地形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第7項第4款約定,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7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指被告)即應給付甲方(指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如因甲方受有損害者,就損害部分 另得請求乙方賠償,乙方不因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而免賠 償責任:…4、重劃會成立後,乙方應負責於一個月內促成 重劃會出具承諾書,承諾重劃結果甲方應分回之土地面積、 土地位置及土地形狀與上列第一至第三項(應為第1至第3款) 所約定之內容完全相同,重劃會之承諾書應載明如違反承諾 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查,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於 96 年6月27日召開第二次大會而成立重劃會,已如前述,被 告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7項第4款約定,應於重劃會成 立後一個月內即96年7月間,促成重劃會出具承諾書,承諾 重劃結果原告應分回之土地面積、土地位置及土地形狀與同 條項第1至第3款所約定之內容完全相同,迄今上開重劃會仍 未出具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上開重劃會重劃結果,被告登記予原告之永 新段90號土地,其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四周長度依序為( 北邊)22公尺、(東邊)33.5公尺、(南邊,臨五權西路)34公 尺、(西邊,臨向上路)44.5公尺(見本院卷宗第176頁); 相較於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 面積1057平方公尺,其四周長度依序為(北邊)約29公尺、( 東邊)約以32公尺、(南邊,臨五權西路)約38公尺、(西邊, 臨向上路)約34公尺(見本院卷宗第23頁),可知原告分回 之土地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仍為面臨向上路及五 權西路,土地形狀亦大致相同。原告雖以其受分配之土地四 周之面寬、深度之誤差均超過5%,違反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4 條約定「面寬、深度及面積上下誤差不得超過5%」,惟原告 對上開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既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 仍執重劃後土地面寬、深度之誤差,主張上開重劃會所為分 配不符兩造之約定,自無可採。再者,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 條第7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負責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個月內促 成重劃會出具承諾書,其目的在於保障原告於重劃後所受土 地分配面積、位置及形狀與系爭開發合約書約定相符,原告 於重劃後所受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形狀與系爭開發合約書 約定並無不符,原告對分配成果亦無異議,可認被告雖未促 成上開重劃會出具承諾書,惟被告已促成上開重劃會承諾重 劃結果與系爭開發合約書約定相符,即無違背爭開發合約書 第15條第7項第4款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重劃會成立後一 個月內促成重劃會出具承諾書,承諾重劃結果原告應分回之 土地面積、土地位置及土地形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條 款第7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為 無理由。 ⑶原告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419萬元之租金 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列 甲方(指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出租期限至民國97年12 月31 日,租賃期限內如因重劃工程施工需要,必要提前 解約,其所衍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再查,被告於96 年9月18日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台中市永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補償費發放注意事項通知原告發放補償及配合事 宜,該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無照臨時建物放濟金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本重劃區地上物之拆遷應於發放補償費 截止(96年11月14 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拆遷」,有上開 函文附卷足憑,亦即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應於發放補 償費截止起一個月內進行拆遷,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通 知將進行地上物拆遷之重劃工程,必需提前與承租人終止 租約,依系爭開發合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所衍生之租 金損失,應由被告負責,尚非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分別與訴外人林志彥、蘇宏德、紀清相、鄭寶 訂立租約,租期均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 分別為每月14萬元、8萬元、2萬5千元、2萬元,租賃標的 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編號F部分(承租人林 志彥),編號D、E部分(承租人蘇宏德)、編號B部分( 承租人紀清相),編號I、J、G部分(承租人鄭寶),嗣 於95年4月1日訴外人林文淋承受承租人紀清相之租約等情 ,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4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5份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其與承租人林志彥、蘇宏德、林文淋、鄭寶分別於96年 3 月31日、97年2月19日、97年2月19日、97年2月20日終 止租約之原因,係被告之重劃工程需要所致,原告因此受 有承租人林志彥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損失294 萬元(14萬×21月=294萬),蘇宏德自97年3月起至97年 12 月止之租金損失80萬元(8萬×10月=80萬),林文淋 自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損失25萬元(2.5萬×10 月=25萬),鄭寶自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損失 20 萬元(2萬×10月=20萬)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終止 租約之原因係重劃工程所致及所受損害金額,再分述如下 : ①承租人林志彥部分:查原告以林志彥積欠租金為由,於 96 年2月6日對林志彥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於96年3月 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林志彥同意於96年3月31日返還房 屋予原告,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證,並經本院調閱96 年度訴字第441號遷讓房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林志彥 返還房屋非因重劃工程需要所致。林志彥復於本院到庭 證述:「(問:後來為何沒有繼續租?)有兩個原因, 第一個是因為違反屠宰法,第二個因為五權西路承租的 地方要重劃」、「(問:如果該處沒有重劃,或者地主 沒有要收回,你是不是要繼續承租?)如果沒有違反屠 宰法,我就會繼續租」等語,益見林志彥當時無法繼續 承租房屋之原因仍在於違反屠宰法,非因重劃工程之需 要。原告主張其與林志彥於96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之原 因,係被告重劃工程需要所致,原告因此受有租金之損 失294萬元,尚無可採。 ②承租人蘇宏德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蘇宏德於97年2月19 日因重劃工作需要而合意終止租約,業據提出終止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足稽,蘇宏德並到庭證稱:「(問: 97年2月19日為何沒有繼續承租?)因為土地要重劃」 、「(問:該土地如果沒有參加重劃,或者重劃公司沒 有跟你說要重劃,租期屆滿後,你會不會繼續承租?) 會,因為我不需要再花錢重新建設」、「(問:你簽終 止租約之前,丁先生或重劃公司的人有無跟你說該土地 要重劃叫你搬走?)有一段時間,但不確定有多久」等 語,可見原告與蘇宏德終止租約之原因,係被告進行重 劃工程需要所致。被告雖抗辯:蘇宏德之租金每月8萬 元(土地部分租金5萬元、房屋部分租金3萬元),但地 上物係蘇宏德所建,何須另向原告承租房屋及給付每月 租金3萬元;又原告與蘇宏德於94年12月5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卻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經公 證,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有違常理云云。惟查,蘇 宏德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3租賃契約、及最 後1頁終止契約,是否你簽的?)是。內容都正確」等 語,是以原告與蘇宏德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終止不動產租約書,均屬真正,自無以經 公證為必要,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縱然未經公證,亦 難認有何於悖於常理。再者,依原告與蘇宏德所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為補償蘇宏德建屋支出之 80萬元,同意自95年1月至96年4月之租金80萬元免收, 則蘇宏德依約自96年5月起仍應付房屋租金,並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劃工 程需要,因此受有自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損 失80萬元(8萬×10月=80萬),堪予採信。 ③承租人林文淋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淋於97年2月19 日因重劃工作需要而合意終止租約,業據提出終止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足稽,林文淋並到庭證稱:「(問: 租約到何時結束?)租約到97年12月31日,後來因為地 主說要自辦重劃,所以提前解約」、「(問:地主是在 簽中止租約之前或是之後跟你說要重劃?)是之前就跟 我說了,叫我們在97年2月19日之前就儘量先搬。」、 「(問:如果沒有重劃,你會不會繼續承租?)一定會 」等語,足認原告與林文淋終止租約之原因,係被告進 行重劃工程需要所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自97年3 月 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損失25萬元(2.5萬×10月=25 萬),應堪採信。 ④承租人鄭寶部分:原告主張其與鄭寶於97年2月19日因 重劃工作需要而合意終止租約,並舉出鄭寶轉帳給付租 金之資料、嘉吉資源回收行切結書及壬癸企業有限公司 受託處理廢棄物確認單影本為證。原告所舉上開單據僅 足證明鄭寶給付租金至96年4月23日及鄭寶承租之地上 物於97年6月3日業已拆除並清運完畢,惟仍無法證明原 告與鄭寶終止租約係因重劃工作需要所致,故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自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損失20萬 元(2萬×10月=20萬),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與承租人蘇宏德、林文淋終止租約所受損失,共 計105萬元(80萬+25萬月=105萬),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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