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逸民
被
上訴人 丁榮村
古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09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