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吳邱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邱秀美、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
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玖拾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邱秀美345萬9064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稱勝琳公司)148萬8106元。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與其他鄰近多筆土地,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
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
由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被告安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因
原告吳邱秀美承租之
上開永安段590、591、593、594地號土
地,並在其上搭建供原告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其內之機器
、設備,嗣因獎勵自辦市地重劃之關係而應行拆遷,被告
乃
進行查估補償作業,
惟被告最後核定之補償金額連同自拆獎
勵金為134萬2141元。原告因認
渠等所有地上改良物及機器
、設備之拆遷費用與營業損失補償之金額、項目至少應如附
表1、2所示,遂向被告提出
異議,然
兩造對於應予補償之金
額並無共識,經臺中市政府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
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予以調
處,99年9月21日調處時,原告因私事繁忙,不克前往,嗣
於99年10月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90289671號函
,始知調處不成立。茲因原告2人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為此
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於接獲
調處不成立通知30日內,就本件補償費之爭議事件,訴請
司
法機關裁判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邱秀美345
萬9064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勝琳公司148萬8106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雖未合法取得
建築許可,然既屬在
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
且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公告禁止、限制事項,自應
予以補償,而就土地改良物「本體」發放拆除之補償費,其
內屬於原告勝琳公司之機器、設備,則應發放遷移費。又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95年6月2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
予補償,並未區分合法或
非法之土地改良物。是原告吳邱秀
美之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縱使未合法取得建築許可,仍
應給予補償,而應發放拆遷補償費。且依最高法院99年
台上
字第5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之
見解,可知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
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者,均應予補償(例外: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並無該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必須為合法建造者之限制。至
於被告安和重劃會理事會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辦理者,僅係就「補償數額
之查定」,並不及於「補償對象之決定」甚明。查本件原告
吳邱秀美所有之地上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固未取得建築
許可,然既屬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且未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之事項,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之規定,自應予補償。而本件被告依照臺中市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者,亦僅限於補償數
額之查定,並不及補償對象之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吳邱
秀美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其他土地改良物係屬非合法之建築,
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原告勝琳公司則不能領取機器、設備
之遷移費,僅得按查估之補償費60%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云
云,均無足取。
㈡依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易房舍㈡,實際上為資源回
收之分類場。該分類場其支撐與樑柱係由H型鋼與C型鋼所構
成,足見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實屬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
應屬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鋼鐵造」房屋,
而非被告
所
稱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第
7點(即被證6)所示屬於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之簡
易房舍,故其單價自不應依每平方公尺2300元予以核算。被
告逕認該資源回收分類場係屬簡易房舍,而以每平方公尺23
00元計算補償金額,自屬誤會。況且,本件經兩造同意後,
送請臺中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派員鑑定,亦認為上開資源回
收分類場係屬鋼鐵造建物,而應依鋼鐵造建物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5400元,據以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另該資源回收分類
場延伸之雨遮部分,則屬棚類鋼架石綿瓦頂單分水,而應依
棚類每平方公尺之單價870元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此復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見該資源回收分類場確非屬
簡易房舍無誤。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資源回收分類場符合臺中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2點簡陋房
屋之要件,係屬簡易房舍。惟簡陋房屋與簡易房舍係屬不同
之概念,各有其要件(按簡陋房屋之要件為上開作業要點第
12點所明定,至於簡易房舍之要件則為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附表三第7點所明定),自不得以前開資源回收分類場符
合簡陋房屋之要件,遂逕認屬簡易房舍。且
苟被告認為上開
資源回收分類場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則依上開作業要點第
12點之規定,亦僅依其建物結構即鋼鐵造房屋之單價,打折
核計補償費而已,亦非以簡易房舍單價2300元計算,併此陳
明。又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
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記載,只涉及房屋單價之認定。至
於應行拆遷補償之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
價計算。而拆除面積之計算,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以
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因此鋼鐵造之建
物,不問樓層其單價雖均為5400元,惟其應予補償之面積,
則應以「各層」面積予以加總。被告主張依該自治條例之規
定,鋼鐵造之建物僅應計算1樓之面積予以補償,自屬誤會
。另上開建物即為設置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
儲物糟等設施之資源回收分類場所在,
鈞院履勘現場時,亦
會同兩造及
鑑定人員自所設置之樓梯前往2樓予以
勘驗,被
告仍謂該建物未設置樓梯予以區分樓層,自無足取。基此,
本件鑑定單位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認定該建物為2層樓
之建物,並依「各層」樓之面積予以加總後,依其鋼鐵造每
平方公尺5400元之單價予以計算其應行查估補償之金額,另
加計雨遮部分之查估金額,合計上開建物之重建價格即應行
查估之補償金額為158萬0541元,自屬正確,而足以採憑。
㈢凡重劃區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均應補償,至於重劃會理事
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拆遷補償規定辦理者,僅補償
數額之查定,並不及補償對象之決定,已如前述,被告自不
得僅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物改良物拆遷償自治條例所列項目
,作為本件補償之對象。因此,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2、3所示圍牆、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
單價表所列之項目與構造,僅係利於縣市政府辦理補償費「
數額」之查定。並非表示不屬於附表2、3所示之項目及構造
即不在補償之列。查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
告看板既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仍應予以補償
。被告辯稱原告吳邱秀美之圍牆有部分為烤漆板材質,上開
自治條例附表2所示之圍牆,並無此構造;另廣告看板部分
,上開自治條例附表3所示之雜項建造物,亦無此項目,故
均不予補償,自不足採憑。又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
圍牆與廣告看板,依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均屬附著於土
地之工事,而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另按建物(即
建築改良物之簡稱)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上開自治條例之附表,固末列有「烤漆板
」圍牆及廣告看板之重建「單價」,然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
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既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建
築改良物,自應予補償。至於其補償之金額,自得
比照上開
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重建價格核算之。本件經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3條所定之重建價格予以核算,認定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烤
漆板圍牆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其圍牆重建價格
(加計混凝土板塊之圍牆)為39萬3264元,另廣告看板之重
建價格為28萬2240元,亦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1年5
月29日(101)中估公字第101104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憑。再者,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
補償之價格,以重建價格核算。並未涉及折舊之問題,此參
兩造間所不爭執原告吳邱秀美辦公室㈠之查估金額56萬2896
元,即係以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400元乘以面積89.35平方
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符號B及M之部分)予以計算,並「未」
按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甚明。被告抗辯上開烤漆板圍牆及廣
告看板即令須補償,亦應予以折舊云云,自無足取。綜上,
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之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既屬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
予以補償,而應發放拆除之補償費,非僅得領取自拆獎勵金
。且應以其重建價格作為補償之標準,其應行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1所示共計345萬9064元。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凡係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均應補償,亦即就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所生之損失,應發放
「拆除」之補償費,其內之機器、設備。則因土地改良物遭
拆除,而被迫遷移,自應發放遷移之補償費用,以填補其損
失。被告抗辯原告吳邱秀美所有之上開建物與土地改良物係
屬非法之建築,而原告勝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復設置於上
開違章建物內,自不得請求補償費,依臺中市政府所頒訂臺
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
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僅能視情形
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應無足採。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地磅,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造,其
設置流程為:開挖坑面--進行模板、鋼筋、管線施工--混凝
土灌漿--安裝地磅感應器--地磅面板安裝--設備檢驗試車。
依上開安裝程序所設置之地磅,實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
輕易移除,而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自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
設備可比,而屬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之規定,自應發給拆除之補償費,要不得僅發給搬遷費
用。被告將上開地磅列為機器設備,而核發搬遷費用,自無
可採。另系爭大、小地磅之拆除補償費用,若比照上開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建價格核算,其大地磅之查估
補償金額為30萬7000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7萬8000
元,此復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上開函文及估價報告書
可參。另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數額,單純係依重建價格予
以核算,並不涉及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上開大、小地磅屬
計量器,其耐用年限為6年,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云云
,亦不足採憑。
㈥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即被證16)第10點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機器、設備搬遷之查估補償,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
地徵收遷移查估基準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勝
琳公司於上開資源回收分類場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
保特瓶打包機、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業生產線,
非屬可單獨作業之機具,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
、搬運與組裝作業,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
、控制系統設定與試車等作業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
之運作功能,且拆卸、安裝、搬運過程需使用吊車,而場內
配電線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實屬特殊性質
之遷移物,此復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
可稽。基此,上開機器、設備既屬性質特殊之遷移物,自
應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之規定,依當地之
情形,核實辦理查估補償。本件若以機械設備可恢復到遷移
前正常運作功能之前提下為評估,至於拆卸、搬運、安裝過
程所造成機械設備之價值減損則不予考量,並以機械設備拆
卸、安裝、搬運車及吊車等費用核算遷移費用,則其輸送帶
之遷移費用為17萬元、油壓倉門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保特
瓶打包機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儲物槽之遷移費用為16萬元
,此情業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在案。被告辦理上
開機器、設備之查估作業時,疏未考量其性質之特殊性,致
其所編列之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過低,且漏未編列吊
車之費用,其所為查估補償之金額,自非正確。
㈦原告勝琳公司設於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
設置,亦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定特殊性質之
遷移物。此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考量電線與電纜線於
拆遷後需重新設置,故增列電線及電纜線重建成本。另配電
線至可運載狀態下之拆卸工需2人,工作天數需為3天,共計
6工;拆卸後機械運載需1車;廠內配電線恢復到遷移前正常
運作功能之安裝作業需4人,安裝工作天數需為6天,共計24
工,合計所應查估之遷移費用為19萬6000元,此有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公會所為遷移費
查估補查金額之決定,除向玖億電機有限公司詢價外,另依
現場之電線設置情形,並參考中古機械安裝改良廠商之專業
意見,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嚴謹妥
適,而足
堪採憑。反觀,被
告所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就場內配線所為之查估,除忽略
其性質之特殊性,而未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之
規定,予以核實查估,致漏未編列電線與電纜線遷移後之重
新設置費用外,亦未編列搬運車資,且所為拆卸與安裝之「
工」數亦流於主觀,而無足取。且原告勝琳公司置放於場區
之物料為保特瓶、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其所須15噸卡車搬
運之車次為30車次,其所應查估補償之遷移費為30萬元,此
亦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可稽。被告查估上
開物料所須15噸卡車之搬運車次僅為20次,顯然過低,而無
足採。
㈧又按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
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
之。此為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所
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之帳載結算金額,係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根據其當期實際經營情形,記載及計算之帳載金額。
至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係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就上開帳載事項與稅法之規定未符部分,依所得稅法及
其相關
法令規定調整後申報之金額。基此,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列載帳載結算金額,並非確定之申報金額,其
「確定」申報之金額為依法調整後之金額。上開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3點所稱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淨
利,自指「確定」申報之營業淨利,而為依所得稅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調整後之申報金額而言。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
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因辦理公共
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
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
持有最近一期完繳
營業稅據,…
,得依前開基準(指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6點規定金額60%發給補助。
經查,原告勝琳公司94、95、96
年度之營業淨利,其帳載結算金額固為-72萬6113元、7萬98
51元、36萬980元,惟其經自行依調整後之金額依序為1萬93
64元、8萬1509元、38萬714元,此有該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故該3年之申報營業淨利為48萬1
587元(19364+81509+380714=481587),而非-28萬5282
元。而被告未依原告勝琳公司自行調整後之金額計算該3年
度之營業淨利,而以帳載結算金額計算該3年度之營業淨利
,自屬誤會。故依內政部新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其應補
償之營業損失為9萬7106元:【計算式:{(該3年之營業淨
利481587元+該3年度之利息收入3945元-該3年利息支出0
元)/3=161844元},經以60%計算補助之金額,其應補償
之金額為9萬7106元(000000×0.6=97106.04,小數點以下
捨棄)】。綜上,被告應發放予原告勝琳公司之費用,為建
築改良物(即大、小地磅之部分)之拆除補償費與機器、設
備之遷移補償費,而非自動拆遷獎勵金,另加計營業損失之
補償,其應給付原告勝琳公司之補償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總計為148萬81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系
爭土地改良物為無法提出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之非法建物,
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僅得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時,領取自動
拆除獎勵金。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取自動拆
除獎勵金,至屬昭明。又依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
表所示簡易房舍㈡之單價之每平方公尺方公尺2300元,面積
為58.41+96.59=155平方公尺,為35萬6500元(155×2300
=356500),棚類單價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43.01平方
公尺,計3萬7419元(870×43.01=3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總計39萬3920元(000000元+37419元=393919元
)。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
,顯然違反91年7月3日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即被證8)等相關規定,故該估價
不足採信。另
有關烤漆板圍牆、廣告看板部分,因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項目與構造,自不應為
查估補償。縱若應為查估補償,亦應以其現有價值為補償金
額。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
,廣告看板部份係以重建價格為查估補償金額,烤漆板部份
係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中「
鋼鐵條」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720元為計算,並無任何
法
律依據及重建價格計算說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況烤漆板之耐用年限為10年,廣告看板部分為20年,原告
分別已使用6年,自應予以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價格分別
為11分之5及21分之15,故其查估補償金額應分別為16萬918
4元、20萬1600元。
㈡又系爭土地改良物為無法提出興建完成證明文件之非法建物
,自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而僅得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時,領
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復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
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勝琳公司所設置大
、小地磅,應為建築改良物,而應發放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
;若須查估補償,則其補償金額亦應如下所述:即依被告主
張大地磅查估金額為12萬5700元,自拆獎勵金為60%,計7萬
5420元、小地磅查估金額為5萬6900元,自拆獎勵金為60%
,計3萬4140元。又縱或應為查估補償,亦應以其現有價值
為補償金額。惟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之估價,係以重建價格為查估補償金額,顯與法律規定不
符。況大、小地磅為計量機器,其耐用年限為6年,原告已
使用6年,應予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價為7分之1,故其查
估補償金額應分別為4萬3858元(即307000/7,元以下進位
)、1萬1143元(即78000/7,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勝
琳公司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等機器設備,被
告主張查估金額共計為23萬604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60%,
計為14萬1624元;另原告勝琳公司之儲物槽、廠內配電線、
物料等,被告主張之查估金額分別為7萬1000元、3萬7800元
、20萬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60%,分別為4萬2600元、2萬2
680元、12萬元;另原告勝琳公司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
張營業損失金額9萬7106元,被告則主張原告並無營業損失
等語。
㈢再者,被告因辦理查估補償作業,其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
自拆獎勵金分別為原告勝琳公司43萬8097元、原告吳邱秀美
90萬4044元。原告不服被告公告之補償金額,乃向被告提出
異議,並經臺中市政府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依
據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
仍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致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前開調
處結果,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就本件補償費之爭議事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就
所核定原告2人應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分
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79號、99年度存字第2481號
提存書
,辦理提存在案。
㈣
綜上所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
性質上為補償,並非
民法上之
損害賠償,尚難遽依填補損害
之計算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並非
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而係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
臺中市政府所頒訂之查估標準。是原告未於公告之97年12月
30日前,自動為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自不得請求自拆獎勵
金。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589、590、591、593、594、457-12、
460-2等筆土地屬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
㈡原告吳邱秀美於上開永安段589、590、591、593、594、457
-12、460-2地號土地上所塔建供原告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
原告勝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屬上開安和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地上物及其機器設備,被告因而辦理查估
補償作業,其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勵金分別為原告
勝琳公司43萬8097元、原告吳邱秀美90萬4044元。
㈢原告不服被告公告之補償金額,乃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臺
中市政府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仍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致調處不成立。
㈣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規定,就本件補償費之爭議事件,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
㈤被告就所核定原告2人應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金額,分
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79號、99年度存字第2481號提存書
,辦理提存在案。
㈥兩造同意就原告吳邱秀美之建物面積如下:辦公室㈠:面積
104.24平方公尺,辦公室㈡:面積198.01平方公尺,鋼架石
棉瓦棚-單分水:面積70.94平方公尺,PC地:面積1,448.8
2平方公尺,混凝土圍牆:面積39平方公尺。
㈦兩造同意原告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
元。PC地: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查估金額為52萬
1575元。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870元,面積為70.94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
凝土圍牆: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面積為39平方公
尺,查估金額為2萬1060元。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
元。水塔:查估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
萬3650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原告吳邱秀美之部分:
⒈原告吳邱秀美之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未合法取得建築
許可,究應發放補償費或僅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
吳邱秀美若僅能領取查估金額6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時,
是否因逾越自動拆除期限而不得領取?
⒉系爭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易房舍㈡,究應以簡易
房舍之單價或比照鋼鐵造房屋及棚類之單價計算補償費?
其面積之計算究應一層樓或以建物各層面積計算?
⒊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烤漆板材質之圍牆及廣告看板之部分
,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
定之項目與構造,是否仍須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查估
補償金額為何?
㈡原告勝琳公司之部分:
⒈原告勝琳公司之機器設備,置放於原告吳邱秀美前開未取
得建築許可之建物內,究應發放補償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
?原告勝琳環保有限公司若僅能領取查估金額60%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時,是否因逾越自動拆除期限而不得領取?
⒉原告勝琳公司所設置之大、小地磅,究屬建築改良物,而
應發放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或屬機器設備,而僅能領取搬
遷費用?若應發放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則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勝琳公司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
、儲物槽等機器設備,是否因其性質特殊,而應依土地徵
收遷移查估基準第10條之規定,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查
估補償金額為何?
⒋原告勝琳公司廠內配電線及物料搬運應查估之遷移費為何
?
⒌有關營業損失之部分,究應以帳載結算金額或自行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最近3 年度之營業淨利?其查估補償金額為
何?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
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上開條例之授權,訂定「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重劃辦法),本
件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源
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應
受平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
逾越,自屬當然。再按基於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有
損失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號、第425號、第440號等號解釋釋示在案。本件被告雖主
張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
物。遂認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原告吳邱秀
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既屬未能提出興建完成證明
之非法違章建物,自不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用等
語。然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
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另自辦重劃辦法第2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
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
項亦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
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
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是由上開規定可以得
知,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
,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即應
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㈡其次,由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補償
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
足徵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乃依照臺中市政
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非以之
為應否補償之準據,故關於補償
與否自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
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決之。被告逕自以「本重劃區內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但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
為限」,故對非合法之土地改良物不符拆遷補償要件而不予
補償云云,然被告係民間重劃會,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
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自應受平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
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已如前述,故被告逕自
將應補償對象限縮為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乃係增加法
令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當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規定之應
受補償權利,自不得
拘束土地所有權人。故本件被告主張自
辦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應以合法建物為限,其對於原告吳邱
秀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物不予補償云云,自無足採
。
㈢又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
議後辦理。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有明定,已
如前述。且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
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
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
詳如該條例後附表一、二、三,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
會審議。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即建築改良物查
估調查表所示簡易房舍㈡,實際上為資源回收分類場。該分
類場其支撐與樑柱係由H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足見該分類場
實屬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
鋼鐵造」房屋,而非屬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附表三第7點所示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之
簡易房舍甚明;況且,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請臺中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派員鑑定,亦認為上開分類場係屬鋼鐵造建物
,並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
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
所載即鋼鐵造建物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5400元,據以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廠房二層,每層
重建價格為76萬5828元,二層合計153萬1656元。
另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延伸之雨遮部分,係屬棚類,則應依上
開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一點之棚類重建單價表規定即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870元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為4萬8885元,
是系爭辦公室㈡之拆遷補償金額為158萬0541元,此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逕認該資源回收分類場
係屬簡易房舍,而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補償費之金額,
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分類場符合臺中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2點簡陋房
屋之要件,而屬簡易房舍。
惟查,簡陋房屋與簡易房舍係屬
不同之概念,各有其要件(按:簡陋房屋之要件為上開作業
要點第12點所明定,至於簡易房舍之要件則為上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7點所明定),自不得以前開分類場
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即逕認屬簡易房舍。又其應予補償之
面積,則應以「各層」面積予以加總。被告主張依該條例之
規定,鋼鐵造之建物僅應計算1樓之面積予以補償,自屬誤
會,且被告就系爭辦公室㈡面積為198.01平方公尺之事實,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應依其
鋼鐵造每平方公尺5400元之單價予以計算其應行查估補償之
金額,另加計雨遮部分之查估金額,合計上開建物之重建價
格即應行查估之補償金額為158萬0541元,自屬正確,而足
採憑。
㈣按凡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補償,至於重劃會之
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拆遷補償規定辦理者
,僅就補償數額之查定,並不及補償對象之決定,已如前述
。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
表二、三所示圍牆、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所列之項目
與構造,僅係便利縣(市)政府辦理補償費「數額」之查定
。並無明示不屬於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構造者,即
不在補償之列。查本件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
廣告看板既屬在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自應
予以補償。且該烤漆板圍牆與廣告看板,依土地法第5條規
定均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而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
。另按建物(按即建築改良物之簡稱)拆遷補償之價格,以
建物重建價格核算,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上開自治條例之附表,
固未明列「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之重建「單價」,然原
告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既屬在重
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自應予以補償。而其補償之
金額,自得「比照」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
重建價格核算之。又本件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
,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之圍牆重建單價表規定予以
核算,認定原告吳邱秀美所設置烤漆板圍牆之重建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720元【即比照圍牆鋼鐵條】,其圍牆重建價格(
加計混凝土板塊之圍牆為39萬3264元;另廣告看板部分,固
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所示之雜項建造物,並無此項
目,然據此即認不予補償,
核與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難憑採。而系爭廣告看板之重建價格
為28萬2240元,乃係依市價核實查估並就市場訪查資料後以
權重核算決定之價格,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1年5
月29日(101)中估公字第101104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應可採為依據。再者,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原則,係以重建價格核算
,並未載明應予折舊;況且,兩造間所不爭執辦公室㈠之查
估金額56萬2896元,即係以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400元乘以
面積89.35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及M之部分)
予以計算,亦並「未」按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是自應依同
一法理處理之。是被告辯稱上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縱須
補償,亦應予折舊,自無足取。又被告辯稱上開圍牆有部分
為烤漆板材質,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所示之圍牆,
並無此構造;另廣告看板部分,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
所示之雜項建造物,亦無此項目,均不予補償,自不足採憑
。
㈤另
參酌被告同意原告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
萬2896元。PC地: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石棉瓦棚-
單分水:查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金額為2
萬1060元。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鐵架造水塔
:查估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上,原告吳邱秀美得
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345萬9064元(詳附表1所示)
。
㈥又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
備自動拆除獎勵金及營業損失、人口遷移補助之發放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拆除依法興建或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拆除者
,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因
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
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
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
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
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
、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前段、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自動拆除獎勵金或獎勵金之發給,須以工程開工日前
自動拆除為前提,若未符合該前提,則不得請求給付獎勵金
甚明。又該項自動拆遷獎勵金,核與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拆遷補償金不同,前者乃給予於開工日
前自動拆遷者鼓勵之獎勵金。查本件被告勝琳公司之機械、
設備,既未於被告所要求之日期前自動拆遷,則原告勝琳公
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
㈦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就地磅
規定重建單價,而系爭土地上原告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其
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造,其設置流程為:開挖坑面--
進行模板、鋼筋、管線施工--混凝土灌漿--安裝地磅感應器
--地磅面板安裝--設備檢驗試車。故依上開安裝程序所設置
之地磅,實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輕易移除,應屬附著於
土地之工事,自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設備可比擬,而屬建築
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
項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發給拆遷
補償費,而不得僅發給搬遷費用。被告將前開地磅列為機器
設備,而僅核發搬遷費用,自無足採。又系爭大、小地磅之
拆遷補償費用,若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
建價格核算,則系爭大、小地磅重建價格依市價核實查估,
大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30萬7000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
額為7萬8000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另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數額,係依重建
價格予以核算,並不涉及折舊,已如前述,是被告另主張上
開大、小地磅屬計量器,其耐用年限為6年,應依其使用年
限予以折舊,亦難採憑。
㈧另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機
器、設備搬遷之查估補償,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
查估基準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勝琳公司於前
開資源回收分類場內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
包機、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業產線,非屬可單獨
作業之機具,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搬運與組
裝作業,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控制系統
設定與試車等作業程序,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之運
作功能,又此項拆卸、安裝、搬運過程需使用吊車,而廠內
配電線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實為特殊性質
之遷移物,此亦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基此,上開機器、設備既屬性質特殊之遷移物
,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之規定,
依當地之情形,核實辦理查估補償。本件經核實查估其輸送
帶之遷移費用為17萬元、油壓倉門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保
特瓶打包機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儲物槽之遷移費用為16萬
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在
案。而被告辦理上開機器、設備之查估作業時,並未考量前
述其性質之特殊性,致其所編列之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
資顯屬過低,復漏未編列吊車之費用,是被告所為查估補償
之金額,自難採憑。
㈨又原告勝琳公司設於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
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亦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
點所定特殊性質之遷移物。復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核
實查估考量系爭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故增列
電線及電纜線重建成本。另配電線至可運載狀態下之拆卸工
需2人,工作天數需為3天,共計6工;拆卸後機械運載需1車
;廠內配電線恢復到遷移前正常運作功能之安裝作業需4人
,安裝工作天數需為6天,共計24工,合計查估之遷移費用
為19萬6000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其次,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上開遷
移費核實查估補償金額之決定,除向玖億電機有限公司詢價
外,另依現場之電線設置情形,並參考中古機械安裝改良廠
商之專業意見,其所為查估
堪信妥適,而足為採憑。反之,
被告就系爭廠內配線所為之查估,除忽略其性質之特殊性,
而未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之規定,予以核實查
估,致漏未編列電線與電纜線遷移後之重新設置費用外,亦
未編列搬運車資,且所為拆卸與安裝之「工」數,亦失所憑
據,而無足取。又原告勝琳公司置放於廠區之物料為保特瓶
、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其所須15噸卡車搬運之車次為30車
次,則其查估補償之遷移費為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查估上開物料所
須15噸卡車之搬運車次僅為20次,顯乏憑據,而無足採。
㈩又按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
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
之。此為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點所明定。經查,原告勝琳公司94、95、96年度之營業淨
利,其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72萬6113元、7萬9851元、36萬
980元,故其最近3年營業淨利為-28萬1337元,自無營業損
失補償。原告雖以經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依年度序為1萬9
364元、8萬1509元、38萬714元,而主張該3年度之申報營業
淨利為48萬1587元云云,然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
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
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10月5日中
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6214號函1紙在卷
可考。是原告勝
琳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行依法調整後
金額,固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
,然其係為課徵稅收之目的,至於該營利事業於該年度究有
否營業淨利,仍應依該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憑
據,則原告逕以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認定為「確定」之營
業淨利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依臺中市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
,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
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60%
發給補助云云。然查,該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適用之前提,需其營業物品並
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而原告勝琳公司既未於工程開
工日前自動搬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金,是原告勝琳
公司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勝琳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139萬
1000元(詳附表2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邱秀美、勝琳公司依前開自辦重劃辦法第
3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分別為為345萬9064
元及139萬1000元(詳附表1、2所示)。然查被告既已就其
所核定拆遷補償金額原告吳邱秀美為90萬4044元、原告勝琳
公司為43萬8097元,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1號、99
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等情,復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提存金額既屬被告已清償部分,
自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邱秀美255
萬5020元、原告勝琳公司95萬2903元。從而,原告吳邱秀美
、勝琳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1:原告吳邱秀美部分
┌──┬──────────┬─────┬──────┬─────┬──┐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辦公室㈠(即查估調查│ 104.24 │ 5400 │ 562896 │ │
│ │表編號1之鋼鐵造建物 │ │ │ │ │
├──┼──────────┼─────┼──────┼─────┼──┤
│ 2 │辦公室㈡(即查估調查│ 198.01 │主建物:5400│ 0000000 │ │
│ │表所示之簡易房舍) │ │棚類 : 870│ │ │
├──┼──────────┼─────┼──────┼─────┼──┤
│ 3 │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 │ 70.94 │ 870 │ 61718 │ │
├──┼──────────┼─────┼──────┼─────┼──┤
│ 4 │PC地 │ 1448.82 │ 360 │ 521575 │ │
├──┼──────────┼─────┼──────┼─────┼──┤
│ 5 │手動大門 │ 7.80 │ 4600 │ 35880 │ │
├──┼──────────┼─────┼──────┼─────┼──┤
│ 6 │鐵架造水塔 │ 1座 │ 7300 │ 7300 │ │
├──┼──────────┼─────┼──────┼─────┼──┤
│ 7 │圍牆-混擬土板塊 │ 39 │ 540 │ │ │
├──┼──────────┼─────┼──────┤ 393264 ├──┤
│ 8 │圍牆-烤漆板 │ 516.95 │ 720 │ │ │
├──┼──────────┼─────┼──────┼─────┼──┤
│ 9 │化糞池10人份 │ 1座 │ 13650 │ 13650 │ │
├──┼──────────┼─────┼──────┼─────┼──┤
│ 10 │廣告看板 │ 1 │ 282240 │ 282240 │ │
├──┼──────────┼─────┼──────┼─────┼──┤
│合計│ │ │ │ 0000000 │ │
└──┴──────────┴─────┴──────┴─────┴──┘
附表2:勝琳環保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機 器 設 備 │金額(元)│備註│
├──┼──────┼─────┼──┤
│ 1 │輸送帶 │ 170000 │ │
├──┼──────┼─────┼──┤
│ 2 │油壓艙門 │ 90000 │ │
├──┼──────┼─────┼──┤
│ 3 │保特瓶打包機│ 90000 │ │
├──┼──────┼─────┼──┤
│ 4 │儲物槽 │ 160000 │ │
├──┼──────┼─────┼──┤
│ 5 │廠內配線 │ 196000 │ │
├──┼──────┼─────┼──┤
│ 6 │大地磅 │ 300700 │ │
├──┼──────┼─────┼──┤
│ 7 │小地磅 │ 78000 │ │
├──┼──────┼─────┼──┤
│ 8 │物料搬運 │ 300000 │ │
├──┴──────┼─────┼──┤
│ 合 計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