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安
旋
被
上訴 人
原 告 天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1,64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302,8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302,856 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