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松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澤豪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中如附表所示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依本
院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2
所載支票發票人應為「鼎縊有限
公司」,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鼎鎰有限公司」,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
利即
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
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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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第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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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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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縊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100年3月31日 │16,443元 │AZ0000000 │ │
│ │ │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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