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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松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豪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中如附表所示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本 院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支票發票人應為「鼎縊有限 公司」,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鼎鎰有限公司」,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 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 誤,則附表所示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第528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鼎縊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100年3月31日 │16,443元 │AZ0000000 │ │ │ │ │平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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