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明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明人即
債權人因
債務人廖凌敏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㈠債務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過高;㈡債務人子女3到4年後皆成年,應可二階段提高
清償額;㈢債務人年僅41歲,離法定退伙年限尚久,應可工
作還清償務,現僅償債權總額之百分之10.75即可
免除債務
,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
量,顯屬不妥,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
明定。二、
經查:(一)
本件債務人廖凌敏
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
卷
可稽。(二)債務人現受僱於永達工業研磨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318元。又債務人表示伊任現職未
滿一年、年終獎金並不確定,但伊願以半個月薪資計算年終
獎金,作為履行更生方案基礎。若以
上開薪資加計半個月之
年終獎金,並扣除約1,000元之個人勞健保費用後,則債務
人每月收入約為25,373元(計算式:25318+{25318212
}-1000=25373)。有本院101年5月3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
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七個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4,500元(包括餐費5,000元
、交通500元、手機通信200元、日用品500元、房租6,000元
、管理費1,000元、家用電話100元、水電瓦斯1,200元)。
又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家庭,其長女及次女現每月可領取
之補助款有限(各為5,000元),事實上均需債務人照顧,
惟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未另外陳報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
費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人
名下財產為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合計328元。此有債務人財產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關存摺之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附卷
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7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
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
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
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
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
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
;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
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
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
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
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
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
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
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
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
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
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
必要費用
;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
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
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
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
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㈠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過高;㈡債務人子女3到4年後皆成年,應可二階段提高清償
額;㈢債務人年僅41歲,離法定退伙年限尚久,應可工作還
清償務,現僅償債權總額之百分之10.75即可免除債務,實
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情形,依前引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前
說明,其中㈠部分聲明人即債權人不能說明何支出非必要;
而㈡及㈢部分則非依職權認可所應考量之處,而本件另13債
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
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
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
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