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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明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廖凌敏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㈠債務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過高;㈡債務人子女3到4年後皆成年,應可二階段提高 清償額;㈢債務人年僅41歲,離法定退伙年限尚久,應可工 作還清償務,現僅償債權總額之百分之10.75即可免除債務 ,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 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 明定。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廖凌敏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 卷可稽。(二)債務人現受僱於永達工業研磨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318元。又債務人表示伊任現職未 滿一年、年終獎金並不確定,但伊願以半個月薪資計算年終 獎金,作為履行更生方案基礎。若以上開薪資加計半個月之 年終獎金,並扣除約1,000元之個人勞健保費用後,則債務 人每月收入約為25,373元(計算式:25318+{25318212 }-1000=25373)。有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 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七個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4,500元(包括餐費5,000元 、交通500元、手機通信200元、日用品500元、房租6,000元 、管理費1,000元、家用電話100元、水電瓦斯1,200元)。 又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家庭,其長女及次女現每月可領取 之補助款有限(各為5,000元),事實上均需債務人照顧, 惟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未另外陳報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人 名下財產為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合計328元。此有債務人財產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關存摺之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7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 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 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 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 ;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 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 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 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 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 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 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 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 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 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 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 ;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 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 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 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 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㈠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過高;㈡債務人子女3到4年後皆成年,應可二階段提高清償 額;㈢債務人年僅41歲,離法定退伙年限尚久,應可工作還 清償務,現僅償債權總額之百分之10.75即可免除債務,實 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情形,依前引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前 說明,其中㈠部分聲明人即債權人不能說明何支出非必要; 而㈡及㈢部分則非依職權認可所應考量之處,而本件另13債 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 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 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 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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