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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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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1號 聲明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湖明嬛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本件清償比例僅為13 .54%,較清算後不免責繼續償還債權額尚須達百分之20以上 始能免責,其差額顯屬過大,對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允,原司 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 明定。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湖明嬛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68號民事裁定、101年6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1,83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棠安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 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833元,其中個人 生活費9,800元(含餐費、勞健保、電話費、交通費、日用品 及居住相關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88年次 及95年次)之扶養費20,400元,因債務人配偶吳旻高每月薪 資約51,984元,債務人就上開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 分擔後,債務人負擔6,033元【計算式:20400×{21830/( 21830+51984)}=6033】。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 務人戶籍謄本、相關費用收據、第三人吳旻高之薪資證明、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 事。(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其配偶吳旻高財產為2003年份馬自達汽車一 輛。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及其配偶吳旻高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綜上,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 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 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 ;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 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 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 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 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 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 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 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 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 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 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 ;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 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 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 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 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13.54%,較 清算後不免責繼續償還債權額尚須達百分之20以上始能免責 ,其差額顯屬過大,對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允等情,然清償比 例並非應否職權認可所應考慮之事項,僅須債務人業己盡力 清償即可,而本件另11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 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 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 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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